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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促进再就业若干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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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促进再就业若干政策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促进再就业若干政策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为了充分发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作用,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中共海南省委、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一、对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的下岗职工(以下简称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必须按省政府规定的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海口市、洋浦经济开发区每人每月不低于260元,三亚、琼山、琼海、儋州市每人每月不低于220元,其
他市、县每人每月不低于180元),并以当地上年度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78%为缴费基数,按缴费比例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等三项社会保险费(包括按规定应由个人缴纳部分)。
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原则上采取“三三制”的办法解决,即财政预算安排三分之一、企业负担三分之一、社会筹集(主要从失业保险基金调剂)三分之一。财政承担的部分,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财政解决。
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资金,国有独资盈利企业和国有参股、控股企业原则上由本企业负担;国有亏损企业按财政、社会、企业各负担三分之一的办法解决。国有特困企业经同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商同财政、经贸等有关部门对其经营状况、出资能
力进行评估后,确定企业出资比例。企业自筹资金确有困难的,由财政和社会筹集各负担二分之一;地方财政收入情况较好的市、县,由财政负担三分之二,社会筹集负担三分之一。
特困企业是指连续4年经营性亏损,80%以上职工停工待工、连续12个月无力按最低生活费标准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用的。
三、下岗职工无论以何种方式实现再就业或未再就业,过去的连续工龄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以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对下岗后或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或依靠提供劳务
并获得合法劳动报酬的个体劳动(从业)者,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四、对生活特别困难的下岗职工,其子女就学可减免杂费。中小学校学生,由家长所在企业或街道出具证明,经同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确认,报市、县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杂费由学校予以减免。
五、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或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原企业的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如产权关系不明确,应根据有关规定明确个人和原企业的产权关系;未购买的,可按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购买,也可继续租用,租金标准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六、对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和干部中的下岗职工,进中心3年期满未能再就业而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继续享受其下岗前企业已有的职工公共福利待遇(如子女入厂办托儿所、上厂办子弟学校及水、电费缴纳等)。具体享受何种公共福利待遇,由企业予以明
确。
七、下岗职工在中心期间实现再就业或3年期满仍未再就业的,企业应及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解除下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应结清与下岗职工的债权债务关系(包括所欠工资、生活费、集资款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清偿债务暂时
有困难的,应与下岗职工签订协议,明确偿还时间、方式,可用于抵缴房租、购房款,或用于代其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至企业所欠金额付完为止。
八、对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干部和固定工,进中心3年期满未能实现再就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企业可以做内部退养处理,由原企业发给生活费,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待遇。
九、有生产任务的企业原则上不安排配偶方已经下岗的职工、丧偶或离异供养未成年子女者和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烈军属、残疾人下岗。
十、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凡当年安置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及其他失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同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3年免税期满后,凡当年新安置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及其他失业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30
%以上的,经同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
十一、下岗职工从事免税范围内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营业收入,个人持下岗职工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招收下岗职工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经营所得和
劳务报酬所得,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务服务的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但第1年营业税、所得税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
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以及各项行政性收费随营业税一同免征、免收。
十二、下岗职工为维持生计,本人或合伙在新开发的荒地、荒山、滩涂上从事小规模农业开发,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准予免收农业特产税3年;在新开发水面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准予免收农业特产税1年;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仍按省政府有关规定,从开始
获利年度起,享受“十免十减”、“五免五减”或“二免三减”企业所得税优惠照顾。
十三、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利用现有场地、设施、就业服务信息网及服务力量为下岗职工提供求职、招聘、职业指导等,一律免收服务费;受下岗职工委托代管档案的,凭下岗职工证明,免收代管档案费。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及所属就业服务机构用于下岗职
工再就业培训、技能鉴定、用人与创业奖励、建设再就业基地的经费,以及工作经费等,由同级财政核拨。
十四、下岗职工首次申办个体工商户执照(包括办理临时执照在早市、夜市上)从事经营活动的,经相应的政府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2年内免收工商管理费;下岗职工申办临时性经营活动的,可核发临时营业执照,免缴登记费。
十五、国有、集体企业利用闲置车间、库房和场地兴办各类解困市场安置下岗职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边发展、边规范”的原则,在备案后允许其试业,不收费。待条件成熟后方进行规范登记管理。
十六、下岗职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家庭手工业、私营企业或到各类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国土、城建、电力、文化、卫生、物价、公安、消防等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工商管理部门可以适当降低注册资金标准,其他有关部门可以适当减免各项管理或服务性费用

十七、下岗职工组织起来从事生产经营的,职工所在企业应在场地、设施、信息等方面给予支持。同时,企业还可根据其财力一次性拨给一定数额的安置费。安置费可计入成本。
十八、各级政府和各企业可视其财力,设立奖励金,对自谋职业的下岗职工和招用下岗职工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
对自谋职业并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下岗职工,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由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可给其创业奖励金。创业奖励金按下岗职工本人在再就业服务中心剩余时间应享受的基本生活保障金(含基本生活费和养老、医疗、失业三项社会保险费)总额的三分之二奖励。创业奖
励金由下岗职工按规定申请,除盈利企业自行审核支付外,其他困难企业,由企业签署意见后,报同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中支付。领取创业奖励金的下岗职工,在相应期间内,不能办理失业登记。
用人单位招用本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并与其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每招用1人,给予用人单位1000元奖励。奖励金从原承担被招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财政和社会筹集资金中列支。用人单位招用下岗职工的奖励金,由该用人单位按规定提出申请,由被招用
的下岗职工原所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签署意见,经相应的政府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核定后,由同级财政部门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中支付。
十九、对各类以安置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为主的中小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济或组织创办的经济实体,符合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的,各国有商业银行可根据贷款的有关规定,优先给予必要的贷款支持。
二十、实行空岗报告制度。用人单位应在每季度最后一周将下季度用人数量、岗位来源、用人时间、专业及工种、招收对象、条件、工资信息等详细情况报告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海府地区在省工商局注册的用人单位报省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农垦系统用人单位报省农
垦总局;其余用人单位报所在市、县的就业服务机构),新建单位用人应在一个月前报告。临时改变用人计划的,庆及时将改变情况报就业服务机构。就业服务机构在收到空岗报告后应发给《空岗证明》,并建立健全企业空岗信息系统,供职业指导员和劳动者查询,及时向社会发布本地区
近期劳动力需求情况信息。
二十一、新建企业和企业新上项目需招用职工时,除技术岗位和重要的管理岗位外,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用下岗职工,特别是下岗女工。其中,国有企业用人单位新招职工时,招用本省下岗职工的比例不得少于招用人数的30%。
二十二、下岗职工经批准接受再就业培训,可免一次报名费、培训费、技能鉴定费和职业资格证书费。
各级政府在安排财政预算时,应当安排再就业培训专项经费;同时,从失业保险基金年度结余的培训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再就业培训经费。凡在本省注册的用人单位,为下岗职工提供就业岗位的,经相应的政府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定后,再就业培训单位可为其免费培训合格
的劳动者,所需培训费用由财政适当核补。再就业培训单位为下岗职工积极寻找就业岗位,实施定向培训的,政府根据培训后上岗率给予适当的培训经费补贴;再就业培训单位承担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安排的再就业培训任务的,政府根据培训成果给予适当补贴。
二十三、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要积极拓展人事代理范围,为已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或到非公有经济单位就业的下岗职工代管人事档案,代办各项社会保险、出国(境)政审,代管党团组织关系,办理求职手续,提供身份证明,协助申报专业技术职务资
格、职业资格、技术等级考试、考核、评审及各类优秀专家、科技成果评选,按规定办理入户手续等。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四、下岗职工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就业的,其原有的任职资格仍然有效。从事对口专业工作的,专业技术服务年限可连续计算。符合有关报考或晋升条件的,可参加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录用人员招聘考试和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职业资格、技术等级考试、考核、评审及各类
优秀专家评选。有科技成果的可按规定条件申报。其有关待遇与同类人员相同。



199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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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非水利部直属单位冠“水利部”名称管理的通知

水利部


水 利 部 文 件

水人教[2003]256号

关于加强非水利部直属单位冠“水利部”名称管理的通知


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目前,在中编办批准的水利部直属事业单位以外,还有一些冠“水利部”名称的单位(以下简称“冠名单位”)。在这些冠名单位中,有经水利部批准的;也有部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有关业务司局批准的;还有未经批准自行冠“水利部”名称的。有些单位冠名时间太久,多年来同水利部没有工作联系;有些单位情况已发生很大变化,不再具备原有的职能;有些单位非法打着冠“水利部”名称的牌子开展活动,给水利部造成了不良影响。为了规范非水利部直属单位冠“水利部”名称审批工作,加强对冠名单位的监督和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非水利部直属单位冠“水利部”名称进行重新核准
  核准范围为水利部直属单位(含在中编办有户头但非水利部直接管理的单位)以外,经批准冠“水利部”名称的单位。对具备条件且水利部工作需要的单位,核准其继续冠“水利部”名称;对未很好发挥作用,已不具备条件或根据工作情况已不需要冠“水利部”名称的单位,取消其冠“水利部”名称的资格;对擅自冠“水利部”名称的,将依法坚决予以清查、清理。
  请各冠名单位,填写《冠“水利部”名称申请核准表》,并附原批准文件经单位主管部门初审后报水利部核准。其中,水利系统的单位,由水利部直属单位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进行初审,提出保留或取消意见,报水利部核准;水利系统以外的单位,由有关部委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水利部核准。受理核准时间从本文下发之日起截止到2003年12月31日。
  二、冠名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冠名单位可以优先从水利部获取有关水利信息资料;可以承担水利部有关司局下达的、与其业务范围有关的水利工作任务;可以优先参加水利部组织的国内外学术研究、经验交流和学习考察等活动。
  冠名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水利部的有关规定,依法开展业务,不得从事有损水利部形象和利益的活动。为加强管理与监督,冠名单位每年3月1日前需向水利部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即人事劳动教育司和有关业务管理部门报送当年年度工作计划和上一年工作总结。冠名单位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等变更时,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报水利部人事劳动教育司备案。
  三、严格冠名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
  严格控制非水利部直属单位冠“水利部”名称,原则上不再审批新的冠名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冠“水利部”名称的,须经充分论证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申请冠“水利部”名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展的业务是水利部工作所需要,并且现有水利部直属单位难以承担的。
  (二)具备完成水利部工作任务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需的办公场所及设施。
  (三)已形成了一定规模,无需水利部承担投资责任。
  (四)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或虽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其挂靠单位或主管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由其挂靠单位或主管单位承担其法律责任。
  申请冠“水利部”名称需提出申请,其中,水利系统的单位,由水利部直属单位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水务)厅(局),向水利部人事劳动教育司提出申请;水利系统以外的单位,由有关部委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人民政府向水利部提出申请。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冠“水利部”名称申请核准表》。
  (三)论证报告,包括单位的基本情况,冠“水利部”名称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有关证明材料,包括单位成立的批准文件、法人证书、经费来源证明、住所使用权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水利部人事劳动教育司征求有关司局(单位)意见,并组织评估审查。经评估审查合格的,报请有关部领导审批。
  四、加强冠“水利部”名称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水利部人事劳动教育司负责冠“水利部”名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部有关司局(单位)负责业务指导工作。水利部对冠名单位每两年进行一次检查,重新评估并核准其挂牌资格。
  冠名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冠“水利部”名称的资格:
  (一)在两年一次的检查中不合格的;
  (二)连续两年未向水利部报送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的;
  (三)违法开展活动,被有关部门处罚的;
  (四)管理经营不善,未很好完成与水利部业务有关的工作,已不具备挂牌条件的;
  冠“水利部”名称的事业单位改为企业后,原则上不再冠“水利部”名称。
  未经水利部批准冠“水利部”名称均视为无效。对于未经批准擅自冠“水利部”名称对水利部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害的,水利部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水利部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水 利 部 司 局 函

水人教[2003]29号

关于做好非水利部直属单位冠“水利部”名称重新核准工作的通知

 
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根据水利部《关于加强非水利部直属单位冠“水利部”名称管理的通知》(水人教[2003] 256号),为做好非水利部直属单位冠“水利部”名称重新核准工作,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冠“水利部”名称的单位认真填写《冠“水利部”名称申请核准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由有关部直属单位、省(区、市)水利(水务)厅(局)、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初审后报送我司。
  二、《冠“水利部”名称申请核准表》的具体填写说明和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要求详见附件,各单位可在水利部人事劳动教育网上直接下载《冠“水利部”名称申请核准表》和填写说明(网址:http://ple.chinawater.com.cn)。
  三、重新核准时间截止到2003年12月31日。逾期不申请重新核准的,原冠“水利部”名称自动撤销。
  四、各单位在办理申请重新核准中,如有不明之处,请及时与我司劳动组织与工资处联系。
  联 系 人:项新锋
  联系电话:(010)63202729
  传 真:(010)63202754
  E-mail : xiangxf@mwr.gov.cn
  地 址:北京市宣武区白广路二条二号
  邮 编:100053

   特此通知。


附件1:附件:《冠“水利部”名称申请核准表》
附件2:《冠“水利部”名称申请核准表》填写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湘潭市穆斯林事务管理小组诉金麦秋等房屋产权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湘潭市穆斯林事务管理小组诉金麦秋等房屋产权一案的复函

1990年4月9日,最高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民请字第1号“关于湘潭市穆斯林事务管理小组诉金麦秋、金国平房屋产权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我院研究认为:鉴于本案讼争房屋产权的历史和解放以来的状况,目前判决确认该讼争之厢房产权的归属,可能引起不良后果。因此,请你院先与有关部门联系,建议由有关部门对金麦秋、金国平两户从优妥善安置新的住房后,再动员其从寺内厢房搬出,将该房交穆斯林事务小组管理。该房产权归属问题,可待后视情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