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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43:36  浏览:9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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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有关单位:
  《金昌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2月22日经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金昌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促进资产优化配置和合理流动,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甘肃省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金昌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按照实用、高效、节约的原则,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等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市财政局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 是各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的依据,也是重新安排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未经批准处置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车辆和设备等国有资产,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的国有资产注册、过户、变更等手续。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市场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置换以及与其他单位联建、联营所形成的国有资产的处置事项,应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确因需要无偿调拨的,调拨对象原则上为行政单位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确因需要捐赠的,仅限于公益事业和扶贫、赈灾等救济性捐赠。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但未使用、不需要使用或低效运转的资产。
  (二)报废、淘汰的资产,指没有使用价值、不能满足工作需要或因超过使用期限和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指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指由于盘亏、呆帐,以及管理不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货币性资产、债权、对外投资等。
  (五)依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需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对外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出售、出让、转让:指以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报废: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报损:指单位国有资产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六)对外捐赠: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的资产处置行为。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指对单位占有使用的现金、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资产损失的核销。
  第十二条 执法单位收缴的罚没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占有和使用,应妥善保管,登记造册,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所得价款全额缴入国库。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应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对资产权属不明确的,占有、使用单位应首先明确产权归属,方可提出处置申请。
  (一)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处置申报前,单位内部需要履行以下程序:
  1.资产使用部门提出资产处置申请和资产处置的初步意见;
  2.财务部门根据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的初步意见,查对有关明细账和有效凭证,核算统计该项资产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维护费用等支出及价值状况,提出资产处置的相关意见;
  3.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请技术部门进行鉴定;
  4.对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处置事项,应当由市财政局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二)申报。以单位名义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函,填写由市财政局印制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并附情况说明,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三)审核。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上报的资产处置事项应进行调查核实,在审核同意后以主管部门名义向市财政局提交处置申请。对经审核否定的资产处置事项,应退回申请单位。
  (四)审批。市财政局接到处置申请后,应对资产处置的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按权限及时做出批复。
  (五)处置。申请单位在接到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处置。对资产无偿调拨,单位应根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对资产报废,申报单位应根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办理报废手续;对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由市财政局统一委托有资质的交易机构办理交易手续。
  (六)账务处理。资产处置活动结束后,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相应的批复文件和相关交易机构的交割证明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据此办理产权变动及过户等手续。
  (七)备案。资产处置后,处置单位应于资产处置结束的次月将处置结果及账务处理情况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申报资产处置时,应提供申请函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以及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和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还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无偿调拨
  1.待调拨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因隶属关系改变而无偿划转资产的,须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批文;
  3.因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4.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出售、出让、转让
  1.待出售、出让、转让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资产评估报告;
  3.因撤销、合并、分立而出售、出让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4.因拆迁而出售、出让资产的,须提供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或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
  5.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置换
  1.待置换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置换双方资产评估报告及公示材料;
  3.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报废
  1.国家和省上有关资产报废规定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
  2.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报损
  1.待报损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2.属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造成的资产损失需提供相关的鉴定报告和对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及对相关责任的处理文件;
  3.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供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的文件及破产裁定书、工商部门的吊销注销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债务人死亡证明,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以及其他足以证明资产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明;
  4.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5.单位报损资产的公示材料;
  6.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捐赠
  1.单位同类资产存量、使用及捐赠情况说明;
  2.接受捐赠方单位的情况说明;
  3.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土地和房屋建筑物时,还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等材料。
  第十六条 单位申报处置的资产明细应与财政部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相一致。
  第十七条 处置资产中涉及涉密信息存储载体如计算机硬盘、复印机信息储存部件等设备的,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和技术部门须先按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处理,并提交已对涉密信息进行处理的证明。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市财政局审批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十九条 经批准因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需要处置的,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本办法报批处置。不需要处置的,按《金昌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对本单位、本系统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过程中流失。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市财政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不按规定审批,超越权限处置国有资产,或对有争议的资产和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资产,擅自进行处置的;
  (二)在进行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对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按规定上缴或不按规定使用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提供虚假资料或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因弄虚作假或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财政部门裁定评估结果无效,并视情节轻重,对评估机构给予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级各部门、县、区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和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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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森林防火领导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发〔2004〕17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森林防火领导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森林防火领导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5月31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OO四年七月三日



鹰潭市森林防火领导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切实承担起森林防火工作责任,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防火领导责任制,是明确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在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中应负的责任,把领导干部抓森林防火工作的能力、实绩,与其政绩考核、奖惩和职级升降直接挂钩的专门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党政领导干部。

第四条 责任人在考核年度工作中工作有调动的,如果调动前其负责的地区、部门、单位发生应追究责任的森林火灾,或者虽未发生森林火灾,但因工作失职,遗留重大火灾隐患的,在其调动后一个月内发生应追究责任的森林火灾,调离者与接任者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章  责任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政府主要领导是森林防火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森林防火负总责。

各级政府分管领导是森林防火的主要责任人,要以主要精力抓森林防火工作,其他班子成员要积极主动参与森林防火重大问题的决策,认真负责地抓好分管部门、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负有重要责任。

各级政府要按照谁所有(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层层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六条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领导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共同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方针、政策,监督《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法规的实施;

(二)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发布森林防火戒严令,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

(三)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建立专业、半专业的森林消防队伍;

(五)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备方案,有效组织和指挥扑救;

(六)组织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七)抓好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办事机构建设,保证人员、编制和经费的落实;

(八)及时研究解决森林防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保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七条 各级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是:对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组织,统一指挥,亲自安排部署,并进行检查督促,确保森林防火指挥部及其办事机构健全稳定、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同级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发生森林火灾及时深入现场组织指挥扑救。

第八条 各级森林防火主要责任人的主要责任是:协助第一责任人具体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森林防火的全面工作;制定年度工作目标和计划,并抓好落实,组织指挥、督促指导森林防火的重大活动,研究解决森林防火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新对策,发生森林火灾亲自到前线组织指挥扑救。

第九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以下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一)气象部门负责提供天气预警预报和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必要时按森林防火指挥部要求实施人工降雨;

(二)计划部门负责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立项、申报;

(三)财政部门负责筹措森林防火资金,按要求将防火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四)驻军部队、人武部要积极参与扑火和重点军事基地的火灾预防工作;

(五)公安、司法部门负责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六)通讯部门保障通信畅通,设置免费森林火警电话:96119;

(七)民政部门负责需县(市、区)扑救森林火灾的后勤保障工作,并负责妥善安置灾民;

(八)卫生部门负责做好救护工作;

(九)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对学生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

(十)广电部门做好森林防火的公益宣传报道;

(十一)监察部门负责对森林火灾负领导责任者进行责任追究;

(十二)经贸部门负责扑火物资紧急调用工作;

(十三)铁路、公路部门负责扑火运输车辆的调集和铁路、公路两侧管辖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条 各级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是同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办事和参谋机构,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一)执行同级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决定和决议,完成上级森林防火办交办的工作;

(二)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制订森林防火措施,实施森林火灾预防;

(三)组织开展森林防火检查,实施森林消防监督,审批野外用火;

(四)组织制定本地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管理有关设施设备;

(五)指导所在地武警部队、公安消防队、民兵预备役部队参与森林防火工作,领导和培训地方森林消防专业扑火队;

(六)坚持防火值班,掌握火情动态,编制扑火预案和指挥方案,参与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七)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八)核实森林火灾面积和损失,建立森林火灾档案。

第十一条 考核各级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抓森林防火能力和实绩的主要标准是:

(一)熟悉森林防火的方针、政策和原则,并结合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二)工作思路清晰,基础工作扎实,森林防火各项措施落实到基层;

(三)圆满完成年度森林防火目标任务;

(四)对影响森林防火工作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火灾多发地的面貌明显改观,火灾隐患明显消除;

(五)森林火灾发生少,扑救措施得力,森林资源得到有效保护,促进了林业改革和经济发展。



第三章 制度

第十二条 落实森林防火年度目标管理制度。年初由上级政府向其下级政府及辖区内有关部门、单位下达目标管理责任状,按照“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结合森林防火工作实际和工作重点,将当年的主要工作任务、具体要求、工作目标和奖惩措施逐项分解量化,把森林防火工作责任逐级落实到乡、村、组各级责任人。

将当年的森林火灾发生率、受害率、控制率、火案查处率等主要指标纳入责任状中,并根据森林防火形势需要,对当年责任状内容进行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 落实森林防火重要事项及火情报告制度。森林防火工作的重要信息和情况,必须及时逐级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是:

(一)党委、政府作出的有关森林防火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

(二)森林防火工作中出现的带有全局性、倾向性问题;

(三)凡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上报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火情报告后,必须立即上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十四条 落实森林防火宣传制度。进入重点防火期,必须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出动宣传车,制作宣传牌,召开群众会议,鸣锣吹哨,巡逻示警等多种形式,开展多层面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学校负责学生、家长负责儿童、村组干部负责弱智人群的监护,做到林区群众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第十五条 落实野外用火管理制度。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在高火险天气,发布森林防火戒严令,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成立乡村巡逻小组,查禁林区一切野外用火。建立非重点防火期野外用火的疏堵制度,严格野外用火审批制度。

第十六条 落实机构队伍和设施建设制度。县、乡两级财政将建设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巩固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及专业森林消防队建设,保证人员经费到位、培训教育到位、物资储备到位,建立和完善通讯指挥系统、预测预报系统,按规划要求完成年度隔离带和生物防火林带建设,尤其要确保重点村庄、驻鹰部队、重点山场、风景名胜区周围隔离带建设,严防重要地段森林火灾发生。

第十七条 落实成员单位联系片制度。在重点防火期,成员单位按照森林防火指挥部划分的联系片,对所负责的联系片的森林防火工作开展检查督促,认真负责地提出意见,为指挥部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八条 落实扑救制度。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必须坚持24小时值班和森林火情日报告、零报告制度,制定完善处置森林火灾预备方案,并按照方案要求进行组织指挥扑救。前线指挥部由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担任,组织调动专业队伍和群众扑救,禁止动用残疾人员、孕妇、老人和中小学生参加。确保扑救的后勤保障和物资供应、调配。

第十九条 落实火案查处制度。一旦接到火警,公安机关应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维护火场秩序,侦破火灾案件,查处火灾肇事者。对影响较大的火灾案件实行公开曝光,以警示教育广大干部群众。



第四章 考核与检查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年度考核评比和日常检查相结合的办法,依据年初工作部署和目标责任状的要求,进行综合考核评比。

第二十一条 实行定期检查讲评,重点防火期定期召开检查讲评例会,由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召集,有关成员单位参加,对措施不力、存在重大隐患或发生重大森林火灾的,发出情况通报、《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考评由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实施,在年度考评时,对被考核地区、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抓森林防火工作的能力与实绩一并进行。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及森林防火办公室的工作由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考评。

第二十三条 考评结果抄告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并报告上级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进行书面通报、舆论曝光。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森林防火领导责任追究分组织处理、纪律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并处。

第二十五条 因疏于防范,工作失职,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森林火灾重大隐患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经费不落实,致使机构、基础设施、队伍建设严重不适应森林防火需要的,追究县(市、区)、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市工业园区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二)野外用火管理不严,一年内被上级检查要求整改三次(含)以上或者有火不报、瞒报、迟报、少报达三次(含)以上的,追究县(市、区)、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市工业园区森林防火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三)一个月内乡(镇)场连续发生三次以上森林火警(含火灾)或者有火不报、瞒报、迟报、少报的,追究乡(镇)场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造成以下森林火灾和火灾致人伤亡事故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受害面积800亩(含)以上或起火时间超过18个小时未扑灭的森林火灾,追究乡(镇)场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二)受害面积1500亩(含)以上或起火时间超过30小时未扑灭的森林火灾,追究县(市、区)、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市工业园区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三)发生森林火灾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两人以上的,追究县(市、区)、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市工业园区、乡(镇、场)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按《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凡受害面积超过800亩以上或起火时间超过18小时未扑灭的森林火灾,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森林防火重点单位,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核心区、上清国家森林公园核心区、军事管理区周边、余江马岗岭森林公园、各国有林场核心区发生的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300亩或起火时间超过10小时未扑灭的森林火灾,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会同所在地县(市、区)、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市工业园区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各地之间边界山场的火灾调查处理原则上由起火点所在方负责,如果火灾蔓延到邻近县山场时,对方必须立即组织扑救,如组织扑救不力,同时追究双方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领导干部抓森林防火工作的能力与实绩同责任人的职级升降挂钩,对森林防火工作实绩突出的领导干部或评为市以上先进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晋职晋级时优先考虑。

第三十一条 各地森林火灾发生的起数、面积、经济损失、人、畜伤亡等指标,列入创评先进考评内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责任制度的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深圳证券交易所B股交易、清算业务规则

广东省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B股交易、清算业务规则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币特种股票(简称B股)上市的管理,确保其交易、清算正常进行,根据《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业务规则》(简称《业务规则》)特制定本规则
(简称《B股业务规则》)。
第二条 凡B股在本所上市,其交易、清算均须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上 市 申 请
第三条 公司申请B股上市,须由本所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简称主管机关)批准。
第四条 上市审查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及《业务规则》进行。
第五条 B股申请上市,申请人除须递交人民币股票申请上市所必须提供的文件外,还须同时向本所递交以下文件:
(1)主管机关批准同意发行B股的文件;
(2)申请B股上市的报告;
(3)B股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
(4)B股承销协议及其附件;
(5)各有关方面同主管机关特许的清算银行签署的清算协议及附件;
(6)B股发行人历年外汇收支报表和未来一年外汇收支预测;
(7)B股发行情况报告;
(8)B股发行所筹外汇资金使用计划同使用情况报告;
(9)其它必要的资料。
第六条 第五条所提及的资料,须同时送主管机关、本所各一份。
第七条 本所在收到资料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或其他意见。
第八条 本所作出准予上市的审查意见,连同上市审查表及申请人资料一起送主管机关审批。主管机关批准后,申请人须到本所签订上市合同,经公证后,由本所向申请人发出上市通知书。
第九条 上市通知书和上市合同一式两份,送往主管机关备案存档。
第十条 上市公告书须由本所审查,经主管机关确认后,至少在B股上市交易前三天予以公布。

第三章 集 中 交 易
第十一条 本所正式会员在被主管机关批准为特许境内证券经营机构后,方可与主管机关认可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代理合同。
主管机关批准的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可派出市代表参加本所B股集中交易市场的买卖。
第十二条 B股的转让仅限于在境外投资者之间进行。
第十三条 特许境内证券经营机构须依《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可直接接受境外投资人员买卖B股的委托或由其代理机构在境外接受买卖B股的委托。
第十四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必须依据委托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指令填制委托书。委托书应按本所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买方联为红色,卖方联为蓝色。
委托书应记载委托人姓名、国籍、股东帐号、委托时间、证券种类、股数、限价、有效期限、营业员签章、委托人签章或密码、委托方式(电话、电报、书信、当面委托),并应附注下列各款事项:
(1)未填明“有效期限”者视为当日有效;
(2)委托方式应予标明;
(3)书面或电报委托者应附函电。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在具备录音电话等必备的通信设施的条件下,接受B股的电话委托买卖。委托人或其代理人以电话委托买卖成交后应补办签章或确认书。
第十五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接受委托时,应在每一委托书上依序打上接收时间和序号。承办时,应依据委托书所载委托事项及其序号执行。
第十六条 特许境内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受理下列任何一种买卖:
(1)替客户全权选择证券种类的委托买卖;
(2)替客户全权决定买卖数量的委托买卖;
(3)替客户全权决定买卖价格的委托买卖;
(4)替客户全权决定买入或卖出的委托买卖;
(5)替客户分期付款方式的委托买卖;
(6)对委托人作赢利保证、分享利益或亏损补偿保证的买卖。
第十七条 B股交易严禁买空卖空。
第十八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办理受托买卖B股手续后,应尽快将客户委托指令输入本所集中市场电脑系统。买卖一经成交,则不可撤销。代客买卖B股的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应于当日制作买卖报告书,于成交后的第一个营业日通知委托人,并依本所发出的成交资料于T+3在特许清算
银行办理清算交割手续。本所发出的成交资料经核实无误后不可撤销。
第十九条 买卖报告书应按本所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买入报告书为红色,卖出报告书为蓝色。买卖报告书应记载委托人姓名、国籍、股东代码、成交日期、时间、股票种类、股数、单价、价金、手续费、印花税、汇率、场内成交单号码等事项。
第二十条 B股买卖报告书,应于买卖成交后由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填制一式四联并签章,一联留存、一联交委托人、一联送特许清算银行、一联送本所。属代理特许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买卖B股的,特许境内证券经营机构应在书面委托书上注明每笔成交数量、单位和金额,并复印一份作
为买卖报告书附件一并送本所和特许清算银行。
第二十一条 特许境内证券经营机构因受托买卖关系所收受的B股,应依主管机关特许清算银行关于有价证券保管作业办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代理人)不按时履行交割代价或交割证券者,即为违约。如遇违约,受托的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得自行解除委托买卖契约,了结买卖,并处分所有因委托买卖关系所收委托人的款券。其处分所得代价与应付委托人的款项,得合并抵充委托人应偿付上述应履行的债务
,及因委托买卖关系或解除契约所生损害赔偿的债务,如尚不足,得向委托人追偿,如有剩余,应予返还,特许证券经营机构依前款规定办理后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本所报告,并以副本通知特许清算银行和委托人。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因委托人违约,对所收委托人的款券有留置权。
第二十三条 投资人与特许境内证券经营机构因委托买卖B股订立受托契约后所发生的买卖争议,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所B股集中交易市场开市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分上、下午两市,上午九时至十一时,下午二时至三时三十分。
本所市场休假日与深圳市银行业通行休假日相同。
本所认为必要时,集中交易时间与休市时间可申报主管机关变更。
第二十五条 B股集中交易必须遵循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客户委托买卖优先(简称“三优先”)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初次上市证券竞价买卖时,按申报买卖B股的数量及价格决定其开盘价格。
前款开盘价格以上市前的销售价格为计算基准,如无销售价格或市场价格有重大变动时,由本所与上市公司参酌有关资料拟订,报主管机关认可。
第二十七条 申报买卖B股的数额,须为一个交易单位或其整数倍,每一个交易单位为2000股,简称为一手。
第二十八条 申报买卖B股的价格以一股为准,以人民币计价,以外币进行支付。每股外币折算价的计算公式为:
每股外币折算价=每股人民币价格/买卖前一营业日深圳外汇调剂中心每一外币单位调剂收盘价。
第二十九条 申报买卖价格的升降单位为五分。每日开盘后申报的价格,须以该股票最近一次申报价格或成交价格为基准,并以延续两个升降单位为限。
第三十条 证券商对于委托人的一切委托事项有严守机密的义务,不得对外泄露,但本所认为需要时场内工作人员可以随时查询。答复主管机关、司法机关及监察机关的查询,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金融机构查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同时接受两个以上委托人的数量、价格相同的买进与卖出委托时,仍应按本所规定申报竞价成交。若有证券商以全部或一部分B股的买入委托与卖出委托在场外私相抵算,或证券商相互间在场外达成对敲买卖,本所有权对其进行必要的处罚,直至终止其
参加集中交易。
第三十二条 在上市公司分派股息及红利或其他利益之基准日而停止变更股东名簿记载日(即停止过户之日)以后办理B股买卖交割者,应为除息或除权交易。
第三十三条 在股市异常时期(如狂涨或暴跌),本所为稳定股市可制订应急措施,报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B股电脑自动撮合作业程序如下:
(1)电脑交易的买卖申报由终端机输入,限当日有效;
(2)买卖申报的输入,自市场集会时间开始前半小时进行。前款输入买卖申报的时间,本所认为必要时可变更;
(3)买卖申报应依序逐笔输入证券商代号、输入序号、委托书编号、委托种类、证券代号、单价、数量、买卖类别、输入时间。但本所可视需要而增减。输入序号,证券商应依接单顺序,按每部终端机分别编定,不得跳号;
(4)买卖申报传输至本所电脑主机接受后,由参加买卖的特许证券经营机构的印表机打印买卖申报回报单;
(5)买卖申报仅限价申报一种;
(6)证券商查询其未成交的买卖申报,应经由终端机进行;
(7)申请撤销买卖申报时,应经由终端机撤销。申请变更买卖申报时,除减少申报数量外,应先撤销原买卖申报,再重新申报。
第三十五条 B股行情揭示分为公开揭示与专业揭示。公开揭示屏幕置于本所集中交易市场和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境外代理机构。
市场集会时间内,公开屏幕应将成交价格随时揭示,买卖申报价格的揭示以当市最近一次成交价格为基准报出最高叫买与最低叫卖价。
专业屏幕通过证券商的作业终端机显示,可随时揭示围绕最近一次成交价上下两个升降单位的买卖申报。
第三十六条 B股的买卖申报经本所电脑主机接受后,按买卖申报的顺序和“三优先”原则自动撮合成交。
第三十七条 买卖申报的竞价方式,分为集合竞价与连续竞价两种。开盘价采用集合竞价方式产生。收盘价按收市前最后三笔成交价的平均价决定。
第三十八条 集合竞价产生首次上市或除权除息后B股的开盘价。
第三十九条 依集合竞价方式产生开盘价格的,其未成交的买卖申报仍然有效,并依原输入时序连续竞价。
集合竞价未能产生开盘价时,应以连续竞价方式产生。
第四十条 连续竞价时,在当市最近一次成交价或当时揭示价延续两个升降单位内,其价格依下列原则决定:
(1)最高买进申报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的价位;
(2)买(卖)方申报价格高(低)于卖(买)方申报价格时,采较接近当市最近一次成交价或当时揭示价格的价位。
第四十一条 买卖一经成交,即经由参加买卖的证券商的印表机列印成交回报单。
成交回报单的内容应包括:证券商代号、委托书编号、委托种类、证券代号、成交数量、成交价格、成交金额、买卖别、成交时间。
前款项目本所可视需要而增减。
第四十二条 每天上午或下午收市时,各特许证券商出市代表应尽快将当市成交的证券名称、数量、价格、对方证券商代号、总金额及股票和价款收付净差额与本所核对,全部对帐无误并签字确认后,方可离开交易大厅。

第四章 停牌、复牌和终止上市
第四十三条 B股上市后停牌、复牌和终止上市,依据《暂行办法》,并参照《业务规则》第三章第六节第一百三十六条至一百四十七条精神处理。
第四十四条 发行B股的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本所提出停牌意见报请主管部门核准后即可施行。
(1)不向本所或不真实地向本所递交公司包括外汇收支报表和财务及经营业绩报告的;
(2)本所断定必须停牌的其它事项。
第四十五条 证券市场上其它有关方面有以下情况之一者,本所提出停牌意见报请主管部门核准后即可施行:
(1)国际金融市场发生重大变化波及深圳金融市场、证券市场时;
(2)B股交易环节发生重大事故时;
(3)主管机关特许的清算银行发生清盘、合并、改组以及清算银行严重违反中国法律和侵犯投资者利益时;
(4)本所断定必须停牌的其它事项。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派息分红时,A、B股一般情况下同步进行;如有特殊情况,A、B股派息、分红需暂时分作两步实施时,可按照已有的程序分别执行停牌制度。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涉及的事项获得解决或基本解决后,本所可根据上市公司之申请或本所视具体情况准予复牌。
第四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本所可提出终止上市意见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施行:
(1)发行B股的公司行为严重影响深圳证券市场正常运作时;
(2)发行B股公司利用内幕信息炒卖本公司股票,严重损害股民利益扰乱证券市场时;
(3)发生跨国、跨地区的重大法律诉讼事件而严重涉及发行B股的公司时;
(4)本所断定的其它必须终止上市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上市公司的停牌、复牌与终止上市,均申报本所通过传播媒介公告。

第五章 行情揭示与发布
第五十条 本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证券商申报竞价、成交情况予以公开揭示。
第五十一条 在本所集中交易市场内,特许证券商买卖申报价格由电脑终端通过“申报价格揭示栏”揭示。
第五十二条 在本所集中交易市场内买卖成交后,随时通过行情揭示板和电脑联机显示系统揭示上日收盘价、当日开盘价、最高成交价、最低成交价、最近成交价、成交总股数、深圳股价指数等。
第五十三条 本所集中市场申报价格和成交情况通过电脑联机显示系统传到全市各证券商柜台,并通过TELERATE全球通讯网络传至境外。
第五十四条 本所集中交易市场每日成交的B股证券名称、价格、数量、买卖各方证券商代号等,由本所记载于买卖日报表,在收市后于集中交易市场公布。
第五十五条 本所可根据需要调整行情揭示的方法和内容。

第六章 清算与交割
第五十六条 本所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委托经主管机关认可的银行代为办理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和境外代理机构等相互之间有关B股的清算交割业务。
第五十七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批准,境内特许证券经营机构依《管理规定》在深圳市内的银行开立B股交易帐户。该帐户为离岸帐户,非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接受境内存入或汇入的资金。
投资人直接通过特许境内证券经营机构买卖B股,必须通过前款帐户办理资金的存入和交付。
第五十八条 B股交易后,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和境外代理机构应于办理清算时,将其每一股东持有B股的变更情况报告B股登记机构。
第五十九条 本所每交易日的B股成交资料为清算银行进行一级清算与交割的唯一凭据。
第六十条 代理B股买卖的特许境内外证券商与清算银行应按下列程序进行清算交割:
(1)T+1上午10时前,清算银行到本所领取B股成交资料;
(2)T+1中午12时前,凡买卖有成交的特许证券商应将交割指令传送到清算银行;
(3)T+1下午3时前,清算银行根据本所及证券商提供的资料进行对盘;
(4)如对盘无误,清算银行根据本所提供的成交资料在T+3上午12时前完成清算交割;
(5)T+3下午5时前,清算银行将清算交割情况通知有关特许证券商;
(6)如遇客户的款项未达清算银行帐号时,则由代理买卖机构垫款完成清算交割。
第六十一条 清算银行在T+1根据本所成交资料与各特许证券商对盘不符或发现卖空情况,分别按如下办法处理:
(1)对盘不符,由清算银行于T+1下午5时前将其原因通知本所及有关特许证券商,上述特许证券商应于T+2下午3时前将更正情况通知清算行,清算银行在T+3完成清算交割;
(2)如发生卖空情况,清算银行应于T+1下午5时前通知该证券商,该证券商须于T+2进行补进,并于T+3完成交割。
第六十二条 因对盘、清算交割而发生的特许证券商之间或特许证券商与清算银行之间的经有关方协商而未能解决的争议和纠纷,应提交本所仲裁委员会以其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是排他性的,其仲裁是终局性的,对各有关方均具约束力。
第六十三条 为了保证清算交割的顺利进行,凡境内特许证券商接受境外代理机构的委托,必须要求境外代理机构提供银行给予的信贷额度。境内特许证券商根据该信贷额度酌情接受境外代理机构买卖盘的总额。
清算银行对该信贷额度负有督查的责任,即保证该信贷额度能在T+3付款清算交割,该信贷额度撤销时,须提前十个营业日通知清算银行,并由清算银行即日通知有关特许证券商。
第六十四条 特许境外证券商于T+3无法交割时,该信贷额度即行动用。
第六十五条 发生买空于T+3未能清算交割的,可延期到T+4进行清算交割。若在T+4还未完成清算交割的,由清算银行指定一家经纪商于T+5将已买进的股票抛出,违约的买方经纪商须向卖方经纪商赔偿由此而发生的买卖差价,并处以罚款(按成交金额每日0.05%计罚
),由买方经纪商付给卖方经纪商转卖方。
第六十六条 发生卖空于T+3未能清算交割的,必须在T+5之前完成补进。如于T+5还未补进的,由清算银行指定一家经纪商代为补进,其发生的买卖差价由违约的卖方经纪商补偿给买方经纪商,并处以罚款(按成交金额每日0.05%计罚),由卖方经纪商付给买方经纪商转
买方。
第六十七条 凡在本所有出市代表的B股特许证券商,必须在其从事B股交易前,向本所交存50万元人民币的等值外汇作为互保基金,并向本所交纳其他费用。
互保基金按本所《业务规则》进行管理。
第六十八条 凡在T+3时无法进行清算交割的,清算银行应尽可能提供短期信贷,以保证清算交割的顺利进行。
第六十九条 凡在T+5不完成交割的,清算银行须于该日下午5时前通知本所及境内外特许证券商,并按如下办法处理:
(1)境内特许证券商即行暂停接受该代理业务,并报主管机关和本所备查;
(2)特许证券商不完成清算交割的,本所即行暂停该证券商的B股交易业务,报主管机关备查;
(3)经纪商受处罚暂停交易三次以上的,报主管机关处理。
第七十条 清算银行在进行一级清算交割时必须代深圳税务机关扣收有关税款,同时代本所扣收交易经手费,并划拨本所开设于清算银行的帐户内。印花税由本所按月划转深圳税务机关。
第七十一条 股份托管银行或托管证券商应代其客户收取股息红利。
第七十二条 B股的外币折算价、清算、分红派息等所用币种为港币或美元。

第七章 费 用
第七十三条 在本所上市的B股,其发行者须向本所交纳上市费。
第七十四条 B股上市费的种类、标准及缴纳办法按本所《业务规则》第六章办理。
第七十五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受托买卖B股的收费标准一律按实际成交金额向买卖双方各收取0.6%的佣金和0.3%的印花税。佣金和印花税均收取港元或美元。
特许境外代理机构从事B股委托买卖的收费标准,由本所与其商定。
第七十六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任意或变相提高或降低收取B股代理买卖佣金的标准。受托买卖B股未成交时,不得收取佣金。
第七十七条 委托人不交纳B股代理买卖的佣金时,特许证券经营机构有权指令清算银行从委托人的现金帐户中扣收。
第七十八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在本所集中交易市场买卖B股按成交金额的万分之十向本所交纳交易经手费,通过特许清算银行以转帐划拨方式完成。对逾期不交或欠交的,本所按成交金额每日0.03%的比例计收滞纳金,对拒不交纳交易经手费的,本所有权暂停其参加集中交易,
直到交清为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规则经主管机关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