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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04:12  浏览:8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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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0]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综合考虑当前国内外经济形势、国内成品油市场供求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决定降低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降低230元和22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7190元和646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表一。非标准品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降低。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7590元和6860元。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其中,供铁道、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
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等额降低。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表二。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调整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四、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等额降低。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倒扣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不小于300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
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整后的价格自2010年6月1日零时起执行。
七、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做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的衔接,确保市场供应。同时,要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
八、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九、各省(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6月1日18:00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一、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531605800103733.pdf
    二、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531605800506939.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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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等三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等三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沪府发〔2012〕2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对《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等三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将《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沪府发〔1999〕39号)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二、将《上海市闲置土地临时绿化管理暂行办法》(沪府发〔2000〕39号)第十三条修改为:

  对破坏临时绿地的违法行为,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依据《上海市绿化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划、土地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由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三、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沪府发〔2006〕18号)第一条修改为:

  浦东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浦东新区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浦东新区(浦东国际机场地区除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包括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下同)。

  上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十日



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1999年10月25日沪府发〔1999〕39号文发布,根据2012年3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等三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词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零星建设工程,包括棚户简屋的修建、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以及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

  本办法所称棚户简屋的修建,是指低于二级旧里标准(不含二级旧里)的居住房屋的加层、升高、拆除重建以及改变主体承重结构的大修。

  本办法所称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是指建制镇的个人在原住房用地或者经规划调整的个人住房用地范围内,建造居住房屋。

  本办法所称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是指沿城市道路两侧的房屋设置门窗、橱窗、招牌以及其他门面装修、装饰工程。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范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办法中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的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二)本办法中棚户简屋的修建的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以及浦东新区设立街道建制的地区;

  (三)本办法中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规定,适用于本市建制镇镇政府所在地的规划区。

  户外广告设施安装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零星建设工程一般规定)

  零星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防火等要求。

  零星建设工程应当在排水、通风、采光以及施工等方面处理好与相邻方的关系。

  第五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零星建设工程的规划主管部门。

  浦东新区以及其他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各自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零星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本市房地、市政、市容、工商、公安、消防、园林、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棚户简屋的修建

  第六条(棚户简屋地区改建)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棚户简屋地区改建的管理,制定本区、县棚户简屋地区改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可以申请修建的情形以及居住人口的计算)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县的实际情况,规定可以申请修建棚户简屋的情形以及居住人口的计算方式,并公布执行。

  第八条(禁止修建的情形)

  除危险房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棚户简屋不得修建:

  (一)已列入地区改建计划的;

  (二)位于道路规划红线内,且已列入道路拓建计划的;

  (三)占用河道、高压供电走廊、绿地的;

  (四)压占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汛墙的;

  (五)修建或者建造后将加剧影响道路交通或者消防安全的;

  (六)位于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或者规划保留的旧区居住街坊、里弄、花园住宅、公寓等处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修建或者建造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限制修建的情形)

  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但属危险房屋的,可以申请修建棚户简屋,修建时不得超过原建筑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十条(面积、层数、高度限制)

  修建棚户简屋,不得超过原建筑占地面积,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均建筑面积应当符合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且最高不得超过12平方米;

  (二)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

  (三)一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4米,二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6米,三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8米。

  第十一条(建筑占地位置)

  拆除重建棚户简屋,一般不得超出原建筑占地边界,但原边界畸零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消防通道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适当调整建筑占地边界。

  第十二条(棚户简屋修建的建筑间距限制)

  修建的棚户简屋与相邻棚户简屋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山墙间距

  1.拆除重建并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6米,三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8米;

  2.在原建筑基础上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6米,三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8米;

  3.非加层、非升高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原间距。

  (二)其他建筑间距

  1.拆除重建并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三层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3米;

  2.在原建筑基础上加层或者升高的,建筑第二层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建筑第三层的间距不得小于3米;

  3.非加层、非升高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原间距。

  修建的棚户简屋与相邻非棚户简屋建筑的间距,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特殊情况下的建筑间距处理)

  因特殊困难,修建棚户简屋难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调整建筑间距,但申请人应当征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受影响的相邻方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建筑要求)

  修建棚户简屋,应当符合下列建筑要求:

  (一)拆除重建、新建的住房应当达到三级耐火等级;

  (二)不得侵占原消防通道;

  (三)山墙上不得新开设门和窗户;

  (四)不得在相邻的围墙上搭建房屋。

  第十五条(危房鉴定)

  需认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并取得危险房屋的证明文件后,方可确定为危险房屋。

  第三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

  第十六条(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

  (一)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许可建房标准内;

  (二)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结婚用房的;

  (三)非配偶成年男女居住一室且无法分室居住的;

  (四)房屋破旧、地势低洼、阴暗潮湿,不具备基本的居住卫生条件的;

  (五)受市政建设影响,需要改建的;

  (六)属危险房屋的。

  第十七条(限制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情形)

  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但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一)房屋所有权人户口不在房屋所在地的;

  (二)因房屋出售、出租或者改变使用性质,造成居住困难的。

  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但属危险房屋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造时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十八条(居住人口计算)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按申请之日常住户口计算居住人口,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证书的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住户口,不计入居住人口:

  (一)他处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

  (二)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申请人处,但其父母在本市另有住房的。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非常住户口可以计入居住人口的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面积、层数、高度限制)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人均建筑面积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但最高不得超过25平方米;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每层的高度不得超过3.2米。

  第二十条(建筑占地位置)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一般不得超出原住房占地边界,但原边界畸零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消防通道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适当调整住房占地边界。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批准的建制镇城市规划,调整建制镇个人住房用地,使之相对集中。

  第二十一条(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建筑间距限制)

  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制镇新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郊县城镇的标准执行;

  (二)建制镇旧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市区的标准执行;

  (三)建制镇旧区中建筑特别密集的地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上述区域的具体划分,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特殊情况下的建筑间距处理)

  因特殊困难,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难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调整建筑间距,但申请人应当征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受影响的相邻方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禁止建造的情形、建筑要求和危房鉴定)

  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禁止情形、建筑要求和危房鉴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

  第二十四条(装修要求)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的外形、尺度、色彩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同幢房屋门面装修的外形、尺度、色彩应当协调,招牌位置、尺度应当尽可能统一。

  第二十五条(装修范围)

  同幢房屋属于不同产权人、使用人的,门面装修占用的外墙面和外部空间不得超出申请人使用房屋的部位;确需超出的,申请人应当征得其他产权人、使用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紧贴或者压占道路红线的建筑附属物)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附属物紧贴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招牌外挑宽度不得大于1米,招牌底部离室外地面的净高度不得小于3米,且不得影响各种架空线网和行道树;

  (二)向外开门的,门樘的后退距离不得小于门的宽度;

  (三)向外开窗的,窗扇底部离室外地面的净高度不得小于25米,窗扇外挑宽度不得大于0.4米;

  (四)台阶、平台、橱窗、建筑装饰物等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第二十七条(退让道路红线的建筑附属物)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的台阶、平台、橱窗、建筑装饰物等,不得超越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在规定的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内,外挑的雨篷、平台、招牌、建筑装饰物等离室外地面的净高度不得小于3米;外挑宽度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足1米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保护建筑装修)

  沿城市道路的优秀近代建筑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其他建筑的门面装修,除遵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零星建设工程的申请、审批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申请主体)

  修建棚户简屋的申请,由棚户简屋的所有人提出。

  建制镇个人住房建设的申请,由原住房用地的使用人提出。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的申请,由沿城市道路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

  第三十条(审批部门)

  零星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零星建设工程涉及人民广场、中央商务区、市级商业街和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的,其设计方案应当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报市规划局审核。

  第三十一条(修建棚户简屋的申请)

  申请修建棚户简屋,应当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常住户籍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明;

  (四)建筑平面图。

  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属危险房屋的,还应当提供危房鉴定证明;修建的建筑达到三层的,还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复核的设计图纸。

  第三十二条(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申请)

  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应当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原住房用地的土地使用证明;

  (二)常住户籍证明;

  (三)建筑平面图。

  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属危险房屋的,还应当提供危房鉴定证明;建造的建筑达到三层的,还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复核的设计图纸。

  第三十三条(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的申请)

  申请从事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应当填报申请表,并提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由房屋使用权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进行房屋门面装修的书面意见;位于主要商业街的,还应当提供彩色效果图。

  除前款规定外,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对城市规划或者城市景观有较大影响的,还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复核的设计图纸,具体范围由市规划局确定。

  第三十四条(审批期限)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受理零星建设工程申请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规划局审核涉及人民广场地区、中央商务区、市级商业街和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的零星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在法定工作日7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涉及相关管理部门的,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征询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工作日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十五条(复验)

  修建棚户简屋或者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属拆除重建的,申请人应当在现场放样后,申请原审批部门派员复验,并报告开工日期,经复验无误后方可开工。

  原审批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7日内复验完毕。

  第三十六条(开工)

  申请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后,应当在6个月内开工;无法在期限内开工的,可以在到期之日前10日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即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竣工规划验收)

  零星建设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申请原审批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原审批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15日内予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验收合格证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法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市区,是指黄浦、南市、卢湾、徐汇、长宁、静安、普陀、闸北、虹口、杨浦等10个区。

  其他建筑间距,包括建筑物平行布置、垂直布置、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等状态下的建筑间距。

  三级耐火等级,是指墙、柱、梁、楼板、楼梯为非燃烧体,房屋隔墙、吊顶(包括吊顶搁栅)为难燃烧体,屋顶承重构件可为燃烧体。

  第四十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规划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闲置土地临时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8月7日沪府发〔2000〕39号发布,根据2012年3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等三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改)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充分利用闲置的土地建设临时绿地,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市容景观,并加强临时绿地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的土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可以建设临时绿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设临时绿地:

  (一)沿城市道路、河道的建设项目依法带征道路规划红线、河道规划蓝线内的土地,尚未实施道路、河道拓建的;

  (二)属政府依法储备的土地的。

  闲置的土地原为耕地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别负责本市临时绿地的绿化管理和土地管理。

  市或者区、县规划、建设以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责任单位)

  临时绿地的建设、养护,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

  利用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土地建设临时绿地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利用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土地建设临时绿地的,由储备土地的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养护。

  第五条(临时绿地的建设)

  临时绿地的建设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安排,与计划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相结合,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临时绿地的建设,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用地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三)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建设临时绿地的,建设用地单位应当自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之日起10日内,与区、县绿化管理部门签订《临时绿地建设养护责任书》;

  (四)建设用地单位自《临时绿地建设养护责任书》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临时绿地建设,但因不可抗力致无法完成的除外;

  (五)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对临时绿地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证明。

  第六条(建设、养护标准)

  临时绿地的建设、养护标准,参照不低于三级(含三级)公共绿地的标准执行。主要景观道路两侧的临时绿地,应当适当提高建设、养护标准。

  第七条(挂牌管理及对公众开放)

  临时绿地建成后,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临时绿地的性质、范围和建设、养护责任单位。

  建成的临时绿地应当对公众开放。

  第八条(临时绿地的撤除和保留)

  因建设需要撤除临时绿地的,临时绿地建设单位应当在撤除临时绿地前60日,向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办理撤除备案手续,明确撤除临时绿地的时间并公开告示。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出具备案回执,载明撤除临时绿地的时间。

  撤除临时绿地时,对临时绿地内的树木应当予以迁移,不得砍伐;需迁移临时绿地内树木的,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的同时,办理树木迁移手续。

  因城市规划调整,临时绿地需转为永久性绿地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原用地单位相应补偿。

  第九条(撤除临时绿地后补签合同)

  属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用地单位可以在撤除临时绿地后,与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补充合同,对延长有偿使用国有土地期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作出补充规定。

  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补充合同,建设用地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建设临时绿地的书面决定;

  (二)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出具的临时绿地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出具的撤除临时绿地备案回执。

  第十条(优惠申请)

  临时绿地存续期间超过1年(含1年)的,建设临时绿地的建设用地单位可以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享受以下优惠:

  (一)临时绿地存续期间免缴土地闲置费;

  (二)临时绿地存续期不计入土地使用期限;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

  第十一条(通报制度)

  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辖区内临时绿地的建设、撤除情况报市绿化管理部门备案,并通报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单列统计)

  市和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在进行公共绿地面积统计时,应当单列统计临时绿地的建成面积。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

  对破坏临时绿地的违法行为,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依据《上海市绿化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划、土地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由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

(2006年7月1日沪府发〔2006〕18号文发布,根据《2012年3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等三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改)

  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上海浦东新区进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方案,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市政府决定,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现就有关事项作如下决定:

  一、关于浦东新区负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机构

  浦东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浦东新区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浦东新区(浦东国际机场地区除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包括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下同)。

  二、关于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浦东新区城管综合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在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基础上扩大,具体如下:

  (一)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二)依据市政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除高速公路、封闭式城市快速路以外的城市道路、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三)依据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除古树名木和绿化建设外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水务管理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五)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下列不需要经过仪器测试即可判定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1.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2.道路运输、堆场作业等产生扬尘,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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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相关补充协议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30号


关于《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相关补充协议


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相关补充协议,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2007年7月1日起新增香港享受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表》(以下简称《香港标准表》,见附件1)和《2007年7月1日起新增澳门享受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表》(以下简称《澳门标准表》,见附件2)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香港标准表》和《澳门标准表》中使用了简化的货物名称,其范围与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相应税号的货品一致。

  海关对2007年7月1日起申报进口的《香港标准表》和《澳门标准表》中的货物,准予按照零关税验放。

  二、根据海关总署2005年第54号公告规定的有关确认“香港自有品牌”手表清单的程序,第三批香港自有品牌手表清单(见附件3)已经确认,一并予以公布。

  海关可凭香港工贸署于2007年3月12日起为该品牌手表签发的CEPA原产地证书,办理相关的征税验放手续。  

  特此公告。



  附件:1.2007年7月1日起新增香港享受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表

2.2007年7月1日起新增澳门享受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表

3.第三批香港自有品牌手表清单



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办公厅

附件1
2007年7月1日起新增香港
享受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表

序号 内地2007年税则号列 货品名称 原产地标准
1. 0603.9000 干或染色等加工濒危插花及花蕾;其它干或染色等加工的插花及花蕾(制花束或装饰用,鲜的除外) 从植物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清洗、干燥(或染色、漂白、浸渍)及保存。如保存后的制造工序涉及涂层,则涂层亦须要在香港完成。
2. 0604.9900 染色或经加工濒危枝、叶、草等;其它染色或加工的枝、叶、草等(枝、叶或其它部份是指制花束或装饰用并且不带花及花蕾) 从植物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清洗、干燥(或染色、漂白、浸渍)及保存。如保存后的制造工序涉及涂层,则涂层亦须要在香港完成。
3. 1704.1000 口香糖,不论是否裹糖 税号改变标准。
4. 3004.9010 已配剂量含有磺胺类的药品(包括零售包装) 从化学成分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按比例调控的溶解及混合,以制成药片、乳剂或软膏、内服药液制剂(酏剂、口服剂、悬浮液)、涂剂、胶囊或其它形式的药用制品。
5. 3215.1100 黑色印刷油墨(不论是否固体或浓缩) 从颜料和化学溶剂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溶解及混合。
6. 8207.7000 铣削工具 从金属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切割、按压及测试。
7. 8208.1000 金工机械用刀及刀片(金属加工用) 从金属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切割、按压及测试。
8. 8407.3300 用于第87章所列车辆的往复式活塞发动机,气缸容量超过250毫升,但不超过1000毫升 税号改变标准,但从税号8409改变除外。
9. 8407.3410 用于第87章所列车辆的往复式活塞发动机,气缸容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 税号改变标准,但从税号8409改变除外。
10. 8407.3420 用于第87章所列车辆的往复式活塞发动机,气缸容量超过3000毫升 税号改变标准,但从税号8409改变除外。
11. 8408.2010 用于第87章所列车辆的压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输出功率在132.39千瓦(180马力)及以上 税号改变标准,但从税号8409改变除外。
12. 8426.4910 履带式自推进起重机械 在香港进行金属制作(对进口组合零件进行的金属制作工序亦适用)及装配,且符合从价百分比标准。主要制造工序为金属切割、冲压、烧焊、装配及测试。
13. 8426.4990 其他不带胶轮的自推进起重机械 在香港进行金属制作(对进口组合零件进行的金属制作工序亦适用)及装配,且符合从价百分比标准。主要制造工序为金属切割、冲压、烧焊、装配及测试。
14. 8521.9090 其他视频信号录制或重放设备(不论是否装有高频调谐器) 在香港装配,且符合从价百分比标准,但系统卡软件设计应在香港完成。
15. 8528.6910 其他彩色的投影机 在香港装配,且符合从价百分比标准,但系统卡软件设计应在香港完成。
16. 9102.2100 其他自动上弦的机械手表 (1) 从手表零件及配件装配成手表。主要工序为将表芯装嵌在表体内,并将零件及配件包括表扣带、表带及表面等装配成手表,并进行测试、校准及质量检定,且符合从价百分比标准;或(2) 从手表零件及配件装配成手表。 主要工序为将表芯装嵌在表体内,并将零件及配件包括表扣带、表带及表面等装配成手表,并进行测试、校准及质量检定,且外观设计在香港完成并属香港与内地主管部门共同认定的香港自有品牌的手表。该香港自有品牌手表须在表壳上刻有明显的香港原产标记,如“香港制造”、“Made in Hong Kong”或“Hong Kong” 等字样。
17. 9102.2900 其他非自动上弦的机械手表 (1) 从手表零件及配件装配成手表。主要工序为将表芯装嵌在表体内,并将零件及配件包括表扣带、表带及表面等装配成手表,并进行测试、校准及质量检定,且符合从价百分比标准;或(2) 从手表零件及配件装配成手表。 主要工序为将表芯装嵌在表体内,并将零件及配件包括表扣带、表带及表面等装配成手表,并进行测试、校准及质量检定,且外观设计在香港完成并属香港与内地主管部门共同认定的香港自有品牌的手表。该香港自有品牌手表须在表壳上刻有明显的香港原产标记,如“香港制造”、“Made in Hong Kong”或“Hong Kong” 等字样。

附件2
2007年7月1日起新增澳门
享受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表

序号 内地2007年 税则号列 货品名称 原产地标准
1. 3406.0000 各种蜡烛及类似品 熔化及模塑。
2. 3824.5000 非耐火的灰泥及混凝土 由天然物质或化学原料经化学反应制得。
3. 8428.1010 载客电梯 在澳门进行金属制作(对进口组合零件进行的金属制作工序亦适用)及装配,且符合从价百分比标准。主要制造工序为金属切割、冲压、烧焊、装配及测试。
4. 8428.1090 其它升降机及倒卸式起重机 在澳门进行金属制作(对进口组合零件进行的金属制作工序亦适用)及装配,且符合从价百分比标准。主要制造工序为金属切割、冲压、烧焊、装配及测试。
5. 9608.6000 圆珠笔芯 (1)从笔芯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填入墨水及装上笔尖;或(2)税号改变标准。
6. 9608.9100 钢笔头及笔尖粒 (1)从笔珠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将笔珠放进笔珠载体中,并连接上杆枝;或(2)税号改变标准。
7. 9608.9920 蜡纸铁笔;钢笔杆、铅笔杆及类似的笔杆 从笔珠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将笔珠放进笔珠载体中,并连接上杆枝。
8. 9608.9990 其它笔零件 (1)从笔珠制造。主要制造工序为将笔珠放进笔珠载体中,并连接上杆枝;或(2)税号改变标准。

附件3
第三批香港自有品牌手表清单

序号 香港自有品牌名称 香港公司名称 品牌性质
1 o.d.m Sweda Limited 香港原创品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