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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51:09  浏览:8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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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为保护我国海洋环境,促进海洋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联合制定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附件: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我国海洋环境,促进海洋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接收从海上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及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监督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纳入政府性基金管理,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缴纳、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接收从海上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包括原油、燃料油、重柴油、润滑油等持久性烃类矿物油)的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第六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标准为每吨持久性油类物质0.3元。财政部可依据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需求、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货物到港量以及积累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规模等因素,并充分考虑货物所有人的承受能力,会同交通运输部确定、调整征收标准或者暂停征收。
  第七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由交通运输部所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向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征收。
  第八条 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时,按照船舶卸载持久性油类物质的数量及相关征收标准,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及时足额缴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经批准的相关银行账户。
  第九条 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接收从海上运输的非持久性油类物质,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过境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不征收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对于在中国境内的同一货物所有人接收中转运输的持久性油类物质,只征收一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征收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应当向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出具财政部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
  第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当日,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收入全额就地上缴中央国库。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在“财政机关”栏目填写“财政部”,在“预算级次”栏目填写“中央级”,在“收款国库”栏目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预算科目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第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第71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收入”。交通运输部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收入收缴方式按照改革后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除国务院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改变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征收对象和征收范围。
  第十三条 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从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四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应当遵循专款专用的原则,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用于以下油污损害及相关费用的赔偿、补偿:
  (一)同一事故造成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总额超过法定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额的;
  (二)船舶所有人依法免除赔偿责任的;
  (三)船舶所有人及其油污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在财力上不能履行其部分或全部义务,或船舶所有人及其油污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被视为不具备履行其部分或全部义务的偿付能力;
  (四)无法找到造成污染船舶的。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不得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中提供赔偿或者补偿:
  (一)油污损害由战争、敌对行为造成或者由政府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船舶、军事船舶、渔船排放油类物质造成的;
  (二)索赔人不能证明油污损害由船舶造成的;
  (三)因油污受害人过错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油污损害的。
  第十七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按照申请时间顺序依次受理。其中,对同一事故的索赔按照下列范围和顺序赔偿或补偿:
  (一)为减少油污损害而采取的应急处置费用;
  (二)控制或清除污染所产生的费用;
  (三)对渔业、旅游业等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已采取的恢复海洋生态和天然渔业资源等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五)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实施监视监测发生的费用;
  (六)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费用。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不足以赔偿或者补偿前款规定的同一顺序的损失或费用的,按比例受偿。
  第十八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对任一船舶油污事故的赔偿或补偿金额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财政部可以依据船舶油污事故赔偿需求、累积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规模等因素,会同交通运输部调整基金赔偿限额。
  第十九条 国家设立由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农业部、环境保护部、国家海洋局、国家旅游局以及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主要石油货主代表等组成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处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具体赔偿或者补偿事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具体职责及工作规程。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负责具体赔偿、补偿等日常事务,秘书处设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第二十条 在船舶发生油污事故后,凡符合赔偿或者补偿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向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秘书处提出书面索赔申请。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油污损害索赔申请,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相关规定,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索赔申请必须真实,不得隐瞒或者捏造;
  (二)索赔的任何费用和损失已经实际发生;
  (三)索赔所涉及的费用必须经确认是适当和合理的;
  (四)索赔的费用、损失以及遭受的损害是由于污染引起的且与污染事故之间有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
  (五)索赔的损失以及遭受的损害应当是可以量化的经济损失;
  (六)索赔的费用、损失以及遭受的损害必须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证据。
  第二十二条 油污受害人申请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中获得赔偿或者补偿的,应当在油污损害发生之日起3年内提出;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当在船舶油污事故发生之日起6年内提出。逾期申请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在受理索赔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索赔项目进行调查核实,确定赔偿或者补偿的具体数额。对于符合赔偿或者补偿条件的,应当及时给予赔偿或者补偿。申请赔偿或者补偿的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开展索赔调查核实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编制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收支预算,经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财政部审核。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支出按照规定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4类“交通运输”,第68款“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支出”下相关科目。
  第二十六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在赔偿或者补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接受赔偿或补偿的单位、个人向相关污染损害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对于暂时无法认定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人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可以先行给予赔偿或者补偿,一旦确定污染损害责任人时,再由相关责任人给予赔偿,赔偿金按有关规定上缴中央国库。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挤占、挪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接收从海上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督促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补缴应缴纳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拒不缴纳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停止其接收的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进行装卸、过驳作业。对于未及时足额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自应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上缴中央国库,纳入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一并核算。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检查,对海事管理机构不按规定征收、上缴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截留、挤占、挪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要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责任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交通运输部、财政部负责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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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通知

2001年12月28日  财综〔200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过去由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有一部分已不再具有政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性质,体现出明显的市场经营服务特征。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颁布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决定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将下列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
  (一)经贸部门
  中标设备服务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务院经贸办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581号)。中标设备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农业部门
  农业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收取的人才和劳动市场服务费。收费依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农业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收费的复函》(财综字〔1999〕127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农业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批复》(计价格〔1999〕2197号)。人才和劳动市场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水利部门
  水利工程水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181号)。水利工程水费纳入价格管理后,其价格标准按照《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国家计委令第1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
  (四)气象部门
  气象有偿服务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气象部门专业服务收费的通知》(价费字〔1992〕128号)。气象有偿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五)测绘部门
  测绘产品收费(不包括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收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测绘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176号)。测绘产品作为价格管理后,其具体价格由国家测绘局制定,报国家计委备案。
  (六)新闻出版部门
  版权代理服务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新闻出版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402号)。版权代理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七)教育部门
  出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收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367号)。出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八)司法部门
  1.公证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1〕549号)。其中,公证机构已改制为事业法人的,其收取的公证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公证机构为行政机关的,其收取的公证费仍按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公证收费统一按照《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5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8〕814号)的规定执行。
  2.律师服务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1〕549号)。律师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应按照《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6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392号)的规定执行。
  3.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1〕549号)。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应按照《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4号)的规定执行。
  (九)劳动保障部门
  职业介绍中介服务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68号)。职业介绍中介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十)人事部门
  人事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收取的求职登记推荐人才服务费、招聘招考服务收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人事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53号)。上述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十一)民政部门
  民政部中国收养中心收取的收养服务费。收费依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中国收养中心收取收养服务费的函》(财综字〔1997〕10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中国收养中心收养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7〕269号)。收养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十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
  条形码服务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条形码服务收费的复函》(价费字〔1991〕270号)。条形码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十三)地震部门
  地震安全性评价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399号)。地震安全性评价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后,其收入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也不再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执收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将经营服务性收费纳入单位财务收支统一核算和管理。
  三、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后,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纳税,使用税务发票。同时,按规定及时到指定的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变更手续。
  四、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民事诉讼级别管辖规避的“成功”实践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级别管辖标准是“重大影响”,但实践中,各地法院均把案件的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标准。这种规定既有其合理性,又有其局限性。因为,案件标的额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反映案件的重要性,但民事诉讼法规定级别管辖的本意在于各级法院之间案件的简繁分流,而非现实中中、高级法院审理大标的案件收取大额诉讼费用,而基层法院只能从诉讼收费中分一笔小羹的利益分配机制。而且纯粹以案件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的依据,也容易造成实践中对级别管辖的规避。
去年,笔者办理一个信用社诉借款人的两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出于开庭方便、节约时间和避开地方保护等因素考虑,希望两个案件都由中级法院审理。但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笔者所在辖区的中级法院受理100万元至3000万元的民事案件,笔者一个案件200多万元,符合这一标的额要求,但另一个案件只有90万元多一点,不符合中级法院一审的诉讼标的要求。笔者经过认真考虑,决定打一打级别管辖的“擦边球”。
于是笔者将该案件的诉讼请求金额从90万元多一点更改为100万元向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很容易就办理了立案手续。正如事前所料,被告在答辩期内向中级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实际欠款金额只有90多万元,没有100万元,不符合中级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要求。中级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审理后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只能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程序性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是否准确,属于实体审查问题,立案阶段不能进行实体性审查,因此裁定驳回原告的管辖权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规定:“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因此,中级法院就此作出裁定,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该规定的。)至此,笔者规避级别管辖的目的顺利实现。
诉讼实践中,除了上述做法外,还有两种规避级别管辖的做法:一是将对同一债务人的诉讼分开起诉,使其每个案件诉讼标的均不超过下级法院级别管辖的金额;二是作为原告,将几个债务人的案件合并起诉,增大诉讼标的额,使其达到或超过上级法院级别管辖的金额。
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的本质意义在于及时、准确审理民事案件,但毋庸讳言,在目前的中国司法实践中,不同级别的法院、不同地区的法院,对同一案件的审理结果并不完全相同,当事人因此支出的费用也不相同。因此,在诉讼实践中,充分利用民事诉讼法管辖的各项规定,能够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