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证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29:18  浏览:9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证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证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市公证处:

  现将上海市公证员协会制定的《上海市公证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印发给你们,望各单位重视和加强对公证员队伍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推动公证工作的发展。

  附件:《上海市公证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上海市司法局

   一九九四年六月四日

  

          上海市公证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公证员的职业素质和执业水平,促进公证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公证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认真履行职责,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要求。

  第三条公证员协会负责对公证员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对不遵守职业道德和违反执业纪律的公证员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惩戒。

  

  第二章公证员职业道德

  第四条公证员在执业中必须坚持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改革开放服务,为维护社会稳定服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

  第五条公证员必须依据事实和法律从事公证活动,坚持“真实、合法”原则。

  第六条公证员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受其他单位、个人的干预。

  第七条公证员必须热情勤勉,诚实信用,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公证服务,注重社会效益。

  第八条公证员之间以及公证员与其他法律工作者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合作,共同提高执业水平,维护国家法制与社会正义。

  第九条公证员在执业中必须公正廉洁,品行端正,言语规范,仪表庄重,文明礼貌,遵守公证员执业规章和公证员协会章程,维护公证员的名誉。

  第十条公证员应当努力钻研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提高效率,确保公正质量。

  

  第三章公证员执业纪律

  第十一条公证员在接待当事人时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公证员应定时按约接待,不得误时失约;

  (二)接待应在公证处或规定的地点进行,不得在公证员住所或其他不当场合接待当事人。

  第十二条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9〕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近来,新闻媒体报道了河南省新密市农民工张海超为证明自己患职业病,无奈“开胸验肺”的事件。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张海超所在务工单位存在严重损害劳动者健康的违法行为。同时,也反映出一些地方卫生部门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重视不够,领导不力;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机构法制意识、服务意识不强,技术水平有待提高等问题。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现就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

当前,我国正处在职业病高发期和矛盾凸显期,职业病防治形势严峻。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发展和稳定大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清形势和肩负的责任,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充分认识做好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极端重要性。要以高度认真负责的态度,进一步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明确职责,细化措施,增强法制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切实维护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的健康权益。

二、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为契机,加强职业病防治机构建设

各地要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为契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进一步完善职业病防治体系,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设。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区域覆盖、合理配置的原则。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职业病危害实际,制订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设置规划,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尽快完善覆盖城乡的职业病防治网络。要充分发挥综合医院的技术优势,加强培训和能力建设,使具备条件的综合医院通过资质认定后尽快承担起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工作。2010年5月底前,确保每个省(区、市)有专门机构承担全省(区、市)职业病防治技术指导、培训等工作;每个市(地)至少有2家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具有职业病诊断能力和职业健康检查能力;每个县(区)至少有1家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具有职业健康检查能力。同时,要不断提高职业健康监护率,实现职业健康检查下乡镇、进社区,使劳动者享有基本职业卫生服务。为了尽快提高全国县级综合医疗机构的职业病防治能力,国家已在中央预算的县医院建设项目中配备了接尘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的相关设备。请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于今年12月底、明年5月底前将本省(区、市)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情况(见附件)报我部,我部将适时对机构建设情况进行督查。

三、加强监管,进一步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立即组织开展对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全面监督检查,摸清底数,查找问题,督促整改,并切实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对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机构,要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要注销其资格。对存在严重不负责任、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决不姑息。

四、加强培训和技术指导,不断提高职业病诊断鉴定能力和水平

为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技术指导,2006年我部设立了国家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也应当设立本省(区、市)的技术指导委员会,承担对全省(区、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技术指导和咨询工作。要加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内部管理,狠抓技术培训,全面提升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人员的法律水平和业务素质,不断提高职业病诊断和治疗水平,妥善处理职业病诊断纠纷,确保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依法、科学、公正、及时、便民。

附件:职业病诊断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情况表.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bgt/cmsrsdocument/doc5938.doc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急性呼吸道发热病人就诊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急性呼吸道发热病人就诊规定》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4)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做好急性呼吸道发热病人的就诊工作,有效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呼吸道传染病,我部医政司组织专家制定了《急性呼吸道发热病人就诊规定》,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急性呼吸道发热病人就诊规定

一、医师在接诊过程中,对体温≥38℃,伴有呼吸道症状(鼻塞、流涕、咳嗽、咽喉肿痛、气促、呼吸困难等)的急性呼吸道发热病人,要首先为其提供一次性外科口罩,避免交叉感染。经诊断不能排除呼吸道传染病的,要将病人转至感染性疾病科进一步明确诊断。未成立感染性疾病科的,要将病人转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
二、感染性疾病科或分诊点的医师对上述来诊的急性呼吸道发热病人,特别是对白细胞正常或降低,伴有肺炎表现的病人,必须询问以下流行病学史和职业暴露史,1、发病前14天内是否与同类病人有过密切接触;2、发病前7天内是否接触过病、死禽类;3、发病前14天内是否接触过果子狸等动物;4、发病前是否从事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下简称人禽流感)相关的实验室工作。要综合病人的病史、症状、体征和辅助检查结果等,尽快做出临床诊断,并应当注意与非典和人禽流感等呼吸道传染病进行鉴别诊断。排除非典、人禽流感的,可转至相应的门诊就诊。
三、经询问流行病学史、职业史,并综合病人病史、临床表现,不能排除非典、人禽流感等呼吸道传染病的,应启动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监测相关程序,并按照规定立即将病人转至定点医院进行诊治。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规定立即组织专家组对疑似非典或疑似人禽流感的患者进行会诊,进一步明确诊断。对确诊的患者,定点医院要按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疗方案》、《人禽流感诊疗方案(试行)》等呼吸道传染病的诊疗方案进行治疗。对疑似或确诊患者的陪同人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必要时按规定进行医学观察。
四、感染性疾病科和分诊点的医师要采取标准防护措施,并按照规定对接诊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场所进行消毒。各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人禽流感疫情报告管理方案》和《全国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的规定做好疫情的报告工作,并根据《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导原则(试行)》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好医院感染控制和医疗废物的处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