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44:10  浏览:9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3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0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0年1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三、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依照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四、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五、对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严禁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非法运输、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较小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或者予以罚款。
六、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三)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七、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八、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九、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的,依照第二条的规定处罚。
十、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指定特定的地方和制药厂,种植、生产限定数量的毒品原植物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规定。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第二条的规定处罚。
单位有第二款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十一、国家工作人员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十二、对查获的毒品、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没收的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依照国家规定销毁或者作其他处理。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适用本决定。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前款罪进入我国领域的,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除依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双边条约实行引渡的以外,适用本决定。
十四、犯本决定规定之罪,有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十五、公民对本决定所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检举、揭发的义务。国家对检举、揭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活动的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十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佛山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佛山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9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日









佛山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交通部《公路渡口管理规定》、《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佛山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渡口、渡船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渡口是指设置在本市河流、湖泊、水库,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场地、码头及为渡运服务的其它设施。渡口包括乡镇渡口、城市渡口、公路渡口和专用渡口。

公路渡口及专用渡口有其它法律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其它用语含义:

经营性渡口是指收取乘客一定费用,自负盈亏的渡口;

义渡是指不收取乘客费用,免费提供渡运服务的渡口,其渡运费用由地方政府或其他组织负责;

半义渡是指收取乘客部分费用,但渡运收入低于渡运成本,需由地方政府或其他组织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由市政府统一领导,以区、镇(街道)政府负责制为核心,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行业管理为重点,海事管理部门的执法监督为保障,渡运经营人具体、全面负责渡运安全管理,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

第六条 渡口、渡船的日常经营管理、维修保养以及更新改造费用实行“以渡养渡”原则,由渡运经营人负责。对义渡、半义渡和经营确实有困难的渡口、渡船,所属区、镇(街)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职责

(一)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组织全市范围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活动。

(三)制定渡口渡船重特大险情(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职责要求开展重特大险情(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四)督促各区政府、各职能部门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职责

(一)负责渡口设置、迁移和撤销的审批。

(二)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责任制,与镇(街)政府签订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书。

(三)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宣传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渡口所有人、经营人执行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的情况,及时纠正违法渡运行为,消除事故隐患,保证渡运安全。

(四)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渡口工作人员、渡工安全意识的教育培训,并对渡口工作人员进行考试、发证。

(五)在危险天气、洪水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应加强对渡口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六)组织打击取缔本行政区域内非法渡运行为。

(七)制定本区针对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并按预案要求组织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处理工作。

(八)对本区渡口、渡船的建设(造)、维修保养和撤渡建桥工作进行统筹安排,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条件成熟的,可成立本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基金。

(九)督促各镇(街)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

第九条 镇(街)人民政府职责

(一)制定、完善本镇(街)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与村(居)委会签订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帐。

(二)设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安全管理人员。

(三)负责向群众、学生、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督促他们遵守内河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

(四)组织本镇(街)渡口渡船安全检查,并参与上级政府或其职能部门组织的安全检查;危险天气、洪水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应增派人员维护渡运秩序。

(五)制定本镇(街)针对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救援预案,发生渡口渡船紧急情况时,按职责开展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处理工作。

(六)积极筹措资金,开展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建桥撤渡工作,并对义渡、半义渡和经营确实有困难的渡口、渡船进行适当的经费补助,以便维持渡口、渡船日常的经营管理和维修保养。负责向上级政府申请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资金,并实行专款专用。

(七)督促村(居)委会、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条 村(居)委会职责

(一)指定人员负责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帐,必要时应设专职管理人员。

(二)加强渡运安全宣传教育,增强村民、群众、渡运经营人和渡工的安全意识。督促其遵守渡口守则、乘客守则、载客定额等渡运安全规定。

(三)村委会每年与渡口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签订渡运安全管理责任书,与农用船所有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防止非法载客,并报镇(街)人民政府备案。

(四)检查督促渡口、渡船所有人或经营人和船员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保险和遵守有关渡运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防止渡船带病、违法航行,制止和纠正“三无”船舶、渔船、农用船非法载客行为。

(五)在危险天气、洪水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应组织工作人员到渡口维护渡运秩序,防止渡船超载渡运或其它冒险渡运行为。

(六)按照“以渡养渡”原则,合理筹集、安排渡口、渡船的日常经营管理、维修保养以及更新改造经费。

第十一条 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职责

(一)按规定申请办理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手续。

(二)设置并维护与车辆、旅客上下渡船相适应的码头、栈桥或台阶等渡口设施。

(三)配备适航的渡船,加强对渡船的安全管理,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确保对船舶更新、维修和设备配置的资金投入,使渡船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

(四)按照规定配备足够、合格的渡船船员;加强对船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聘用无有效船员证书、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航行。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日常渡运安全管理,保证渡运安全。

(六)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等渡运高峰期,应相应增加渡口工作人员,合理调度渡船,加强渡运秩序的维护。在危险天气、洪水期间,注意收集恶劣天气、水文和航行通(警)告信息,严格遵守安全航行的特殊规定和主管机关有关航行安全的决定。

(七)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体系,明确内部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全面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险情、事故处置预案,定期组织船岸应急演习。

(八)定期对渡口码头附近水域进行扫测和疏浚,清除碍航物,以保证渡船航行、靠泊安全。

(九)主动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和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渡口、渡船存在的各种安全隐患。

(十)遇险或发生事故时,应组织自救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

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渡口行业管理,协助各级政府、渡口制定、完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和渡口渡船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建桥撤渡规划,结合公路水路发展规划,大力推进撤渡建桥工程,组织协调对需要保留的渡口、渡船进行更新改造,改善渡运条件。

(三)协同有关部门加强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检查,并组织季节性的安全大检查,消除渡运安全隐患。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四)在危险天气、洪水期间和重大节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加强对渡口的监督检查,督促镇(街)、村(居)和渡口经营人加强安全管理,防止渡船超载和冒险航行。遇有旅客滞留渡口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疏导旅客;必要时,应报请地方政府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部门职责

(一)对辖区渡口设置、迁移和撤销提出意见。

(二)依据船舶检验法规规范对辖区渡船进行检验、发证。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对渡船进行登记发证。

(四)按照《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内河客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和《广东海事局乡镇渡船船员考试发证办法》等规定,做好渡船船员的考试、发证工作。

(五)建立、健全、落实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加强对渡船、渡工和渡口水域的现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渡船违法违章行为,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渡船安全隐患,防止船舶非法载客、渡船违法航行,维护航行环境和航行秩序。

(六)参与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组织开展的渡口渡船安全大检查、安全宣传、应急演习等专项活动。

(七)危险天气、洪水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应派出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对重点渡口水域的渡运情况进行监控,避免渡船冒险航行。

(八)按有关预案的规定,做好渡口渡船险情(事故)的应急救援和渡船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职责

(一)检查督促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对未能履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而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二)积极参加渡口渡船的安全检查和其它安全管理专项活动,发现渡口渡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反映,督促相关责任人落实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三)在危险天气、洪水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繁忙时间,协助维护渡运秩序。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协调交通、海事等相关部门召开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会议,分析渡运安全形势,查找事故隐患,监督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五条 农业、渔政部门职责

(一)完善渔船(含从事渔获物运输的渔船和观光休闲渔船)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渔船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防止渔船载客渡运。

(二)加强对渔船在渡船航行水域进行捕捞作业、设置固定渔网渔具等碍航行为的治理。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职责

协助交通部门维护渡口秩序。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二至十六条规定的各职能部门职责,其上、下级及内部部门的具体分工由各市级职能部门确定。



第三章 渡口

第十八条 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设置渡口,应提供渡口位置、渡运航线、经营方式以及设置理由等情况,填写《渡口设置/撤销呈批表》,报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组织征求所在地村(居)委、镇(街)政府和区级交通、海事、航道、水利等主管部门意见,各单位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综合考虑上述部门意见,并考虑申请设置的渡口是否符合下列条件的要求,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渡口应当设置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堤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渡口码头建设应当符合岸线规划、防洪、航道标准等要求。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建设竣工后,申请人持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渡口应具备条件的相关资料,向原批准设置的区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原批准设置的区人民政府在七个工作日内组织当地村(居)委、镇(街)政府和区级交通、海事、航道、水利等有关单位、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参与验收的单位、部门应对渡口的安全设施设备、工作人员和安全管理制度、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制定情况进行验收评估,提出验收意见。原批准设置的区人民政府综合各方意见后,七个工作日内给出验收是否合格的意见。

渡口必须经验收合格,经营性渡口和半义渡渡口还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运输经营许可后,才能投入使用。

跨区渡口的设置,应报请所在的两地区人民政府共同审批。

迁移或撤销渡口的,参照上述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渡口建设应当达到以下标准要求:

(一)有符合要求的码头和候船室或候船亭,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并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设备,夜晚营运的渡口还应设有照明设备。

(二)公路渡口引道的宽度、纵坡和码头的设置,应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以及其他有关的标准。

(三)渡运经营人至少应配备1名专职或兼职的渡口工作人员负责渡口安全管理。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具有水上安全知识和技能,并取得合格证书。

(四)渡口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具备应急通信条件。

(五)渡口两岸应当设置“渡口守则”和“乘客守则”标志牌,并标明渡口名称、渡口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渡运路线等安全信息,以告示过往旅客、车辆。



第四章 渡船

第二十二条 渡船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渡运: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

(四)经营性和半义渡性质的渡船须经所属区交通(港航)主管部门批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二十三条 渡船应当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严禁有安全隐患的渡船从事渡运。木质、水泥质船不得在本市水域作渡船使用。

第二十四条 渡船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标明船名、船籍港、乘客定额、载重线、乘客守则及其它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五条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栏杆,汽车渡船车辆甲板上应当设置有效的防滑装置,并按规定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船舶残油、垃圾接收装置,严禁向水体排放、弃置船舶残油、垃圾。



第五章 渡船船员

第二十七条 渡船船员应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和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适应的船员证书、证件,方可在船上担任职务。

第二十八条 渡船船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频繁调动、更换。

第二十九条 渡船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履行职责,并保证足够的休息时间,不得疲劳驾驶。遇险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及时将遇险或发生事故时间、地点、状况、原因和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渡运经营人报告。



第六章 渡运

第三十条 经营性和半义渡渡口的经营人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营运渡船应当办理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

第三十一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船舶签证,并在规定的航区按核定的航线渡运。

第三十二条 渡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定额内装载旅客和车辆;渡船上下旅客、车辆时,应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并有专人维持旅客、车辆上下秩序。

第三十三条 严禁旅客携带危险品过渡,渡船装运危险品或装有危险品的车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部2003年第10号令)的规定,严禁危险品或装有危险品的车辆与旅客同船渡运。

第三十四条 渡船在航行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海事管理机构颁布的有关规定,加强了望,谨慎操作,注意避让过往船舶,禁止抢航和强行横越。

渡船驾驶员应注意水情及天气变化,洪水期应当适当减载,并增加渡工,发现雷雨大风征兆时,应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渡船超载;

(二)无证驾驶;

(三)酒后驾驶;

(四)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

(五)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危及航行安全;

(六)船员配备不足;

(七)船舶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不合格;

(八)其他不适航状态。

第三十六条 渡船应当定期收听气象预报和收集航行安全信息。

第三十七条 渡船航行水域禁止捕鱼、采砂和设置固定的渔网、渔具等有碍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检查发现其存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渡口设置条件、标准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如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原设置批准部门撤销该渡口;渡口经营人违反渡口管理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采取海事行政强制措施或进行海事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在渡船航行水域捕鱼、采砂和设置固定的渔网、渔具等,有碍航行安全行为的,由水利、渔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发生重、特大渡运安全事故,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渡口设置/撤销呈批表》(附件)由各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渡口设置/撤销呈批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渡口名称

经营方式


申请人

联系电话


住 址

主要营业所


所在河段

渡运航线


设置/撤销理由


营运渡船



筹建渡船
船 名
船体材料
核定客位
总吨
主机功率













渡口位置示意图

村委会

意 见


镇(街)

政府意见


航道管理

部门意见


水利管理

部门意见


海事管理

机构意见


区交通局

意 见


县级人民

政府审批

意 见




注:经营方式指集体、联户、个体/义渡、半义渡、经营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优先发展信息产业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优先发展信息产业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冀政〔2004〕14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关于优先发展信息产业的若干政策规定》已经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四日 

关于优先发展信息产业的若干政策规定

  为优先发展信息产业,振兴河北省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通信业、软件业,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走新型工业化道路,促进全省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和《中共河北省委关于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快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冀发〔2003〕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优化发展环境

  (一)加快信息产业基地、软件园建设(创造良好的项目转化和企业发展环境。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国内外企业和个人在具有一定规模、配套条件较好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建立信息产业基地、软件园(引导信息产业企业在基地和软件园内集中发展(形成集聚效应。

  (二)将信息产业基地、软件园建设纳入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与改革、财政、科技、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要多方筹措资金(用于支持列入规划的信息产业基地、软件园建设。

  (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符合国家政策的信息产业项目要简化审批手续和环节。对不需财政资金的项目(只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企业不再向有关部门报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备案制。对确需审批的项目(省有关部门要优先转报(优先立项(优先审批(原则上在正式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手续或给予答复。信息产业基地、软件园内的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的信息产业项目实行全程服务(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划、立项、可行性研究方面提前介入(提高办事效率。省信息产业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信息产业基地的认定工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信息产业厅负责软件园的认定工作。

  (四)有关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要保证信息产业基地和软件园建设用地需要。在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要确保信息产业建设用地指标(市、县用地计划内安排不了的(从省预留指标中协调解决。对省政府决定新建的信息产业基地和软件园(及时供应建设用地。

  (五)根据信息产业发展需要(定期推出信息产业建设用地(进行招标、拍卖、挂牌供应。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实行协议供应方式。

  (六)进一步降低用地成本。实行协议方式供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按照不低于法定协议出让最低价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

  (七)信息产业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用于信息产业发展。

  (八)软件企业租赁政府投资的软件园内统建生产科研用房(可按低于当地市场价格租赁。

  (九)鼓励各级政府投资建立信息技术转化中心(为信息产业研发项目提供孵化环境(信息技术转化中心实行全封闭管理(进入信息技术转化中心的企业减免房屋租赁费。在信息技术转化中心内的初创企业(注册资本不足部分可由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临时垫支。

  二、投融资措施

  (十)鼓励国内外、省内外企业和个人来我省投资信息产业项目或创办信息产业企业。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省直有关部门从归口的财政专项资金中给予重点支持。

  (十一)鼓励建立各种形式的信息产业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积极为信息产业企业筹措资金创造担保条件。支持金融机构向信息产业项目提供贷款和其他金融服务(河北省中小企业发展担保资金安排一定比例为信息产业企业担保。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河北省境内组建规范化的支持信息产业企业创业的风险投资公司。

  (十二)鼓励各级政府从财政预算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信息产业的风险投资。政府的风险投资主要通过风险投资机构规范的市场运作(以股份持有的方式参与(并在适当时候向上市公司和战略投资者推荐(在适当时机优先安排政府的风险投资资金在资本市场退出。

  三、资金支持

  (十三)省政府设立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逐年加大对信息产业的财政投入(用于推动我省信息产业发展。

  (十四)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分别以注入资本金、贷款贴息、无偿补助、风险投资等形式给予支持。

  注入资本金(主要用于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转化项目、信息产业企业扩大股本项目和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招商引资项目。以资本金方式投入的专项资金(原则上要求5年内通过有偿转让方式收回(投入数额一般不超过企业实收资本的10%。

  贴息贷款(主要用于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产业化项目。一般根据项目投资规模(按项目贷款年支付利息额的50%-100%给予贴补。

  无偿补助(主要用于优势产品的推广、公共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重点领域信息化示范、试点项目。申请无偿补助的企业(单位(自筹资金应占项目总投资的70%以上(且其它资金来源基本落实、可靠。

  风险投资(由风险投资公司按风险投资的运作规律(以企业化方式运作和管理。(十五(鼓励信息产业企业进行质量体系认证、环境体系认证和软件管理体系认证。通过CMM3级认证的软件企业(可以获得40万元人民币资助(通过CMM4级认证的软件企业(可以获得60万元人民币资助(通过CMM5级认证的软件企业(可以获得80万元人民币资助。资助资金从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解决。

  (十六)河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信息产业中小企业的发展。

  四、财税政策

  (十七)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享受国务院国发〔2000〕18号文件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70号(中的优惠政策。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底以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新创办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2010年底以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的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

  (十八)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用于培训的费用(以及软件企业工资(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九)集成电路设计产品视同软件产品(受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保护。集成电路设计业视同软件产业(适用国家软件产业有关政策。

  (二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服务于信息产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所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十一)对单位和个人从事软件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十二)在我省境内设立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生产性设备的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

  五、人才吸引与培养

  (二十三)对符合条件来河北从事信息产业技术转化和产业化活动的海外留学人员、专家及具有技术专长人员(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可给予适当资助。

  (二十四)信息产业企业建立收入分配激励机制(对在信息技术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企业高级技术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以股权、期权等多种形式给予奖励。

  (二十五)信息产业企业允许科技人员技术入股。按规定评估后(技术股最高可占总股本的35%(如投资双方另有特殊约定的可不受此比例限制。职务发明成果参与入股时(经过评估后(发明人和发明组织人可以拥有不超过实际入股资产额35%的股权(如投资双方另有特殊约定的可不受此比例限制。

  (二十六)从事信息产业的高级专业技术人才来河北省工作累计达到3-6个月的院士特殊生活补贴按3万元计发(6个月以上的按6万元计发。教授、博士集中工作3-6个月的(按6个月计发工资和福利(集中6个月以上的按12个月计发工资和福利。其中院士的聘用由河北省知识分子工作办公室审批(省财政承担特殊生活补贴(教授、博士工资福利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十七)企事业单位引进的高层次软件人才(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时(可不受原有专业技术职称、专业技术岗位和任职年限的限制(根据本人条件可直接申请评定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外语和计算机免试(并可以先聘任(后评审。

  (二十八)依托河北省高等院校(建立信息产业人才培养基地(加强信息产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培养。鼓励信息产业基地、软件园与国家、省级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联合协作(建立集教学、科研、开发和生产一体化的信息产业产学研基地。

  六、其他

  (二十九)由政府财政支持购买(用于省内基础设施建设及重大信息化工程所需的电子信息类产品及服务(在产品质量、性能、价格、服务相当的条件下(鼓励选择省内产品和服务(以信息技术应用和信息化应用市场带动河北省信息产业的发展。

  (三十)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政府采购信息系统应用的技术方案进行监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招投标的监管。

  (三十一)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要建立信息产业专家库(谋划和制定信息产业发展政策措施(组织有关专家在企业管理和经营方面进行咨询和指导(促进信息产业企业管理创新(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

  (三十二)注册资本达到300万元(其中从事科研、咨询服务类注册资本达50万元(的信息产业企业(名称可以冠“河北”二字。

  (三十三)积极推动软件著作权的申报登记工作(对已经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

  七、附则

  (三十四)凡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产业研究、开发、生产、贸易、服务等活动的企业和所有符合条件的信息技术、设备、产品的开发、生产、服务及信息化建设的项目(均可享受本规定的有关政策。

  (三十五)省内原有信息产业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国家政策如有重大调整(有关条款将相应修改。

  (三十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