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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悬赏广告/叶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49:28  浏览:8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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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悬 赏 广 告


叶 明*

【内容提要】悬赏广告现象在当代社会出现越来越多。其法律性质如何,到底有无效力,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学术界也有争议,以至法院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往往做出不同的判决。否定悬赏广告有效的学者,往往认为“契约说”不足,而对“单独行为说”又不加以承认。笔者试从“契约说”的角度对悬赏广告的性质加以探讨,肯定悬赏广告的有效性,澄清对悬赏广告的认识,以期司法实践中的一致。
【关键词】悬赏广告,契约说,单独行为说,意思表示,等价有偿


一、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总第42期)发表了《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该案涉及到了人们日常生活中司空见惯的悬赏广告现象。悬赏广告自古有之,在现代社会尤为常见。其方法多样,如报刊登载、街头招贴、广播电视传播等;内容广泛,常见的如寻觅遗失物、寻找走失人口、征集作品、查禁伪劣假冒商品、访求车祸目击者等等。实践情况如此复杂,法律上又没有规定,而民法上悬赏广告理论有颇多争端,致使实务界处理此类案件甚感棘手。最近,新闻媒体又对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王云辉诉董仁帅悬赏广告纠纷案件进行炒作,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引起讨论。借此,应当在理论上对悬赏广告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澄清对悬赏广告的认识。


二、有关悬赏广告的典型案例
王云辉诉董仁帅悬赏广告纠纷案的案情是,1996年9月21日晚,莱阳市伊达实业公司经理王云辉下班时不慎将自己的皮包遗失在某公司门口,内有手持电话机一部,现金7100元,还有信用卡、单据、身份证和240吨化工原料的原始化验单。为了找回遗失物,王云辉打印了约20份寻物启事,张贴于街头和遗失地点周围的建筑物上,并在广播电台播出,均明确表示:"如有拾到包者,愿酬谢人民币1万元;有提供线索者,愿酬谢人民币3000元。"董仁帅拾得该皮包,称其另有人拾得皮包,自己是提供线索者,要王云辉支付1.3万元。王云辉只同意给1万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成。王云辉报警,公安机关传唤董仁帅,并将董拾得的皮包等物扣押,并以敲诈勒索为由对董予以行政处罚。1996年12月19日,董仁帅向莱阳市法院起诉,请求伊达实业公司履行付酬义务。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发出寻物启事,明示了对捡到者的酬金数额,属内容合法的悬赏广告,应当履行;原告捡到包后又得知寻物启事的内容,即与被告联系并核对实物,是该广告的相对人,有权利享受酬金。双方就酬金数额的争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一审判决原告将拾得物归还被告,被告按约给付原告酬金1万元。王云辉不服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据《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关于"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的规定,认为遗失物的拾得人负有将拾得物归还失主的法定义务,没有向遗失人请求报酬的权利,故判决:撤销莱阳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董仁帅要求王云辉给付1万元酬金的诉讼请求。
近几年来,悬赏广告纠纷案件并非仅此一例,另外相关的案例还有:
其一,原告于1996年3月5日丢失一个提包,内有现金10万元,各种票据等计款8万余元,发现后,立即在电视台和有线广播电台连续播发寻物启事,声称对拾到并归还者给付1.5万元报酬。10天后,被告在回家的路上拾到该提包,当即前往原告指定的地点,要求原告在接受提包的时候,必须兑现给付1.5万元的承诺。原告否认自己的承诺,只同意给付2000元;经有关部门调解,原告只同意提到1万元,故被告以原告不兑现承诺给付1.5万元为由,坚持不返还提包。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被告1.5万元,被告将拾得的提包返还原告。
其二,1996年1月,安徽汇通商厦与合肥市百货大楼等商家共同发起“坚决不卖假货”的倡议书,公开承诺“商品计量,少一罚十;商品质量,假一罚十;商品价格,暴一罚十”。消费者王志明到该商厦知假买假,在取得了购买的商品确系假货的证据后,向汇通商厦索赔,被拒绝,后向合肥市市中区法院起诉,要求汇通商厦给予货款价格十倍的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汇通商厦知假售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关于商品质量假一罚十的承诺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只能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原告、被告均不服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汇通商厦的销售行为合法,没有以假冒伪劣产品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仅判决汇通商厦返还原告的购物款及利息。
在本文讨论的案例和前一个案例中,毫无疑问,其性质是悬赏广告。但是有关法院的判决结果,却是完全不同的。一种结果是认其为悬赏广告性质;另一种结果却认为按照《民法通则》规定,拾得物应当交还遗失人,而且这种义务是法定义务,而法律没有关于悬赏广告的规定,因而判决归还原物,不得依此索要酬金。这两种判决结果表明了司法实践对悬赏广告纠纷法律适用认识的分歧。但是在理论上和实务上,作为通说,是承认悬赏广告的性质的。
至于“假一罚十”的承诺案件的性质,有的认为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范围,理由是,该法条关于增加一倍的赔偿,虽然没有明确讲是最低赔偿线,但按照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原意,本条属于授权性规范,应理解为最低不低于一倍的赔偿; 也有的认为“假一罚十”的承诺是一种悬赏广告,它另有希望公众予以监督、予以捉假之意,当消费者购买了假商品,即意味着实现了悬赏广告中所提出的条件,也即对对方发出的要约予以承诺,则悬赏者应按“承诺”兑现,这也是笔者的观点。
究竟应当怎样认识和处理悬赏广告纠纷案件,在民商法的理论和实务中,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尤其是在立法还没有对悬赏广告做出明确的规定以前,对悬赏广告作深入、细致的分析和研究,无疑是有重要意义的。


三、悬赏广告的概念
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① 因此,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从其定义可以看出,悬赏广告具有以下要件:
1.须有广告人。广告人是做出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其他民事主体。当然,他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2.以广告的方式对不特定人的意思表示。广告的方法就多种多样了。如:报纸刊登,广告栏张贴,街头叫喊,或广播电视等。发展到今天又有上网发布等等。只要使不特定人知晓的一切方式均可。不特定的人,并不要求一般公众,只要是不特定多数即可。
3.须完成一定行为。一定行为的完成,是广告人负有债务,行为人行使报酬请求权的条件。换言之,一定行为的完成即为承诺。② 如在遗失物的悬赏广告中,这个“一定行为”即是拾得遗失物。在上述王志明购买假货的案例中,王志明在该商场购买到了假货,即完成的其悬赏广告要求的完成一定行为。
4.须广告人表示要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悬赏广告,必以“赏”为要件。广告人因广告行为而使自己受债务拘束。当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时,债务发生效力,广告人向行为人给与报酬。至于报酬的种类、数额,是有广告人自己决定的。王泽鉴先生指出:“报酬不限于金钱,凡能为法律行为标的之任何利益均可。”③ 因此可以是称号、奖章、匾额等等。 


四、 应否承认悬赏广告的合法性及对悬赏广告的性质的不同看法:

(一)应否承认悬赏广告的合法性
  对于悬赏广告,主要国家的民商事立法均予承认。在我国,《民法通则》虽对悬赏广告未做出规定,但是,《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立法中也没有禁止悬赏广告的规定。在实践中,政府机关也有实施悬赏广告行为的,在打假中,就有“打一奖一”的悬赏广告,应征人打假100万元,就奖励100万元。可见,在我国,悬赏广告确实有它存在的积极意义和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悬赏广告的存在价值和具体适用,绝大多数持肯定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刊登了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认为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实际上是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而某人一旦完成了悬赏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则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受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约束,因而判决支持行为人给付悬赏广告约定给付的酬金的请求。在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辑的《人民法院审判案例选》中,今年来也发表了数起悬赏广告的案例,法院均判决支持行为人的诉讼请求。本文讨论的案例,一审法院的判决所持的理由,与这些判决所持的理由是基本相同的,均认悬赏广告是合同性质,在悬赏广告的广告人和行为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悬赏广告的广告人和行为人均受悬赏广告的内容约束。这种意见是正确的,是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的,因而是可取的。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否认悬赏广告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诚然,《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是有法律效力的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有义务将拾得物交还失主,这是没有疑问的。但是,在理论上和实务上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一是,失主在遗失财产的时候,做出了给拾得人以报酬的悬赏广告,对于这样的要约,广告人应当受其约束;这种约束,与《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并不矛盾,拾得人有向失主归还遗失物的义务,同时也享有得到悬赏广告标明的报酬的权利;广告人享有得到遗失物的权利,同时也负有支付自己所做出承诺的报酬的义务。在这样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决不能只强调法律的规定而否认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这一判决的错误之处就在于,将《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与悬赏广告对立起来,认为行为人索要报酬的行为不仅于法无据,而且直接违反了《民法通则》第790条第2款的观点,是追求不正当利益。这种看法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不可取的。
  二是,《民法通则》在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的民事责任中,亦有不尽完善、不尽合理之处。在我国古代立法和国外的民事立法中,对拾得遗失物等财产的责任,多作给予奖赏的规定,即拾得遗失物等财产,在将原物归还失主的时候,失主应当给予拾得人以适当的奖金或者报酬;如果无失主认领,则将遗失物一半充公,一半充赏。这样的做法,对拾得人不将拾得物占为己有的行为是一种鼓励,具有进步的社会意义。我国《民法通则》现行规定表面看起来是提倡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实际上的社会效果并不如其所料,倒有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的消极意义,那就是将拾得物交还失主拾得人得不到任何利益,倒不如占为己有。
  依上述理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这一判决将《民法通则》的规定与悬赏广告对立起来,无论怎样,都是不符合立法本意和社会实际情况的。就是"假一罚十"的承诺的案件中,也应当维护商家承诺的严肃性和正常的交易秩序,不得随意否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法院判决轻易否认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其消极的社会意义,就在于否定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民事流转的正常秩序。相反,承认悬赏广告的合法性,对拾金不昧的行为予以积极的鼓励,有利于鼓励公民和法人遵守社会主义公共道德,遵守诚实守信的民法原则,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因而是有积极的意义的。
 
(二)如何认识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在法律上对悬赏广告的性质怎样确定,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契约,即合同性质。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出的要约,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完成广告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这种主张是多数学者的意见,在实务上,大多数人采纳这样的主张。
   第二种意见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单独行为或者叫做单方法律行为,而不是合同。这种主张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广告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单方面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行为的人做出有效的承诺。其理由是:第一,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做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应当受到广告的约束;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而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而广告人不得以该人不知广告的内容为由而拒付报酬;同时广告人应受广告的约束,悬赏广告一经发出,不得随意撤回。第二,可以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后,也可以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第三,任何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都将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这样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必准确地判定在什么情况下有效承诺的存在以及承诺的时间等问题,可以极大地减轻行为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负担。第四,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的主张,可以避免行为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避免行为人在对方不履行给付报酬的时候,拒绝完成广告指定的行为的成果的弊端。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悬赏广告的性质专门认定为合同性质,或者专门认定为单独法律行为,均有不足。将符合合同调整的悬赏广告作为合同对待,将不符合合同特征的悬赏广告作为单独法律行为对待,就更能够处理好悬赏广告的各种纠纷。日本学者认为,民法上将悬赏广告规定在合同的章节中,但另外还承认作为单独行为的悬赏广告,且这样的情况更多些。
  以上各种主张的视点和角度各有不同,在实行中,亦各有解决各自矛盾的办法。按照笔者的看法,首先,对同一种悬赏广告的行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性质来认定这种折衷的方法,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都是很繁琐的,且不实用。其次,单方法律行为说是从根本上承认悬赏广告的有效性。因此,它克服了契约说的弱点,其成立的理由更加充分。将悬赏广告认定为单方法律行为,则完全可以避免将其认定为合同性质所存在的麻烦问题。但是,契约说给法学结合司法界一个较为宽敞的讨论余地,让人们可以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来分析事物的是非曲直。而且,契约说是我国法学界较为认同的一种观点。最重要的是,一些学者也往往以契约说的弱点来否定悬赏广告的有效性。因此,笔者认定悬赏广告为合同性质。笔者试从契约说来探讨一下悬赏广告有效的理由。但至于相对人与广告人之间是否有合意和相对人是否有行为能力等,契约说仍有其弱点。

(三)对契约说主张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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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池州市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4〕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池州市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
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公共财政支出改革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市本级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投资行为,加强基本建设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和监督,保障资金的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池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拟建项目、当年未安排投资的在建工程或停缓建项目以及资产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市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支出资金和政府性基金、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国债资金、预算外资金以及需要市政府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各种融资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建设项目是指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建筑安装、市政设施、装饰修缮、园林绿化、农田水利设施、交通工程等各类土木建筑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
第五条 财政性资金投资属于政府投资行为,主要用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应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全市社会事业发展目标,综合平衡,统筹安排,重点投向基础性、公益性项目。
第六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综合预算原则。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要体现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的要求。
(二)项目预算原则。基本建设预算支出按项目编制,通过投资评审核定项目预算,资金拨付实行国库集中支付,通过竣工决算审查确定项目投资决算。
(三)绩效预算原则。将项目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作为预算安排的主要依据,对项目实施过程及完工结果进行绩效考评,追踪问效。

第二章 项目预算申报

第七条 申报预算的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及池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属于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范围;
(二)确系行政工作和事业发展需要,建设理由和建设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三)符合基本建设程序,项目建设单位完成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概预算编制等项目前期工作。
(四)拼盘项目的其它配套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第八条 市财政局统一制定项目预算申报文本、项目支出预算报表体系。项目建设单位申报下一年度项目支出预算截止时间为每年9月底。
第九条 项目预算按下列程序申报:
(一)项目建设单位向市发改委提交立项申请报告(即项目建议书),组建项目法人;
(二)市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项目可行性论证;
(三)经论证可行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建设方案,内容包括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投资概算、资金来源等,报市人民政府研究。
(四)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市人民政府研究的意见编制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和选址规划。
(五)项目建设单位填写项目预算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由其主管部门向市财政局申报。

第三章 预算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条 市财政局对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申报的项目预算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市级专项支出备选项目库。
第十一条 对投资额较大或专业技术复杂的基本建设项目以及市重点建设项目,根据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建设方案,按照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市财政局组织进行预算评审;评审结果作为确定项目投资总额、安排基本建设项目支出预算的依据。
第十二条 项目预算评审是对拟建的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预算进行政策性和技术性的科学评审。评审的内容包括对项目的建设程序、建筑安装工程预算、设备投资预算、待摊投资预算和其他投资预算进行评审。市本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评审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和项目排序筛选项目,编制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草案,列入市本级部门年度预算。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年度预算草案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及时批复下达。

第四章 预算执行和财务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政府采购法》规定,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申报,将工程建设纳入政府采购范围。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委托有资质的集中采购机构或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投标,采取市场化方式确定施工单位。
第十六条 基本建设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项目建设方案和投资预算,不得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档次,增加投资额。因特殊原因发生项目变更、调整预算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对于未经批准,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而造成预算超支的,不予追补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因特殊情况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造价的,应经市财政局进行预算评审后,列入项目总投资。增加的工程造价预算达原评审预算的10%或造价总额增加20万元以上的,项目法人单位应将变更方案和资金落实情况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临时确定的紧急基本建设项目,市财政局应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先预拨部分建设资金,再按规定程序评审项目投资,追加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第十九条 财政基本建设资金拨付应遵循“按计划、按程序、按进度、按预算”的原则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并预留工程总预算的1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决算审查(结算)批复后,再按规定与施工单位结算。
第二十条 在项目前期阶段,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动工建设的项目,根据项目前期工作需要,预拨适当的前期工作费用,待项目投资评审时,一并确定项目前期费用预算。
第二十一条 凡有财政性资金参与投资的拼盘项目,项目配套资金应按工程进度同比例到位,确保项目建设资金不留缺口。防止项目因资金不落实而拖长项目建设工期。坚决制止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
(一)违反国家法律、财经纪律和基本建设程序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导致预算超支的;
(三)不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
(四)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五)财务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基建会计报表及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
(六)工程结算、竣工财务决算手续不完备,支付程序不规范的;
(七)弄虚作假,配套资金不落实,影响工程进度,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根据要求设置基本建设专户,按规定向市财政局请领资金并进行财务核算。基本建设支出必须严格按照核定的支出预算和规定用途执行,严禁虚报冒领和变相挪用基本建设资金。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由市会计核算中心按要求为项目建设单位设置基本建设专户,按项目单独建账核算。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基本建设财务制度与会计核算的规定,及时准确地编报基本建设财务报表,市财政局负责汇总审批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年度决算。

第五章 项目竣工决算(结算)审查

第二十五条 项目竣工决算(结算),是施工单位完成建筑安装工程,经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初验后,根据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等计算提交的工程价款结算书。竣工决算(结算)编制要严格执行预算定额及省市关于工程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到编报及时、内容完整、合理准确。
第二十六条 项目全部或部分竣工初验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决算(结算)书和相关资料。项目建设单位收到竣工决算(结算)书后及时整理工程有关资料,在10日内将竣工决算(结算)书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或其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工程竣工决算(结算)进行审查,并及时批复审查结果。经市财政局下达的竣工决算(结算)批复方可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项目竣工决算(结算)审查的主要内容:项目工程决算是否控制在概(预)算范围内;工程量计算、定额套用与换算、费用与费率计取是否合理、准确。



第六章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报

第二十八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综合反映竣工项目的财务管理情况和财务状况、分析项目建设总成果的总结性文件,是检查竣工项目的设计概(预)算和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考核投资效果的基础资料。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严肃财经纪律,实事求是地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二十九条 在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项目建设单位要认真做好各项清理工作。清理工作主要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归集整理、账务处理、财产物资盘点核实及债权债务的清偿,应做到账账、账证、账表相符。
第三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其工程全部竣工后30日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并及时报送市财政局。竣工财务决算包括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和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
第三十一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依据主要包括: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及概(预)算;
(二)项目立项、初步设计、投资计划等批复文件;
(三)项目竣工图;
(四)招投标有关资料,工程有关合同、协议、签证单;
(五)工程竣工决算(结算)审查报告及批复资料;
(六)财务等其它方面资料。
第三十二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批实行“先审核、后审批”制度。市财政局收到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后,及时进行审核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核,根据审核结果予以批复。
第三十三条 对市财政局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审减的投资,属概(预)算内投资部分,经市财政局确认后,按资金来源比例归还出资方。

第七章 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三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建设、土地、审计、监察等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项目实施过程和完成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或其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要对项目建设单位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财务监督,调阅有关基本建设计划、设计图纸、会计帐簿、会计凭证及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对检查出的问题及提出的意见,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加以纠正和改进。对大型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由市审计局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实行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绩效评价制度。为准确、及时反映和分析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和效益情况,市财政局会同项目法人单位应在项目竣工投入使用一年后,根据项目申报内容,对照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综合效益分析,找出差距,提出改进措施,形成项目投资绩效评价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绩效评价的结果作为以后安排资金的参考依据,同时公益性项目绩效考评结果应向社会公开。绩效考评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县、区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2008年下半年二级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2008年下半年二级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发〔2009〕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

  根据2008年下半年二级、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英语、俄语、德语、西班牙语4个语种的考试数据统计分析和有关专家意见,经与中国外文出版发行事业局协商,现将各语种考试合格标准通知如下:

  一、2008年下半年二级、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英语、俄语、德语、西班牙语4个语种笔译、口译(交替传译类)各科目和二级英语口译同声传译类各科目合格标准均为60分(各科目试卷满分均为100分)。

  二、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送相应考试人员成绩。考生可于2月2日后,通过中国人事考试网或全国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网查询本人成绩。

  三、请按照有关文件精神,认真做好公布考试合格标准和发放2008年下半年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证书及考试后期工作,并做好2009年上半年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前期的各项准备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