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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社会科学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17:39  浏览:8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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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社会科学奖励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社会科学奖励办法


(1995年9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发布 根据2005年7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8号修订)






第一条为奖励在社会科学研究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以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本省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和国民经济及社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社会科学成果的奖励分为河北省社会科学特别奖和河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必要时省政府可设立其他社会科学奖。


第三条省政府授权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具体负责省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申报省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范围为:本届评奖年度内正式出版并以印刷出版物、电子出版物为载体的社会科学专著、译著、教材、古籍整理文献、通俗读物、工具书,在省级以上报刊发表的论文,应用性决策咨询报告。


第五条河北省社会科学特别奖的申报条件:


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居国内领先地位,对新学科的建立或者老学科的发展有重大贡献,对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显著作用。


第六条河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申报条件:


(一)专著必须是在研究现实和历史的重大问题上有创见,对学科建设有新贡献的;


(二)译著必须是译文准确,对研究和解决理论问题及实际问题有重要参考价值的;


(三)教材必须是在内容上有新意,结构上有突破,对科研、教学有重要应用价值的;


(四)古籍整理文献必须是切合原意,注释准确,对历史考证、研究有所发现或者有重要价值的;


(五)通俗读物必须是适应时代需要,并有较强的科学性和知识性,在传播和普及社会科学知识方面有较重要作用和效益的;


(六)工具书必须是体例科学,资料可靠,知识性强,能反映国内外最新科研成果,并有实用价值或者学术价值的;


(七)论文必须是在学术上有创见,在学科领域居省内领先地位,并能正确阐明重大理论问题或者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的;


(八)决策咨询报告必须是适应社会实践需要,具有较高应用价值,对促进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明显效益的。


第七条设立省社会科学成果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定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


评审委员会应当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二。


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省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报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由申报人(含单位、集体)报所在的设区的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或者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所属学会(含研究会、协会),经初审后,符合条件的,报省评审委员会评定。


(二)河北省社会科学特别奖由省政府授权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核准授予,河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由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核准授予。


第九条经批准的省级社会科学奖励项目,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由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评审委员会裁决。


第十条对河北省社会科学特别奖的获奖者颁发奖励证书、奖杯和奖金。


河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专著类;译著、教材、古籍整理、通俗读物、工具书类;论文、决策咨询报告类。每类设一、二、三等奖。对获奖者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奖金数额由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省财政厅提出具体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河北省社会科学特别奖和河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奖金,由省财政支付。


第十二条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河北省社会科学特别奖每三年评定一次,河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两年评定一次。


第十四条凡属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成果而获奖的项目,由省政府授权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撤销其奖励,追回奖
励证书、奖杯和奖金,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评审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消其评审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给
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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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弘扬科学精神,培养创新意识,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实施科教兴省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用公众容易理解和接受的方式,传播推广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的行为。
第三条 科普工作应当贯彻长期、稳定、有效发展的方针,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讲求实效,面向经济、面向基层、面向公众。
第四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反对迷信和反科学、伪科学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宣传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不得将违背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主张或者意见,作为科普知识传播和推广。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科普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科普发展规划和计划;指导协调和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
第七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协调
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科学技术协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省科普联席会议制度。科普联席会议负责审议全省科普工作的重大政策和发展规划、计划;督促规划、计划和有关工作的落实;组织协调部门、地方间科普工作。
市、县(市、区)科普联席会议制度,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是发展科普事业的主要力量,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科普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充分利用并发挥其科普网络和组织优势,加强对所属团体和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科普工作的组织管理与业务指导;组织开展各种日常性、群众性、社会
性的科普活动;为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科普工作决策咨询。
第十条 县级以上工业、农业、教育、卫生、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政、旅游等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部门的科普工作计划,并报同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其他学术组织,应当充分利用自身优势,有计划地开展各种群众性的科普教育活动。

第三章 对象、内容和形式
第十二条 科普工作的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民、工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
对青少年开展的科普活动,应当注重培养青少年对科学技术的兴趣和爱好,增强他们的观察能力、思维能力、实践能力和创造能力。
对农民和工人开展的科普活动,应当注重向他们传播先进实用技术知识,提高生产技能和技术创新能力;宣传科学思想,增强识别反科学、伪科学和破除迷信的能力。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开展的科普活动,应当帮助他们了解科技发展动态,认识科学技术对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作用,提高他们的科学决策能力和科学管理能力。
第十三条 科普工作的内容包括:
(一)传播科学思想,介绍科学对人类社会发展的引导和促进作用;
(二)宣传科学方法,介绍运用唯物辩证法和现代科技手段解决实际问题的知识;
(三)介绍科学技术发展进程、动向、前景等方面的知识以及当代科学技术的新思想、新理论、新方法、新成果;
(四)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新品种;
(五)普及有关计划生育、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抵御自然灾害和军事科技等方面的知识;
(六)普及有关卫生、保健、婚姻、殡葬、商品使用等日常生活中的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七)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四条 科普工作的形式包括:
(一)举办科普讲座、专题报告、研讨会和科技成果、科普作品展示会;
(二)举办科技咨询、服务、信息发布和示范活动;
(三)在学校开设科技活动课,开展科技发明、制作,组织科学考察、科普夏(冬)令营活动;
(四)建立经常性科技下乡、下厂制度,开展科技帮扶和技术培训等活动;
(五)编写、制作、出版科普读物和音像电子作品,开展科普文艺活动;
(六)运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各种大众传媒,刊载、播放科普公益广告;
(七)制定科普教育大纲,实施科普教育工程;
(八)其他形式。

第四章 社会各界的科普义务
第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支持科普活动。全体公民都应当接受科普教育。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全体职工进行各类科普教育;结合技术革新、新产品开发和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应用,组织开展职工岗位技能培训、技术竞赛等活动。
第十七条 科研单位应当支持和组织科技人员参加科普活动,有条件的科研基地、实验室和科研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支持和组织教师参加科普活动;组织开展科技发明、科技制作、科技论文撰写、科技考察等课外活动。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向社会开放教育设施,供公众参观学习。
第十九条 报纸、刊物、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宣传的专版、专栏和专题节目;影响生产、发行和放映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出版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图书的出版工作。
第二十条 文化馆站、演出团体等文化事业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科普宣传教育和演出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科普场馆等公益性科普事业单位应当大力加强面向全社会的科普活动,全省科普宣传周和法定节日期间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二条 农技推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采取科技宣传、咨询、示范等多种形式,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普及安全生产知识。
社会各界应当支持农村科普工作,帮助农民提高科学文化素质,宣传倡导先进的生产方式和文明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积极宣传疾病防治、优生优育、健康保健等知识,每年定期组织医务人员向公众开展医疗保健咨询,送医下厂、下乡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旅游设施和导游人员的管理,结合景点规划,建设科普宣传设施,利用自然和人文景观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导游人员在导游过程中不得宣扬迷信。
第二十五条 体育场馆应当结合各项体育活动,并利用广告屏、牌等设施增加有关科普宣传内容。
第二十六条 商场、商店应当结合商品销售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资源开发、监测等相关单位在开展工作的同时,应当宣传可持续发展的有关知识。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管理部门应当取缔求神问卜等迷信活动,并结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城镇公共广告栏、街区灯箱广告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科普宣传内容。
第二十九条 从事教育、科技工作的专家学者应当向公众宣讲科技知识;新闻工作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应当结合本职工作积极参与科普工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逐步增加对科普经费的投入。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用于科普工作,保证科普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及其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市政、文化建设规划,作为现代文明城市的主要标志之一。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应当将科普场馆建成当地标志性工程。
加快对现有科普设施的改造和利用,保证公益性科普场馆正常开展活动。
改善科普设施的管理机制,有条件的科技场馆在明确产权的基础上组成独立法人,依法自主管理经营。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支持科普事业,兴建、联建科普设施。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科普类图书、报纸、刊物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的制作、出版、发行给予支持和鼓励,重点科普文艺作品纳入文化建设事业专项资金资助范围。
第三十五条 各级、各类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科技馆、科学宫等公益性科普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组织建设,发展壮大一支稳定的、高素质的科普工作队伍。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改善科普工作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专兼职从事科普教育、科普创作、科普宣传、科普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其工作业绩作为技术职务晋升的重要依据。
全社会应当尊重科普工作人员的劳动成果,鼓励和支持他们的工作,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每年九月的第三周为全省科普宣传周。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下,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集中开展全省范围的系列科普活动。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设立科普奖励项目,用于奖励在本地区、本系统内对科普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设立科普奖励项目,用于奖励在本单位、团体内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或者支持迷信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从事反科学、伪科学活动,骗取钱财、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将科普专用资金挪作他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31日

关于印发《东莞市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0〕152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东莞市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全市农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硬件设施改造和食品安全管理规范升级,为市民营造安全舒适的消费环境,结合我市食品安全样板市场建设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施升级改造的农贸市场必须是已领取《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的市场。

第三条市经信局与市工商局牵头统筹全市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工作,各镇(街)经贸办和工商分局负责辖区内农贸市场升级改造的组织实施。市财政、农业、卫生、质监、食药监、综合执法、建设、规划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做好协调配合。

第四条农贸市场从市场管理、食品安全和硬件实施三方面进行升级改造。具体升级改造标准由市经信局与市工商局另行制定发布。升级改造标准根据新形势有修改的,按照新标准执行。

第五条农贸市场升级改造的具体申报、审核、验收程序由市经信局与市工商局另行制定发布,市场开办者要依据市场升级改造标准,结合市场发展现状,加快市场升级改造步伐,不断提升市场基础设施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农贸市场升级改造所需资金以市场开办者自行解决为主,市、镇财政给予一定补贴为辅。

第七条市、镇两级财政对升级改造的农贸市场实行财政补贴,财政补贴标准为:1000m2以下补贴5万元,1000—2000m2补贴10万元,2000m2以上补贴15万元。补贴资金由市、镇财政按5:5的比例负担。

第八条补贴资金发放程序。农贸市场经市经信局与市工商局验收合格后,由市经信局与市工商局提交验收合格意见书及用款申请到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按程序审核通过后拨付补助资金到农贸市场所属镇(街)财政分局。镇(街)财政分局接收款项后,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程序,把市、镇两级的扶持资金发放至市场开办单位的帐户。

第九条市场升级改造在十年内不得重复申请。

第十条对弄虚作假、捏造事实冒领市场升级改造扶持资金的单位或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工商局与市经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