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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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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第 217 号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CCAR-117-R2)已经2013年5月17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家祥
                              
2013年7月16日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工作,保障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正常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用航空气象工作。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及与民用航空气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基本内容包括观测与探测气象要素,收集与处理气象资料,制作与发布航空气象产品,提供航空气象服务。
  提供航空气象服务的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区域。
  第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依照本规则履行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职责。民用机场应当设置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本规则所称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包括机场气象站、机场气象台、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民航气象中心。
  第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配备满足履行职责要求的气象专业人员和气象设施设备,建立相应的气象工作制度。
  第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民用航空气象工作。
  第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发展和建设规划由民航局统一制定。规划应当服从国家和民航发展总体规划,以运行和用户需求为引导,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情报的交换,由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探测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与国内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气象探测资料,向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情报。
  第十条 民航局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创新。
  第十一条 本规则所用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一《定义》中规定。

第二章 气象服务机构

第一节 机构的设立与职责

  第十二条 民航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由民航局批准设立。
  民用运输机场应当设置机场气象台,民用通用机场根据需要设置机场气象台或气象站。民用机场设置气象台或气象站的,应当按照《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的要求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后方可运行。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可以承担机场气象台的职责。
  第十三条 民航局在每个飞行情报区内指定一个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或者机场气象台承担气象监视台的职责。
  第十四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处理、分发和交换国内气象情报和与国际飞行有关的气象情报并保存相关气象资料;根据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实际运行需要,索取与国际飞行有关的气象情报。
  (二)制作和发布中、高层区域预报。
  (三)制作并向各地区气象中心和全国机场气象台发布业务指导产品。
  (四)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服务。
  (五)向各机场气象部门开放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
  (六)收集、处理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汇交的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总簿、《民航机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气候概要》;根据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实际运行需要,向其提供《民航机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气候概要》。
  (七)维护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指导有关气象设备的维护维修。
  (八)开展民用航空气象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
  (九)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和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业务运行、人员培训以及研究与开发等方面的技术支持。
  第十五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处理、分发和交换本地区及与之相关的气象情报并保存相关气象资料;
  (二)制作本地区中层区域预报;
  (三)制作和发布本地区低层区域预报;
  (四)制作并向本地区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发布业务指导产品;
  (五)向各机场气象部门开放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
  (六)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服务;
  (七)收集、处理本地区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汇交的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总簿、《民航机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气候概要》,并报送民航气象中心;
  (八)维护本地区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指导本地区有关气象设备的维护维修;
  (九)开展民用航空气象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
  (十)向本地区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和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业务运行、人员培训以及研究与开发等方面的技术支持。
  第十六条 气象监视台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视本飞行情报区内影响飞行的天气情况;
  (二)编制与本飞行情报区有关的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和其他有关情报;
  (三)向有关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提供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和其他有关气象情报;
  (四)向有关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发布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和其他有关情报。
  第十七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本机场的天气观测与探测,监视本机场的天气情况;
  (二)收集和分析各种气象资料;
  (三)制作和发布本机场的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着陆预报、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
  (四)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讲解、咨询、展示和飞行气象文件等气象服务;
  (五)制作和发布本机场的起飞预报;
  (六)按照规定进行飞行气象情报交换;
  (七)维护维修本机场气象业务系统和气象设施设备;
  (八)处理与保存有关气象资料;
  (九)编制本机场的《机场气候志》或《机场气候概要》。
  第十八条 机场气象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本机场的天气观测与探测,监视本机场的天气情况;
  (二)制作和发布本机场的机场天气报告;
  (三)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服务;
  (四)收集和交换飞行气象情报;
  (五)维护维修本机场气象业务系统和气象设施设备;
  (六)处理与保存有关气象资料;
  (七)编制本机场的《机场气候志》或《机场气候概要》。

第二节 机构的运行条件

  第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运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定服务机构的负责人,明确其工作职责;
  (二)按照规定的职责设置业务岗位,配备满足服务机构运行需要和要求并持有有效执照的气象人员;
  (三)建立完善的业务部门,并且制定运行手册;
  (四)气象设备配置和技术要求符合相关规定;
  (五)气象探测环境符合相关规定;
  (六)具有实施气象工作所必需的供电、防雷、通信等业务环境;
  (七)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气象情报。

第三节 机构的运行要求

  第二十条 民航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国际机场的气象台应当提供24小时不间断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其他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为航空器飞行提供航空气象服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安排气象人员在规定的服务时间内值勤。
  第二十一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不得安排未持有有效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的人员独立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观测、气象探测、气象预报及气象设备维护维修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不得在民用航空气象观测、气象探测、气象预报及气象情报交换和发布过程中使用不符合民用航空气象设备技术要求的气象业务系统、设备。
  第二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制定、发布、修订和补充运行手册的制度,并保持运行手册持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运行手册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岗位职责;
  (二)值班工作制度、天气会商制度;
  (三)设备管理制度、资料管理制度、信息管理制度;
  (四)工作程序与流程;
  (五)培训管理制度、质量管理制度;
  (六)运行风险管理制度;
  (七)专机保障制度、应急管理制度及预案。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保存完整有效的运行手册,保存地点和方式应当便于气象人员查阅。
  第二十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对发布的气象产品及设备的运行情况持续监控。
  第二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记录如下工作情况:
  (一)人员值班情况;
  (二)气象产品的制作与发布情况;
  (三)设备的运行及维护维修情况;
  (四)天气会商情况;
  (五)服务情况;
  (六)质量检查、评定、评估情况。
  第二十八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与飞行事故或者其他航空不安全事件相关的记录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计和上报运行信息。
  第三十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开展应急预案的培训与应急演练以及应急后评估工作,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的气象工作应急预案应当与所在机场的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三十一条 在以下情况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实施试运行:
  (一)本规则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中的职责发生重大调整;
  (二)重要气象设施设备,包括自动气象观测系统及自动气象站和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新建或改造;
  (三)气象情报发布格式、方式改变。
  第三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组织实施试运行时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一)进行人员培训和考核;
  (二)制定、修改相关的工作程序;
  (三)新建自动气象观测系统或自动气象站的,按照规定进行对比观测,制定或修改本机场特殊天气观测报告标准;
  (四)制定试运行期间的安全保障方案;
  (五)制定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对试运行的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符合相关要求后方可业务运行。

第三章 气象人员资质与培训

  第三十四条 在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的要求,取得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并按规定保持有效。未持有有效执照的人员,不得在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独立从事要求持照上岗的航空气象工作。
  第三十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对民用航空气象人员的专业培训,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岗前、岗位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气象培训机构,可以从事与执照申请和执照注册相关的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
  (一)具有持照二年以上的民用航空气象专业技术人员或气象专业教员;
  (二)具有符合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大纲的教材;
  (三)具有与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等资源和质量管理体系。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的岗前培训应在持有相应执照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
  第三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的岗前、岗位培训的时间和内容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及有关气象台应当按规定承担其他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在本单位的岗位实习。
  第三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有计划地补充、培养专业技术人才,不断提高民用航空气象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四十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为所属专业技术人员建立气象专业人员技术档案,气象专业人员技术档案主要包括人员执照、培训记录、业务考核等内容。

第四章 气象观测与探测

第一节 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

  第四十一条 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是由气象观测员在地面通过人工方式或利用设备对本机场及其跑道、进近着陆及起飞爬升地带的气象要素及其变化过程所进行的系统、连续地观察和测定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的项目包括云、主导能见度、垂直能见度、跑道视程、气象光学视程、天气现象、地面风、气压、气温、湿度、最高气温、最低气温、降水量和积雪深度等气象要素或量值。
  第四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的方式分为人工观测和自动观测,其中人工观测又包括目测和器测。
  第四十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由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组织,由气象观测员在观测值班室、观测平台或者观测场实施。观测环境和设备安装应符合探测环境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设置气象观测室,气象观测室及其气象观测员的职责如下:
  (一)制定与观测工作有关的工作制度、程序以及业务图表,拟定本机场的特殊天气报告标准;
  (二)观测、记录本机场的气象要素,按规定进行本机场的事故观测;
  (三)按规定及时收集、附加着陆预报,编制、发布本机场的天气报告;
  (四)按规定进行观测对时;
  (五)维护气象观测场的环境;
  (六)按照相关规定记录和报告观测设备的运行情况;
  (七)检查、评定本机场的观测工作质量;
  (八)编制《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月总簿》(以下简称月总簿)、《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年总簿》(以下简称年总簿)和《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档案簿》,参与本机场气候志或气候概要的编写。
  第四十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按观测内容分为例行观测、特殊观测和事故观测。
  (一)例行观测是按固定的时间间隔对观测项目进行的观测;
  (二)特殊观测是在两次例行观测时间内,当观测项目达到规定的标准时进行的观测;
  (三)事故观测是当本机场或其附近区域发生飞行事故后所进行的观测。
  第四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依据本机场的最低运行标准、运行方式、航空运营人的运行标准等,与机场运行管理部门、空中交通服务部门、航空运营人共同协商制定或修订本机场特殊天气报告标准,并报所属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八条 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按观测时次分为24小时观测、非24小时观测。
  (一)运输机场气象台应当实施24小时观测。国际机场及参与国际气象情报交换的运输机场气象台应当实施24小时有人值守的观测;其他运输机场气象台可以在飞行活动结束后实施无人值守的观测。
  (二)通用机场可以实施非24小时观测,并且根据本机场的飞行需要确定气象观测的时次。
  第四十九条 气象观测人员应按照先室外后室内、先目测后器测的程序,遵照《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规范》的规定进行观测。气象观测的数据应当具有代表性、准确性和比较性。
  第五十条 气象观测人员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记录的规定将观测记录分别记录在例行观测簿、特殊观测簿及事故观测簿。
  第五十一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和报告的规定以电码格式和缩写明语形式编制、发布机场天气报告。
  (一)实施24小时有人值守观测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每日24小时连续发布时间间隔为1小时非自动生成的机场例行天气报告。
  (二)在飞行活动结束后实施无人值守24小时观测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在与本机场相关的本日首次飞行任务起飞前3小时至本机场飞行活动结束,发布非自动生成的机场例行天气报告;其他时间可以发布由自动气象观测系统或者自动气象站自动生成的机场例行天气报告。
  (三)实施非24小时观测的通用机场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根据本机场的飞行需要确定发布机场例行天气报告的频次。
  (四)按照规定每半小时发布机场例行天气报告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每日24小时连续发布时间间隔为半小时的机场例行天气报告。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检查已发布的机场天气报告,及时更正发现的错误。
  第五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自动气象观测系统数据输出格式的有关规定采集和存储自动气象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的数据。

第二节 气象探测与航空器观测

  第五十三条 气象探测是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利用天气雷达、风廓线雷达、激光雷达、气象卫星、雷电探测、风切变探测等设备或者系统对气象要素以及天气系统所进行的观察和测量。
  第五十四条 气象探测设施设备的安装地点及其环境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满足探测气象要素的要求。
  第五十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天气状况、用户需求及业务工作的需要实施探测。
  第五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气象观测和报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航空器,在国际航线上飞行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气象观测和报告。航空器观测分为例行观测、特殊观测和其他非例行观测:
  (一)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位置和时间间隔对气温、湿度、风向、风速以及颠簸、积冰等进行例行观测和报告。
  (二)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遇到或者发现严重颠簸、严重积冰、严重的山地波、伴有(或者不伴有)冰雹的雷暴、强尘暴或者强沙暴、火山灰云以及火山喷发前的活动或者火山喷发时,应当进行特殊观测和报告,并尽快通知有关的空中交通服务部门。
  (三)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当出现未列入航空器特殊观测项目的天气现象,如风切变等,并且机长认为会影响航空器安全和运行效率时,应当进行非例行观测,并尽快通知有关的空中交通服务部门。
  第五十七条 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收到航空器观测报告,应当及时通报给相应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
  第五十八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收到话音方式的航空器观测报告,应当通过传真或者其他有效方式立即发送给本飞行情报区气象监视台、本地区气象中心。地区气象中心收到话音方式的航空器观测报告应当通过传真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发送给民航气象中心。

第五章 航空天气预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 航空天气预报是气象预报员对机场、飞行情报区、管制区域等飞行空域预期气象要素的发生及变化所作出的分析和说明。航空天气预报包括机场预报、着陆预报、起飞预报、区域预报。
  第六十条 航空天气预报应当由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按规定制作和发布。
  第六十一条 除机场气象站以外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设置气象预报室。气象预报室及其气象预报员的职责如下:
  (一)制订与天气预报工作有关的工作制度、程序;
  (二)收集相关的资料和产品;
  (三)分析和研究相关资料和产品,制作和发布航空天气预报及相关产品;
  (四)提供飞行气象文件;
  (五)提供与航空活动有关的咨询、展示、预报、警报等气象服务;
  (六)检查、评定预报工作质量;
  (七)记录值班期间的工作情况。
  第六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获取制作天气预报所需的如下主要资料和产品:
  (一)地面观测资料、探测资料;
  (二)天气图资料、气候资料;
  (三)数值天气预报产品、天气预报指导产品;
  (四)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
  (五)接收到的航空器观测报告。
  第六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至少采取以下措施提高民用航空气象预报质量:
  (一)组织对重要天气的监视和预报,根据本单位的天气会商制度组织天气会商;
  (二)组织预报人员对重要天气过程进行季度、年度的天气预报经验总结;
  (三)安排气象预报人员每年加入飞行机组进行航线实习。
  第六十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发布一份新的预报,即自动取消以前所发布的同类的、同一地点的、同一时段或者该时段的某一部分以及该时段的某一时刻的任何预报。
  第六十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持续检查已发布的航空天气预报,按规定及时更正、修订发布的预报。

第二节 机场预报

  第六十六条 机场气象台制作的机场预报应当对其预报时段内机场预期的地面风、主导能见度、天气现象、云和气温进行分析和说明。
  第六十七条 机场气象台以TAF电码格式制作、发布的机场预报及其修订报、更正报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按规定时间发布有效时段为9小时的机场预报(FC)。
  第六十九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在与本机场相关的本日首次飞行任务起飞前3小时发布第一份机场预报(FC),之后按规定时间连续发布机场预报(FC),直至当日飞行活动结束。
  第七十条 为国际和地区飞行提供服务的机场气象台应当按规定时间发布有效时段为24小时或者30小时的机场预报(FT)。
  第七十一条 机场气象台对其发布的机场预报不能持续检查时,应当对已发布机场预报予以取消。
  第七十二条 机场气象台发布的机场预报修订报、机场预报更正报的有效时段应当与所修订的、所更正的机场预报的有效时段一致。

第三节 着陆预报

  第七十三条 着陆预报应当指明机场地面风、主导能见度、天气现象、云和垂直能见度中的一个或者几个气象要素的重大变化,以满足本场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和距离本场1小时以内飞行时间的航空器的需要。
  第七十四条 机场气象台以趋势预报形式发布的着陆预报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着陆预报应当由附加在非自动生成的机场例行天气报告或者特殊天气报告之后的该机场气象情况预期趋势的简要说明组成。着陆预报的有效时段应当为2小时。

第四节 起飞预报

  第七十六条 起飞预报应当描述机场跑道及爬升区域特定时段内预期的地面风向和风速及其变化、气温、修正海平面气压以及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与航空运营人之间协定的任何其他要素的情况。
  第七十七条 机场气象台提供的起飞预报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 起飞预报应当在航空器预计起飞前3小时内向航空运营人和飞行机组提供。
  第七十九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不断检查已发布的起飞预报,达到修订条件时,及时发布修订预报。

第五节 区域预报

  第八十条 区域预报应当对航空器飞行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的大气温度、风、重要天气现象及与之结合的云进行分析和说明。
  第八十一条 区域预报应当以缩写明语形式或者图表形式发布,主要包括:
  (一)高层、中层和低层高空风和高空温度;
  (二)高层、中层和低层重要天气。
  第八十二条 民航气象中心制作和发布的中、高层区域预报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八十三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制作的本地区中层区域预报、制作和发布的低层区域预报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八十四条 民航气象中心以预告图形式发布的区域预报应当至少包括全国范围内的高层高空风和温度预告图、中层高空风和温度预告图、高层重要天气预告图、中层重要天气预告图。
  第八十五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以预告图形式发布的区域预报应当包括低层高空风和温度预告图和低层重要天气预告图。以缩写明语形式发布的低层区域预报应当采用GAMET格式。
  第八十六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收集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发布的区域预报。
  第八十七条 高空风、高空温度预告图的发布间隔不大于12小时,重要天气预告图的发布间隔不大于6小时,GAMET形式的区域预报发布间隔不大于6小时。

第六章 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
情报、机场警报、风切变警报和告警

第一节 重要气象情报

  第八十八条 重要气象情报应当对有关航路上发生或预期发生可能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的天气现象,以及这些天气现象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发展作出简要说明。
  第八十九条 气象监视台应当按照气象情报制作的规定以缩写明语形式制作、发布重要气象情报。重要气象情报应当以“SIGMET”标明。
  第九十条 重要气象情报应当在有效时段开始前4小时内发布。有关火山灰云和热带气旋的重要气象情报,应当在有效时段开始前12小时内尽早发布。火山灰云和热带气旋的重要气象情报应当至少每6小时更新一次。
  第九十一条 重要气象情报的有效时段应当不超过4小时,在出现火山灰云和热带气旋的情况下,重要气象情报的有效时段应当延长到6小时。
  第九十二条 当有关的天气现象在该地区不再出现或预期不再出现,气象监视台应当发布一份重要气象情报以取消相应的重要气象情报。
  第九十三条 气象监视台应当与相关航空情报部门保持密切合作,以保证重要气象情报中和航行通告中包含的火山灰情报一致。

第二节 低空气象情报

  第九十四条 低空气象情报应当对未包括在已发布的低空飞行区域预报中有关航路上可能影响低空飞行安全的天气现象,以及这些现象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发展作出简要说明。
  第九十五条 气象监视台应当按照气象情报制作的规定以缩写明语形式制作、发布低空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应当以“AIRMET”标明。
  第九十六条 低空气象情报的有效时段应当不超过4小时。
  第九十七条 当有关的天气现象在该地区不再出现或预期不再出现时,气象监视台应当发布一份低空气象情报以取消相应的低空气象情报。

第三节 机场警报

  第九十八条 机场警报应当对可能严重影响地面航空器和机场设备、设施安全的气象情况作出简要说明。
  第九十九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依据机场警报的发布规定和本机场的最低运行标准、运行方式、航空运营人的运行标准等,与机场运行管理部门、空中交通服务部门、航空运营人共同协商制定本机场的机场警报发布标准。
  第一百条 当机场范围内发生或者预期发生达到发布机场警报标准的重要天气时,机场气象台应当按照机场警报的制作规定制作发布机场警报。
  第一百零一条 机场警报应当以缩写明语形式或与航空气象用户协商的格式发布。
  第一百零二条 当所涉及的天气现象不再出现或预期不再出现时,机场气象台应当取消相应的机场警报。

第四节 风切变警报和告警

  第一百零三条 风切变警报应当对观测到的或者预期出现的风切变作出简要说明,对可能严重影响跑道道面及其上空500米以下的处于着陆滑跑或起飞滑跑阶段、进近着陆、起飞爬升或盘旋进近的航空器的风切变作出简要说明。
  第一百零四条 机场跑道区、进近着陆区及起飞爬升区发生或者预期发生风切变时,机场气象台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制作发布风切变警报。
  第一百零五条 风切变警报应当以缩写明语形式或与航空气象用户协商的格式发布。
  第一百零六条 当风切变不再出现或者预期不再出现时,机场气象台应当取消相应的风切变警报。
  第一百零七条 在使用自动探测设备探测风切变的机场气象台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由自动探测设备分发风切变告警。
  第一百零八条 风切变告警应当提供关于观测到的如下风切变的最新简要情报:可能对最后进近航径上或最初起飞航径上的航空器以及在跑道上进行着陆滑跑或起飞滑跑的航空器造成不利影响的,风的变化达到风切变告警标准的风切变。

第七章 飞行气象情报交换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飞行气象情报的种类如下:
  (一)机场天气报告:机场例行天气报告、机场特殊天气报告;
  (二)航空器观测报告:例行观测报告、特殊观测报告和其他非例行观测报告;
  (三)航空天气预报:机场预报、着陆预报、起飞预报、区域预报;
  (四)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机场警报、风切变警报和告警。
  第一百一十条 发布的飞行气象情报包括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着陆预报、起飞预报、区域预报、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交换的飞行气象情报包括电码格式的机场天气报告、航空器观测报告、机场预报、着陆预报、区域预报、重要气象情报和低空气象情报。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情报发布与交换的规定,通过航空固定电信网、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网络等有效手段交换飞行气象情报。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机场气象站、机场气象台、地区气象中心、民航气象中心应当承担回复有关机场气象站、机场气象台索取飞行气象情报的义务。
  由民航气象中心回复境外有关气象服务机构索取境内的飞行气象情报。
  由民航气象中心索取境外有关气象服务机构的飞行气象情报。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航华北地区气象中心、民航华东地区气象中心、民航中南地区气象中心接收的世界区域预报中心发送的飞行气象情报应当存入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

第二节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的
飞行气象情报交换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将本机场电码格式的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发往本地区的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和民航气象中心;机场气象站应当将本机场电码格式的机场天气报告发往本地区的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和民航气象中心。
  参加境外双边气象情报交换的机场气象台应当将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同时发往相关的境外气象服务机构;参加境外双边气象情报交换的机场气象站应当将机场天气报告同时发往相关的境外气象服务机构。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将着陆预报及附着该着陆预报的机场天气报告一起发往本地区的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和民航气象中心。

第三节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的
飞行气象情报交换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收到境内和境外有关的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后,应当立即按规定向本地区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收集本地区民用机场的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并分别编辑成例行天气报告公报、机场预报公报。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将获得的国内例行航空器观测报告公报,向本地区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一百二十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向本地区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发布本地区低层高空风和高空温度预告图、低层重要天气预告图及其修订或者更正的预告图,并发往民航气象中心。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将制作的本地区中层重要天气预告图及其修订或者更正的预告图发往民航气象中心。
  第一百二十二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将收到的有关的重要气象情报和低空气象情报,立即向民航气象中心、本地区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四节 民航气象中心的
飞行气象情报交换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航气象中心收到境内和境外有关的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后,应当立即按规定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一百二十四条 民航气象中心收到参加国际交换的国内机场例行天气报告后,应当编辑成例行天气报告公报,不迟于整点后五分钟或者半点后五分钟发往境外有关飞行气象情报收集中心。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在机场例行天气报告公报发出后收到的机场例行天气报告,按规定立即转发;机场天气报告的更正报应当立即转发。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每小时将国内的例行航空器观测报告编辑成公报,向境内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收到特殊航空器观测报告,应当立即转发。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将参加国际交换的有效时段为24或30小时的机场预报编辑成机场预报公报,并不迟于预报有效起始时间前2小时发往境外有关飞行气象情报收集中心。
  第一百二十七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按规定立即转发机场预报更正报、机场预报修订报、机场预报公报发出后收到的参加国际交换的机场预报。
  第一百二十八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根据国内业务需求向境外有关飞行气象情报收集中心或者气象服务机构索取所需的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对收到的世界区域预报中心的区域预报产品进行处理,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一百三十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处理收到的各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制作的中层重要天气预告图及其修订或者更正的预告图,发布全国范围的中层和高层重要天气预告图及其修订或者更正的预告图并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发布规定范围的中层和高层高空风和高空温度预告图。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将收到的各地区气象中心制作的低层高空风和高空温度预告图以及低层重要天气预告图及其修订或者更正的预告图,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将收到的各地区气象中心发布的GAMET格式区域预报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将收到的有关重要气象情报和低空气象情报和其他有关情报,立即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五节 气象监视台的
飞行气象情报交换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气象监视台应当按照民用航空飞行气象情报发布与交换的规定将重要气象情报和低空气象情报及其他有关情报发往本飞行情报区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境内气象监视台、民航气象中心和境外相关气象监视台。

第八章 气象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是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情报的过程。
  第一百三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包括:
  (一)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
  (二)空中交通服务部门;
  (三)机场运行管理部门;
  (四)搜寻与救援部门;
  (五)航空情报服务部门;
  (六)通用航空运营人或通用航空活动主体;
  (七)其他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部门。
  第一百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的气象情报应当适时、有效。当已经提供的气象情报出现修订或者更正时,应当及时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修订或者更正的气象情报。
  第一百三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向航空气象用户提供的气象情报应当至少保存30天。
  第一百四十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分为基本气象服务和特订气象服务。
  基本气象服务是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按照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管理规定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情报的过程。特订气象服务是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根据民用航空气象用户特定需求向其提供基本气象服务以外的特订气象服务的过程。
  第一百四十一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基本气象服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用户特定需求按照服务协议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特订气象服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民用航空特订气象服务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依据与目的;
  (二)服务内容、方式和标准;
  (三)权利与义务;
  (四)协议有效期。
  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使用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提供气象情报:
  (一)网络;
  (二)打印或书写的气象资料;
  (三)电话;
  (四)传真;
  (五)视频;
  (六)对空气象广播;
  (七)其他有效方式。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下述各节所规定的气象服务均为基本气象服务。

第二节 为民用航空运营人提供的服务

  第一百四十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民用航空运营人提供相应的气象情报。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为所在机场起飞的飞行机组提供天气讲解、咨询和飞行气象文件及展示气象资料;机场气象站应当为由本机场起飞的飞行机组提供天气讲解和飞行气象文件。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机场气象台为飞行机组提供的高空风和高空温度预告图应当至少包括巡航高度上的或者巡航高度以上和以下最接近巡航高度的高空风和高空温度预告图。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机场气象台为国际航班飞行机组提供的重要天气预告图应当至少包括民航气象中心发布的中国区的重要天气预告图。
  第一百四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向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展示的情报包括:
  (一)自动气象观测系统的实时显示观测数据;
  (二)天气雷达资料和其他探测资料;
  (三)卫星云图;
  (四)天气图;
  (五)机场例行天气报告和特殊天气报告;
  (六)机场预报和着陆预报;
  (七)区域预报;
  (八)风切变警报;
  (九)航空器特殊观测报告;
  (十)机场警报;
  (十一)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
  (十二)收到的火山灰和热带气旋咨询报。
  第一百五十条 机场气象台为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提供的气象情报包括:
  (一)起飞机场、目的地机场,以及起飞、航路和目的地备降机场的机场天气报告、着陆预报和机场预报;
  (二)起飞预报;
  (三)区域预报;
  (四)重要气象情报、有关的低空气象情报、本机场的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
  (五)有关的航空器观测报告;
  (六)卫星云图资料;
  (七)天气雷达资料;
  (八)收到的火山灰和热带气旋咨询报。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机场气象台根据民用航空运营人的需要提供来自世界区域预报中心的区域预报产品。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在讲解时认为机场气象情况的变化与飞行气象文件中所包括的机场预报有差异时,应提示飞行机组成员注意这种差异。讲解时涉及差异的部分必须予以记录,该记录应提供给运营人。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不迟于航空器预计起飞前3小时向民用航空运营人提供飞行计划所需的高空风、高空温度、重要天气现象等区域预报,其他气象情报应当尽快提供。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向由本机场离场的飞行机组提供起飞前的飞行气象情报应当以飞行气象文件的形式提供。飞行气象情报包括下列内容:
  (一)高空风、高空温度的预报;
  (二)预期的航路上重要天气现象的情报;
  (三)起飞机场、目的地机场、备降机场的机场预报;
  (四)起飞机场、目的地机场、备降机场的机场天气报告;
  (五)有关的重要气象情报;
  (六)有关的低空气象情报;
  (七)有关的航空器观测报告。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采用下列形式向本机场离场的飞行机组提供飞行气象文件:
  (一)高空风、高空温度的预报和航路上预期的重要天气现象情报用预告图形式,低空区域预报也可以采用缩写明语形式;
  (二)机场预报采用电码格式;
  (三)机场天气报告采用电码格式;
  (四)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采用缩写明语形式;
  (五)航空器观测报告采用表格形式。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为通用航空运营人或其他通用航空活动主体提供的气象情报:
  (一)预期的区域内的高空风、高空温度的情报;
  (二)预期的区域内的重要天气现象情报;
  (三)起飞机场、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的机场天气报告;
  (四)重要气象情报和与整个航路有关的尚未编入重要气象情报电报的航空器观测报告;
  (五)与低空飞行有关的低空气象情报。

第三节 为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向有关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提供如下气象情报:
  (一)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向机场管制塔台提供的气象情报应包括:
  1.机场管制塔台所在机场的电码格式、明语格式的机场天气报告、趋势预报、机场预报、实时的气压、风向、风速、温度、湿度、跑道视程数据;
  2.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及告警;
  3.收到的尚未包含在已发布的重要气象情报中的火山灰云的情报;
  4.收到的关于喷发前火山活动或者火山喷发的情报。
  (二)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向进近管制室提供的气象情报应包括:
  1.与进近管制区域有关机场的电码格式、明语格式的机场天气报告、趋势预报、机场预报及其修订预报;
  2.与进近管制区域有关的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风切变警报及告警、机场警报、航空器观测报告;
  3.收到的尚未包含在已发布的重要气象情报中的火山灰云的情报;
  4.收到的关于喷发前火山活动或者火山喷发的情报。
  (三)机场气象台向区域管制中心提供的气象情报应包括:
  1.管制区内各机场的电码格式的机场天气报告、趋势预报、机场预报及其修订预报和飞行情报区或管制区内其他的气象情报;
  2.管制区的区域预报、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和航空器观测报告;
  3.收到的尚未包含在已发布的重要气象情报中的火山灰云的情报;
  4.收到的关于喷发前火山活动或者火山喷发的情报。
  (四)遇到紧急情况时,空中交通服务单位请求提供的气象情报。

第四节 为机场运行管理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向机场运行管理部门提供与机场运行有关的如下气象情报:
  (一)机场天气报告、起飞预报、着陆预报和机场预报;
  (二)重要气象情报、有关的低空气象情报、本机场的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
  (三)卫星云图资料;
  (四)天气雷达资料;
  (五)遇到紧急情况时,机场运行管理部门请求提供的气象情报。

第五节 为搜寻和援救单位提供的服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组织收集并向搜寻和援救单位提供如下气象情报:
  (一)失踪航空器最后已知位置的气象情报和航空器预计航路上的气象情报:
  1.航路上的重要天气现象;
  2.云量,云状,云底高和云顶高,尤其是积雨云的情况;
  3.能见度和导致能见度降低的天气现象;
  4.地面风和高空风;
  5.地面状况,尤其是积雪或积水状况;
  6.与搜寻地区相关的海面温度、海面状况、浮冰和海流;
  7.海平面气压数据。
  (二)搜寻和援救单位请求的其他气象情报,包括:
  1.搜寻区域内实时的和预期的天气状况;
  2.进行搜寻的航空器的起、降机场及备降场至搜寻区域飞行航路上实时的和预期的天气状况;
  3.从事搜寻援救活动的船舶所需要的气象情报。
  第一百六十条 为搜寻救援提供气象服务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在整个搜寻救援活动中与搜寻和救援部门保持联系。

第六节 为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向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如下气象情报:
  (一)用于编写航行资料汇编所需的气象情报:
  1.机场气象特征和气候资料;
  2.民用航空气象服务、设施和设备等情况及其预期的重要变更;
  3.其他信息。
  (二)用于编制航行通告或火山灰通告的情报应至少包括:
  1.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的建立、撤销和重要变更;
  2.火山活动的情况。

第九章 气象设施设备

第一节 设施设备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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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2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2.09.28
实施日期:2002.12.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免收或者减收费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本条例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
本条例所称受援人,是指根据本条例获得法律援助的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支持和督促本法律服务机构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利用自身条件为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司法行政部门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范围和方式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案件;
(二)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劳动报酬的法律事项;
(三)追索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保险金的法律事项;
(四)追索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医疗费用和赔偿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律事项;
(六)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而该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五)法律规定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法律援助的方式包括: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代理、仲裁代理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第三章 程序
第十条 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审查和指派。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案件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诉讼案件、行政复议案件、仲裁案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居住地证明;
(二)有关部门出具的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和其他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疑问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援助的决定。决定援助的,应当签订法律援助协议;对不予援助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上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法律援助事项由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更加适宜的,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对已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认为有必要由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的,可以提请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决定。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在五日内指派或者通过法律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或者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终止法律援助。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已获得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十六条 负责受理、审查、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函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函及有关材料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具体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并函复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和有关法律文书,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后存档。

第四章 法律援助人员、受援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因受援人不履行义务严重影响其办案的,可以申请终止法律援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及其亲属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终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一条 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向案件办理机关申请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案件诉讼费、仲裁费等费用;
(二)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收取的法律服务费和其他合法收入应当存入财政专户,专款用于法律援助事项,并接受审计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必要的方便。政府有关部门向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相关资料,应当免收费用。
第二十五条 受援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调查取证等办案必要费用列入诉讼请求。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给予法律援助人员一定的补助,补助费在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妨碍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造成受援人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法律援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济青高速公路(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乘车人及与高速公路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对高速公路实行统一管理。
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由省交通厅和省公安厅共同组建,以省交通厅管理为主。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修建、养护和路政、运政管理及稽征等,由省交通部门负责;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等,由省公安部门负责。
第四条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协助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路政管理
第五条 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破坏。
第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滴漏、散落和抛撒物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挖土,晾晒粮食,堆放杂物,倾倒垃圾,开沟引水、排水,利用边沟灌溉及实施其他有碍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在高速公路两侧从事开山、采矿、伐木、爆破和其他施工作业的,不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安全。
第九条 未经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高速公路上设置路障;
(二)在距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外50米、立交桥匝道两侧100米范围内敷设管线及兴建建筑物、永久性工程设施;
(三)在高速公路用地和桥梁、设施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宣传牌及其他标牌;
(四)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及其用地的桥梁、渡槽、管线等工程设施;
(五)超过高速公路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六)在高速公路上从事其他施工作业。
第十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要加强巡查,及时查处各种非法利用、侵占、破坏、移动、污染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一条 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应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与维修,确保其整洁、畅通、完好。
第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维修、养护等作业时,作业地点应设置施工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穿反光安全标志服,作业车辆、机械须装有黄色示警灯或设置反光标志。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遭受损坏时,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应采取措施及时修复;遭受重大损毁时,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力量协助迅速修复。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或重大交通事故致使高速公路交通受阻时,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应根据交通受阻程度,立即采取措施,在各出入口发布通告或通知,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

第四章 交通管理
第十五条 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摩托车(公安机关执行紧急任务的除外)、电瓶车、履带车、轮式专用机械车(高速公路的养护车辆除外)以及设计最大时速小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因执行特殊任务的车辆确需进入高速公路的,必须经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批准

第十七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按高速公路分道标志各行其道。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公里,最高时速不得高于110公里。有限速交通标志的,应按限速标志规定行驶。
第十八条 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尽快将车速提高到50公里以上;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驶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需要通过障碍或超越前车的,须变换到超车道上行驶。通过障碍或超过前车后,应驶回行车道。
车辆行驶中需要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
第二十条 驶离高速公路时,应按出口预告标志驶入指定车道,并减速慢行。
第二十一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乘车人不准站立和向车外抛弃物品;货运机动车不准在驾驶室外的其他任何部位载人。小型客车、客货两用车、大型客车的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应系安全带。任何车辆都不准超员、超载。
第二十二条 车辆行驶时速在70公里以下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50米;时速在70公里以上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100米。雨、雪、雾天或夜间行驶时,行车间距相应增加一倍以上。
第二十三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不得掉头、倒车、逆行、穿越中央隔离带、压车道分界线;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试车、教学驾驶教练和在匝道上超车、停车。
第二十四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不得随意停车。因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确需临时停车的,必须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右侧路肩上。
车辆重新返回行车道时,应在紧急停车带或右侧路肩上提高车速,确认安全后,再进入行车道。
车辆因故障、事故等原因不能离开行车道时,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夜间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二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安全地带,保护现场,并立即用路边应急电话或其他方式紧急报告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等候救援、处理;有关人员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员、疏导交通,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除执行紧急任务的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和路政管理人员外,禁止任何人在高速公路拦截、检查车辆。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
车辆通行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省交通厅提出,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八条 车辆通行费由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设立的收费站计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挪用和平调。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该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者给予严肃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高速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由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进入高速公路的,可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造成自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责任自负;发生交通事故的,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责任。
第三十二条 偷漏、逃缴车辆通行费,涂改、伪造车辆通行费凭证,使用过期车辆通行费凭证的,除补交费款外,可视情节,对经营性车辆者给予30000元以下,对非经营性车辆者给予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偷漏、逃缴车辆通行费,涂改、伪造车辆通行费凭证,使用过期车辆通行费凭证者,除补交费款外,可视情给予罚款。
第三十四条 济青高速公路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必须持有执法证件,并佩戴明显的执法标志。
执法人员实施罚款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所有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及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依法征用的建筑和取土用地。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安全、防护、通讯、检测、监控、养护、收费、服务、供电、照明、给排水设施以及界碑、测桩、花草树木、专用房屋等。
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的运政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偷漏、逃缴车辆通行费,涂改、伪造车辆通行费凭证,使用过期车辆通行费凭证的,除补交费款外,可视情节,对经营性车辆者给予30000元以下,对非经营性车辆者给予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删去第三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