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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13:00  浏览:8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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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许政[2012]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许昌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许昌市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许昌市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直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效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基本建设项目包括投资二十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市政设施、水利、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和房屋修缮等各类土木建筑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


第三条本规定中的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公共预算基本建设资金;


(二)政府性基金预算基本建设资金;


(三)上级财政部门专项补助的基本建设资金;


(四)需用财政资金归还的BT、贷款等融资。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综合管理基本建设项目。


第五条市财政局负责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工程预决(结)算审查、财务监督管理等工作,参与基本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审查和调整、招标投标、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六条市审计局依法对基本建设项目预算、预算执行及竣工决(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市监察局负责监督检查基本建设项目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情况,依法查处建设过程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八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公路、国土资源、教育、环保、水利、农业、林业、畜牧、卫生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


第九条凡需财政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建设单位先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要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程度,包括项目建设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和规模、投资估算等内容。其中,投资估算包括征地拆迁费、前期工作费用、工程直接费用、附属工程投资、配套投资等有关费用。项目申请报告应于每年9月底前报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审核。


第十条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汇总各部门上报的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并会同财政等有关职能部门对次年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会审,经市政府同意后下达年度项目实施计划。


第十一条项目建设单位根据下达的项目实施计划向市发展改革委申请立项,由市财政局进行年度基本建设资金的预算安排。资金未落实的工程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二条未列入年度基本建设项目的应急工程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须经市政府同意,否则市发展改革委不予立项。


第十三条上级安排和追加的基本建设项目,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章工程设计和变更


第十四条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必须坚持“先勘察、设计,后施工”的原则。建设单位须将经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委托有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勘察设计,勘察、设计单位按规定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


第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真实、准确。除客观原因外,设计造价超过投资概算5%以上的,应退回重新设计;因勘察单位失误,从而引起工程造价增加占原造价5%以上的或因设计失误引起工程变更造成造价增加在10%以上的,不支付勘察、设计费,并停止勘察、设计单位参加有财政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活动一年。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任意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对因设计变更、施工方案改变和材料代用等引起投资规模增加的情况,由建设单位提出变更要求和理由,设计、监理单位出具变更意见,并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单次变更造价增加占合同价10%以上或金额30万元以上的,须经主管部门以及发展改革、财政、监察部门审核后,报请市政府审批。未经市政府同意,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时一律不予认可。(二)单次变更造价增加占合同10%以下或30万元以下的,报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监察部门集体审定。建设单位对提出变更的内容必须作出详细说明,特别是施工方案和材料的规模型号、数量的变更。设计、监理单位对建设单位提出变更的内容进行核实,只有设计文件中遗漏的、现行施工规范达不到设计和质量要求的以及合同中不包含的内容,才可同意变更,并须主管部门、财政和监察部门共同确认,否则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四章建设工程招标


第十七条工程预算(招标控制价)必须经过市财政部门的评审,未经过财政评审的预算(招标控制价)不得进入招标程序。


第十八条施工、劳务、货物供应等单位的选择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组织实施。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通过政府采购的,财政部门不予拨款,在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时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工程预算(招标控制价)必须按照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总概算控制工程预算,对工程预算超过政府批复或立项规定总投资的10%的,建设单位需调减预算或按有关程序重新对概算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采取BT模式建设的项目,还需遵循以下原则:


(一)BT投资人应有良好的财务状况,投入项目的自有资金不应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自有资金需提供其基本账户开户金融机构的资信证明,其余资金应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中长期贷款承诺。


(二)BT投资人一经确定,原则上应在我市注册成立法人项目公司,具体负责BT项目投融资、建设管理、验收及项目移交等事项。BT投资人的自有资金及取得的银行贷款或其他来源的资金,应在合同中约定及时划入BT专用账户。


(三)BT专用账户由BT投资人和建设单位实施共管,BT专用账户余额不得低于总工程的10%。


(四)BT协议中应明确BT投资人违约条款和具体操作规定。协议中应明确若BT投资人违约,建设单位可以有权直接划转BT专用账户的相应金额直致全额划转的规定。


(五)BT投资人应配合并接受市审计、财政、监察部门对BT专用账户资金的使用、调度、余额的监督。


第五章工程管理和决(结)算审核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对施工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对隐蔽工程验收、工程签证要做到情况清楚、数据真实、图示完整、责任明确,对建设实施、竣工验收等项目全过程负总责。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管理人员、监理人员在现场签证等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追究有关人员和有关单位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施工企业、监理单位的非法所得在工程结算时扣回,并停止该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参加财政投资工程的招投标一年以上。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财政部门(纳入审计部门审计范围的报审计部门)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无故逾期的,停拨建设单位经费直至结算送审。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建设单位要做好对基本建设项目决(结)算送审资料的初审工作,对项目建设概况、扫尾工程及造成工程量调整的主要因素和原因等作出说明,签署初审意见后以文件形式报同级财政部门评审(纳入审计部门审计范围的报审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评审结论或审计结果下达竣工决算审批决定,未经财政部门审批,建设单位不得办理工程款结算和新增固定资产的移接交手续。


施工企业要加强工程造价管理,对编制的竣工结算,一次发生核减率为送审价的10%到20%的,停止该施工企业参加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投标一年,同时建设单位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初审差错原因;发生一次核减率为送审价的20%以上的,停止该施工企业参加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投标二年,同时对建设单位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确需委托中介机构审查预、结算的,中介机构确定后,双方必须签定委托审查协议书,并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查工作,一般和零星工程不超过一个月,大中型建设项目三个月内审核完毕,无故逾期的扣减中介机构劳务费。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核结果进行全面复审。除客观原因外,社会中介机构对基本建设项目预、结算审核误差率高于3%的,不支付劳务费并停止委托业务一年或一年以上;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停止参与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预、结算的编审业务,并移交造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建设周期长、投资大的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决(结)算审核,应本着确认一部分,执行一部分的原则,分阶段实施。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在招标及签订合同时,应将本《规定》的相关要求反映到相关的招标文件及合同条款中。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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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34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1995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及保洁的管理,预防生活饮用水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间接供水设置的高、中、低位储水池、水箱、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等供水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设计、建设、维修、保洁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西安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房产、规划、消防、工商、物价、劳动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要求的供水压力大于公共供水管网供水保证压力的,必须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须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建筑物的位置、标高、用水量等)报送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池(箱)容积及水管管径应满足用水要求;
(二)蓄水池顶部及周围排水畅通,蓄水池顶部须设必要数量的透气孔;
(三)水池壁坚固、光洁、不渗漏,水池(箱)盖应具有良好的密封性能,透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池内的装置;
(四)储水池一般应分为两格,以便清洗与检修。兼作消防的水池,生活饮用水与消防用水应布置合理,无死水区;
(五)二次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并禁止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
(六)储水、配水、输水、溢水等设施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连接;
(七)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卫生和质量要求;
(八)水泵机组运转正常。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市自来水公司不予办理装表供水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第三章 保洁管理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保洁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实行保洁通知单制度,并由二次供水设施单位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专业清洗公司承担。专业清洗公司应与用户签订保洁合同。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池(箱)每半年至少要保洁一次,如一年以上未进行保洁或发生水质污染,应立即暂停供水,及时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经营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单位,应有固定的清洗消毒人员,有健全的组织和财务制度,并有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卫生知识的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从事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清洗公司须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六条 清洗消毒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七条 从事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清洗公司,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建立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保洁资料档案,做好跟踪服务;
(二)每次清洗消毒完毕,须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商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验部门取水样检验;
(三)接到已签订保洁合同的用户的二次供水水质污染的报告,须立即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派人处理。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和水质检验按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价格收费。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电器开关须进行维修更换的,工料费按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九条 当二次供水发生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条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与二次供水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是卫生防疫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施工材料、涂料应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投入使用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经营性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二)经营二次供水保洁的单位不按规定通知水质检验部门取水样检验的;
(三)水质检验部门未按规定时间取水样检验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卫生许可证》的;
(二)二次供水保洁经营单位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药剂和原材料的;
(三)使用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从事与二次供水有关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申报2011年市场监管与“放心肉”服务体系建设试点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申报2011年市场监管与“放心肉”服务体系建设试点的通知

商办秩函﹝2011﹞338号


  为进一步加强商务综合行政执法能力建设,提高屠宰行业监管能力,切实保障肉品质量安全,维护市场秩序,2011年,商务部会同财政部继续选择部分地区开展市场监管与“放心肉”服务体系建设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条件

  (一)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项目。

  1. 地级以上城市。

  (1)已建立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中心,开通12312举报投诉服务热线电话,具有不少于50平方米的办公场所,配备了2名以上工作人员和办公设备,工作经费有保障。
  (2)已建立商务综合执法队伍。执法队伍经机构编制部门正式批准成立,6名以上在编执法人员,全部持有当地法制部门核发的执法证件。
  (3)商务综合执法工作有一定基础,建立了较完备执法工作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4)当地人民政府支持开展市场监管体系建设,对商务执法机构、人员编制、经费等问题有明确意见和工作部署。

  2. 县(县级市)。

  (1)已建立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联系点,并安排1名以上专职人员负责举报投诉服务有关工作。
  (2)已建立生猪屠宰等商务执法队伍。执法队伍经机构编制部门正式批准成立,具有10名以上在岗执法人员,全部持有当地法制部门核发的执法证件。
  (3)执法工作有一定基础,建立了基本的执法工作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4)当地人民政府支持开展市场监管体系建设,对商务执法机构、人员编制、经费等问题有明确意见和工作部署。已按要求整合执法队伍的,优先考虑安排试点。

  (二)屠宰监管技术系统项目。

  1. 按照《全国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纲要(2010-2015)》要求,已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定点屠宰设置规划,完成审核换证工作。屠宰行业监管制度和措施完备。
  2. 已完成省级12312中心转型,已安装12312举报投诉系统,或已列入安装计划。
  3. 所辖市、县80%以上已建立生猪屠宰管理和执法机构,人员、场地和经费已落实。
  4. 落实了一定的屠宰监管技术系统项目配套资金。

  (三)屠宰企业标准化改造项目。

  1. 当地人民政府和商务主管部门对屠宰行业管理工作高度重视,措施得力,取得一定的工作成效,有提高屠宰行业整体水平和完善布局,保障当地肉品供应的积极意愿。审核换证工作成绩突出,屠宰行业清理整顿效果明显。
  2. 符合当地根据《全国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纲要(2010-2015)》修订的定点屠宰设置规划,屠宰企业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连续经营二年以上。
  3. 承担当地主要肉品供应和安全保障任务,上一年度生猪实际屠宰量3万头以上20万头以下。
  4. 屠宰企业已进行自主或国家及各级政府支持的标准化改造,并且项目建设规范、改造效果明显、配套资金落实,有继续投资改造的意愿、管理制度健全,过去一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5. 申报企业所在地为西部地区。
  6.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条件。

  二、需递交申报材料

  (一)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项目。

  1. 《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项目申报表》(附件1)。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盖章。
  2. 工作方案。主要包括开展市场监管体系建设的基本目标、主要内容、具体措施、工作安排等。要求结合实际,思路清晰,内容充实,措施得当。
  3. 有关证明材料。主要包括当地机构编制、财政部门关于商务执法机构、编制及经费等方面的文件(复印件);法制部门核发的执法证件(复印件);当地人民政府关于市场监管体系建设试点工作的有关文件、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申报单位建立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中心或联系点的有关文件(复印件),执法工作制度及内部管理制度的目录,以及对执法队伍人员管理、举报投诉工作经费等详细情况说明。
  4. 工作总结。包括近三年开展商务行政执法和商务举报投诉服务中心工作情况。

  (二)屠宰监管技术系统项目。

  1. 《屠宰监管技术系统项目申报表》(附件2)。
  2. 项目建设工作方案,内容包括建设目标、总体思路、基本任务、主要措施、资金使用、具体安排等。
  3. 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定点屠宰场(厂)设置规划及审核换证工作情况材料。
  4. 屠宰行业管理基础材料,主要包括所辖市(县)生猪屠宰管理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及有关工作情况。
  5. 屠宰行业管理制度及安排配套资金的书面意见等。
  6. 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符合定点屠宰企业设置规划的规模以上定点屠宰企业名单。

  (三)屠宰企业标准化改造项目。

  1. 《中小屠宰企业标准化改造项目申报表》(附件3)。
  2. 企业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
  3. 上一年度生猪实际屠宰量报表(加盖企业公章)。
  4. 标准化改造工作方案,主要包括工作目标、主要内容、工作措施、资金安排、工作安排等。
  5. 屠宰企业厂区总体建筑布局及生产设施设备的影像资料。
  6.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工作要求

  (一)经商务部、财政部确定的试点地区(见《财政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流通领域放心肉服务体系等项目资金安排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建〔2011〕52号〉)要结合统一要求,积极推动,精心组织好试点申报工作。
  (二)地级市和县(县级市)申报材料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并签署推荐意见后统一报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申报材料直接报送。
  (三)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申报工作的统一指导,认真审核申报材料,出具统一的材料申报函。申报材料需按照商务部的要求统一格式、统一装订,并需编写目录,标明页码(具体格式及要求见附件)。请于2011年6月20日前将申报材料及推荐函报商务部。

  联系人(略)
  附 件:1. 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项目申报表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6458669156.doc
      2. 屠宰监管技术系统项目申报表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6458718437.doc
      3. 中小屠宰企业标准化改造项目申报表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6458747731.doc
      4. 屠宰监管技术系统建设工作方案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6458760817.doc
      5. 屠宰监管技术系统技术要求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6458772696.doc
      6. 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项目申报材料封面及侧边规范式样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6458787709.doc
      7. 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项目申报材料目录规范式样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6458798394.doc
      8. 屠宰监管技术系统项目申报材料封面及侧边规范式样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6458809300.doc
      9. 屠宰监管技术系统项目申报材料目录规范式样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6458820062.doc
      10. 屠宰企业标准化改造项目申报材料封面及侧边规范式样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6458839192.doc
   11. 屠宰企业标准化改造项目申报材料目录规范式样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6458848367.doc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