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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17:41  浏览:8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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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已经2004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

  二○○五年三月一日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活动,提高审批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按照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程度、工程特点等因素分别由省、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以外,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造纸、酿造、印染、电镀、水泥、冶炼等重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二)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规定,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畜禽养殖、房地产开发、医院、疗养院、体育场馆、展览馆、游乐场建设项目除外);

  (三)在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内的建设项目;

  (四)生产转基因产品的建设项目;

  (五)核技术应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电磁辐射等对环境产生辐射影响的建设项目;

  (六)由省政府审批或核准的,或者由省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

  (七)跨省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七条 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规定,对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只需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八条 对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发展的能耗物耗高、环境污染严重、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受理和审批。

  第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单位。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加强对审批事项实施情况的监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统一受理、统一送达、公示、告知、听证等相应的制度。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应当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于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故意刁难,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审批,或者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和国家产业政策,适时制定并发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项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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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员管理,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会员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业务活动,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员是指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交易所批准,有权在交易所从事交易或者结算业务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交易所的会员分为交易会员和结算会员。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会员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章 交易会员

第五条 交易会员可以从事经纪或者自营业务,不具有与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第六条 申请交易所交易会员资格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承认并遵守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

(三)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历史,近3年未有不良经营记录,无严重违法行为记录或者被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取消会员资格的记录;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及完善的期货业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具备满足业务需要的期货从业人员;

(六)具有满足开展业务所需要的设备、场地;

(七)符合中国证监会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有关规定;

(八)期货业务系统符合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九)交易所根据市场发展需要和审慎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期货公司申请交易会员资格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取得中国证监会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许可。

第八条 非期货公司申请交易会员资格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

(二)符合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九条 申请交易会员资格,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交易会员资格申请书;

(二)会员入会登记表;

(三)与结算会员签订的结算协议;

(四)期货公司申请交易会员资格的,应当提供加盖公章的中国证监会核发的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加盖公章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七)公司章程、主要股东名册及其持股比例;

(八)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九)《会员期货业务系统检查表》及相关文档;

(十)公司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流程及相关业务制度等;

(十一)从事经纪业务的,申请日前2个月月末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以及公司保证其申请日前2个月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的书面说明;

(十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主要部门负责人情况表》和《从业人员情况表》;

(十三)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1年的财务报告;

(十四)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材料。

第十条 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对符合交易会员条件的申请单位发出会员资格批准通知书。

第十一条 申请单位应当在交易所发出会员资格批准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与交易所签署《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会员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会员资格。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后,即取得交易会员资格,交易所制发会员证书,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三条 交易会员可以申请席位,使用席位应当遵守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交易会员申请变更受托结算会员的,应当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结算会员

第十五条 结算会员可以从事结算业务,具有与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结算会员按照业务范围分为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和特别结算会员。

交易结算会员只能为其受托客户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全面结算会员既可以为其受托客户也可以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特别结算会员只能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第十六条 申请交易所结算会员资格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二)取得中国证监会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许可。

第十七条 申请成为结算会员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五)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文件;

(二)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结算会员资格申请书;

(三)中国证监会核发的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许可证明文件;

(四)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3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提供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

(五)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控股股东的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六)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材料。

第十八条 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对符合结算会员条件的申请单位发出会员资格批准通知书。

第十九条 申请单位应当在交易所发出会员资格批准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下列事项:

(一)签署《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协议》;

(二)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专用资金账户和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

(三)缴纳结算担保金;

(四)办理有关人员的授权手续;

(五)交易所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会员资格。

第二十条 申请单位办理完手续后,即取得结算会员资格,交易所制发会员证书,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章 会员资格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会员不得转让其会员资格,但可以申请变更或者终止会员资格。交易所在会员资格发生变化后,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二条 会员资格的变更是指交易会员、交易结算会员或者全面结算会员资格之间的转换。

第二十三条 会员申请变更会员资格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向交易所提交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变更会员资格申请书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办理意见,并对符合条件的会员发出批准变更通知书。

会员应当在交易所发出批准变更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下列事项:

(一)结算会员申请变更为交易会员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结清与交易所的全部债权和债务;退还各种票据和交易所颁发的各种证件;办理专用资金账户和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的销户手续;交易所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二)交易会员申请变更为结算会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三)交易结算会员和全面结算会员之间变更的,应当按照新结算会员资格缴纳结算担保金。

变更会员资格的,会员应当与交易所重新签署协议,原协议同时终止。

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撤销变更申请。

第二十五条 会员申请终止会员资格的,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终止会员资格申请书;

(二)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材料。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办理意见,并对符合条件的会员发出终止会员资格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会员应当在交易所发出终止会员资格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下列事项:

(一)了结合约持仓;

(二)结清与交易所的全部债权、债务;

(三)退还各种票据和交易所颁发的各种证件;

(四)办理专用资金账户的销户手续;

(五)交易所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同意终止会员资格的,注销其会员资格,报告中国证监会,并予以公布。

会员资格证书自注销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九条 会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或者终止会员资格:

(一)因经济纠纷、违法或者犯罪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处理;

(二)因涉嫌违规,被交易所立案调查;

(三)因违法、违规被交易所处以通报批评、暂停期货交易、结算业务等处罚,且处罚期满未逾3个月;

(四)与交易所存在债务纠纷且尚未结清;

(五)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会员发生合并、分立的,应当向交易所重新申请会员资格。

第五章 会员联系人

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建立会员联系人制度。会员应当设业务代表一名,代表会员组织、协调会员与交易所的各项业务往来。

业务代表由会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担任。

会员应当为业务代表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会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应当配合业务代表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会员应当设业务联络员若干名,根据业务代表的授权行使职责。

第三十三条 会员推荐业务代表,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会员推荐文件;

(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证明文件;

(三)拟推荐人员的联络方式;

(四)拟推荐人员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会员推荐业务联络员,应当提交前款第(一)、第(三)项和第(四)项文件。

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意见。

第三十五条 业务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办理交易、结算与交割等相关业务;

(二)办理交易所会员资格、席位等相关业务;

(三)报送交易所要求的公司文件;

(四)组织会员相关业务人员参加交易所举办的培训;

(五)组织与交易所期货业务相关的内部培训;

(六)配合交易所对交易及相关系统进行改造、测试;

(七)每日登录交易所系统,及时接收交易所发送的通知以及业务文件等,并予以协调落实;

(八)及时将会员更新总部、分支机构的相关资料及其他信息告知交易所;

(九)督促会员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十)督促会员及时缴纳各项费用;

(十一)协调、组织业务联络员的工作;

(十二)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络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应当立即予以更换:

(一)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络员离职离岗;

(二)业务代表不再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三)连续1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四)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产生严重后果;

(五)交易所认为不适宜继续担任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络员的其他情形。

会员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络员不予更换的,交易所可以要求更换。

第三十七条 会员向交易所申请更换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络员,应当提交更换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文件。

第三十八条 业务代表空缺期间,会员法定代表人应当履行业务代表职责,直至会员推荐新的业务代表并经交易所审核批准。

第六章 会员报告

第三十九条 会员向交易所报送的信息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条 会员应当向交易所履行下列定期报告义务:

(一)每月前7个工作日内报送上月统计报表及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二)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交易所要求的年度报告材料;

(三)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报告。

第四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书面报告: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注册资本总额或者股权结构变更;

(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及联系方式变更;

(四)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标准;

(五)增加或者减少分支机构;

(六)发生重大诉讼案件或者经济纠纷;

(七)取得其他交易所会员资格;

(八)因违法、违规受到司法机关、期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交易所处罚;

(九)会员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十)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会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交易所报告,并持续报告进展情况:

(一)重大业务风险;

(二)重大技术故障;

(三)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可能影响客户正常交易。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审慎管理原则,要求会员对期货交易、内部控制、风险控制和技术系统运行等情况进行自查,并提交专项自查报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会员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接受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并有权终止其会员资格:

(一)国家主管机关撤销工商登记或者予以解散;

(二)国家主管机关撤销业务许可;

(三)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四)不能履行会员义务;

(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被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仍不改正;

(六)违反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情节严重;

(七)日常业务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客户遭受重大损失;

(八)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

(九)私下转让经纪业务、结算业务,将经纪业务、结算业务委托给他人管理或承包给他人经营;

(十)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会员不得接受下列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中国证监会、期货交易所、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三)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四)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六)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十七条 开户、变更、销户的客户资料档案应当自期货经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保存20年;交易指令记录、交易结算记录、错单记录、客户投诉档案以及其他业务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0年。

第四十八条 会员从事经纪业务的,应当将交易所发布的即时行情和公告信息等市场信息及时在营业场所公布。

未经交易所批准,会员不得将上述信息提供给任何第三方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在非营业场所将上述信息提供给其客户以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四十九条 会员应当及时、准确传递客户交易指令。委托成交后,会员应当及时通知客户。未经客户委托,不得擅自代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会员不得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第五十条 会员收取的客户保证金归客户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和挪用。

会员不得将收取的客户保证金用于自身经营活动或者充抵自身债务;不得允许他人擅自使用客户保证金或者擅自用客户保证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五十一条 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结算的合约承担全部责任,交易会员、客户无法履约时,结算会员应当代替交易会员、客户先行履行结算交割义务,再向交易会员、客户追索。

第五十二条 会员为控制交易风险,需要对客户持仓实施强行平仓的,应当遵守双方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并以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客户。

第五十三条 会员应当维护交易所的声誉,协助交易所处理突发或异常事件。出现突发或异常事件时,会员应当做好对客户的解释工作。

第五十四条 交易所有权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会员执行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会员应当根据交易所的安排积极配合。

第五十五条 会员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会员从业人员在交易所从事期货业务,应当经会员授权,会员从业人员在交易所从事的业务活动由所在会员承担全部责任。会员从业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受聘于一家会员,不得在其他会员处兼职。

会员变更、取消其从业人员期货业务授权的,应当及时通知交易所,并对交易所接到通知前其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十七条 会员资格终止后,该会员对其从业人员的授权自动失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照本办法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27日起实施。

太原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太原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行。



市长 李荣怀

2000年12月25日



太原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市场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保护国家、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和《太原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适合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域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出让(以下简称土地招标、拍卖)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的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的组织实施。

  计划、城建、财政、规划、房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土地招标、拍卖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拍卖人、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参加公开投标或邀请投标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中标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

  本办法所称竞买人是指参加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竞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分管土地工作的领导和城建、土地、计划、规划、财政、房管等部门的负责人或专家九至十一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分管土地工作的领导担任。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查批准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决定招标、拍卖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拍卖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和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愿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出让;

  (一) 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二) 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和个人可能有受让意愿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七条 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所得收入,应当全额上交市、县(市)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根据土地部门的清算,及时拨付土地招标、拍卖中土地取得、拆迁安置等有关费用成本,清算核拨有关费用后,纳入预算管理阍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款专用。



  第九条 土地招标、拍卖应当由市、县(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制订土地招标、拍卖出让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制定招标、拍卖方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的内容包括:出让地块位置、用途、面积、使用年限、权属、现状、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条件。



  第十一条 土地招标、拍卖以净地为主。征用集体上地作为出让土地的,其折迁、征地、前期开发工作由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投票人、竞买人应了解招标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内容、遵守规则,依法参与投票、竞买活动、不得有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等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土地招标、拍卖的标底或底价(保留价)必须保密。严禁招标、拍卖委员会成员和有关工作人员泄露标底或底价。



  第十四条 招标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不特定单位和个人投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特定单位和个人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单位和个人投标。



  第十五条 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由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个况投者。少于三个竞投者的,本次招标无效,招标人可以另行组织招标或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变出让方式。



  第十六条 全部标书不符合标的要求的,投标无效。

对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社会、公益建设条件优越的,可以采用综合评标,经应到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能确定中标人。



  第十七条 招标公告的发布日期至投标截止日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向被邀请投标人发出邀请招标书的日期至投标截止日期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十八条 招标人收到投标申请书后,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于收到投标申请书后三日内向合格者发出通知书和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对不符合招标资格的投标人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投标人,并告知理由。招标人在发出招标通知书和招标文件后七日内组织投标人集中堪察招标的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投标人对土地现状瑕疵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未提出意见,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人的要求编制标书。投标人为单位的,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书面签字并加盖公章;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标书密封投入指定标箱,并支付保证金。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开标时应当召集投标人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方法以及标底。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标书:

  (一) 超过投标时间所投的标书或截止日后所收到的邮寄标书;

  (二) 标书或标书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 标书或标书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 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 重复投标的;

  (六) 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二条 评标由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成员参加,必要时间邀请二至三名至来自社会各界的专家、学者参加。定标时应当由参加评标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三条 定标后,招标人应当于三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确认书》。中标人应当按照《中标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招标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中标价20%的定金,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签订的,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另行约定签订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四条 《中标确认书》发出后,中标人因吊销执照、取消资质等原因失去履约能力和条件的,招标人可以取消中标人的中标资格,《中标确认书》无效。



  第二十五条 标底被子泄露的,招标人应当及时终止招标。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二十六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应当发布拍卖公告。发出拍卖公告日期至拍卖截止日不得少于三十日。

拍卖公告确需更改或撤回,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出后十日内作出,并发布相应公告。

更改拍卖公告,其拍卖截止日应当顺延。

竞买人可以在拍卖申请截止日以前变更、修改或者撤销竞卖申请。



  第二十七条 竞买人应向拍卖人提出书面竞买申请,支付竞买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申请:

  (一) 申请文件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后收到的;

  (二) 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 申请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 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拍卖人收到竞买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竞买资格的,拍卖人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竞买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三十条 拍卖人在发出拍卖文件后,应当确定专门时间组织竞买人集中勘察被拍卖的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竞买人对土地现状瑕疵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一条 拍卖时,竞买人少于三人的,拍卖人应当宣布本次拍卖无效,拍卖人可以另行组织拍卖或者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改变出让方式。



  第三十二条 拍卖人可以对拍卖的地块设定保留价,设定保留价的,主持人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的,主持人应当宣布拍卖无效。



  第三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与竞得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竞得人应按《竞买须知》中规定的时间与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竞得价20%的定金。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竞得人可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立项和开发许可等有关手续、在支付全部地价款的20日内,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五条 土地招标,拍卖结果应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县(市)招标、拍卖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时间签订出让合同的,其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该地块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组织招标、拍卖。



  第三十七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土地价款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定金及土地价款不予退还。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由违约者在规定期限内自选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无偿收归国家所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土地价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双倍返还定金,交退回已交付的土地价款。中标人或竞得人可以按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之间、竞买人这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招标或拍卖无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恶意串通的投标人、竞买人处以该土地出让金额的0.3%以上1%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不得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竞买人以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并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泄露标主底、底价和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成员和有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