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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促进企业上市扶持及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01:23  浏览:8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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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促进企业上市扶持及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促进企业上市扶持及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10〕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钦州市促进企业上市扶持及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五月九日

     钦州市促进企业上市扶持及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推动我市企业上市,加快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步伐,促进企业进一步做优做强,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2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拟上市企业是指注册地在钦州市辖区内,已制定上市计划,并聘请证券中介机构开展股份制改造,且取得市金融办会同市财政局出具的拟上市企业备案登记函的企业。
第三条 建立企业上市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集中研究并协调解决拟上市企业股份制改造和申请上市过程中的问题。
第四条 拟上市企业股份制改造扶持政策
(一)拟上市企业与证券中介机构签订股份制改造协议,并开始股份制改造的,一次性给予扶持资金10万元。协助拟上市企业向自治区争取企业上市扶持资金100-200万元。我市按自治区同等额度给予扶持资金,按自治区的上市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二)拟上市企业开展股份制改造,因财务审计等需要,资产评估增值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或因调整以前年度应纳税所得(或应税收入)而补缴的企业所得税,股份制改造成功后,由市财政按其补缴税款地方留成的部分给予专项补助。
(三)拟上市企业开展股份制改造,将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转增股本而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股份制改造成功后,由市财政按其缴纳税款地方留成部分,且不超过500万元给予专项补助。
(四)拟上市企业在股份制过程中办理资产置换、剥离、收购、财产登记过户手续以及在改制、资本运营等过程中涉及的各项审批手续,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优先办理。在拟上市企业实际控制人不变的前提下,资产过户只收取工本费和相关税收,地方行政事业性规费除自治区征收部分外,其余免收。
(五)协助解决拟上市企业的历史遗留问题。对拟上市企业股份制改造过程中涉及到的土地房产权属、税费缴纳、证照补办和其他需要规范的历史遗留问题,有关部门加强政策指导与服务,协助企业妥善规范与处理。情况较复杂的,实行“一企一议”,集中研究,限时解决。
第五条 拟上市企业自开始进行股份制改造至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期间,申请财政预算内的各类技术改造、技术开发与创新、专项贴息资金、中小企业专项发展等专项资金,凡符合条件的,优先予以安排。
金融监管、服务部门积极引导信贷资金支持拟上市企业发展,支持中小企业担保机构优先为拟上市企业提供担保。
第六条 对上市募集资金投资计划项目优先保证所需建设用地用海指标,优先办理报批手续。
第七条 拟上市企业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批文并成功发行上市后,一次性奖励100万元。获准上市后确定的股票简称中含有“钦州”、“钦”或“桂钦”字样的,增加奖励100万元。
对我市前三家上市公司给予额外奖励,第一家上市企业奖励300万元,第二家上市企业奖励200万元,第三家上市企业奖励100万元。
第八条 拟上市企业实现首次发行股票,且募集资金60%以上在市内投资,按其在钦投资额的万分之五给予奖励。
第九条 企业注册地在市辖区外的拟上市企业,将企业注册地迁至我市,按优惠条件优先安排生产经营、生活用地。除适用上述扶持政策外,经财税部门确认,按其注册地迁至我市后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且不超过200万元给予专项补助。
本市企业在异地买壳、借壳上市,并将上市公司注册地迁回我市,视同拟上市企业改制上市,适用本规定。
第十条 自2010年起,市本级财政安排拟上市企业扶持专项资金,用于落实上述扶持政策,并由市财政局制订企业上市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上述扶持政策由拟上市企业提出申请,市金融办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兑现。
拟上市企业申请的各项奖励和扶持资金,应报送相关证明材料,填写《企业上市扶持资金申请表》,与市财政局签订《企业上市扶持资金协议》。《企业上市扶持资金协议》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由于有关原因造成拟上市企业三年内未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或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但拟上市企业主动撤回上市申请的企业,必须在规定时间内退回市财政局已拨付的扶持资金。否则,市财政局按《企业上市扶持资金协议》约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三条 拟上市企业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以不正当的手段骗取扶持奖励资金的,一经发现,即予追回,并取消各类扶持、优惠政策的申报资格。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注册地在我市,拟在境内外上市的企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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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住宅新村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住宅新村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住宅新村的建设与管理,提高住宅新村的建设质量和综合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经过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实际建设用地在0.5公顷以上的各类住宅新村。
第三条 住宅新村应在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要求进行开发建设。其规划、设计、施工审批和竣工综合验收应以住宅新村项目为单位组织。
第四条 新建成的住宅新村应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具体按《福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实施。
第五条 福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住宅新村建设与管理综合协调,并负责组织初步设计审批;监督住宅新村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实施;牵头组织住宅新村竣工综合验收等。
福州市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住宅新村环卫设施建设方案的审定和竣工验收,以及对建成住宅新村的市容和环卫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住宅新村物业管理实行归口行业管理;负责住宅新村楼宇二次装修统一管理等工作。
福州市城市规划局负责住宅新村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的审批;核发单体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监督开发建设单位按批准的施工图要求定点建设。
福州市园林局负责住宅新村园林绿化设计方案的审定,监督小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质量;以及对建成住宅新村绿地和园林养护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设计管理
第六条 住宅新村建设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住宅新村建设须认真按照详细规划、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四个阶段进行设计审批。
第七条 住宅新村设计方案应有二个以上有设计资质的单位提供至少三个设计方案进行竞选。方案竞选可由建设单位组织或委托建设监理公司组织(方案竞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福州市城市规划局负责主持住宅新村规划设计方案审批,福州市建委负责组织住宅新村初步设计审批,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能参加会审。
住宅新村规划设计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局所确定的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技术经济指标,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等要求来进行。
第九条 住宅单体设计应执行国家《住宅建筑设计规范》,拆迁安置房平面设计同时必须符合省、市《拆迁法》要求。
第十条 住宅新村设计单位应将建筑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各类管网管线、园林绿化、防盗系统、环卫设施以及其他配套等一次设计到位。
住宅新村安全防范设施包括总体的围墙设置、梯段的电子防盗门系统、进户防盗门和外墙(含阳台)门窗的防盗设施。外墙窗的防盗设施应以建筑物外墙面为界,不得超出。阳台不得设置防盗网。

第三章 建筑工程施工管理
第十一条 住宅新村施工应认真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避免地下管网与路面及其他建筑物的交叉施工。
住宅新村内的各类建筑与设施均必须按规划审批的施工图进行定点施工,不得变更;如确需变更,需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再实施。
第十二条 住宅新村工程项目应提倡工程总承包施工,并通过招标择优选择施工队伍。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做到文明、安全施工。现场的临时搭盖、材料堆放以及临时道路、供电、供水、排水等应统筹布置;工地大门口的显要位置应设有住宅新村施工总平面图;竣工后必须及时清除施工现场,做到无遗留物、无临时设施。开发建设单位应协助施工单位对工
地的文明施工协调管理。
第十四条 住宅新村施工应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质量监督,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应全部合格,创优率应达到15%以上。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模大于2公倾以上的住宅新村,可以组织分期分批建设,但必须做到开发一片、建成一片。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内建设工期控制在三年以内;建筑面积达到10万平方米以上总建设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四章 总体工程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 住宅新村总体工程各项配套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预先按规划指标和有关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施工图设计,由市规划局牵头组织有关专业部门审定,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图组织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总体工程配套项目主要有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卫设施、安全防范设施、各类管线及其他配套设施等。
第十七条 新建区住宅新村和旧城改造区住宅新村的绿地率严格按30%以上和20%以上分别控制(不包括屋顶绿化),并按住宅新村居住人口人均1~2平方米的标准建设住宅新村公共绿地。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证单位或个人负责绿化设计和施工,绿化建设时间应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完成,并由福州市园林局监督指导。
住宅新村的园林绿化是居住环境的主要内容,必须严格按审批的绿化规划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改为他用,不得挤占绿化规划用地。
第十九条 住宅新村市政工程设计与施工应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开发建设单位应负责组织和监督按批准的图纸和标准施工。
第二十条 住宅新村环卫设施应与环境整治综合考虑,做到既方便居民,又能利于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总体工程配套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经竣工综合验收后,由住宅新村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接管维修、维护管理,管理经费按物业管理有关规定收取。

第五章 竣工综合验收
第二十二条 住宅新村建设实行竣工综合验收制度。住宅新村开发建设单位须向福州市建委申报竣工综合验收,并由市建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参加验收。分期建设的住宅新村,竣工面积已达到2万平方米以上的,可申请分期验收。
竣工综合验收的内容、程序和要求暂按《福建省新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住宅新村竣工综合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建委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改正,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未经竣工综合验收的住宅新村,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将房屋和有关配套设施交付使用,在此期间内所发生的各种设施的维修、维护以及物业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担负。
第二十五条 对未通过竣工综合验收的住宅新村,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工程档案押金不予退还,并暂停办理开发建设单位新的开发项目。对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开发资质证书等处分。

第六章 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住宅新村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或回迁安置房交付使用前必须考虑物业管理,并向福州市房管局提交物业管理方案,方案中所明确的物业管理机构应在住宅新村竣工综合验收之前组成,并参与住宅新村竣工综合验收。
住宅新村竣工综合验收后,物业管理公司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并不得在住宅新村内违章搭盖。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树立“服务第一、住户第一”的观念,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报物价部门批准。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物业管理的同时,应向物业管理公司提供一定数量的管理基金和设备、设施维护基金。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建立精干、高效的专业管理队伍。物业管理内容包括住宅新村内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环境容貌和各种管线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和整治及其他便民服务等。
市容、市政、园林、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按职能分工,负责对住宅新村物业管理中有关工作监督与指导。
第二十九条 自本规定下发之日以后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新村应实行物业管理;对以前竣工的住宅新村先选择试点,创造条件逐步向物业管理过渡。
第三十条 住宅新村内的所有单位和住户都应有维护和享受良好的居住环境的义务和权利。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由各职能部门按国家、省、市现有法规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属六县二市可参照此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5年12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0年第2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0年第2期公报)

(1959年12月29日)

任命丁国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基斯坦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耿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基斯坦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