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抚顺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13:24  浏览:8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防
空地下室)工程建设的管理,提高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抚顺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
门,负责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县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住宅、旅馆学校教学楼和办公楼、科研、医疗用房等。招待所、商店
第四条 凡在抚顺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建设单位负责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资金列入工程建设成本。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平战结合,在符合战时防空要求的前提下,尽量满足平时使用需要,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
第六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坚持“以建为主”的原则,按《抚顺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总体规划》和《抚顺市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和利用规划》组织实施。
第二章 标准及审批程序
第七条 市区、县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新建民用建筑,十层(含十层)以上的,必须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面积的防空地下室;九层以下的,按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并与地面民用建筑同步配套建设。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可申请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
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十层以上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密集或者地下管网较多,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按规定标准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
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易地修建确有困难的,可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缴纳,每平方米1750元。九层以下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缴纳,每平方米35元。
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应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获得土地使用权后,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一)建设单位凭土地使用证书、详细规划图和规划会签单办理修建防空地下室立项审批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审批手续;缴纳易地建设的建设项目,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后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二)确需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防空地下室立项审批前提出,并出具易地建设的相关资料。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被批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防空地下室的工程监理、质量监督手续。
(四)被批准交纳易地建设费的项目,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到市建筑市场收费部门交纳易地建设费。
(五)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减免易地建设费的,由建设单位提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六)新建民用建筑需拆除原有人防工程和人防设施的,必须向所在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按现行造价补偿。补建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列入工程建设成本。
第十二条 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纳入预算外资金人防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报批的民用建筑面积与竣工的建筑面积不相等
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补交或者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退还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建设的民用建筑项目,不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或不交纳易地建设费的,建设管理部门对地上建筑设计不予审批,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须符合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和有关规范标准。其防护等级和战时使用意图,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意见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章 规划设计及施工管理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规定程序报批。规划部门在编制地面建筑详细规划时,同步编制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定。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人防专业设计院或建筑甲级设计院承担,扩初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必须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防空地下室的施工监理必须由取得人防监理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或具有甲级工程监理资质等级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设计管理、施工与竣工验收按《辽宁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时,必须备齐竣上图纸和有关资料,交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存档。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设计标准的民用建筑不得投入使用。对擅自使用的建设单位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直至罚款,并按现行造价补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不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而不缴纳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按现行造价补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未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意见设计防空地下室而擅自出图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对建设单位土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使用与维护管理按《抚顺市人防工程管理使用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试行民航电子客票报销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试行民航电子客票报销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39号

2006-03-15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随着我国民用航空运输业的快速发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的使用数量也在迅速增长。为适应我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的发展需求,与国际民用航空运输通行方式接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航空运输电子客票报销凭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航空运输电子客票暂使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下简称《行程单》)作为旅客购买电子客票的付款凭证或报销凭证,同时具备提示旅客行程的作用。《行程单》采用一人一票,不作为机场办理乘机手续和安全检查的必要凭证使用。
二、《行程单》自2006年6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为二年。试行期间,《行程单》纳入税务机关发票管理,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原各航空公司自行设计使用的电子客票报销凭证即时废止。现行的民航纸质客票继续使用,并按原管理使用方式执行。
三、《行程单》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确定(式样附后)。《行程单》为单联机打发票,规格为238MM×106.6MM。票面内容包括: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国家税务总局监制、印刷序号、旅客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签注、航程、 承运人、航班号、座位等级、日期、时间、客票生效日期、有效截止日期、免费行李、备注、票价、机场建设费、燃油附加费、其他税费、合计、电子客票号码、验证码、连续客票、保险费、销售单位代号、填开单位(盖章)、填开日期、查询网址。《行程单》暂不套印发票监制章。开票软件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统一开发并下发各开票点使用。《行程单》的领购方式、发票号码、防伪措施暂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行程单》采用全国集中印制。各航空公司、民航地区管理局于每年4月和11月底,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上报半年《行程单》印制计划,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将各用票单位印制计划进行汇总审核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下达各印制厂家印制。如需临时增印,需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各航空公司要将每年《行程单》用票数量及发放明细表在次年1月31日前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领购、发放《行程单》的具体办法由民航总局制定。
五、旅客发生退票或其他客票变更导致票价金额与原客票不符时,若已打印《行程单》,要将原行程单退回,方能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六、各航空公司及发售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民用航空运输凭证印制管理规定》(民航总局126号令)的有关规定保管、开具《行程单》。民航总局负责指定有关单位向社会提供电子客票报销凭证的查询和真伪识别服务。民航有关部门和发售单位应可靠存储《行程单》电子存根信息,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民用航空运输业务相关数据,具体方式另行研究确定。

附件: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见纸质文件)



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扶持贫困地区专项贴息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扶持贫困地区专项贴息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11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务院决定,从1986年起,连续5年,每年发放10亿元专项贴息贷款,支持全国重点贫困县开发经济,发展商品生产,解决群众温饱问题。为管好用好此项贷款,提高贷款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借款合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贴息贷款所需信贷资金由中国人民银行每年专项安排,由中国农业银行发放,并进行专项管理,贷款收回要归还人民银行。此项贷款由中央财政补贴大部分利息。
第三条 专项贴息贷款是有偿有息资金,不得用于赈灾救济和无偿还能力的经营项目,必须按照信贷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坚持“有借有还,到期归还”,“谁用谁借谁还”和“群众借款自愿,银行贷款自主”等信贷管理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依法签定贷款合同,保护借款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贷款的使用效益和安全。
第四条 专项贴息贷款,要与国家和地方原有用于贫困地区的各种扶持资金和其他贷款结合使用,按经济开发规划统筹安排,集中使用,分期分批地解决贫困地区发展商品生产的资金需要,以增强自身活力,逐步脱贫致富。

第二章 贷款使用范围
第五条 专项贴息贷款用于经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核定的贫困县。各级行不得因为新增加此项贷款,而减少或抽回这些贫困县原来的信贷规模和信贷资金。
第六条 专项贴息贷款投放的重点是投资少、见效快、有市场、家家户户都能干、适合发挥本地资源优势,有助于尽快解决温饱的生产项目。贷款必须优先支持发展养畜养禽、水产、采集、农产品加工、小矿产、小运输、建筑建材,劳务输出,增产粮食效果显著的新技术推广和经济林木等;以及直接为开发项目服务的商品生产基础设施。在贷款上,要优先安排生产周转贷款,对加工、服务生产设备贷款要从严掌握。不得搞那些投资大、周期长、见效慢、同当前解决群众温饱相距较远的项目。
第七条 专项贴息贷款主要贷给贫困户或联户自主使用;或由贫困户承贷,带资直接参加联合体、乡镇企业入股经营;也可以贷给能为农户提供服务的或能为贫困户安排劳力就业的独立核算的各种农工商合作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和少数小型县办工业;少数具有法人地位,组织生产开发经营服务的经济实体,在自愿互利、有偿还能力前提下,也可以出面承贷承还,使用到户。

第三章 贷款条件
第八条 申请专项贴息贷款的生产经营者,必须在农业银行开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项目符合国家政策法令,产品符合社会需要,预测经济效益可靠,所需配套资金、技术和物资、设备、劳力等落实;
(二)有偿还贷款能力,遵守信用,接受银行、信用社信贷监督;
(三)借款户必须是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经济责任制落实,贷款规模和自身经营管理能力相适应;
(四)农户贷款在500元以下的,在确有能力按期偿还的前提下,可不受自有资金比例的限制;对500元以上的贷款,根据风险大小,要有一定自有资金。乡镇企业贷款和基础设施贷款,自有资金(包括无偿拨款)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四章 贷款的分配和发放
第九条 专项贴息贷款,由农业银行总行根据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核准的贫困县和资金分配的原则,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提出对有关省、自治区的分配方案,经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同意后,下达给有关省、自治区分行。省、自治区分行根据省、自治区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部门提出的贫困县经济开发规划和资金分配原则,在总行下达的信贷计划内,确定各县贷款控制数,经省、自治区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部门同意后,下达给有关贫困县,作为选择项目的依据。
第十条 专项贴息贷款由贫困县农业银行根据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的农村产业和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及生产开发项目计划,按照贴息贷款使用范围,以及当地资源、技术、市场等条件,在上级行下达的贷款控制数以内安排发放。用于农户种养业和加工业项目按照行业、品种汇总上报计划,同时可在省下达控制数内先向农户发放贷款;用于乡镇企业和小型县办工业的贷款按照项目汇总立项,报经省、自治区贫困地区负责经济开发的领导部门和上级行审查批准,由省、自治区分行将全部信贷资金分配下达有关县支行后发放贷款。同时抄送县政府,人民银行县支行、县财政,并报两总行、财政部和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一条 凡列入计划项目的用款户,都是银行的贷款户,都必须直接到当地农业银行申请贷款。由农业银行在上级批准的贴息贷款额度内和开发项目计划,按照贷款原则、条件和审批权限,自主审查择优发放。如发现项目实施计划不合理或市场发生变化危及贷款安全时,农业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报当地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部门及人民银行备案,待重新选定合适项目办理转项手续后,银行再发放贷款。当年未放出的贷款,允许跨年度使用。
第十二条 农业银行总行每年根据人民银行总行安排的专项贷款的借款额度,提出农业银行省、自治区分行的分配数,报送人民银行总行。由人民银行总行对分行下达专项贷款借款额度通知书。人民银行分行按照用款进度,对农业银行进行发放,并对贷款的使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在没有农业银行基层机构的地方,专项贴息贷款由农业银行委托信用社发放,农业银行付给手续费。

第五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四条 贷款的期限由农业银行根据不同贷款用途的生产经营周期和借款户综合收入分别确定。贷款期限一般为1至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五条 专项贴息贷款的现行利率为月息6.1厘,对借款户收取2.1厘,中央财政补贴4厘。
第十六条 贷款期1年以内的,实行利随本清;贷款期1年以上的,实行按年结息。
中央财政贴息部分,由有关县农业银行定期汇总,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省、自治区农业银行分行,并抄省、自治区财政部门。农业银行总行根据各有关省、自治区分行汇总上报的发放数与财政部每半年结算一次。

第六章 贷款责任和考核
第十七条 借款户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确保效益,按期偿还。无故逾期不还的,银行按规定加收罚息,并不再增加新贷款;挪用贷款或利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的,银行应追回贷款本息,停止发放新贷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任何个人不得强令农业银行离开批准的开发项目发放贷款,阻挠收回贷款。凡违背这一原则,出面干预和强令银行贷款造成贷款损失者,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农业银行要严格执行贷款的审批和发放责任制度,严禁以贷谋私,并同当地人民银行、财政部门和政府中负责扶贫领导工作的部门配合,定期检查借款户贷款和自有资金使用情况,并向上级行和当地政府及人民银行作出报告,防止资金挪用浪费,对贷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问题要及时反映并促进解决。
第二十条 专项贴息贷款的发放和收回,在农业银行专门设立的“扶贫贴息贷款”会计科目中核算和反映。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修改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中国农业银行总行。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省、自治区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和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备案。
扶贫贴息贷款分配计划
1986年
------------------------------------------------------
贫困县数 农业人口 其中:贫困农业人口 计划分配数
地 区 (个) (万人) (万人) (万元)
全国总计 258 8629.3 4176.8 50000 说 明
河 北 10 305.4 142.3 1700 一、根据经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核定
山 西 13 156.1 72.5 900 的各省区贫困县的贫困人口数分配专项贴息贷款。
内 蒙 7 98.2 43.3 500 二、贫困县贫困人口,由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
辽 宁 3 150.5 66.4 800 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贫困县典型调查推算;人均收入
浙 江 3 77.7 42.2 500 150元以下的县,贫困人口为农业人口的60%;人均
安 徽 8 543.5 240.1 2850 收入150—200元的县为50%;人均收入200元以
福 建 14 440.0 175.8 2200 上的县为40%。
江 西 16 643.3 262.5 3150 三、目前财政、银行已分配的扶贫资金,按农业人口
山 东 7 486.3 199.9 2400 平均占有计算差异较大,因此,在分配专项贴息贷款
河 南 15 819.5 417.4 5000 时,把占用扶贫资金多的省区按人口分配贴息贷款
湖 北 9 406.6 162.6 1900 的尾数减下来,加到扶贫资金占用少的省区。
湖 南 8 260.6 107.5 1300
广 东 3 170.1 68.0 800
广 西 22 595.0 339.1 4100
四 川 16 1040.1 467.5 5500
贵 州 19 777.2 458.6 5400
云 南 26 631.4 362.5 4400
陕 西 32 598.1 325.0 3900
甘 肃 9 245.3 137.7 1650
青 海 7 44.3 19.8 250
新 疆 11 140.1 66.1 8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