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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关于各类企业审批权限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04:52  浏览:8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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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关于各类企业审批权限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银川市关于各类企业审批权限的规定》,业经一九九三年九月九日市人民政府第1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韩有为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关于各类企业审批权限的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及《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加快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发展,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以下新办的企业,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计委审批;
  一、市、市辖区属全民企业和市直属集体企业。
  二、外省、市、县企事业单位及驻银部队在本市市区内开办的全民和集体企业。


  第三条 新办的县属全民及县、区直属乡镇、街办集体企业,由县、区政府或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批。


  第四条 在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办的各类企业,按开发区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股份制企业,按市政府银政发(1993)122号文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新办的全民性科技企业,由所在市、县科委审批;集体及民办性质的科技企业,按企业名称所冠地名由同级科委审批。


  第七条 新成立的外贸公司、“三资”企业及市属金融性企业,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审批。


  第八条 银川地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所在县区劳动就业服务局审批。


  第九条 工会兴办的企业,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总工会或产业工会审批。


  第十条 新办的个体、私营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审核登记。


  第十一条 现有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时,除变更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仍需主管部门批准外,其它登记事项的变更,可由企业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 市、县、区各系统内所属企业的分立、合并、由其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政府综合经济部门备案。
  企业跨行业、跨部门、跨所有制、跨地区的合并、兼并和组建企业集团,工业企业由同级经委(计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其它企业由同级体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市属企业跨地区、跨部门、跨系统的横向经济联合组织,由市经济协作办公室会同市经委、市财政局审批;市属企业到外地办内联企业,由市经济协作办公室审批。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在实行租赁、参股、联营、兼并等产权变更时,必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再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组建从事电镀、铸造等专业化管理范围内的行业或从事医药、化学危险品、建筑、装璜、房地产开发等具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及国家规定限制生产或专买专卖产品的企业,经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和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凡属于国家产业政策及自治区和市政府批准的产业、产品结构调整方案中明令严格限制和停止建设的项目,任何部门不得审批,特殊情况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计划委员会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公司及各类企业审批权限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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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布置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1996年统计年报及1997年定期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布置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1996年统计年报及1997年定期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1996年12月4日,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各有关综合单位、借款项目单位: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修订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和我行信贷管理工作的需要,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1996年统计年报及1997年定期统计报表制度已修订完成,现下发各单位,请按照要求报送统计报表。
现将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统计报表是我行安排计划和拨付资金的重要依据,各单位须严格按照我行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时间上报统计报表。对经常迟报或不报表且不说明原因的单位,将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各单位应予高度重视。
二、新统计报表制度的统计范围已从原来的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和技术改造限额以上项目扩大到基本建设小型项目和技术改造限额以下项目,请各综合单位协助负责搜集、整理本单位管辖的所有贷款项目(列入国家开发银行配置资金计划的)的统计资料,汇总后上报。
三、各单位应据实填报统计报表,统计数据要真实反映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度、资金到位和新增生产能力等情况。1996年已全部建成投产的项目,在填报统计年报的同时,须报详细的统计分析一份。
四、各单位从1996年统计年报工作开始,统计报表除上报我行外,同时抄送所在地代理经办行一份,不得拒报。
五、有关指标说明请参照我行统计报表制度和国家统计局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指标解释。
六、联系方式
邮编:100036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0号
国家开发银行综合计划局统计处
电话:68472990、68472991,两部电话均可传真


董事会的职权及董事会会议制度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一)董事会的法律地位、人员组成及职权范围
董事会是指依法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代表公司行使经营决策权的公司常设机关。它是公司成立所必备的条件,其组织必须在公司法或公司章程中明确予以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关,股东会做出的表达股东意志的各项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因此,董事会是执行公司业务的机构。但它有自己独立的职权,在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组织和管理公司生产经营的正常运转。
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是公司法人组织的领导和管理机构,是公司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关,是公司对外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全权代表,公司的所有内外事务和业务都在其领导下进行。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具体章程规定。各国公司法对董事会的人数有不同的规定,但一般都规定董事的数目须为奇数,目的为了减少董事会进行表决时出现僵局。
至于董事会的组成,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也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由此可知,公司法修改之后,不仅要求国企的董事会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而且规定非国企的董事会中也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新公司法还对公司职工董事代表的产生办法进行了规定,这对于扩大职工民主,增强公司的民主管理具有积极意义。另外,新公司将原副董事长由1-3名修改为不设个数的限制,规定公司的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充分体现了公司自治精神,体现了对公司自主经营权的尊重。
对于公司的董事长制度,新公司法也有不同于旧法的规定。根据旧公司法的规定,对于设有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新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也就是说,新公司法不仅扩大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范围,而且认可了公司章程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协议安排。根据这一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再当然由公司董事长担任,公司股东完全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自行安排。
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相对于旧法,新公司法增加规定了董事的延续性义务,即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依法履行董事职务。这一规定有利于避免董事会因人员不足而陷入困境。
董事会的主要职权体现在对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权,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相比,可见董事会的主要任务在于将公司的经营方针具体化,提出专门业务事项的方案、措施,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而对公司管理机构的设置,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及报酬,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等,则可以直接决定和负责。因此,董事会是在股东会的领导下,主管目标、方针的措施制订与实际执行的机构。新公司法不仅对董事会职权有所扩大,增加了制订发行公司债券方案的权利,而且增加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使公司可以根据各自的经营管理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对董事会的职权进行具体约定。

(二)董事会会议的召集及决议
董事会实施对公司的领导权和决策权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召开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新公司法对董事会的召集人的关系和顺序进行了疏理,使得董事会的召开可以依法正常地进行。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同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式不一样,股东会的表决方式是根据资额主义进行的,即根据各股东的出资比例或者持有的公司股份的多少来决定其表决权的大小,而董事会的决议实行的是“头数主义”,即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同股份公司董事会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相比,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没有做出强制性要求,除法律有规定外,一般由公司章程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本身规模小于股份公司,社会关注度不强,企业自身的情况也千差万别,一律做出牵制性规定反倒不能适应各个公司的具体情况,因此法律允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对董事会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进行自我约定。但公司法要求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三、监事会的职权及其地位
(一)监事会的法律地位、组成和任期
监事会是依法产生,对董事和经理的经营行为及公司财务进行监督的常设机构。监事会是一个专职的监督机构,它代表全体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进行监督,行使监督职能,防止和制裁董事会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做出有损公司及股东利益的行为。
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的组成做出了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同董事的任期一样,监事的任期也是每届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为了保证监事或监事会及时行使权利,使公司组织机构健全健康地运转,新公司法增加规定了监事的延续性义务,即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二)监事会的职权
监事会的职权往往由法律直接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采取列举的方式对监事或者监事会的职权进行了界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新公司法第五十五条还规定了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的权利。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同旧公司法关于监事、监事会权利的界定相比,新公司法对监事、监事会的权利进行了扩充,全面强化了监事会的职责。公司法修订的变动内容有以下方面:(1)增加了“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的内容;(2)增加了“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内容,以对公司董事会发生人事冲突、或因各种原因处于瘫痪状态时使公司保持正常的管理运行秩序;(3)增加“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的内容;(4)增加“依据本法第152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内容,明确赋予监事会在特殊情况下代表公司的权力,使得监事会对董事会工作的监督具有了法律的强制性涵义;(5)在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的规定后,增加“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使得监事的监督由原来的事后监督和事中无权监督变为事中有权监督,因为公司法也规定了监事对公司的责任,规定了勤勉义务,如果仅仅列席而无权过问董事会议决的事项,其他的规定就会落空。如此,对于非上市公司只设监事会或者监事,而不设独立董事的,董事会运行中一样可以有监督者的角色功能的发挥。
同股东会一样,监事会行使职权的方式也是通过召集会议并对相关事项做出决议的方式进行的。公司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为了保证监事会职权的充分行使,保证监事会监督机关的独立地位,新公司法补充规定了第五十七条:“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法律实践中,监事会作为专门的监督机关,其工作有时会引起控制股东和董事的对立态度,因此要获取经费的支持可能比较困难,特别是监事需委托专业的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如果没有经费支持就不能实现。董事会一般也不会自动拨付资金协助监事会开展工作的。因此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对于保证监督机关的独立性,充分发挥其监管职能起着重要作用,从法律上为其提供了明确的物质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