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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7:04:49  浏览:8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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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7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4年12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五章 失业职工的组织管理和再就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职工:
(一)国有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县级以上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股份制企业;
(四)外商投资企业;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裁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裁减的职工;
(五)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
鼓励、扶持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就业。
有关部门应当为失业职工提供就业指导、转业训练和其他服务,为失业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章 组织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职工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失业保险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辖各区范围内职工失业保险工作。市辖区的职工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是市职工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
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失业保险工作。
第七条 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有关失业保险工作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贯彻、实施;
(二)征收失业保险费;
(三)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四)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五)办理失业职工登记、提供咨询服务和推荐就业;
(六)组织失业职工的转业培训,扶持、指导失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负责审定失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指导和监督失业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主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同级劳动、财政、计(经)委、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
第九条 财政、审计、税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职工失业保险管理工作。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和滞纳金;
(三)财政补贴;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来源。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按本条例第二条所列单位的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计算。
第十二条 企业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开立基本帐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市)统筹。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并且不得挪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使用的管理,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滚存结余,按照国家规定保证其保值、增值。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依法不计征税、费。
第十八条 企业增减人员或工资总额时,应当同时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查企业的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失业职工特殊困难生活补助费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其失业前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每满一年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为三个月;
(二)连续工作满五年,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为十四个月;五年以上的,每增加一年,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增加二个月,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不享受失业救济待遇。再就业后重新失业的,已享受过失业救济的工作年限不再计算。
第二十一条 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发给失业职工。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和调整。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由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发给医疗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患严重疾病需住院治疗家庭支付医疗费确有困难的,可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医疗补助,经批准后到指定医院住院治疗。
医疗补助费的标准为失业职工住院医疗费的百分之七十,但累计不超过其二十个月的基本救济金。
第二十四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停发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管理机构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标准分别为六个月和十个月的基本救济金;其供养直系亲属生活特别困难的可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一次性发给不超过四
个月基本救济金的救济费。
失业职工因违法、犯罪而非正常死亡的,不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活特别困难的,可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给予一次性困难补助,标准为不超过三个月的基本救济金。
第二十六条 女职工在失业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凭准生证和医院证明,可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给予不超过六个月基本救济金的补助。
第二十七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的;
(二)服兵役或到国(境)外定居的;
(三)再就业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的;
(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六)办理退(离)休手续的。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转业训练、生产自救费和失业保险管理费按省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转业训练费用于对失业职工的培训;生产自救费用于建立职工生产自救基地,扶持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和安置失业职工;管理费用于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业务费、办公
费等项开支。
使用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由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提出计划,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九条 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
使用生产自救费的单位,应当按期归还,并按规定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章 失业职工的组织管理和再就业
第三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职工失业时,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将职工档案及有关资料报送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职工失业手续,代领失业证。
第三十一条 失业职工应当在接到失业证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登记,方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救济金从登记的次月领取。
第三十二条 失业职工应当按规定每月到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报到一次。连续两次不报到者,视为再就业。
第三十三条 失业职工的户粮关系原由单位集体管理无处转移的,可由失业保险管理机构代为管理。失业职工再就业后,其户粮关系一并转入用人单位。
第三十四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符合退(离)休条件的,由失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办理退(离)休手续,并移交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按规定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单位招工时,应当优先招用有一定技术专长和经过转业训练专业对口的失业职工。
濒临破产的企业和停产整顿的企业恢复生产后,在招工时应当优先招用被本企业裁减的职工。
第三十六条 单位招用就业困难的失业职工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可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一次性核拨一定数额的转业训练费,作为失业职工上岗前的培训费用。
第三十七条 失业职工自愿组织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凭领取的营业执照,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可将其失业救济金剩余部分一次性发给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八条 失业职工再就业,实行用人单位和失业职工双向选择,不受单位所有制性质限制。
失业职工再就业后的工作年限应当与失业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第三十九条 失业职工再就业的,应当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交回失业证,由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向用人单位移交失业职工档案及其他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补足应缴款额,按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可按日并处应缴款额百分之一的罚款;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期限到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
(二)拒缴或未经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拖缴、欠缴失业保险费的;
(三)瞒报工资总额、瞒报职工人数或采用其他手段少缴失业保险费的。
第四十一条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或其他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追缴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或其他费用,并处以该款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未按规定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贪污、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除追缴贪污、挪用款额和非法所得外,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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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积极做好防控禽流感疫情相关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积极做好防控禽流感疫情相关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银发 〔2005〕 34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56号)转发给你们,并就切实做好防控禽流感疫情相关金融服务工作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禽流感疫情防控工作

各金融机构要认真组织学习、传达和贯彻落实全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电视电话会议精神、《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积极参加疫情防控工作。要把做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相关金融服务工作作为当前加强和改进金融服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全面落实疫情防控的有关政策规定。已经发生禽流感疫情地区的金融机构要按照“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在贷款审批发放和资金调配清算等方面为疫情防控开辟方便快捷的通道,完善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效率;尚未出现疫情地区的金融机构要积极做好应急准备。边境省(自治区)的金融机构要高度关注邻国禽流感疫情向我国边境接壤地带扩散蔓延的情况,前瞻性地做好一线防控工作。

二、加大流动资金贷款支持

各相关金融机构对重点家禽养殖企业、禽产品加工企业、禽流感疫苗定点生产企业已经发放但尚未到期的流动资金贷款,在疫情发生期间视企业实际困难适当延长还款期限,具体条件由贷款银行决定。在疫情发生期间,对已经到期并发生流动资金贷款拖欠的受损企业,贷款银行免收贷款罚息。对重点家禽养殖企业、禽产品加工企业和禽流感疫苗定点生产企业(具体名单由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的应对禽流感疫情所需流动资金贷款,金融机构应及时给予必要支持,确保疫情发生期间企业维持运转和基本生产的资金需要。自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国家财政按现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一半对符合国办发〔2005〕56号文件规定的防疫贷款给予贴息支持。金融机构要利用好这些政策,充分发挥金融部门在支持防控禽流感疫情、维护经济和社会稳定方面的积极作用。

三、加强银行系统防控疫情的资金头寸调剂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对遭受禽流感疫情损失严重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适当调增再贷款、再贴现限额;人民银行总行将根据实际需要对禽流感疫区内已经加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的各商业银行授权分行持有的有价证券加大证券回购操作力度,及时满足其防控疫情的资金头寸调剂需求。各商业银行总行对禽流感疫区内的分支机构,要在防范信贷风险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适当调整存贷比例和授信额度,并加强系统内规模和资金调剂,保证基层机构不因贷款规模和资金头寸限制影响防疫贷款的发放。

四、加强疫情信息及贷款投向的动态跟踪监测

各相关金融机构要密切关注禽流感疫情的发展态势及其对当地经济运行、农副产品价格走势、信贷投放和金融安全产生的影响,加强与当地政府相关部门之间的疫情防控信息沟通交流,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人民银行和银监会报告。各金融机构应在注重对疫情防控所需流动资金贷款给予大力支持的同时,加强贷款用途及贷款投向的监测分析,防止防疫资金被挤占挪用及产生新的不良贷款。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迅速转发辖区内相关金融机构,并认真协调组织好政策贯彻落实工作。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56号)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君申”再起风波 双方以和为贵

(上海)曾平



全国首例第一大股东状告上市公司及董事长的纠纷案,近日已成为传媒热点,也引起证券界、法律界及广大投资者和上市公司的普遍关注与讨论,其意义已经远远超出案件本身。案件所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不仅是证券市场和上市公司发展进程中的一个重要课题,也为我国完善“公司法”及上市公司议事规则提供素材。

一、 关于“一拆四”的董事提案问题。

原告说“君安”提案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被告不能擅自“一拆四”,况且公告与开股东会的议案不一致。被告则说可以“一拆四”。于是有人说,如果免去的二位董事未通过,新增的二位董事又通过,一下子多出二名董事怎么办?也有人计算会出现16种结果,而造成目前实际少二名董事怎么办?假如二位免去未通过,应采用什么方式再议等等,法律、规章和公司章程都不明确。由于“一拆四”,造成公司少二名董事,造成“君安”作为第一大股东在董事会失控,权利怎么保障?如果这种游戏发生在国家股控股的上市公司怎么办?由于再召开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受时间限制,董事长利用董事会人数缺陷,擅自作出许多损害大股东权益的行为,造成既成事实,怎么办?法律该不该有一个司法救济和限制措施。

二、 收购与投资是否为同等概念。

原告认为被告超越职权范围,未经股东大会通过而实际出资收购“科环”,用了6000万,严重损害股东权益。被告认为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有6000万的投资权,由于股东大会未能通过收购议案,可以将收购改为投资,也有人认为收购与投资为同一概念。这一观点是否成立?考虑到最近“证监会”对上市公司改变投资用途必须严格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决定,是否可以理解在这方面掌握是“从紧”而不是“放松”?类似重大投资或收购失误,造成巨额亏损,谁来承担实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118条规定,董事怎么能实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考虑董事具有一定财产担保能力,或严格设定权限?

三、 此类纠纷诉讼主体是谁?

原告认为,确认股东大会无效,应告公司,并考虑到将来执行主体和公告义务主体的法定代表只能是公司。“公司法”第111条赋予股东起诉法院告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违法,但诉讼主体只能是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不能成为法定诉讼主体。同时,董事违法侵权,“公司法”第118条也明确,可以告董事承担赔偿责任,包括董事长本身。被告认为只能告一部分股东,告董事会,告股东大会等等。


从理论上讲,本案当瞿建国董事长用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就是一个法人行为。在“公司法”中,又涉及到股东之间,董事会与股东之间纠纷,也有一个法人行为。所以,当瞿建国利用“申华”公司董事会同意,并用“申华”公司名义与“科环”签订协议,用“公司”盖章,这就有一个公司法人主体问题,而且这种决定必然造成公司亏损,最后导致股东收益影响,侵害股东权益。所以“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如法院判令协议无效,不是瞿建国个人行为无效,而是“申华”公司作为法人与“科环”公司作为法人之间的协议无效。所以作为大股东要求“申华”公司恢复原状,停止收购,返还钱款。判决生效后执行主体是“申华”公司,不是瞿建国本人。同时,股东大会的决议无效,判决主文也是“申华”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无效,不是瞿建国擅自更改行为无效。在这一层法律关系中,如果瞿建国个人行为的过错,造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前者是因,后者是果,个人过错适用“公司法”的董事赔偿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和收购无效适用“公司法”和民法通则的法人责任。

从司法实践讲,“君安”起诉要达到以下目标,一是要求法院确认“申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无效主体是公司而不仅仅是瞿建国个人行为的过错责任赔偿,双重性。二是要求法院确认“申华”与“科环”之间的收购协议无效,并判令“申华”公司恢复原状,返还收购资金。如果仅仅要求法院确认“收购”协议无效,只有确认之诉没有返还资金的给付之诉,该判决生效后就还要打第二场给付之诉官司,否则没有执行主体,三是要求瞿建国个人承担“公司法”的董事过错责任(包括如果需要随时追加其他董事为共同被告)。这三项目标意见是一致的。而且是关联的,有因果关系不能分,所以,要达到这三项目标,必须要把“申华”公司追加进来,并考虑将来执行工作。

如果不追加“申华”公司将会造成以下后果:首先,不追加“申华”公司作被告,假如原告胜诉,判决后,董事长可以说“申华”公司由董事会说了算,个人不能作主。这样返还钱款,恢复原状还要另行起诉。可以来一场游戏,董事长让位或退居二线,图章交给他人。届时法院来执行,称自己没有权,往他人、公司身上推,于是“君安”又要重新起诉。其次,由于“申华”公司目前运作均以董事会名义,董事会难以成为诉讼主体,不将“申华”公司作被告,法院对董事会没有约束力,又变成一场法律游戏,猫捉老鼠。再次,即使“君安”是“申华”第一大股东,假定“申华”公司也是受害人,“申华”不可能起诉当原告,更不可能告董事长,法律上是真空。

“申华”公司是一家全流通的上市公司,证券市场上叫它“三无”公司(无国家股、法人股和内部职工股),正是有它特殊原因,笔者有幸在不同程度上经历三次“申华事变”,参加“事变”中的有关法律工作。正是因为“申华”公司全流通的原因,其配股和融资对公司来说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君安”花了人民币五、六个亿成为第一大股东,但目前被排斥在管理层之外,说话不算数,并眼看大量资金流出去收购“科环”公司,而同时“科环”又有那么多资金购买“申华”公司的股票(据报载已有上千万股)。在未能得到有效解决途径的情况下,无奈向法院起诉。

注意到“君安投资”起诉后一直保持低调,公司从未向传媒公开发表任何意见和评论,可能公司还是从长远打算,从有利于公司发展考虑,从有利于双方将来有可能合作考虑,也从有利于证券市场稳定考虑。

中国人有一句话“和为贵”,现在又流行一句话“和气生财”。希望通过讨论,通过舆论监督,通过法院调解,通过有关部门协调,能够最终促使双方以协商了结纷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