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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部分保险公司纳入分类监管实施范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4:17:17  浏览:9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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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部分保险公司纳入分类监管实施范围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部分保险公司纳入分类监管实施范围的通知

保监厅发〔2013〕29号

  

有关保险公司:

  根据《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分类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8〕120号)和《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0〕45号),我会自2013年第1季度起将以下公司纳入分类监管实施范围:

  乐爱金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劳合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信利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融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汇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复星保德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珠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弘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韩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请以上公司根据《关于报送保险公司分类监管信息的通知》(保监发〔2008〕113号)、《关于实施分类监管信息报送有关事宜的通知(产险公司)》(保监产险〔2008〕1567号)、《关于实施分类监管信息报送有关事宜的通知(寿险公司)》(保监寿险〔2008〕1566号)的要求报送分类监管信息。2013年第1季度信息报送截止时间为4月22日。

  各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会联系。

  统计信息部联系人:张潇潇

  电 话:010-66286583

  传 真:010-66282110

  财产保险监管部联系人:黄志勇

  电 话:010-66286012

  传 真:010-66288095

  人身保险监管部联系人:宫瑞光

  电 话:010-66286023

  传 真:010-66288098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

                         2013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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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卫法规〔2006〕5号


各区县卫生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上海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管理暂行办法》,经2006年5月9日第7次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上海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以下简称校验)工作,并负责对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校验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校验工作由其原核准登记的机关负责。
  第四条本市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的检查、考核、指导等日常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情况是登记机关实施校验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条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包括日常监督管理档案、校验档案在内的医疗机构登记注册档案,并及时将监督管理情况和校验结果予以公示。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建立、健全辖区内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档案并实现与市卫生行政部门相关监督管理信息的交换与共享。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和备案情况;
  (六)执行医疗广告管理法规的情况;
  (七)组织管理情况;
  (八)人员任用情况;
  (九)卫生技术人员登记注册和考核管理情况。
  第七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每3年校验1次。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届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
  第九条医疗机构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对卫生行政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的整改报告;
  (四)业务开展情况和年度工作总结;
  (五)卫生技术人员、诊疗科目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大型医疗设备变更情况;
  (六)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相应处理情况;
  (七)开展特殊医疗技术项目情况;
  (八)该医疗机构和其上级主管部门接受对其医疗执业行为的投诉及处理情况。
  第十条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作未申请;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5日内受理其申请。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主动按期办理校验手续,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供与校验有关的情况和材料,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登记机关受理校验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及时进行书面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现场审核或者评审。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30日内作出准予校验、暂缓校验或者不能通过校验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或者有关诊疗科目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停业期间;
  (四)现场审核或评审不合格;
  (五)在同一年度因同一案由被卫生行政部门予以2次以上罚款处罚;
  (六)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积分超过规定分值。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通过校验,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或者相应的诊疗科目标准;
  (二)经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拒不改正或无法改正;
  (三)停业超过规定期限;
  (四)登记机关组织的再次现场审核或评审不合格;
  (五)暂缓期内不良执业行为积分超过规定分值。
  第十四条校验期内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通过校验,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违规违法执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抗拒或者阻碍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法,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积分超过规定分值。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校验期内未按期校验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其办理校验手续;在校验期届满后未校验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责令其10日内补办校验手续并停止相关诊疗活动。在限期内医疗机构仍不办理校验的,由登记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20日起施行。


 当前金融危机背景下,发生了诸多非法融资事件。其中,经营性担保公司违规操作所造成的危害性处置问题及如何对债权人进行充分的保护是司法实践所应当重视的两个问题。
本系列文稿拟以融资性担保为例,来解析经营性担保制度中的有关法律问题。应当说,经营性担保在外延上涵盖了融资性担保,融资性担保是经营性担保的一个主要构成部分。


  普通民事担保协议是无偿合同,而经营性担保区别于普通民事担保的最主要的特征是其具有有偿性和营业性。虽然普通民事担保和经营性担保都要受制于担保法有关制度的调整和规范,但显然经营性担保中广泛地涉及到对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及公司法等法律制度的衔接适用问题。

  2010年3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联合出台《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通过对融资性担保行为及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规制,可以看出经营性担保的主要特征。

  第一,经营性担保的最主要特征是“营业性”,其存在价值是以担保公司的债务代偿能力为基础而形成的促进资本融通的功能。

  诸如,前述《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即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这一本质特征决定了经营性担保与合同法制度的密切关系。

  第二,开展经营性担保的主体具有组织性,包括公司制和非公司制(如商会会员制)两类。但融资性担保公司则必须是依法设立并以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为主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这就确立了经营性担保与公司法制度之间的紧密联系。除了经营性担保组织的设立必须遵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外,其解散、清算及破产等与普通公司相比具有相应的特殊性,此点留待后文详解。

  第三,经营性担保必须遵守有关行政许可制度的制约。

  在普通民事担保中,无论是自然人或是公司法人类担保,只要不违反担保法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则其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是不必以事先获取相关行政许可为前置条件的。但经营性担保则不同,尤其是设立专门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前,应当经银行业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获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此外,设立典当行之类的经营性组织,还必须获得公安部门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从上述监管制度可以看出,经营性担保组织对外担保主体资格的取得与普通民事担保主体资格明显不同。

  以公司为例,普通民事担保中只要该公司是合法成立并经过公司内部相应的决策程序,在不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下公司即可对外提供担保;而经营性担保公司必须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否则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如果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依据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金融主管部门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对其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
 担保制度本身的价值就在于其对风险具有转嫁与共担的功能。经营性担保存续的基础就是为他人债务提供有偿的“代偿”服务,但该种法律责任同时具有“或有性”。目前,金融主管部门对担保公司的监管规定已经超出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和法人财产权制度的范畴。


  本期解析经营性担保公司的出资制度及其责任能力的特殊性问题。


  实务中,经营性担保公司的组织形式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主。据公司法规定,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出资额只有人民币三万元,而且不限于货币资本形态。同时出资制度的“但书”条款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诸如《拍卖法》就要求拍卖公司必须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而且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公司,应当有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但针对担保公司的出资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层面中本身没有专门的调整规范,因此只能从金融政策中弥补空白。


  2010年3月8日,国务院银监会及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联合出台《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其中要求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时应当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和符合该《暂行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其最低要求是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且该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应当说,上述针对担保公司的出资制度至少存在三方面的特殊性,一是最低资本额限制;二是货币资本形态限制。也即,除非股东的货币出资额超过了500万元,否则股东以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该部分产权价值不得纳入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中;三是要具备具有“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经营性担保公司的出资制度之所以特殊,是因为其存续的功能就是吸纳“或有性”债务,而且担保公司的经营业务越多,其或有性债务的余额就越大,对应的担保公司的经营风险就越高。因此,《暂行办法》规定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也就是说,对于经营性担保公司而言其所谓的“资不抵债”不是一个账面数据意义上的资产与债务的关系,而是要考虑到担保公司负债的特殊性,即担保责任与现实责任的转换问题。如果担保责任通过主债务人清偿或反担保等各种途径被化解的,则被免除担保责任的余额可以再次回到担保公司的“资产池”中,并可继续对外提供担保经营业务。显然,关于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所限制的是担保公司在同一时段的保证期间内的责任总额,而不是指担保公司只能从事净资产额10倍以内的经营业务。


  由于没有上位法的支持,故金融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只能按照金融产业政策来对待。但是,当担保公司违反这些规定后,是否涉及到担保合同本身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参照司法实践中处置商业银行法第39条与合同效力关系的一贯态度,超越监管制度的担保合同其效力本身不能遭到必然否定。
目前,经营性担保在实务中出现了诸多严重的违规行迹。据媒体报道,一些担保公司大量从事吸收存款和经营放贷业务,成为半公开式的商业银行。问题产生的根源固然有民间金融权保障不到位等社会经济因素,但担保公司的违规操作显然是其中的主要推手。
  

  本期解析经营性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其效力问题。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包括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及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综合性担保公司也可以在融资性担保业务之外兼营其他非融资性担保业务。诸如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在众多的担保业务中,司法担保是一种特殊的担保业务。因为司法担保既有“保人”式担保(不同于保证担保),也有抵押、质押等物的担保;此外还有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目前,担保公司对司法担保一般以“保函”作为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文件,极少有以商业担保中的“保证合同”作为司法担保的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