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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孙月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02:18  浏览:8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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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孙月琴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就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了醉酒犯罪应负完全刑事责任。然而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对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有了新的说法。笔者在十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就曾先后遇到三起因醉酒犯罪而被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案件。
  案例一:1997年春,犯罪嫌疑人葛××酒后盗窃一台价值2000余元的摩托车,经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鉴定,认为葛××属急性酒精中毒,复杂性醉酒后犯罪,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据此,甘井子区法院于同年7月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王××,1998年10月酒后在大连石化工程公司院内盗走一台价值千余元的摩托车后被抓获,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以王××涉嫌盗窃犯罪移送起诉。1998年11月30日,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鉴定认为王××为急性酒精中毒,复杂性醉酒,无刑事责任能力,12月9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同日将嫌疑人释放。
  案例三:犯罪嫌疑人陈××,1998年9月16日因欲将其母的房子卖掉遭拒绝而不满,酒后将其母五间瓦房中的三间烧毁,损失价值达2300余元。此案经批准移送起诉后,于1999年3月8日经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检查鉴定,陈××系慢性酒精中毒精神病,无刑事责任能力,同年3月10日陈××被释放。
  醉酒犯罪究竟应否负法律责任?应负何种法律责任?笔者认为答案只有一个,即醉酒犯罪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应该指出,这里所说的“醉酒”仅指因大量饮酒而导致的纯粹醉酒,至于因饮酒而引发并发症导致精神疾病等则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下面笔者从醉酒的含义、特征及醉酒后的责任界定等几个方面谈谈个人看法。
一、醉酒的含义及特征
  醉酒即酒精中毒,从医学角度讲分为急性酒精中毒和慢性酒精中毒两种。急性酒精中毒又分为生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和复杂性醉酒;慢性酒精中毒从发展过程看可分为无节制饮酒、中毒期和中毒并发症等阶段。
  生理性醉酒是指一次过量饮酒而出现的急性中毒,清醒后精神完全恢复正常,这种醉酒者往往不能从中吸取教训,短时间便可重犯。这种人对自己的行为有充分的辨认能力,对醉酒行为后果也有充分的预见性。只要稍加努力,便可完全控制自己不出现醉酒。
  病理性醉酒是很少发生的存在于极少数人中的特殊醉酒,是指原无醉酒史的人饮用了一般人不致于醉的少量酒后,而出现的深度的中毒现象,一般人能从醉酒中吸取教训,终生不再饮酒,故不复发。该类醉酒者对于饮酒后的后果不能预见,醉酒时已经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从医学角度讲其性质属于与严重的精神病相当的精神疾病。
  复杂性醉酒是介于上述两类醉酒之间的一种复杂现象,该类醉酒者对自己的行为的辩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又没有达到完全丧失。
  慢性酒精中毒者在开始无节制饮酒阶段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而在经过了相当长的一段反复醉酒后,到了中毒期和并发症出现产生了肝、肾等内脏疾病甚至于精神疾病后,有可能对其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相对减弱。
二、醉酒犯罪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能力,即行为人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危害程度和刑事违法性,并在此基础上以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行为方向、实施时间、地点和程序,从而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能力。
  根据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程度的不同,又可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不同的分类,对于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反之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介于二者之间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这种分类,结合前文所述醉酒类型,笔者认为生理性醉酒犯罪因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自然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而病理性醉酒犯罪是由于行为人饮酒引起精神病发作,对自己的行为无辨认和控制能力,这已经超出了醉酒的范围,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除此之外,复杂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者犯罪就当负责任。因为1尽管复杂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行为人对其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况且这种减弱完全是行为人有意识造成的,是一种原因性过错行为,可以说是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2行为人稍加努(下转第30页)(上接第27页)力完全可以杜绝这种醉酒行为的发生;3醉酒是一种恶习,违背社会公德。正是基于这几点,我国1979年7月1日实施的第一部《刑法》就明确规定了醉酒犯罪必须负刑事责任。1997年10月实施的修改后的新《刑法》仍然将醉酒应负刑事责任列入法律条文之中。笔中先后查阅了近十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关刑法方面的23个条例、补充规定和在各种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130多个条文,从来都没有涉及醉酒犯罪问题。因此,在刑法没有修改之前或有关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对于醉酒的人减免刑事责任都有悖于现行刑法,有悖于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方针。现行法律无论是否“合理”,他都是人们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人们只能让自己的行为、认识去适应法律,以法律为坐标,修正自己的行为,而不能让法律去适应个人行为、认识。因此,在实践中法医学界提出的复杂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负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观点是错误的,与现行刑法精神相悖,不应认同。况且实践中对醉酒鉴定矛盾百出,如案例一、二同为复杂性醉酒犯罪,一例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而被判缓刑,另一例则因无刑事责任能力被释放。案例三中嫌疑人的犯罪动机、目的很明确,能够控制和辨认自己的行为能力,却被认定无刑事责任能力,做出这种鉴定是不合法也不合理的。至于病理性醉酒因其属于饮酒引发的精神病,不应负刑事责任。
三、病理性醉酒与其它类型醉酒的区别
  既然病理性醉酒属精神疾病,不负刑事责任能力,那么实践中应严格注意病理性醉酒犯罪与其他醉酒犯罪的区别。首先,病理性醉酒从表面看是一种醉酒状态,实质上是属于饮洒引发的精神病,属精神病范畴,是一种病态反映;其它类型的醉酒仅仅是一种酒精中毒,而非病态反映,不会有本质的不同。其次,病理性醉酒多无行为能力,因此更谈不上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而其它类型醉酒,醉酒者在醉酒期间,不仅有行为能力,而且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或者仅仅相对减弱。另外,病理性醉酒在精神病发作期间无意识能力,而其它类型醉酒者,对自己的行为是有意识而为之,尽管酒醒后,可能对行为记忆不请或全无记忆,但这仅仅是一种事后记忆丧失,而不是行为或对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比如例二中的王××从厂内盗窃摩托车,骑到自己住处,途中遇到熟人,问及车的来历,应答自如,而在案发后,对整个盗窃过程失去记忆,这仅仅是事后记忆丧失,其盗窃过程是有意识而为之,并不影响其盗窃罪的成立。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醉酒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实践中应严格执行《刑法》第18条第4款之规定。至于病理性醉酒因其不属醉酒范畴,而属精神病范畴,对其刑事责任能力应做精神病鉴定,适用《刑法》第18条第1款之规定。
  (作者单位: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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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股份合作制的发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吸引股份制的一些做法,实行劳动群众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组织形式。
第四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职工自愿入股,并可吸收部分社会法人股。股金自定,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二)企业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
(三)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第五条 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及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侵犯或非法干涉。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可采取原有企业改建和新设立两种方式。
第七条 设立新股份合作制企业,发起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发起人协议书;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登记机关要求的其它有关文件。
第八条 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由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申请,按行政隶属关系报市政府主管委(办)、区(县)体改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审查批准;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由试验区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报请审批时应向审批部
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实施方案;
(三)企业章程;
(四)职工(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
(五)由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及产权归属证明;
(六)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文件。
第九条 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时,应在企业性质栏注明“股份合作”。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十一条 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必须对原企业现有资产进行评估,界定企业资产所有权的归属。
企业资产所有权的界定,应由企业资产所有者和企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其中涉及国家资产的评估办法,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对企业资产所有权的界定,应提交职工(股东)大会审议,报政府主管委(办)、区(县)体改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确认;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企业由试验区管理办公室确认,并发给资产确认书;对企业资产中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应上国家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确
认,并发给资产确认书。
第十三条 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产权界定的原则为:
(一)凡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二)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该联合经济组织所有; (三)其它法人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由投资的法人氖; (四)集体企业历年公共积累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五)职工个
人投资及其历年积累形成的资产,能明确其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难以明确其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六)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原企业资产所有者所有; (七)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享受的优惠,包
括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所形成的资产,除事前国家明确确定为国有资产外,其产权归原企业资产所有者所有。
第十四条 原国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存量资产归国家所有。
第十五条 原集体企业或小型国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有企业属于职工个人的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可以转入改建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继续用作支付职工的奖金和工资,或者划归职工个人所有,并折成个人股份投入到企业。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投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或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折价入股。 以无形资产作价所折股份,其金额一般不得超过企业注册酱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其股权设置由职工个人股、集体共有股、法人股构成。 (一)职工个人股,是指职工个人以其合法财产折股或以资金、技术等投入形成的股份。职工个人股股权归职工个人所有。 (二)集体共有股,是指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个业时,划归企业劳动
者集体共同共有的资产折股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职工大会或职工大会设立的职工持股会持有。职工持股会的成员由职工大会选举的股权代表组成。 (三)法人股,是指企业法人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社团法人及联合经济组织,以其合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到股份合作制企业形成的
股份。法人股一般应为优先股。
第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设立国家股。原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国有资产可以作为借入资金,也可以由本企业职工出资购买或实行融资租赁作为借入资金的,由企业按规定向其主管部门缴纳资金占用费;实行融资租赁的,由企业按租赁合同在规定所限内向出租方缴纳租
金。
第十九条 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均有权按照企业章程认购一定数额的股份。企业应规定每个职工认购股份数额的上限和下奶。新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股本应在企业总股本中占主体。原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个人股和集体共有股的股本总额应在企业总
股本中占主体。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股原则上不得退股。但遇职工调出、辞退、辞职、除名、退休、亡故等情况,可由企业按章程规定收购这部分职工持有的股份。
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印制股票,只发给出资证明书,做为投次证明及分红依据。在企业规定的持股限额内,允许职工个人股在本企业内转让;法人股的转让,必须向本企业申报,并办理过户手续。各类股金的转让一律以其法定赁证为依据。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健全财务、会计、统计制度,按期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并定期向本企业职工报告财收支状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按规定提取的工资、奖金总额内,自主决定内部分配形式。
第二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实现利润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在依法缴纳所和税、费和各项基金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面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企业的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税后利润扣除前两项后的10%提取,
当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公益金。 (五)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六)提取职工积累基金。按份记入企业职工个人名下,转换为个人股金,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在企业生产、经营存续期间,职工个人不得随意提取。特殊情况,经职工(股东)大
会同意,参照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七)提取分红基金。 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税后各项基金的具体分配比例,由企业职工(股东)大会根据企业章程及经营状况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个人股金红利依法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并由企业代扣代缴。
第二十八条 集体共有股分得的股利,可拿出一定比例分配给现职职工。具体分配比例及标准由各委(办)、各区(县)自定。剩余部分可单独列账,企业扩股时,可转增集体共有股股本。现职职工的分配可以直接分配给职工,或者将分配的股利记入职工个人账户,由企业有偿使用。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
第三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公积金主要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股本、发展生产等。
第三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公益金主要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支付。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规定参加职工失业、养老、医疗保险。逐步扩大集体福利事业。
第三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年度发生亏损时,按国家规定用以后年度利润弥补,不足的部分,依次以公积金、集体共有股金、个人股金进行补偿。


第六章 管理体制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股东大会和职工大会合一的制度。职工(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 职工(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拥有下列权力: (一)审议、批准理事会和监事会的报告; (二)批准企业年度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三)对企
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四)选举和罢免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五)对企业重大发展战备问题作出决议; (六)修改企业章程; (七)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力。
第三十五条 规模较大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设立理事会。理事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常设机构,负责职工(股东)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理事会的人员组成、产生方式及职责范围由职工(股东)大会确定,并直接向职工(股东)大会负责。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职
工(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职工(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审定公司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四)审议企业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五)制定企业增、减注册资本方案; (六)制定发行企业债券的方案; (
七)制定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的方案; (八)聘任和解聘包括经理、会计主管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未设理事会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由职工(股东)大会聘任和解聘经理、会议会计主管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监事会,直接向职工(股东)大会负责,对理事会及其成员以及企业经理等管理人员先例监督职责。并向职工(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第三十七条 规模较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不设理事会和监事会,其职权由职工(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负责。
第三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股东)大会应定期召开。
第三十九条 股份制企业设理事会的,理事长任法定代表人,经理由理事会聘任或解聘;未设理事会的,经理任法定代表,经理由职工(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经理应定期向理事会和职工(股东)大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第七章 变更与清算
第四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并与分立必须由职工(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第四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与分立应按有关规定由合并或分立各方签订协议、明确划分资产、处理好债权、债务。
第四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发生合并与分立时,可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册登记。
第四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解散、被依法撤消、宣告破产或其它原因而终止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织,做好清产和各种债务的清偿工作。 清算结束后的剩余财产,按各股东的股份所占比例进行分配。其中职工集体共有股分得的财产,交政府授权的专门机构,用于原企
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事项,专款专用。
第四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终止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织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批准登记注册的会议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报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体改委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区(县)人民政府在本办法发布之前自行制定的有关股份合作制的试行办法,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5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10〕5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威海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市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威海市行政区域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四条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市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各市区、开发区和工业新区(以下简称各市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知识,提高全员节能意识。

第六条 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第七条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公开监督电话和信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节能规划

第九条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节能规划,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市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市级公共机构。

各市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辖镇(街道)公共机构。

第十条 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和原则、用能现状和问题、节能目标和指标、节能重点环节、实施主体、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公共机构应当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要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并按规定的时限和格式上报统计数据。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出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设计和建造超低能耗建筑、零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

第十七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建设、购置、管理和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对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燃气灶具与采暖锅炉、中央空调、给水排水、电梯、配电与照明、监测与控制等设备和系统,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节能改造。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在具备下列条件的基础上进行:

(一)经抗震、结构、防火安全评估,建筑能够继续安全使用10年以上;

(二)节能改造投资回收期不超过5年;

(三)有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节能诊断报告;

(四)节能改造方案通过评审。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严格遵循项目管理程序。项目管理程序包括制定节能改造方案、委托专家论证、设计施工图文件、施工图审查、建设实施、竣工验收、专业机构评价等阶段。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每2年由本单位或者委托专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一次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的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以及用能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耗能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二十二条 能源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查阅建筑物竣工验收资料和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检查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核对能源消耗计量记录和财务帐单,评估分类与分项的总能耗、人均能耗和单位建筑面积能耗;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审查节能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检查前一次能源审计合理使用能源建议的落实情况;

(五)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或者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六)审查年度节能计划、能耗定额执行情况,核实公共机构超过能耗定额使用能源的说明;

(七)审查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情况,检查能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担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的重要信息,协调督促按时报送能源消耗统计情况,分析汇总和及时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逐步实行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日常办公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检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室内空调温度控制标准,除医院等特殊单位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运行管理,加强维护保养,中央空调系统应当每2年清洗一次;

(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提倡高层建筑电梯分段运行或隔层停开,各级行政机关办公场所三层楼以下(含三层)原则上停开电梯;

(五)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六)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和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制止能源浪费。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应当按照标准配备,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定节能驾驶规范,实行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定点保养制度,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科学核定行驶里程油耗、维修保养费用支出,并予以公示。

鼓励公共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预算,用于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能改造、监督管理、宣传培训、表彰奖励、信息服务等活动,确保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十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九)公务用车的配备、使用情况。

对于节能管理规章制度不健全、超出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使用能源造成能源浪费的,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的;

(四)未按要求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或者未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五)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六)超出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

(八)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扩建办公楼和进行豪华装修的;

(九)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能耗、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三十五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