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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45:57  浏览:8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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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


濮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07〕68号)和《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濮政〔2011〕8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坚持重点保障,重点解决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三)坚持参保自愿,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四)坚持属地管理;(五)坚持参保居民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六)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七)坚持统筹协调,促进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共同发展。
第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全市执行统一的居民医疗保险政策,市城区和各县分级管理。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居民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居民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及市城区居民医疗保险的经办工作,各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居民医疗保险的经办工作。
各社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和落实工作;社区居委会等社区组织负责协助基层政府做好宣传发动、入户调查、信息采集、组织参保等方面的工作。社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定点基层社区医疗卫生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居民医疗保险的申报登记、材料初审、信息录入和医疗保险IC卡发放等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保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药品的流通、质量和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民政部门负责低保人员身份认定及协助组织参保工作;教育部门负责宣传动员和组织中小学校学生参保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及协助组织参保工作;发改委负责药品、医疗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参保居民的户籍认定工作,并提供相关的基础数据。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均可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包括大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农村户籍在本市就读的中小学生可按学籍自愿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异地享受退休待遇,退休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属于本办法的参保范围。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第六条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纳入城镇范围内的失地农民,可以选择继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也可以选择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待遇
第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居民医疗保险费分为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补助。有条件的集体可从集体收入中对居民参保给予补助。个人缴费和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实行居民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建立居民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基金,用于参保居民在定点基层社区医疗卫生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含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含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十一条 参保居民经鉴定符合条件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因生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二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可通过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社会慈善捐助等途径,解决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费用,采取多种措施保障自己的医疗需求。
第四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十四条 参保登记
(一)大中小学校负责组织本校学生参保、缴费。
(二)其他城镇居民必须以家庭为单位整体参保,持户口簿、身份证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定点基层社区医疗卫生机构申报登记。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以及通过学校统一参保的,应提供参保证明,不再由家庭申报登记。属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及低收入家庭未成年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在参保登记时还应携带相关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十五条 参保审核
(一)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定点基层社区医疗卫生机构对申报登记资料初审后上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复审。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审核结果,编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征缴计划表》,制作医疗保险IC卡。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缴纳办法
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持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定点基层社区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一个自然年度内的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大中小学生的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由所在学校代收后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
第十七条 参保登记、缴费时间
(一)城镇居民应于每年3月至5月、9月至11月进行参保登记,并缴纳医疗保险费。
(二)城镇居民首次参保的,设置6个月待遇等待期,待遇等待期满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出生当年参保缴费的,不设待遇等待期。
(三)已参保城镇居民未按时缴费的,视为自动退保;再次要求参保的,设置6个月待遇等待期,待遇等待期满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待遇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且中断参保前的缴费年限不予连续计算。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实现稳定就业的,应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含本人18周岁以前的缴费年限)每3年折算1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第五章 就医程序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病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诊断确需住院治疗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医疗保险IC卡和住院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疗保险管理科(办)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入院。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现金支付;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采用记账方式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所患疾病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不能确诊或无条件治疗,需要转往外地就诊的,应当转上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并由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或指定定点医疗机构相应科室副主任医师以上提出理由和建议,如实填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经所在科室主任签署意见后交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疗保险管理科(办)审核盖章,并报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外转。出院后携带医疗保险IC卡、原始发票、病历复印件、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复印件、医疗费用汇总明细表、出院证明等材料,报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其资格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之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市城区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
第二十四条 居民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按照《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执行,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规定项目内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特殊用药、特殊材料需先经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疗保险管理科(办)审核(抢救可先用后审核)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条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一次,实际拨付医疗费用为应拨付金额的90%,预留10%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返还。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总量控制,多种结算方式并用”的原则,可采取按项目付费、按人头付费、按病种付费、按总额预付等结算方式。
第七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居民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县(区)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市、县两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居民缴费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财政补助资金;市财政部门汇总后,向省财政部门申请中央及省补助资金,并及时将补助资金拨入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汇总的参保人数和财政应补助金额,每年定期上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补助资金拨付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一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十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部门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报告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建立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运行分析和风险预警制度,确保基金平稳运行。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居民医疗保险违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奖励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定点医疗机构等居民医疗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居民医疗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居民医疗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记录等医疗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居民医疗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在居民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为减少基金支付风险,保障参保居民及时、足额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提高保障能力,建立居民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调剂金按当年基金筹集总额的10%提取。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社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等开展居民医疗保险工作所需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积极探索建立与服务人群和服务量挂钩的经费保障机制,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经办人员不足问题。
第四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居民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原《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濮政〔2008〕47号)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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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

(2012年9月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可以被人类生产和生活利用的太阳辐射、热量、风、云水和大气成分等能量和自然物质。
第三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开发、合理利用、趋利避害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扶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政策、措施,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价和气候可行性论证,加强气候变化基础理论、评估模型的研究,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项目的实施提供服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价和综合调查等工作,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项目的实施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科研项目、科研成果推广应用的支持,促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领域的自主创新与科技进步。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技术应用。
第七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综合调查结果,开展气候资源评价工作,提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建议,编制气候资源区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本省气候资源区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社会有关方面意见。
第九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背景;
(二)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三)气候资源的特点及其分析评价;
(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
(五)气候资源可持续利用的保障措施;
(六)其他应当列入的内容。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监测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开展气候资源普查工作,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提供保障。
第十一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太阳辐射、热量、风、云水、大气成分监测站网,组织开展气候资源的多层次监测和可利用资源的评估,为建设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建设气候资源监测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气候资源监测和资料的收集、审核、处理以及资料的传输、储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保密规定。
气候资源监测和资料传输,应当使用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专用技术装备。
第十三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气候资源汇交资料的管理办法,实现监测资料共享。
从事气候资源监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有关气候资源监测资料。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太阳能、风能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太阳能电站和风电场的勘查、选址、建设、运营等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十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要条件。
鼓励、支持风能资源丰富地区优先开发利用风能资源。
第十六条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等符合条件的太阳能、风能开发利用项目,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符合信贷条件的,享受国家规定的财政贴息优惠贷款政策。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空中云水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加强人工影响天气机构、作业站(点)设施和装备的建设。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空中云水资源开发利用,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增雨(雪)、防雹等作业。
第十八条公共建筑和其他民用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安装雨(雪)水回收利用设施。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兴建蓄水设施,拦蓄雨(雪)、洪(沥)水。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建设项目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与当地气候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避免气候和生态环境恶化。
可能影响气候变化或者直接涉及公众气候环境权益的项目,应当举行气候环境影响听证会或者论证会。
第二十条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由国家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具备相应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对论证报告的科学性、准确性负责。
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二十一条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报送省气象主管机构。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应当根据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要求,采取保护措施,减轻对气候环境的破坏,避免或者减轻热岛效应、风害、光污染和气体污染。
第二十三条气象主管机构、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
(二)出具虚假论证报告或者书面评审意见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书面评审意见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单位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未进行,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潍坊市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二日 潍政发[1996]64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完善建筑企业社会保障体系,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建筑业发展的决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维修建设项目和建筑安装、建筑装饰装修、桩基础、古建筑、机械土石方、构件制作安装工程等建设单位,均应按照本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筑劳保行业管理部门缴纳劳保费用。

第三条 市政府建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全市建筑行业劳保费用管理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行业劳保费用的收取、上解、拨付、调剂和管理;

(三)指导县(市、区)劳保行业管理机构开展工作,审查、审批劳保费用和工作经费的收入、支出;

(四)监督、检查建筑企业劳保费用的开支和结算;

(五)负责编报劳保费用的收支报表、工作经费预决算;

(六)接受上级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机构和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业务指导;

(七)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建筑企业劳保费用由建筑单位按建安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直接向工程所在地的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建筑业劳保行关部门)缴纳,其施工企业的劳保费用由建筑业劳保行管部门统筹拨付。


第二章 劳保费用的提取


第五条 各类建设工程劳保费用的提取统一按建安工程造价的2.6%计提。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确定工程造价时,按《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计价程序将劳保费用计入工程总造价内;施工单位列入总产值。甲方乙方办理工程财务结算时应扣除该项费用。

第七条 劳保费用的提取执行时间从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计算。对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以前已开工的项目,截止到一九九五年底所发生的工程仍按原办法依据定额取费;凡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后新开工项目及一九九年元月一日起所有工程项目(含续建、跨年度工程),均按工程造价2.6%的标准计提劳保费用。

第八条 劳保费用采取开工前预缴、竣工后结算的办法,并按工程项目隶属关系,由市和县(市、区)建筑业劳保行管部门分别收取。具体办法是:

(一)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工程报建、招投标之后,须到当地建筑业行劳保行管部门预缴劳保费用(对无招投标施工合同的每平方米造价暂按“潍坊市各类建筑工程基本造价标准”预收),然后凭行业管理部门开具的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收款票据,倒投招标办公室办理开工审批手续,领取“施工许可证”方可开工。对未按规定交纳劳保费用的工程此项目,各级建筑部门不得办理开工手续,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二)工程竣工后,工程结算书必须经劳保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多退少补,发给“劳保费用结算清单”。对未交验结算清单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手续。

第九条 建设项目工期在二年以内的,原则上一次预缴劳保费用。投资额较大、工期在二年以上的,由建设单位征得当地建筑业劳保行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建设工程劳保费用缴纳合同书》后,可分期缴纳。首次预缴不得少于应缴总额的50%;余额到期不按时缴纳的可委托银行代扣,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劳保费用专户。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劳保费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对擅自开工及瞒缴少缴、扩大项目提高标准不补缴或拒缴劳保费用的建设单位,除责令限期补缴外,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劳保专用户。


第三章 劳保费用的拨付


第十一条 劳保费用拨付的主要对象是:在本辖区内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取得建筑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并按市建筑业劳保行管部门规定办理登记管理认可手续的建筑企业。

第十二条 劳保费用主要用于拨付建筑企业应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对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供养直系亲属保险和失业保险等指出,视劳保费用收入情况和实际发生情况适当给与补贴。

第十三条 劳保费用本着“以收定支”的原则,按1990年《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劳保基金收取标准,由建筑劳保行管部门依据企业性质、资质等级、完成产值和工程进度等情况,采取波夫家补贴方式,予以拨付企业。

(一)国有建安企业(包括现按国营管理的企业)经拨付劳保费后,其离退休、退职人员基本生活费仍到不到当地最低保证数或社会统筹规定数,按规定程序向当地建筑劳保行管部门申请补贴。

(二)对已建立劳动保险制度的县级集体建安企业,参照国有标准拨付。

(三)未建立劳动保险制度的建安企业可视其离退休人员情况,按其完成产值实际收取劳保费用额的15%予以拨付,由企业包干使用。

第十四条 省内跨地区进潍施工企业劳保费用的拨付,参照第十三条(一)、(二)、(三)项规定执行,省外进潍企业视具体情况按其施工项目所收劳保费用的20%~50%拨付,余额作为本市劳保费调剂基金。

第十五条 劳保费拨付按企业属地实行“季核季拨”制度。市属建安企业由市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审核,于季后十五日内拨付;县(市、区)属建安企业由县(市、区)建安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审核、汇总、报市审批,于季后二十日拨付。

第十六条 未建立劳动保险制度的建安企业,按隶属关系于当年十二月二十日前由所属劳保行管部门负责拨付。

第十七条 外地进潍施工企业于项目竣工后,持结算书到工程所在地劳保行管部门申请拨付。

第十八条 建安企业应建立健全劳保费用收支台帐,对拨付的劳保费用实行专款专用,并自觉接受劳保行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虚报冒领或挪用劳保费用的企业,一经查实,由建筑业劳保行管部门取消对其拨付劳保费用的登记资格。


第四章 劳保费用的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行业劳保费用实行“一级核算、二级管理,统一标准、分别收取,以收定支、平衡调剂、略有节余、以丰补歉”的原则。即由市建筑业劳保行管部门负责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县(市、区)劳保行管机构负责代收、代管、代拨。

第二十条 县(市、区)劳保行业管理机构应按上月实际收取额的30%,于每月八日前上解市行业管理部门(未有县属集体建安企业的县(市、区)及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生物技术开发区、海洋化工高新技术开发区按上月实际收取额的50%上解),作为市平衡调剂周转金,调剂余额。各县(市、区)留取的劳保基金代币储存,用于本辖区建安企业劳保费用的拨付。

第二十一条 设立“建筑企业职工劳保费用”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行业管理机构所需的业务经费,由市建筑行业劳保部门统一报省行业管理机构批准,由省财政厅核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