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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省、市、县环境资源部门地质矿产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14:13  浏览:8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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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省、市、县环境资源部门地质矿产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省、市、县环境资源部门地质矿产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地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监督,明确省、市、县环境资源部门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省环境资源厅地质矿产管理工作职责
第二条 省环境资源厅是省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代表省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条 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颁布的地质矿产资源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有关实施细则,参与制订省地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的法规、政策、办法和标准;检查指导各市、县制订实施办法和执行上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四条 根据海南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拟订省地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中长期发展战略和资源政策;参与城市建设规划的论证;参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的审查工作;参与制订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有关地质矿产资源规划;参与省国土规划
中地质矿产资源的综合评价工作。
第五条 受国家地质矿产部委托,负责矿产资源勘查的审查批准,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颁发勘查许可证;负责对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的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在该企业被批准前进行复核、签署意见,并根据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无主管部门的由省环境资源厅审
查批准),给予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审核勘查、采矿和矿产资源开发业务变更(包括勘查或开采范围,开采矿种和方式、企业名称等)、换证和探矿权、采矿权终止与注销工作。
第六条 对矿产品进出省的审批、发证提供协助和进行监督。协助省计划主管部门制定重要矿种(宝石、铁、钛、钨、锡、独居石、锆英石等)的产销计划,协助省矿产品进出口主管部门制定矿产品进出口计划,并对其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负责本省各类地质成果资料的收集、保管、整理、研究和使用。
第八条 负责组织本省地质矿产资源储量的审批、登记、统计及通报等工作。
第九条 负责本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报,组织本省地质矿产资源保证程度的中长期分析,重要矿种、重要地区地质矿产资源的战略分析,对重大地质矿产资源问题进行专题调研论证,为省和有关部门制定规划及决策提供服务。
第十条 组织或者参与调查、总结、交流地质矿产资源勘查、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经验,分析研究地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现状、趋势和存在问题,提出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负责地质矿产资源(含石油、天然气、黄金、放射性矿产)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负责探矿权属纠纷及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参与重大采矿权属纠纷及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保护合法的采矿权益;建立健全地质矿产资源监察管理体系、考核指标体系和制度,并
检查监督执行情况;对市、县主管机构进行业务指导;负责非正常储量报销或关闭的审批,参与中型以上矿山闭坑报告中有关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环境保护等情况的核准;根据需要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
第十二条 负责区域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的调查监督管理,以及地质地貌类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和管理。
第十三条 依照国家法律和省有关规定征收和管理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四条 组织协调本省重大地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技术攻关、技术发展以及成果验收推广工作。
第十五条 开展国内和国际地质矿产信息和技术交流,参与涉及有关省和国家地质矿产资源权益问题的讨论和谈判。
第十六条 搞好地质矿产技术和管理人才培养以及在职干部培训;指导和教育矿山企业经营者提高资源意识、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第十七条 负责挂靠的省矿产资源储量委员会办公室和省黄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及海南省地质资料处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市、县环境资源局地质矿产管理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 市、县环境资源局是市、县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代表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职责管理。
第十九条 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地质矿产资源管理、监督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的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在该企业被批准前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该企业批准后给予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受省环境资源厅的委托,担负由省环境资源厅审核(批)的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的初步复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的指导下,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参与制定本地的地质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中、长期规划;参与制订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规划中有关地质矿产资源的内容;参与本地重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二条 负责本地区乡镇矿业地质矿产储量的统计,矿产品资源开发利用年报的统计、上报,矿山企业(含集体、个体、“三资”企业)建设计划、规划和地质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信息的收集、上报,以及按期填报矿管工作报表和工作总结。
第二十三条 调查、总结地质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经验,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并及时上报省环境资源厅。
第二十四条 担负本地地质矿产资源(含石油、黄金、放射性矿产)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调查处理采矿权属纠纷和违纪案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益不受侵犯;受省环境资源厅委托,对中小型矿山企业的“三率”、“三量”等监督管理指标进行考核;省规划矿区的范
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协助当地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与矿山企业或矿业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埋设矿区范围的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擅自采矿、越界采矿、破坏性开采、转让矿产资源或采矿权
的直接责任人、责任单位,执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指导帮助当地矿山企业经营者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七条 承担省环境资源厅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环境资源部门均得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所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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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5〕42号




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

问责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责任体系建设,落实和完善市长负责制,促使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恪尽职守,确保政令畅通,避免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建设为民、务实、高效、清廉和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制,是指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对所属各部门行政首长在其管辖的部门工作和范围内,由于有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运作,造成工作损失,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依照本办法予以行政监督过问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的问责。

本办法所指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各组成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政府部门内设局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本办法所指被问责人即经市政府决定问责的上述机构单位行政首长。

第四条 执行行政首长问责制,应遵循依法从严治政、追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各部门行政首长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各项职责,自觉服从全局利益,积极主动和优质高效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一旦发生问责情形,应当主动纠正错误,切实采取补救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不良后果发生及扩延。

政府各部门必须坚持政务公开,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

第六条 社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政府报告或举报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监督问责效果。

第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为受理问责举报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问责报告、举报材料的登记、分处、呈报和归档。市政府秘书长根据问责事项书面材料,甄别后提出办理意见,报市长和有关副市长。

第八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市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1、经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因工作不力未按要求完成的:

2、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会议审议并作出决策的重大事项或一个时期内市政府部署中心工作决定由其承担的任务,未能按要求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完成的;

3、未认真执行市政府的指示、决策及交办的工作任务,影响政令畅通和市政府整体工作的;

4、对市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出的建议和提案不认真办理、答复,或应向市人大常委会及其专门机构报告工作而未报告,造成不良影响和工作损失的。

(二)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违反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要求,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行政,发生决策失误的:

1、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和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和决策的;

2、涉及社会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征询和听取意见的;

3、不顾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条件或本部门公共财力实际,盲目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

4、随意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5、工作不负责任或不守诚信,致使已签订合同(协议)的招商引资项目不能落实或导致已争取到的国家、省立项的项目被撤销的;

6、违反规定干预企业正常经营管理活动和建设活动的;

7、因决策失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破坏生态环境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三)责任意识淡薄,管理失范,处置失当,致使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在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懈怠拖延、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

2、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对生产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治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3、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4、因行政措施不当,侵害公众利益,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干扰和影响社会正常秩序及社会稳定的;

5、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6、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解决的。

(四)治政不严,管理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1、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政策性文件与上级政策相抵触,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机关及下属部门人员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恶劣,吃拿卡要,服务质量差,群众投诉经调查属实的;

3、对下属部门或人员监督管理不力,致使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4、指使、授意下属部门或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进行违纪、违规活动的;

5、对下属部门或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五)部门行政首长在公开场合言行过错,严重损害政府及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依照有关规定,应由市政府追究问责对象的其他行政过错行为。

第九条 问责程序

(一)问责启动

一般问责事项由市政府副市长、秘书长提出建议,市长同意后,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启动问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长可决定启动问责:

1、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市政府举报、控告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

2、典型案件被市以上新闻机构媒体曝光的;

3、司法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4、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务督查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5、政府专项工作考核结果涉及需问责的;

6、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问责建议的。

(二)问责调查

问责启动后,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可责成被问责部门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或安排该部门行政首长在市长办公会议上就启动问责问题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时,市政府根据具体问责事项内容,指定市政府办公室,或者其他机构,或者派出联合调查组负责问责调查。

问责调查从问责启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经市长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问责调查结束时,调查机构应写出书面调查报告报市政府。在调查报告形成前,调查机构应将调查认定的事实、拟给予处理意见和依据告知有关部门行政首长,有关部门行政首长有权进行申辩陈述。调查机构应当听取其申辩陈述,并将其申辩陈述的理由写入调查报告。

(三)问责决定

问责决定由市政府常务会议作出。市长对经问责调查核实,被问责对象不存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情节轻微的,或者在出现问责事项后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根据调查材料的结论作出终止问责的决定。被问责对象存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则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对该部门行政首长作出问责决定。

问责决定为书面形式,在作出问责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将问责决定书送达被问责人。问责决定书应当列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被问责人有申请复核调查权利。

(四)问责复核调查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核。特殊情况,申请复核期限可延长5个工作日。

市政府作出复核调查决定时,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指定由原调查机构负责复核调查,也可另行指定调查机构或派出联合调查组进行复核调查。复核调查机构应在作出复核调查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调查并写成复核调查报告。在复核调查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在复核调查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复核调查机构应把复核调查报告及拟处理意见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原问责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事实清楚、处理意见恰的,继续执行问责决定;对原问责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失实或处理意见不恰当的,决定终止问责或变更问责决定。

市政府办公室应在市政府对该问责事项作出最终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把复核调查处理意见(包括继续执行问责、或终止问责、或变更问责)书面送达被问责人。

第十条 被问责人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状况,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一条 市政府按下列方式追究被问责人的责任: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责令作出检讨;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引咎辞职;

(七)责令辞职;

(八)建议任免机关对其免职。

前款规定的问责方式,可单处或者并处。对拟采取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建议任免机关对其免职方式追究责任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将问责初步处理意见书面报请市人大常委会或有关任免机关同意后,由市政府常务会议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被问责人应当配合问责调查,全面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调查,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打击报复检举、举报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被问责人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市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或者提请任免机关免去其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在问责调查中发现被问责人涉嫌违纪的,交由市监察局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问责调查实行回避制度。问责调查人员与被问责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执行问责事项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严重失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规定给以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因同一件事受到中国共产党组织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依照公务员管理法规受到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市政府仍可按本办法规定对其实行问责,追究机关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行政过错问责另有明文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进行问责。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并按本办法要求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导游人员管理规定

云南省旅游局


云南省旅游局公告

第5号

《云南省导游人员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2月26日云南省旅游局第五次局务会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旅游局
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云南省导游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导游人员的管理,提高导游服务质量,保障游客合法权益,促进全省旅游 业健康发展,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云南省旅游条例》、《导游人员等 级考核制度及标准》等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导游人员包括全陪导游人员、地陪导游人员、景区(点)专职导游人员和出 境旅游领队人员。

全陪导游人员,地陪导游人员应当持有《导游证》,景区(点)专职导游人员应当持有《云南省旅游景(区)点专职导 游讲解证》,出境旅游领队人员应当持有《领队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导游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四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旅游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旅行社、导游协会和导游管理公司(导游服务中心)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按国家规定本省实行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者,可取得导游资格证。获得导游资格证后,三年未从业者,导游资格证自动失效。

申请人在本省考取全国导游资格证并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在导游管理公司注册的,可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 请颁发导游证。申请人在取得导游证前应当参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前培训考核并合格。

申请人在外省考取全国导游资格证到我省申请导游证的,应当参加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地方导游知识和现 场导游考试,考试合格后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导游证。

第六条 具有导游资格证并与出境旅游组团社签订劳动合同的导游人员,经出境旅游组团社推荐 可参加领队考试。考试合格者向国家旅游局申请领队证。

同时持有外省领队证和全国导游资格证的导游人员到本省从事领队工作的,应当与本省出境旅游组团社签订劳动合同,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领队证。

第七条 本省主要旅游景区(点)实行专职导游讲解制度。

与景区(点)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景区(点)推荐,可参加景区(点)专职导游考试,考试合格者向省旅游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景区(点)专职导游讲解证。

景区(点)专职导游考试工作由所在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实行景区(点)专职导游讲解制度的景区(点)内的导游讲解工作应当由景(区)点专职导游承担,全陪和地陪导 游人员可陪同游客进入,做好其他服务工作。

第八条 按国家规定本省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考核等级分为特级、高级、中级、初级 四种。领队人员和景区(点)专职导游暂不实行等级考核制度。

第九条 取得导游资格证后,经考核合格者,取得初级导游员资格;取得初级导游员资格两年以 上者,应当参加中级导游员资格考试;取得中级导游员资格四年以上,并具有大专以上学历者,可以申请高级导游员资格考核评定;取得高级 导游员资格五年以上者,可以申请特级导游员资格评审考核;

具体考核办法按照国家旅游局公布的《导游人员等级考核制度及标准》实施。

第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导游人员实行计分管理制度和年审制度,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旅游 局颁布的《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实施。

第十一条 对领队和景区(点)专职导游人员实行年审制度。

领队人员必须参加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审培训,全年累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景区(点)专职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州、市旅游行 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审培训,全年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

根据年审培训、业务开展、接受行政处罚、游客反映情况等给予通过年审、暂缓通过年审或不予通过年审。暂缓通 过年审的,通过培训和整改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十二条 旅行社因工作需要聘请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但有特定语种能力的人员临时从事导游工 作的,由旅行社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为3个月,旅行社必须将到期的临时导游证交回原颁证机关。

第十三条 导游和领队人员变更服务旅行社的,按照《云南省旅行社和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的规定办理调动手续后,由原旅行社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回原导游证(领队证),由新服务旅行社重新申请导游证(领队证)。
景区(点)专职导游变换服务景(区)时,需参加新的服务景区(点)专职导游考试。

第十四条 不再从事导游和领队工作的,由服务旅行社将导游证(领队证)交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必须经旅行社、导游管理公司或景区(点)的委派实施导游服务,不得私自 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国家级、省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导游竞赛或全局性的活 动,展示导游风采和云南旅游形象。在活动中获得名次的或被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选派参加某一项重大活动表现较好的,免下一年度导游年审培 训,并在导游等级考试中加2分。

第十七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旅游企业要关心导游人员,制定措施,维护导游 人员的切身利益。要注意采集导游先进事迹,加大对导游队伍的正面宣传,扩大社会影响。

第十八条 导游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推进导游诚信建设工作;积极开展与国内外的交流合作, 引导行业人才合理流动和健康发展;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有关导游行业规范与发展方面的意见与建议;重视维护导游的合法权益,开展行 业优质服务评比、竞赛活动,树立行业整体形象。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聘用一定数量的专职导游人员。一般国际旅行社不少于20名,国内旅行社 不少于3名。

旅行社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合理的导游人员薪酬制度,建立导游等级、服务质量与报酬挂钩的激励机制,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

在年审时,旅行社应当提供与聘用导游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五险”金凭证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等相关资料,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验。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建立导游和领队人员管理制度、人员档案及对导游和领队人员工作情况的检 查、考核、奖惩的内部管理机制。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注重导游和领队队伍建设,每年统一培训导游人员时间不得少于7天,培 训资料必须建档保存,并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对所属导游和领队人员的违规行为和出现服务质量问题的行为进行处理 ,并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视情况将旅行社对导游和领队人员的处理情况在诚信公示榜上公告。

第二十三条 导游管理公司(导游服务中心)负责导游的注册、代办导游证和导游等级证;组织 所属导游人员的日常业务培训,并组织所属导游人员参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审培训;建立导游人员管理制度和档案制度;积极探索建立合 理的导游薪酬制度、基本保障制度和激励机制,加强对公司导游的考核、监督等日常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需要调用导游管理公司的导游人员时,应当按照《云南省旅行社和从业人员 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与导游管理公司签订年度导游服务协议。

因导游自身因素或者导游管理公司(导游服务中心)管理不善造成的投诉,导游管理公司(导游服务中心)应当协助旅行社予以妥善解决,并 承担连带责任。

因旅行社私自与导游人员联系出现问题的,责任由旅行社承担。

第二十五条 景区(点)应建立景区(点)专职导游管理制度、人员档案及对景区(点)专职导 游工作情况的检查、考核、奖惩的内部管理机制。

第二十六条 景区(点)负责本景区(点)专职导游年审工作并进行日常业务培训;每年统一培 训时间不得少于7天,培训资料必须建档保存和备查。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导游管理公司、景区(点)应当遵守本规定,加强对导游人员的管理。若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并纳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审考核。

第二十八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导游 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等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不佩带导游证和携带计分卡的;
(二)私自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
(三)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在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的;
(四)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终止导游活动,擅自改变旅行社线路行程;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向旅游者兜售物品、索要小费,导购伪劣物品或质次价高、以次充好物品;
(六)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项目;
(七)其他违反《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计分管理制度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导游人员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侵犯的权利,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旅游企业和 旅游者都要尊重导游人员,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于2007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