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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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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1月22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业协会,是指依法由本市同行业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自愿组成的非营利的自律性的具有产业性质的经济类社团法人。
第三条 行业协会以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协调会员之间关系,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联系,促进本市同行业的经济发展为宗旨。
第四条 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会员利益。
第五条 行业协会接受相应的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依本条例独立开展活动。
市政府社团登记管理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
各级政府应支持行业协会正常开展活动。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设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在其行业协会名称前冠以“深圳”字样。行业协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二章 行业协会的设立
第七条 行业协会按行业设立。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分类。
在本市同一行业内不得重复设立相同或相似的行业协会。
第八条 本市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连续营业六个月,人数在三十人以上的,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行业协会。
第九条 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分为申请筹备和申请成立登记两个阶段。
申请筹备和申请成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向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应从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出具审批文件。
发起人应持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的审批文件和社团登记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到社团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筹备和申请成立登记。
第十条 行业协会的设立应当制订行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行业协会名称、地址、宗旨、职能、会员资格、入会退会手续、会员权利与义务、组织机构及其职权、行业协会负责人的产生办法与任期及职权范围、会费交纳办法、经费管理制度、章程的修改和终止
程序以及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行业协会章程经全体会员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

第三章 会员
第十一条 同一行业内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承认本行业协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经申请批准均可成为该行业协会会员。兼营两种以上行业的,可以分别加入各行业协会。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参加行业协会举行的各种活动;(二)优先享用行业协会提供的各种服务;(三)参与行业协会管理;(四)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五)有表决权;(六)有监督权;(七)有退会的自由;(八)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每一会员有一票表决权,但行业协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会员通过会员代表人行使上述权利时,会员代表人应向行业协会提交证明其为代表的书面文件。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协会章程及行规行约;(二)执行行业协会决议;(三)完成行业协会布置的工作和提交统计资料;(四)按期交纳会费;(五)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由会员组织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为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五条 会员数量在一百个以上的行业协会,可设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依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成立,行使会员大会的职权。会员代表由会员选举产生。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依章程规定召开。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经五分之一以上的会员请求,可召集临时会员大会。
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全体会员或全体会员代表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二分之一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赞成方能生效。
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通过;
(一)行业协会章程的修改;(二)会员的除名;(三)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的选举、罢免;(四)行业协会的解散与清算。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理事会依照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行业协会章程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理事人数在五十人以上的行业协会,可从理事中选举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行使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理事、常务理事通过。
每一理事、常务理事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每一年至少召开一次,常务理事会会议每一年至少召开二次。依行业协会章程规定可召集临时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组成。
理事、常务理事的任期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的任期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主持。会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会长授权的或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推举的副会长主持。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人数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会长、副会长由理事会在理事中提名,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
会长应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并在本市有住所。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可设监事。监事人数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监事由会员大会产生,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及财务管理,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
监事不得兼任会长、副会长、理事、常务理事、秘书长职务。
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为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
行业协会设秘书长,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秘书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根据需要可设立专业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设立和开展活动。

第五章 行业协会职能
第二十七条 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提高行业整体素质,协调会员关系;维护行业整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开展行业调查,研究本行业发展,向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反映会员的要求,提出政策、立法方面的建议;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向会员宣传政府的政策。
第二十九条 开展咨询服务,为会员提供国内外技术经济和市场信息。
第三十条 经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和授权进行行业统计,收集、分析、发布行业信息,进行市场预测和参与行业规划。
第三十一条 组织本行业开拓国内外市场,举办本行业产品展览展销,推介本行业名优产品,开展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二条 经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组织行业人才交流和职业技术培训,参与行业劳动管理和用工制度改革。
第三十三条 经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参与行业标准制订和质量管理监督工作;参与资质审查。
第三十四条 在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加强价格自律,监督指导行业内产品价格,协调同行价格争议,维护行业公平竞争。
第三十五条 受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委托,配合、协助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进行行业管理活动。

第六章 经费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经费可按以下途径筹措: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二)从事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委托的事项而获得的资助;(三)信息咨询、人才培训、技术讲座、编印资料、举办展览、举办服务项目等各种服务收入;(四)其它合法收入。
第三十七条 会员交纳会费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被除名时,不得要求行业协会退还已交纳的会费、资助或捐赠的财产。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支出可包括下列项目:
(一)开展业务活动、举办会议及日常办公费用;(二)行业协会专职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补贴;(三)其它为会员利益及行业协会宗旨所需的正常开支。
行业协会的合法收入应用于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有自己独立的财务和银行账户,并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经费收支情况,并向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和社团登记管理部门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行业协会换届时,应对其法定代表人、秘书长及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财务审计。审计费用由被审计行业协会承担。

第七章 变更、解散与清算
第四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变更、合并、解散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并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第四十二条 行业协会因下列事由解散:
(一)会员大会作出解散决议;
(二)依法被撤销。
第四十三条 会员大会作出解散决议,应在三十日内报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十四条 行业协会解散时,清算组成员由理事会选派;不能选派的,由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指定。
第四十五条 清算组制订清算方案,由会员大会讨论通过后,并报市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新的业务活动。
第四十七条 清算费用从行业协会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四十八条 清算完结后的剩余财产,由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监管。
新的行业协会设立后,应将剩余财产归属新的行业协会。
第四十九条 行业协会清算完结后,应持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同意注销的文件到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条 未经登记,擅自用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社团登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行业协会设立时,提供虚假文件或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获得批准、登记的,由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社团登记管理部门,撤销批准、登记。
第五十二条 行业协会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预决算报告的,由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提请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对该行业协会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行业协会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规章,擅自向会员乱收费乱摊派的,由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和社团登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或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设立行业协会的申请,予以审查同意或予以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业协会设立申请,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的或者社团登记管理部门不予登记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行业协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本条例和有关社团登记管理的法规、规章进行规范,并重新登记。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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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2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

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繁荣和发展技术贸易,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商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业务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中介等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技术市场管理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管理与经营分离的原则,加速科技成果的应用转化。
第五条 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技术市场发展规划,健全技术市场运行机制,强化宏观管理与协调;加强常设技术贸易场所等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建立技术市场发展基金,促进技术贸易活动健康发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市技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技术市场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的贯彻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管理技术贸易机构,并核发技术贸易证书;
(三)审批或者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技术贸易活动,建立技术信息网络;
(四)认定登记技术合同,进行技术市场统计、分析;
(五)负责技术商品广告的技术审查;
(六)负责技术市场经营和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及表彰、奖励;
(七)开展技术市场有关法律咨询,调解技术合同争议和有关纠纷;
(八)对违反技术市场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检查、处罚;
(九)其他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商、税务、财政、物价、审计、金融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技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负责本行业或系统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三章 技术贸易准则
第十条 从事技术贸易必须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十一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应当加强对拥有技术的自我保护,并对其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项目的价款、使用费或者报酬,由当事人根据研究开发成本、应用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许可使用范围以及技术市场供需状况等因素议定;也可以经无形资产评估后,由当事人议定。
第十三条 从事技术贸易应当签订书面技术合同。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 发布技术商品广告须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审查证明。
第十六条 举办市、县(市、区)级技术交易会,主办者须提前三十日向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行。
组织全国性、全省性或跨省、市(地区)的大型技术交易会,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或者侵占他人的技术成果;
(二)明知或应知对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而与之进行技术贸易;
(三)假冒专利技术;
(四)做虚假广告宣传;
(五)以欺骗、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贸易;
(六)串通招标、投标;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中介活动的技术贸易组织。
设立专门或主要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技术贸易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九条 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下列主要义务:
(一)真实反映技术商品买卖双方的履约能力、技术成果及资信情况;
(二)诚实守信,保守买卖双方的技术与经营秘密;
(三)为买卖双方提供约定服务;
(四)不得利用中介关系以自己的名义转让卖方的技术。
第二十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工商登记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与其相对应的专用名称;
(二)有与业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专职人员中应当具有一定数额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独立的财产;
(四)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第二十一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决定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技术贸易机构取得技术贸易证书后,应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二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合并、分立、迁移和终止,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终止手续。
第二十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或者技术中介(经纪人),应接受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对其持有的技术贸易证书和中介经纪资格证书的年度审验。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签订书面技术合同须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的文本。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可以申请认定登记,经认定登记,方可享受税收、信贷、奖励等有关优惠待遇;未经认定登记和未取得认定登记的合同,不得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技术卖方应在技术合同生效后三十日内,到辖区内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认定登记;卖方为市辖区以外的,由买方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登记证明,不符合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在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构的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
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时,须到原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和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办理认定登记手续时,须按有关规定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缴纳合同登记费。
第三十条 技术合同争议,通过协商、调解或者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六章 优惠与奖励
第三十一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凭认定登记证明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科技贷款;经税务部门审核,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优惠。
第三十二条 非专利职务技术成果,自完成之日起三年内,本单位不使用也不转让的,该技术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有权要求依法转让,本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三十三条 个人依法业余从事技术活动的收入归己。利用或部分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以及单位组织业余技术贸易的收益分配,由单位和技术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协商议定。
第三十四条 对促进技术商品化,在技术贸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技术合同的技术卖方,应当按有关规定,从技术贸易收入税后利润中提取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奖酬金,用于奖励该技术项目的直接完成人;转让高新技术、能源、环保及农业技术项目的,其提取比例可提高百分之十;向本市山区、贫困地区提供技术的,可
再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作为特殊奖励。
第三十六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合同的买方,可以从实施该技术贸易项目新增税后利润中,一次性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酬金,奖励做出直接贡献的人员。属于社会效益型的技术贸易项目,由受益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予以奖励。
第三十七条 技术贸易买方在支付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使用费时,企业可以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可以直接从销售收入中支付,也可以在实施该技术项目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可以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的
,可在事业费的业务费中列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技术市场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技术贸易活动,伪造、骗取技术贸易证书或技术中介经纪资格证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证书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报请年度审验的,可限期审验;逾期仍不报审验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直至吊销其有关证件。
(三)未取得技术审查证明擅自发布技术商品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并没收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收取的广告费用,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一至三倍罚款。
(四)擅自举办技术交易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根据不同情况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有欺骗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可加重处罚。
(五)有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罚款。
(七)伪造、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没收其证明,并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非法享受的优惠,由有关部门追回。
上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违反工商、税务、财政、物价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的规定,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买方系指技术合同的委托方、受让方;技术卖方指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四十条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二、第四十一条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
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为符合文字规范,《条例》中涉及日期、百分比、金额数字的文字内容,均由阿拉伯数字改为汉字表述。



1997年9月3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窨井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窨井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1〕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新修订后的《洛阳市城市窨井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2007年2月1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洛政〔2007〕26号)同时废止。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洛阳市城市窨井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窨井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根据《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洛阳市城市容貌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窨井设施是指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排水、供水、供气、消防、供热、供电、通信、广电、路灯、交通信号、绿化给水等地下管线的检查井、进水井、阀门井、消防井、接线井的井体、井盖等设施。

第三条 城市窨井设施管理实行行政监督、行业监管、产权单位负责制。

市城市监察管理局负责全市建成区内窨井设施管理的行政监督工作;

各城市区政府(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窨井设施的行政监督工作;

各行业管理单位负责城市建成区范围内行业系统窨井设施的监管工作;

窨井产权单位负责对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所属的窨井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安全使用工作。

第四条 城市窨井设施的管理责任和监督责任按照产权的不同予以界定。

(一)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对全市市管道路范围内的所属雨水、污水窨井设施负巡查、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市管道路(两侧建筑立面以内)其它产权单位的雨水、污水窨井设施负巡查和监管责任。

(二)各城市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内所管辖的城市道路,即除市管城市道路外的城市次干道、支路、背街小巷、社区道路、城中村道路以及原由厂矿企业、社会团体等社会资金投资修建(现已承担城市道路功能)的道路范围内的雨水、污水窨井设施负巡查、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除市管道路外辖区内其它产权单位的雨水、污水窨井设施负巡查和监管责任;

(三)市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对城市区内所管辖道路范围内的窨井、排水沟渠等排水设施负巡查、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

(四)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机构对城市区内所管辖的道路绿化带、公园、广场等绿地范围内所属窨井设施负巡查、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绿地内(不含高新区)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巡查和监管责任;

(五)市水务集团对所属供水、供热(洛河以南地区)窨井设施负巡查、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城市道路(含城市主次干道、支路、背街小巷、社区道路、城中村道路以及原由厂矿企业、社会团体等社会资金投资修建现已承担城市道路功能的道路,下同)范围内供水、供热(洛河以南地区)行业其它产权单位和由用户负责维护的窨井设施负巡查和监管责任;

(六)按照《河南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市消防支队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消火栓(井)负日常巡查责任,市水务集团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消火栓(井)负养护维修与安全管理责任;

(七)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对所属燃气窨井设施负巡查、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城市道路范围内燃气行业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巡查和监管责任;

(八)市热力公司对洛北城区(不含高新区)所属供热窨井设施负巡查、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洛北城区(不含高新区)城市道路范围内供热行业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巡查和监管责任;

(九)洛阳供电公司对所属供电窨井设施负巡查、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城市道路范围内供电行业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巡查和监管责任;

(十)市城市照明灯饰管理处对所属路灯窨井设施负巡查、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含高新区)路灯行业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巡查和监管责任;

(十一)市交警支队对城市道路范围内交通信号窨井设施负巡查、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

(十二)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管沟窨井设施负巡查、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洛阳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对所属广电窨井设施负巡查、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城市道路范围内广电行业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巡查和监管责任;

(十四)市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分别对其所属窨井设施负巡查、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城市道路范围内移动、联通、电信行业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巡查和监管责任;

(十五)高新区范围内排水、园林、热力、路灯窨井设施由高新区管委会负巡查、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

(十六)其他管线产权单位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窨井设施负巡查、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

(十七)正在施工或已竣工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工程,其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

(十八)难以确定产权归属的窨井设施,由市城市监察管理局负责界定责任单位。

第五条 城市窨井设施产权单位应按照国家建设规范标准,对所属的窨井设施进行日常养护和维修。城市窨井设施发生丢失、损坏、塌陷、冒水、蒸汽泄漏或其它问题,由产权单位负责处置。

(一)处置作业期间,应设置警示标志,确保行人与车辆安全。一时难以修复的,除迅速设置警示标志并派专人旁站监管外,应迅速组织抢修,恢复窨井设施功能。

(二)行业管理单位监督本行业内产权单位对其使用的窨井设施进行补装、更换或处理;产权单位在规定时限内未整改的,由行业管理单位负责整改。

(三)因窨井设施丢失、损坏等原因造成的行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由产权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条 城市窨井设施行业管理单位在接到“110”指令或市城市监察管理局通知后,应在1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处置作业,未在1小时内进行处置作业的,启动应急维修机制,市城市监察管理局和各区政府按照“市管道路由市城市监察管理局先行负责、其它由各区政府先行负责”的原则,组织应急处置队伍代为修复、补装或处理。

(一)城市窨井设施行业管理单位属于园林、交警、消防、供水、供气、供热、路灯、公路、广电、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建设投资公司等政府部门或政府部门管理的,市、区应急处置队伍按照代为修复实际作业造价的5倍计收惩罚性修复费, 并缴入国库,实行全额预算管理。

(二)城市窨井设施行业管理单位属于各城市区政府的,市应急处置队伍按照代为修复实际作业造价的5倍计收惩罚性修复费,并缴入国库,实行全额预算管理。

(三)城市窨井设施行业管理单位属于供电、移动、联通、电信等非政府部门和单位的,由市城市监察管理局与其签订窨井设施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责任与义务,以及违约应当承担的经济惩罚责任;经济惩罚额度参照5倍收取惩罚性修复费标准,对行业管理单位予以经济惩罚,并缴入国库,实行全额预算管理。

(四)城市窨井设施由两家以上行业单位共同使用的,分别收取代为修复实际作业造价的2倍惩罚性修复费,并缴入国库,实行全额预算管理。

(五)各类废弃的或无法甄别责任单位的窨井设施按照“市管道路由市政建设集团公司负责、其它由各区政府负责”的原则修复。

(六)正在施工或已竣工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工程,修复费从施工单位的工程质保金中按照5倍惩罚性修复费予以扣除,并缴入国库,实行全额预算管理。

(七)城市窨井设施行业管理单位属于各级政府部门或政府部门管理的,市区两级惩罚性修复费由市城市监察管理局按月汇总后,统一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负责直接划拨。

(八)城市窨井设施行业管理单位属于供电、移动、联通、电信等非政府部门和单位的,由市城市监察管理局按照与其签订的窨井设施安全管理协议,收取惩罚性修复费。如以上单位不与市城市监察管理局签订协议,又不按照规定履行窨井管理责任的,市区两级应急处置队伍代为补修后,对拒不交纳惩罚性修复费的,将在市级媒体上予以公布,责成其主要领导在全市环境创优讲评会上表态发言,同时通报至其上级主管部门。

(九)市财政局要将惩罚性修复费定期足额拨付市城市监察管理局。市城市监察管理局根据市、区两级应急处置队伍实际作业情况分配使用。属于区应急处置队伍处置的,城市监察管理局足额拨付给区应急处置队伍。惩罚性修复费专项用于修复窨井设施的材料、人工费用支出和应急设备、车辆、机具购置及应急队伍的其它费用。

第七条 各城市窨井设施行业管理单位要组建专门的巡查和处置队伍,实施专业化巡查,确保第一时间发现问题并迅速处理;要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便于接收任务并快速反应。市城市监察管理局和各区政府要建立应急处置队伍,并有充足的窨井设施储备。

第八条 对未按要求落实窨井管理责任的市直属单位、相关城市区,由市效能监察部门予以责任追究。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