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水上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30:41  浏览:8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水上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水上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水上消防工作,保护船舶、港口码头及沿岸的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管辖范围的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中外民用船舶、港口码头以及沿岸与水上消防工作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管理部门)
市公安局是本市水上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市消防局负责本市水上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水上消防监督站(以下称“市水上消防监督站”)负责具体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水上消防监督工作。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四条 (消防设施建设)
在水域和沿岸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应当按城市规划建设消防站(包括消防艇专用码头)和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防火设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应当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动经过审核同意的防火设计图纸。
第六条 (防火员和消防设备)
单位应当配备必需的防火员,并按规定配置、保养、更新消防器材、设备。
营运船舶必须配备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的消防设备。
第七条 (码头、仓库、储供油设施的设置)
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码头、仓库,应当按消防规范设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对不符合消防规范的码头、仓库,必须进行改造或迁移。
不得擅自在水上设置固定的储油、供油设施。
第八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管理)
运输、装卸、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持有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签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二)船舶载运、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供有关情况;有专用码头的,还应当向上海港务局提供船舶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情况;
(三)船舶运输、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消防监护、消防护航;对拒不接受消防监护、消防护航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通知,不予安排作业。消防监护、消防护航的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码头,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设备、器材及防火围控设施,并持有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颁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五)从事运输、装卸、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有关操作人员,应当持有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颁发的《上海市化学危险品作业证》。船员作业涉及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九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检查)
港口客运部门应当配备必需的专(兼)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检查员和安全检测仪器,对旅客携带和托运的行李进行检查。
严禁旅客擅自携带、托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站、上船。
第十条 (明火作业审批制度)
明火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单位需明火作业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明火作业的审批部门指派专人到现场检查动用明火条件和消防措施落实情况后,及时作出审批决定;
(二)油库和船舶的机舱、油舱等危险场所,应当按规定测爆合格后方能动用明火;
(三)明火作业时,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派员在现场看火,并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四)明火作业审批人员和看火人员,应当持有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颁发的《上海市明火作业审批资格证》和《上海市明火作业看火监护证》,从事焊工作业的人员应当持有市劳动局颁发的《上海市特种职业操作证》。
第十一条 (拖轮消防两用船)
拖轮消防两用船应当保持良好的灭火状态,火灾发生时,应当服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统一调动指挥。

第三章 消防监督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职责)
市公安局应当根据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有利于加强水上消防工作的原则,确定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水上消防监督工作的职责分工。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规定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的审核和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并参加竣工验收;
(二)按规定负责明火作业的审批和监督;
(三)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运输、装卸、储存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载运该类物品的船舶进行消防监护或护航;
(四)对消防器材、设备的配置、管理、维修、保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重大火灾和一般火灾的调查、鉴定和处理;
(六)负责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专(兼)职防火员的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市水上消防监督站职责)
市水上消防监督站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部署、检查、监督、协调全市水上消防工作;
(二)对有关单位的公安消防、保卫部门进行消防业务指导;
(三)必要时可对中外民用船舶(包括修理、建造中的船舶)以及与水上消防安全相关的单位及其运输、装卸、储存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四)按规定负责有关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的审核和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并参加竣工验收;
(五)负责特大火灾的调查、鉴定和处理;
(六)市公安局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监督程序规定)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公安消防监督程序的规定,实施水上消防监督管理。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十五条 (火灾报警)
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
单位发生火灾,必须及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灭火指挥)
船舶发生火灾,在公安消防队伍到达火灾现场前,由船长指挥自救;在公安消防队伍到达火灾现场后,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挥扑救。
火灾扑救时,其他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服从市消防局统一指挥。
海上船舶、设施、石油钻井平台发生火灾,由上海海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上安全监督局组织扑救。
第十七条 (火灾现场交通秩序)
船舶、水上设施发生火灾,由港务监督部门负责维护火灾现场水上交通秩序。
第十八条 (灭火保障)
消防车赶赴火灾现场时,车辆渡轮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时,沿途其他船只应当及时避让,保证水道畅通。在紧急情况下,火灾现场指挥员根据需要有权调动有关单位的船舶和救助设备,协同灭火。
第十九条 (灭火补偿)
对参加扑救火灾的外单位专职、义务消防队伍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发生火灾的单位参加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发生火灾的单位负责补偿。
对外籍船舶(包括挂外国旗的远洋租船)和在国外投保火险的国内运输船舶的火灾扑救收费,按交通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奖励)
对水上消防管理工作作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上海市消防监督管理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执法要求)
公安人员执行本办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法执行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运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实施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水上消防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计划生育暂行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计划生育暂行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4月30日陕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三章 奖 励
第四章 处 罚
第五章 手 术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为了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是: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实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三条 计划生育是一项关系到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速度和前途,关系到子孙后代的健康和幸福,符合全国人民长远利益和当前利益的重大措施。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制定人口发展规划,保证实现。
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各级干部要起模范带头作用。

第二章 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 提倡晚婚。鼓励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提倡晚育。鼓励女二十四周岁以后生育孩子。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严格限制生二胎,坚决杜绝生三胎。坚决执行《婚姻法》中有关禁止结婚的规定,做到优生。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二胎: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妇只有一个孩子,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多年不育,抱养他人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四、人口稀少的边远山区;
五、少数民族。
安排第二胎生育,要与生第一个孩子的时间,间隔四年。

第三章 奖 励
第六条 男女双方符合晚婚年龄的,除法定婚假外,按女方结婚年龄,二十三周岁的增加婚假七天,二十四周岁的增加十七天,二十五周岁以上的增加二十七天。
凡符合晚育要求,生育第一胎的妇女,可享受产假七十天;晚育并领了《独生子女证》的,可享受产假三个月。产假期间,干部、职工工资照发,社员工分照记,不影响全勤和年终评奖。
第七条 一对夫妇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称为独生子女的父母,孩子称为独生子女。
下列情况按独生子女的父母和独生子女对待:
一、再婚夫妇只有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
二、一对夫妇有两个孩子,死亡一个后,不再生育的;
三、无子女夫妇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
下列情况不按独生子女的父母和独生子女对待:
一、一对夫妇已有两个孩子,送他人收养一个的;
二、再婚夫妇原有一个孩子,又生育一个的。
第八条 十四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经父母申请,所在单位核实,公社、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批准之月起,由母亲所在单位发给保健费至十四周岁。母亲在城镇,无职业的,由父亲所在单位发给。保健费标准:干部、职工、城镇无职业人员的独生子女,每月五元;农村社员的独生子女,按当地经济情况,每月三元或记三至四个劳动日。
干部、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企业的福利基金或单位的福利费开支。开支超过福利基金、福利费三分之一的,超过部分在单位行政费、事业费或企业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农村人民公社社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公益金开支。城镇无职业夫妇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计划生育经费
开支。
二、吃商品粮的独生子女,从批准之月起,粮食部门每月补助食油一两至十四周岁。农村社员的独生子女,按成人标准分配口粮。
三、独生子女户,城镇分配住房按两个孩子的户对待。农村需要划宅基地的,应优先照顾。
四、医疗和保健部门应将独生子女列为重点保健对象,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独生子女患病,优先挂号、就诊、住院,县以上医院应逐步设立独生子女门诊。
五、符合招工、招生、征兵要求的独生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录取、选送。
第九条 领了《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的父母,年老退休时,干部、职工按退休条例规定增发退休金百分之五,终身无子女的增发百分之十。但按照规定应发和增发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标准工资。
第十条 提倡和鼓励男到有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落户后即为女方家庭成员。享有遗产继承权,和所在生产队社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不得干涉和歧视。
第十一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二条 对不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妇,无指标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包括送给别人抚养或抱养别人的子女),从子女出生之月至七周岁征收超生子女费;生第三个或三个以上子女的(包括送给别人抚养或抱养别人的子女),从子女出生之月至十四周岁征收多子女费。
超生子女费和多子女费,干部、职工分别征收男女双方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由所在单位每月从本人工资中扣除;农村社员分别征收男女双方劳动收入的百分之十,由基本核算单位分配时从本人劳动收入中扣除;城镇个体经营者,由所在单位核定其收入并征收百分之十。
生三个以上子女的,每多生一个,再增收多子女费百分之五。
征收的超生子女费和多子女费,纳入本单位的福利基金、福利费或公益金。
第十三条 超计划生育的,城市分配住房、农村划宅基地不予照顾,调整或增加自留地时不予划分。因超生子女造成生活困难的,不予补助。
第十四条 对于不实行计划生育的,除经济处罚外,还应进行批评教育,影响很坏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对于破坏计划生育工作,打击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造成严重恶果的,要依法惩处。

第五章 手 术
第十五条 节制生育要预防为主,避孕为主,采取综合节育措施,把工作做在怀孕之前。对计划外怀孕,要早发现,早做工作,早作补救。医疗单位对作节育手术的,应优先挂号、检查和手术。所需费用,干部、职工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城镇居民和农村社员由计划生育经费开支。

在规定的节育手术假期内,干部、职工的工资照发,农村社员的工分照记。
男女一方施行节育手术。经医生证明,需一方护理的,给予护理假。干部、职工工资照发,农村社员工分照记。
第十六条 施行绝育手术的,发给营养补贴费十元,费用来源与独生子女保健费相同。
第十七条 只有一个孩子的夫妇施行绝育手术后,孩子死亡,要求再生育的,给予免费施行吻合手术。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要提高节育手术质量,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因节育手术引起的事故和并发症,手术单位要积极给予治疗,其费用来源与节育手术费相同。因节育手术事故严重影响劳动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农村社员、城镇居民,由所在单位和民政部门给予适当救济。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群众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都有宣传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要加强督促检查,认真贯彻执行本暂行条例。本暂行条例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省人民政府和各地过去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凡与本暂行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暂行条例执行。
本暂行条例适用于驻陕西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央驻陕西的所属单位。



1981年4月30日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普及全民生态知识,增强全社会生态意识,加快构建繁荣的生态文化体系,推进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使全国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是具备一定的生态景观或教育资源,能够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价值观的形成,教育功能特别显著,经国家林业局、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命名的场所。主要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湿地公园、自然博物馆、野生动物园、树木园、植物园,或者具有一定代表意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风景名胜区、重要林区、沙区、古树名木园、湿地、野生动物救护繁育单位、鸟类观测站和学校、青少年教育活动基地、文化场馆(设施)等。

第三条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应当为公民接受生态道德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生态文明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对现役军人、残疾人和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每年3月12日植树节向全民免费开放,并组织纪念宣传活动。

第四条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称号采用命名制,严格控制数量。命名中坚持标准、注重实效、保证质量,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条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是面向全社会的生态科普和生态道德教育基地,是建设生态文明的示范窗口。

第六条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国家林业局负责。国家林业局设立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工作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国家林业局宣传办公室主任兼任,成员单位包括国家林业局、教育部、共青团中央有关司局。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商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共青团组织,并汇总本省(区、市)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的申报审查工作。

第二章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基本条件

第七条  生态景观优美,人文景物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具有一定的区域代表性,服务设施齐全,有较高的知名度;或者具有较强的生态警示作用;或者拥有比较丰富的生态教育资源。

第八条  具备富有特色的生态、科普教育和宣传的展室、橱窗、廊道等基本设施,并设有专门负责接待中小学参观讲解的专门机构或人员,能够为中小学生的参观提供适合的教育和服务。

第九条  文化活动突出生态主题,教育内容和活动形式丰富多样,参与人数通常情况下每年应达到10万人次;因客观条件未能达到上述要求的,经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工作办公室认可,可以不受10万人次限制。

第十条  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无不正当经营及违章违规现象。

第十一条  有固定的资金渠道,保证设施、设备的运行和维护。

第三章 命名程序

第十二条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申报单位根据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工作办公室发布的有关文件,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包括本单位基本情况、基础设施建设、生态文明教育活动的开展情况、主要成果等内容),填写《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申报表》,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商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共青团组织审核同意,报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工作办公室。

第十三条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工作办公室受理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申报材料后,负责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和负责同志形成评审委员会,对申报材料进行实地审核把关。

第十四条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工作办公室对评审委员会的意见汇总后,报国家林业局、教育部、共青团中央批准授予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称号,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十五条  对开展生态文明教育活动积极、社会影响大、效果好的单位,可由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工作办公室直接提名报批。

第十六条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每批命名的总量和不同类型的比例由国家林业局、教育部、共青团中央研究确定。

第四章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

第十七条 获得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称号的单位每年年底要向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工作办公室提交书面总结报告。

第十八条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工作办公室对基地进行抽查,对达不到规定的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在规定的整改期内仍达不到要求的,报国家林业局、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取消其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称号。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教育部、共青团中央负责解释,并适时修订完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