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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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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海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业经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省长:刘剑峰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日


              海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和财务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根据《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及其所属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发票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劳务服务以及从事其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所提供给付款者的各种票据,均属发票。


  第四条 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取得收入时应当向付款者如实开具发票,并加盖印章。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的,除消费者索取外,可以不开具发票。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运销商品、产品过程中,须持有发票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有关证件,做到货票(证)同行。


  第五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制定和监督管理机关。
  发票的种类、基本内容及票面式样由省税务行政主管机关统一规定。


  第六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发票名称、种类、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商(产)品名称或者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大小写累计金额,开票单位、开票人、开票日期等。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包括税种、税率、税额、差价率及购货人详细地址等内容。


  第七条 发票由市、县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并套印市、县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票。


  第八条 生产经营正常、财务及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大并有专人负责发票管理的单位,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自行设计发票的式样,填写《印制发票申请表》,经县以上(含县,下同)税务机关批准后,到发票承印厂按规定印制发票,并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向台湾、香港、澳门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服务使用的发票,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自拟发票式样,到发票承印厂印制,此类发票可以不套印发票监制章,但须印上“出口专用”字样。发票可以印上中、英两种文字。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使用的发票,应向税务机关购买。因特殊需要,可自拟发票式样,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到指定的发票承印厂印制,并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第十条 需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取《发票购用手册》,凭《发票购用手册》购买发票。
  从事生产经营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凡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不售给其发票,并且不得自行印制。确需使用发票时,可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凭《发票购用手册》购买发票实行“发票保证金”制度。保证金的收取数额由省税务行政主管机关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严禁私自出售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收款收据、作废发票、假发票或者其他非法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第十二条 下列专业性票据可由有关部门按规定自行印制,可以不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但须将所印票据的式样和数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一)全民所有制的银行、保险、邮政、电讯、医院、保健单位以及新华书店使用的票据;
  (二)全民所有制的铁路、公路、水运、民航单位使用的车船票、飞机票、行李票、卧具票、货运票、养路费收据;
  (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使用的非经营性票据;
  (四)国营商业、供销社使用的收购单;
  (五)电影院、剧院、体育馆(场)、公园、博物馆、展览馆使用的门票;
  (六)经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其他专业性票据。


  第十三条 发票承印厂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县以上税务机关核发的印制发票通知书承印发票,并保证发票监制章和所印发票的安全;
  (二)不得将承印的发票转手委托其他印刷厂印制;
  (三)严格按照税务机关规定或者批准的式样、规格、数量、字轨、号码、联次以及各联发票票面颜色印制;
  (四)发票出厂前,应当检查封面、封底是否完整,中间有无缺号、缺联,每本发票应加封口;对不符合质量或者超数量印制的发票,应报所在市、县税务机关处理;
  (五)严禁发票承印厂自印发票自用、出售、转让。


  第十四条 使用发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发票的内容准确、完整地逐项填开,并全套一次复写,加盖单位公章和个人印章,严禁弄虚作假;
  (二)不得盗用、涂改、撕毁、赠送、出售、转让、借用、虚开、代开和拆本使用发票;严禁伪造和倒卖发票;对填错的发票,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并完整保存各联;
  (三)建立健全发票印、购、用、存管理制度,设置专项帐簿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票管理;按照规定填写《发票使用情况报告表》,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四)开票人员在使用整本发票前,应当检查发票有无缺号、缺联,如有问题应整本退回;
  (五)发票存根保存五年,销毁时必须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并办理销毁手续;
  (六)凡转业、转产、改组、合并、分立、联营、歇业、停业、迁移、破产以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应在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宣告上述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购领或者批准印制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缴销或者更换发票手续。


  第十五条 发票只限于用票单位和个人自己使用,不得携带到所在市、县以外填开。固定工商业户到所在市、县以外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开用发票的,应当持所在市、县税务机关开具的《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开发票。


  第十六条 使用计算机填开发票,必须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机外发票。机外发票由用票单位自拟式样并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到发票承印厂印制,使用后应当按编号顺序装订成册,以备查验。


  第十七条 印制及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税务机关有权对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发票进行查验。需调出查验时,应向对方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对换的发票具有同等效力。调出查验空白发票,应当向对方开具证明或者收据。
  税务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使用的发票进行查验,应当出示《涉外税务检查证》。调出查验的,应当开具证明或者收据。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除没收责任人非法所得,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填开、取得、印制、使用、保管、缴销发票的;
  (二)非法买卖、转让、借用发票的;
  (三)盗用、伪造、涂改、代开、虚开、重开、拆本使用、销毁、丢失发票以及用非法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四)非法携带空白发票到所在市、县以外使用的;
  (五)发票承印厂转手委托其他印刷厂印制其承印发票或者丢失已印好发票的;
  (六)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发票管理制度,不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的;
  (七)拒绝或者阻挠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对被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者,税务机关有权吊销其税务登记证、收缴其发票和其他税务管理证件。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查处违反发票管理的案件,应当立案并依法处理。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税务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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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动植检政字〔1997〕4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为规范口岸动植物检疫的行政处罚,依照我国《行政处罚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以及农业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国家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相应的执法文书,现印发给你们,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动植物检疫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农业部令第27号《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结合口岸动植物检疫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机关,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及其经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核准的下属动植物检疫机关,以及农业部设在省会、自治区首府的动物检疫所、植物检疫所。

  第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四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业务辖区进行管辖。

  第五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根据有关规定,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行政处罚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报请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指定管辖。

  第六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七条 当事人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执法人员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或佩带执法标志。

  第九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条 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填写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副本报所属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所属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依法应受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处罚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简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行政处罚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对重要的书证和其他证据,有权进行复制。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见证。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对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当地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应当指派或聘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部门或人员进行技术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制作《鉴定意见书》。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机关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和《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行政处罚机关申请要求回避。

  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未被决定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应当制作《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对《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审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行政处罚机关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组织听证。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未申辩或者未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完毕后,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一级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吊销检疫单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公民罚款超过5000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八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部门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听证组织机关提出。

  第三十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姓名及是否申请其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二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证人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十五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会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报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在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章 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和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行政处罚文书比较困难的,可委托其他行政处罚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公告送达。

  邮寄送达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九条 除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外,行政处罚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决定罚款的行政处罚机关或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书面提出,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处罚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处罚机关;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七条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处罚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处罚文书格式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统一公布(附后),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自行印制使用。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行政执法文书格式一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

│           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                         │

│                   ××罚字[ ]第 号(第  联)           │

├─────┬───────┬──┬─────┬─────────────────────┤

│  当事人│ 单位名称/姓名│  │法定代表人│                     │

│ 基本情况├───────┼──┴─────┴─────────────────────┤

│     │ 地址     │                              │

├─────┼───────┴──────────────────────────────┤

│  违法 │                                      │

│  事实 │                                      │

├─────┼──────────────────────────────────────┤

│  处罚 │                                      │

│  依据 │                                      │

├─────┼──────────────────────────────────────┤

│  处罚 │                                      │

│  决定 │                                      │

├─────┼───────┬───┬──────────────────────────┤

│ 执基  │  姓 名  │   │  行政处罚机关                  │

│ 法本  ├───────┼───┤                          │

│ 人情  │  证件号  │   │   (印章)                    │

│ 员况  ├───────┼───┤                          │

│     │  所在单位 │   │   年 月 日                   │

├─────┼───────┴───┴──────────────────────────┤

│     │1.依法给于20元以下罚款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

│     │2.当事人必须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第二联到 银行交缴罚    │

│  告   │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

│  知   │3.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 │

│  事   │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

│  项   │4.当事人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5.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         │

│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

├─────┴──────────────────────────────────────┤

│ 注:本格式一式两联,第一联留行政处罚机关,第二联当事人。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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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执法文书格式二                  │

│         中华人民共和日进出境动物物检疫   │

│             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

│                  案号: 字第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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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单位/个人 │     │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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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法事实:                     │

│                           │

│                           │

│       执法申请人(签字):部门负责人(签字):│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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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审批意见:                   │

│                           │

│                           │

│                签字: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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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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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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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文书格式三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

│       询问笔录         │

│案 由:                │

│询问时间: 年 月 日 时至 月 日 时   │

│询问场所:               │

│询问人:      单位及职务:    │

│                    │

│被询问人:     单位及职务:    │

│                    │

│记录人:      单位及职务:    │

│询问情况:               │

│                    │

│                    │

│                    │

│                    │

│                    │

│询问人(签名):   记录人(签名):   │

│                    │

│被询问人(签名):            │

│                    │

│(本页填写不下的内容可续页)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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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文书格式四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

│         勘验检查笔录        │

│案 由:                   │

│勘验时问: 年 月 日 时至 月 日 时      │

│勘验场所,                  │

│勘验人:       单位及职务:      │

│当事人:       单位及职务       │

│代理人:       单位及职务,      │

│被邀请人:      单位及职务:      │

│记录人:       单位及职务       │

│勘验情况及结果:               │

│                       │

│                       │

│                       │

│                       │

│勘验人(签名):    记录入(签名):     │

│被邀请人(签名):   代理人(签名):     │

│(本页填写不下的内容或需要绘制勘验图的,可续页)│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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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文书格式五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

│           鉴定意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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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一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13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老年人的基本权益和义务
第三章 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各民族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医、老有所乐,继续发挥老年人在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指各民族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政治权利、民主权利、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劳动和休息权、财产和房屋居住权、继承权、婚姻自由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以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系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组织、家庭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组织领导所属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建立健全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发挥老龄工作机构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对敬老、爱老、养老、扶助老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每年公历9月15日为自治区老人节。

第二章 老年人的基本权益和义务
第八条 老年人享有法律赋予的各项政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阻止老年人参加合法的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
第九条 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禁止侮辱、诽谤、殴打和虐待、遗弃老年人,禁止非法剥夺或限制老年人的人身自由,禁止其他任何损害老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知识产权、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一条 老年人有支配个人财产的权利,包括用遗嘱、遗赠等方式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财产要求。
第十二条 老年人有继续为国家和社会作贡献的权利。
第十三条 老年人有权要求有赡养义务的子女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和扶助。
赡养人必须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应当保障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被赡养老人生活水平不低于自己的生活水平。

居住在同一城镇或同一村庄的成年子女无论是否与父母共同生活,都有承担父母家庭劳务和农活的义务。
第十四条 老年人的婚姻受法律保护。老年人有结婚、离婚包括丧偶或离婚后再婚、复婚的自由,子女以及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或歧视。成年子女不得因其赡养的老人再婚而拒绝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也不得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财产处置和家庭生活。
第十五条 老年人的居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老年人同意,不得将产权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出卖、出租、租赁或拆除。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老年人的住房或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第十六条 老年人应当学法、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遵守社会公德,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的关系。
第十七条 老年人应当关心、教育、爱护、培养青少年,对青少年进行热爱党、热爱人民、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维护民族团结的教育,培养他们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一代新人。

第三章 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本单位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保证离退休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政治、经济、住房、医疗、保健、福利以及其他方面的各项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取消。
应当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各种费用,其所在单位应按规定的标准和时间给付,不得拖延、克扣或挪作他用。各单位分配或维修住房时,对离退休人员应当与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对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九条 农村孤寡老人的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由当地乡(镇)统筹解决,其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城镇孤寡老人由当地政府予以救济,救济标准由当地政府按经济发展情况和物价水平确定,并适时予以调整,使之不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对长
期协助政府在农牧区的工作并做出过贡献的老年人,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关心和照顾。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社会养老保险事业。鼓励单位和个人独资、集资兴办老年人福利事业。
第二十一条 各地应积极建立福利院、敬老院、托老院(站)、老年公寓、老年人服务站、老年人活动中心等服务设施,兴办老年学校,发展各项有利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事业。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开展老年社会服务活动中,应当执行民族政策,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根据老年人的意愿和专长,鼓励、支持和协助有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发挥余热,参加力所能及的工作和社会公益活动,继续为社会服务,其所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对一些学有专长,有丰富经验的离退休人员,各单位应协助他们依照国家规定开展经济、科技、教育、法律服务等活动,并根据需要予以返聘。
第二十三条 工业、商业、服务部门要重视生产、经营各民族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设立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方便各民族老年人的生活。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要为老年人乘车、乘飞机等提供方便,建立为老年乘客优先服务的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居民区时,应当适应老年人的特殊需要,配套设计、建立老年人活动场所和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单位要重视老年人疾病的预防和治疗,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实行就医优先制度,设立老年门诊、老年家庭病床,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出诊到户。
第二十七条 文化、教育、体育等部门应积极组织和协助各民族老年人开展文化、教育、体育和各项娱乐活动。
第二十八条 要加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和出版部门,应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宣传和提倡敬老、爱老、养老、助老的良好社会风尚,批评、揭露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各级各类学校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要教育青少年养成尊敬老人、帮助老人的优良品德。
第二十九条 各级老年群众团体,应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老龄工作部门积极开展各项活动,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作好对赡养纠纷的调解工作,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积极协助。
人民法院对赡养纠纷的调解和判决,当事人应当履行。经调解和判决赡养人仍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被赡养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有关单位或个人有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
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认真查处,不得推诿、拖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较重或经多次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侵犯民事权益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民事责任;违反《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追究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玩忽职守致使老年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遭到侵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年龄不满60周岁而按国家规定已离退休的职工,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