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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26:18  浏览:8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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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邯郸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27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郭大建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邯郸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障装饰装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古建筑、重要近现代建筑、军事管理区的建筑的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装饰装修,是指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以及对竣工验收合格前在建住宅(以下简称全装住宅)的外表或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装修人,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第四条 邯郸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是本市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行使装饰装修监督管理职责,具体负责本市装饰装修活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县(市)、峰峰矿区的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邯郸经济开发区、市马头工业城建设主管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装饰装修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保障房产管理 、环境保护、公安消防、工商、规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管执法、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装饰装修应当遵守城市规划、建筑节能、环境保护、安全、消防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鼓励采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市主城区内的新建住宅工程提倡全装修交付使用。具体装修验收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在本市从事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证书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应当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以及专业人员的相关资料向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备案。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活动的个体从业者,必须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格审查手续,取得资格证书。

第七条 装饰装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职工的职业教育培训,技术工种的施工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从事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其资格等级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业;从事特殊工种的施工技术人员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不得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装饰装修工程劳务作业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单位实施。承包方不得将工程非法转包。

第九条 本市实行装饰装修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公示制度,具体办法由市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制定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示。

装饰装修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装饰装修项目的地址、位置、房屋间数、建筑面积;

  (三)装饰装修的内容、方式、规格、质量要求及验收方式;

  (四)开工、竣工时间;

  (五)项目的保修内容、期限;

  (六)价格、计价标准和支付方式、时间;

  (七)安全责任的分担;

  (八)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合同的生效时间;

(十一)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环保节能标准的材料、设备。装饰装修材料、设备,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家名称等产品标识。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

装修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方使用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应当保证建筑物的质量和结构安全,并执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标准。

(二)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在施工前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或房屋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要求的,并编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编制结构变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报送审图机构审查。没有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图机构审查的,不得施工。

  (三)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的外立面;未经供电、供水、供热、燃气等相关部门同意,不得拆改相关的管线和设施;改动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定施工方案;

(四)不得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五)不得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

(六)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七)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设施,不得侵占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八)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并按照规定堆放、清运、处置;施工的材料、工具、设备进出场时,不得污染公共环境。

第十三条 造价在五十万元以上,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不得将项目肢解,规避招标管理。

第十四条 造价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在开工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备案手续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装修人应当委托装饰装修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监理。

第十六条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挂牌,公示单位的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开工与竣工日期和投诉电话。

(二)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保障工程质量。

(三)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保障装饰装修施工安全,并依法承担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四)严格执行装饰装修有关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野蛮施工,危及建筑物自身的安全;

(五)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废气、废水、粉尘、振动、噪声、固体废弃物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六)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七时之间,不得在居民住宅区使用产生噪声或者振动的工具进行施工作业。

第十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期为五年。保修期自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方应当向装修人移交水、电、暖等相关图纸和技术资料,并按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相关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双方协商、民事调解或者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投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途径解决。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第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装修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检测不合格的,施工方应当整改,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经检测合格后,装修人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室内环境质量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备案。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装修人在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相邻权益人。装饰装修造成相邻权益人的墙体损坏、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的,施工方和装修人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由责任人予以赔偿;损失由施工方造成的,装修人应先行赔偿后向施工方追偿。

第二十二条 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装饰装修的行业管理和市场管理;

  (二)实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三)实施装饰装修单位和个人的资质、资格以及信用管理;

  (四)负责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管理;

(五)负责装饰装修行业的宣传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管理;

(六)查处装饰装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在接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调查处理,十五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对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装饰装修管理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检查;

  (三)发现装饰装修工程责任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邯郸市主城区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擅自承揽装饰装修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四、五、七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分别由建设、消防和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规办事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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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做好2000年中期报告工作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做好2000年中期报告工作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各上市公司:
根据《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0年修订稿)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为做好2000年中期报告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学习《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和本所的有关规则及文件,按照《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要求和本所规定的时间编制、报送和披露2000年中期报告。
二、凡在2000年6月30日前上市的公司,必须于2000年8月31日前完成2000年中期报告的编制、报送及披露工作。
在2000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内新上市的公司,如果《上市公告书》中未披露2000年中期业绩,公司董事会须在2000年8月31日前公布中期业绩。
三、为了避免上市公司中期报告的披露过于集中,根据均衡披露的原则,上市公司应当在本所确定的披露期限前公布中期报告。
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在确定的期限前披露的,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本所提出申请,说明延期的原因及预计披露的时间,本所按每日最多安排25家公司公布中期报告的原则酌情调整。
如果上市公司确有困难不能在2000年8月31日前披露中期报告的,应当在中期报告披露最后期限到期前至少10天向本所提出延期申请,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天。经本所批准后,公司应在指定报刊上公告延期披露中期报告的原因及披露的最后期限。
四、上市公司的中期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拟在下半年办理配股和公募增发申报事宜的;
2、在中期拟定分红预案或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并将在下半年实施的;
3、中国证监会或本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它情形。
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进行境内审计,可以不进行境外审计。
五、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同时在境外刊登中期报告摘要英文版,其中应当披露按两种不同会计制度计算的净利润并说明其差异。公司应当在中期报告披露后将两份刊登中期报告摘要的境外报纸报送本所备案,同时上市公司应当将中期报告送达主要境外股东。
六、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中期报告后两个工作日内由专人向本所报送下列文件:
1、2000年中期报告正文;
2、2000年中期报告摘要;
3、由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并盖章的财务报告原件(非简化)或审计报告原件;
4、有关董事会决议;
5、载有2000年中期报告及财务数据的电子文件的软盘(使用“深交所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上报系统5.0版”生成报送盘,其中中期报告正文应有PDF格式的文件);
6、上市公司2000年中期报告信息公告及基本数据表(格式见附件1、2);
7、董事会关于中期报告刊登时间、报刊名称、申请股票停牌的书面文件;
8、董事会关于保证上报的电子文件与书面文件内容一致的承诺函;
9、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公司应当于公布中期报告前一个交易日下午3:30前将上述文件报送本所,经本所登记确认后,于次日在指定报刊上公布中期报告摘要,同时由本所统一将公司报送的PDF格式的中期报告正文登载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国际互联网站上(网址为:http://www.cninf
o.com.cn)。
公司可以将中期报告正文登载于公司自己的国际互联网网站上,但其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中期报告正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国际互联网网站上的披露时间。
七、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有解释性说明、有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公司收到审计报告后两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并书面说明有关情况。
八、上市公司中期报告编制期间,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涉密人员负有保密义务,在中期报告公布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界泄漏中期报告内容。
九、本所对上市公司中期报告进行事后审查。对本所的审查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的审查意见后两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如果上市公司刊登的中期报告中存在错误、误导或重大遗漏等情况,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审查意见的两个工作日内在相同报刊上刊登补充公告或更正公
告。
十、本次中期报告工作情况将作为本所对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进行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特此通知



2000年6月24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3年5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7月4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蔬菜生产、加工、配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农药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二、《规定》中的“蔬菜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第四条第二款的协管部门中增加“商业”、“食品卫生监督”部门。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蔬菜使用农药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工作。”

四、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禁止将市人民政府公布禁用的农药及其混配剂用于蔬菜生产。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土地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种植蔬菜。”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应当具备农药经营和使用的专业知识。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农药购买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市人民政府公布禁用的农药及其混配剂。”

七、删去第十二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无公害蔬菜基地及产品的管理,做好对基地环境和土壤中农药残留的监测工作。”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即将上市的在田蔬菜进行抽样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蔬菜不得采收。经检测合格的蔬菜,可以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合格标识。”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蔬菜经营场所的农药残留量检测网点建设,并负责对上市蔬菜农药残留量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蔬菜经营者不得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

“蔬菜批发市场、各类集贸市场举办单位或者其经营服务机构和超市等其他经营蔬菜的单位,应当设立蔬菜农药残留量检测点,建立检测制度,对进入市场的蔬菜进行抽样检测。发现超标蔬菜,应当要求并督促经营者就地销毁,拒不销毁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及时将超标蔬菜的检测结果及其经营者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将超标蔬菜及其经营者的情况予以公示。”

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蔬菜加工、配送企业应当建立检测制度,配备检测设备和人员,对加工、配送的蔬菜进行农药残留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不得加工,加工过程中不得超标添加防腐保鲜剂等药剂或者添加其他有毒有害药剂。”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应当加强蔬菜食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及时查处因蔬菜农药残留量超标而造成的中毒事故。

“餐饮业经营者、团体伙食单位应当采购经检测合格的蔬菜,或者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蔬菜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发现采购的蔬菜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并按有关规定销毁。”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加工、销售的蔬菜农药残留量按照标准实施监督检查,并及时公布检查结果。”

十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销毁所生产的蔬菜,没收违禁的农药,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禁农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并销毁超标的蔬菜,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对零售蔬菜的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批发蔬菜的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场举办单位或者其经营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经营蔬菜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应义务,致使农药残留量超标蔬菜销售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加工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或者在加工过程中超标添加防腐保鲜剂等药剂或者添加其他有毒有害药剂的,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或食品卫生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的执法工作实际,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作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示。”

二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检举下列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蔬菜上使用违禁农药或者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销售违禁农药;

(三)采收未满农药安全间隔期的蔬菜。

“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另行制定。”

此外,对一些文字作必要的修改,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本)

(2000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5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药是指:

(一)用于防治蔬菜病和虫、草、螺、鼠等有害生物的药剂;

(二)调节蔬菜或者昆虫生长发育的药剂;

(三)用于蔬菜的防腐保鲜剂;

(四)提高上述药剂效力的辅助剂和增效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蔬菜生产、加工、配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农药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商业、环境保护、食品卫生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蔬菜使用农药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对蔬菜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加强科学、安全使用农药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提高蔬菜生产者的公德意识和施药技术水平,保证消费者食用安全。

第七条 蔬菜生产者应当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

鼓励蔬菜生产者应用防治病虫害的新技术,降低蔬菜的农药残留量,减少农药对土壤的污染。

第八条 蔬菜生产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所标明的用量、次数、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增加用药浓度和数量。

蔬菜生产者在配药和施药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 禁止将市人民政府公布禁用的农药及其混配剂用于蔬菜生产。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土地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种植蔬菜。

第十条 施用过农药的蔬菜必须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期满后才能采收、销售。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的农药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销售无产地、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农药。

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应当具备农药经营和使用的专业知识。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农药购买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市人民政府公布禁用的农药及其混配剂。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田蔬菜使用农药的品种、药效和使用范围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无公害蔬菜基地及产品的管理,做好对基地环境和土壤中农药残留的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即将上市的在田蔬菜进行抽样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蔬菜不得采收。经检测合格的蔬菜,可以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合格标识。

第十六条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蔬菜经营场所的农药残留量检测网点建设,并负责对上市蔬菜农药残留量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蔬菜经营者不得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

蔬菜批发市场、各类集贸市场举办单位或者其经营服务机构和超市等其他经营蔬菜的单位,应当设立蔬菜农药残留量检测点,建立检测制度,对进入市场的蔬菜进行抽样检测。发现超标蔬菜,应当要求并督促经营者就地销毁,拒不销毁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及时将超标蔬菜的检测结果及其经营者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将超标蔬菜及其经营者的情况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蔬菜加工、配送企业应当建立检测制度,配备检测设备和人员,对加工、配送的蔬菜进行农药残留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不得加工,加工过程中不得超标添加防腐保鲜剂等药剂或者添加其他有毒有害药剂。

第十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应当加强蔬菜食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及时查处因蔬菜农药残留量超标而造成的中毒事故。

餐饮业经营者、团体伙食单位应当采购经检测合格的蔬菜,或者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蔬菜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发现采购的蔬菜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并按有关规定销毁。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加工、销售的蔬菜农药残留量按照标准实施监督检查,并及时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 从事检测蔬菜农药残留量的人员,必须经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对蔬菜农药残留量进行的抽样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蔬菜新药剂田间试验示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销毁所生产的蔬菜,没收违禁的农药,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禁农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并销毁超标的蔬菜,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对零售蔬菜的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批发蔬菜的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场举办单位或者其经营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经营蔬菜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应义务,致使农药残留量超标蔬菜销售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加工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或者在加工过程中超标添加防腐保鲜剂等药剂或者添加其他有毒有害药剂的,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或食品卫生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和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蔬菜农药残留量超标造成中毒的,由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的执法工作实际,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作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检举下列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蔬菜上使用违禁农药或者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销售违禁农药;

(三)采收未满农药安全间隔期的蔬菜。

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