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13:47  浏览:9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08〕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咸阳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

咸阳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的效率,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等种类。
第三条 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及时、高效的原则,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按照《条例》法定要求同步确定其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
第四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是负责本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部门,负责管理、协调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工作。  
行政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的保密工作人员,是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工作部门或者责任人,负责协助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领导机构做好信息公开的保密检查和不予公开信息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文的草拟部门在完成公文草拟的同时,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在拟稿文头单上注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不予公开的属性;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行政机关拟稿文头参考格式见附件)。
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公文,由公文的草拟部门负责编写“内容概述”,并将其附在送审文稿之后,一起纳入公文制作、审核程序。“内容概述”要准确地概述公文的核心内容,字数原则上不超过200字。
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管理行为无关的内部信息,包括机关内部规章制度、内部设备管理等信息归入依申请公开类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按照《条例》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审查该类信息是否可以公开。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在审核公文时,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秘密及其密级范围的规定》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同时审核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是否准确,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
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认为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不符合《条例》要求,应当商议草拟部门重新确定属性;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最终确定其属性;公文签发人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按照《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对联合发文,各联合发文机关应当协商确定公文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当将该公文属性的最后确定情况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九条 公文签发后,行政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其属性,分别编入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目录。
属于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本级政府及本行政机关网站、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属于不予公开的,由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汇总,填报《政府信息公开季报表》,并报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非公文类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审核的组织领导,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的审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陕西省委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的具体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中共陕西省委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的具体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关于林业建设的重大决策,是治林的根本大计。完全符合我省情况,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必须坚决贯彻执行。
林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发达的林业,是国家富足、民族繁荣、社会文明的标志之一。保护森林,发展林业,对改变自然面貌,恢复生态平衡,保障农业高产稳产,促进国民经济的全面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的战略意义。
三十多年来,我省的林业生产取得了很大成绩,对社会主义建设作出了贡献。但长期以来,由于我们对林业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特别是在“左”的思想影响下,政治不落实,林权不稳定;木材多头经营,乱砍滥伐严重;造林质量不高,保存率低;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贯彻不力,重砍轻
造。当前最突出的问题,仍然是乱砍滥伐、毁林开荒等人为的破坏严重,致使一些地方森林资源减少,生态环境恶化,这种情况如果继续下去,后果不堪设想。
为了彻底改变我省林业建设面临的这种严重局面,切实保护好现有森林,加快造林育林速度,完成林业建设上的两大战略任务,现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决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稳定山林权属,划分好自留山
确定山林所属,应以现有的权属为基础,一般不动,个别调整。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山林树木,或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以及其它部门、单位的林木,凡是权属原来清楚和经过清理复查的,都应予以承认。原发的林权证仍然有效,未发的由县人民政府补发。
在确定林权中,不能把国有林划给集体和个人。社队在国有林地上造的林,或国营林场在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上造的林,已有国社合作造林合同的,仍然有效;没有订合同的,都应通过协商,采取补订合同,收益分成等办法,予以解决。
过去错收了社员人个树木的,要落实政策。本着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发展林业生产的原则,同群众协商,妥善解决。
处理林权遗留问题,关系到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是一件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因此,必须在各级党政的统一领导下,以县为单位组织力量,通过试点,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于明年春季基本结束。对地区与地区、县与县间长期达不成协议的边界林权争议问题,由上一级政府组
织有关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提请人民法院裁决。在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准砍伐有争议的林木,违者依法惩处。对有意制造林权纠纷,引起破坏森林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在处理林权遗留问题的同时,要按照省委〔1879〕201号文件精神,将应分给社员的自留山在明春前全部划定。如社员自己愿意多造林的,划拨面积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放宽。所划自留山,只许植树造林,不许开荒种粮或其它作物。限期内不造林者,生产队有权收回调整。
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山和生产队指定的其它地方种植的树木,永远归社员个人所有,允许继承。
二、建立健全林业生产责任制
各地在结合中央1980年《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农业生产责任制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和省委〔1981〕51号文件精神中,要结合林业生产的特点,建立和不断完善各种形式的木业生产责任制。集体林业,可以实行专业承包、联产计酬责任制,包到场、组、户和劳。四旁植树,可以
划区分段,责任落实到专业队、组,付给合理报酬。具体办法要从实际出发,走群众路线,允许多种多样,因地制宜。
国营林业局、林场、苗圃,干部要实行岗位责任制,工人要实行生产责任制。可以采取几定一奖,责任到队、班、组、人。可以专业承包,也可以实行小段包干工或计件付酬。
三、木材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严格控制采伐量。不论国有林或集体林,都要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产量的原则,合理计算年采伐量,进行轮伐。国家统配材、地方用材、国营林业单位和其它部门自用材,都要纳入计划,实行“一本帐”。全省木材生产,只能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由省计委会同省林业局综合平衡
,统一下达,各级都不准层层加码,不准计划外采伐。木材不进行议购议销。
国有林的采伐,由国营林业局、林场根据国家计划制定采伐作业设计,分别报省、地(市)林业局审批。集体林的采伐,也要按照国家计划,在县林业局的指导下,搞好作业设计,经县林业局审批,发给采伐证。铁路、公路、煤炭、水利等部门采伐自己经营的林木和社队集体采伐自用
材,由当地林业部门按照《森林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发给采伐证。无采伐证的,不得进行采伐。
国营林业局、林场按国家计划生产的规格材,除留自用材百分之五和留给地、县百分之十五外,全部由国家统购。林区社队按国家计划生产的规格材,国家统购百分之七十,自留百分之三十。林区的非规格材和社员的木材,国家不实行统购。
根据《森林法(试行)》第四条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第十条关于划分林区县、社、队的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初步提出划分林区县的条件是(1)现有森林面积在一百万亩以上;(2)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3)按农业人口计算,每人平均有林业用地十亩以
上,历史上盛产林特产品的。以上三条,凡达到其中两条的,划为林区县。据此,确定镇安、柞水、洛南、丹凤、商南、山阳、西乡、镇巴、宁强、略阳、佛坪、留坝、太白、凤县、陇县、宁陕、镇坪、岚皋、平利、富县、甘泉、黄龙、黄陵等二十三个县为林区县。其他凡是有森林(包括
人工林)的县,都应根据具体情况,划定林区社、队。林区县和林区社队的经济建设,应按省委确定的陕南、陕北、关中的生产方针执行。
林区的木材及半成品林业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进入林区采伐、收购和加工。销区的木材供应和市场销售体制不变。供销、轻工、外贸、社队企业等部门需要的柴、炭、木柄、木棍及大宗木制成品、半成品,均应纳入计划,由林业部门组织生产,提供货源。
林区的木材及半成品由林业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原物资部门设在林区的木材和收购站(包括人员编制、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等)应全部移交林业部门,并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增减。林区县要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林产品经销公司,管理木材收购站,负责组织生产、收购以及部分代销
业务。其他划有林区社队的县,也应参照上述办法,对林区社队木材实行统一管理。
林业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收购的规格材,统一交售给木材公司。木材交售价格,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收购木材中,属政策性亏损的部分,由省财政予以补贴。
将凤县、太白、留坝、宁陕、镇坪、柞水等六个县的木材公司划归林业部门,进行林工商综合经营试点。
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第六条规定,林区社队集体生产的非规格材、自留材(包括社队集体参加国营林业生产建设分得的木材)及其加工的大宗成品、半成品,由林业部门代售,也可以由林业部门批准,统一组织产区和销区互通有无。社员自有的木材,可以凭大队证明,由林业
部门代销。
林区及毗邻县不开放木竹自由市场。但个别林区毗邻县距林区较远的地方,确需设立林竹市场的,必须由县林业部门逐级上报,由省林业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研究批准。非林区木竹自由市场可以有组织、有领导地开放,以便群众之间互通有无。
四、对林业的经济扶持
按照国家对林业生产进行经济扶持的精神,决定对我省现行的木材价格作适当调整。各地、各部门应坚决贯彻执行。
关于建立国家林业基金制度和征收育林基金问题,由省财政局、林业局提出方案,另文下达。
国家支援我省老区和贫困地区的投资、支援人民公社专款、省上扶持多种经营专款以及银行用于农业的贷款,要抽出一定的数量,用于林业生产方面。供销、粮食等部门提取的生漆、桐油等技术改进费和垦复费,应交林业部门用于培育资源。社队造林补助款从明年起,由省上掌握安排
各地使用,不再切块下达。地、市、县都应尽可能从自己的财政中拿出一部分资金,增加对林业的经济扶持。
五、坚决贯彻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
秦岭、巴山、关山、乔山、黄龙山五大林区的森林,均属水源涵养林,都必须坚决贯彻以营业为基础的方针。特别是秦岭林区各国营林业局、场和集体林场,必须在切实管好现有林的基础上,实行以抚育性采伐为主,封、护、育、造、用五结合,逐步改善林分结构,抓紧荒山荒坡造林
,改造灌木、次生林,加强中、幼龄林抚育间伐,更新过熟林。不允许以抚育为名或单纯以出材为目的,变相进行主伐。
在林业调整中,要逐年把木材采伐量调减下来。要逐步改革现行林业管理体制,按山脉、水系和森林分布设立林业局、场,实行省、地(市)、县分级管理,以利于加强对现有林的经营管护。
更新采伐必须做到在采伐的当年或次年更新。逾期没有更新的,要追究领导责任。要把更新和育林列为考核国营林业局、场的首要标准。
国营林业局、林场要根据需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林区社队参加各项林业生产活动,付给合理报酬。对于零星分散便于国家管理的国有林,可以采取同附近社队联营或委托社队经营管理,明确权利的义务,签订合同,收益分成。居住在国有林区而没有集体林的社、队、国营林场要在
生产、生活用材方面给予照顾。
六、大力造林育林
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一九八0年《关于大力开展植树造林的指示》,坚持依靠社队集体造林为主,积极发展国营造林,并鼓励社员个人植树的方针,国家、集体、个人都来兴办林业。到本世纪末,使全省森林覆盖率达到百分之三十。
陕北是我省防护林建设重点地区,要按照“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的总体要求,大力发展造林、种草,努力增加覆盖率,因地制宜地积极营造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经济林、用材林和薪炭林。
关中农区和其他平原地区,自然条件好,树木生产快,产材量高,应列为近期造林的重点,认真抓好“四旁”植树、农田林网建设和成片造林。要把渭北旱原和黄、渭、泾河滩的植树造林首先搞上去,早日收到防风固堤、保持水土和抵御干热风的功效。
陕南秦巴山区,是我省速生用材林和以木本油料为主的经济林基地。要进一步制订和落实发展规划,大力营造松、杉用材林和生漆、油桐、油茶、核桃、桑、茶等经济林。汉中、安康地区种植油橄榄的条件优越,要总结经验,造用优良品种,改进栽培技术,尽快地把十二个油橄榄基地
县建设起来。
在人烟稀少、交通不便的大面积荒山、荒沙区,可以采取封山育林和飞机播种的办法,加快造林速度。
农垦、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都应当把造林绿化作为本部门的一项生产建设任务。煤炭、造纸等部门的矿柱林、原料林基地建设,可以在国家划定的地方植树造林,自造自有;也可以同林业部门或社队联合造林,收益由双方协商,按比例分成。
要注意提高造林质量,实行科学造林育林,包栽、包活、包成林,克服只造不管的偏向。
植树造林,种苗先行。要建立良种基地,健全社、队骨干苗圃,办好国营苗圃,培育良种壮苗,下决心尽快改变种苗不足的局面。
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在森林病虫普查的基础上,确定防治重点,积极开展预测预报,实行综合防治,提高防治水平。
切实办好社队林场。对现有的社队林场要进行整顿、巩固。有条件的,还要积极建立。要坚持“以林为主,多种经营,长短结合,以短养长”的办场方针,加强经济核算,增加收入。要建立健全生产责任制,全理解决场员的劳动报酬,调动积极性,充分发挥社队林场在集体林业生产中
的骨干作用。
七、加强林业科研和技术推广工作
林业科研要为林业生产建设服务。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要密切协作,解决好林业建设中的关键性技术问题。要搞好林业资源调查,制订林业区划和发展规划,全面建立森林资源连续清查体系。
切实办好现有省、地(市)专业科研单位,因地制宜地确定研究的重点和具体分工。在管理体制上,地(市)林科所实行省、地(市)双重领导,以地(市)为主,业务上受省林科所指导。
要重视林业科研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各级林业站要把技术推广作为自己的中心任务。科研单位要与生产单位建立科研成果推广的联产计酬合同制。
广泛开展林业技术培训工作,普及林业科学知识。省、地(市)、县各级都要继续办好林业干部训练班,轮训林业干部。通过举办技术讲座、农民夜校,积极培养农民技术员,提高干部群众的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对现有的太白、佛坪两个自然保护区,要特别加强保护管理,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根据需要,再逐步增设若干自然保护区。
八、切实加强对林业的领导
森林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之一。林业问题的重要性,不能单从林业本身来看,而要从改善生态环境,调整农业结构和同整个国民经济的关系来看。农业的结构问题,从本质上讲,就是农林牧如何结合,按什么比例发展的问题。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一定要彻底清除“左”的思想
影响,从理论上和实践上,正确解决发展林业的问题,绝不能在整个农业建设中忽视林业而造成战略上的失误,影响四个现代化建设的全局。一定要把林业建设摆在重要位置,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并要有一位负责同志分工专管,从上到下,逐步充实健全省、
地(市)、县林业机构和人员编制。同时,根据需要,建立林业分站,公社配备林业专干。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关心林业职工,帮助他们解决学习、工作和生活上的困难。各级劳动部门在招工时要给国营林业局、林场一定比例的内招指标,招收林业职工子女。
进一步深入宣传和坚决贯彻《森林法(试行)》,加强法制教育,逐步在重点林区建立健全林业公、检、法组织机构。对现有护林检查站要进行整顿,健全护林制度。尚未建立护林检查站的,应根据需要抓紧建立。加强林政管理,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切实抓好护林
防火工作,建立健全防火设施。
省上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和本《规决》精神不符的,一律停止执行。



1981年6月21日
  一、经常居所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运用

  经常居所在国际上又称惯常居所。2010年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通过时,考虑到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经常居住地”,该法采纳了“经常居所”的表述。

  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以前,国籍和住所是我国属人法的主要连结点,经常居住地并不是我国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的一个连结点,它只是用来判定住所的因素。该法颁布以后,经常居所完全取代了住所,并部分地取代国籍。在该法第五十二条中,经常居所出现42次,规定在其中的25条之中,是该法出现频率最高的连结因素。

  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来看,住所作为连结点被完全抛弃,国籍的功能也在弱化,仅作为替补性或者选择性的连结点出现在该法的规定中。这样规定,不仅使属人法的连结点在我国完成了从多元化向统一化方向的发展,而且使经常居所成为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的主要连结点。但经常居所的采用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一些新问题,尤其是其自身的界定问题。

  二、我国经常居所的界定

  在判定住所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亦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尽管此规定同时存在于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领域,但关于经常居所可查阅的相关案件则屈指可数。在涉外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上,以经常居所作为连结点指引法律适用的尚无案件可查。结合上述规定和国内已有的实践,经常居所具有如下特点:

  1.经常居所不同于住所。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方能为经常居所。在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时,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2.经常居所在中国的评估时间是一年,即经常居所必须是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如果一个人只是偶尔住在一个地方一年或一年以上,该地不应该被考虑为该人的住所。实践中,“连续”居住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临时的出差或离开经常居所地,并不构成对“连续”的中断。

  3.经常居所是“经常”的居所。一旦当事人决定离开且无意返回时,他可能立即丢失该经常居所。“经常”界定的不仅是居住的时间,也是居住的质量。

  在日本公民边某诉边某某案中,2005年初,原告被派到北京工作两年,被告亦随原告居住在北京。2006年底,原告边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则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认为,他们并不是定居在北京,只有由于工作关系临时居住在北京。二人都没有获得在中国的永久居留权,他们即将返回日本。因此,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法院认为,原告被所属日本公司派遣到中国工作两年,由于其在中国的居留有效期及工作期限均即将届满,在原、被告近期内均不能在中国继续居留的情况下,对该案不予受理为宜。

  实际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之中,双方当事人在中国已连续居住近两年,因为现有的中国法律只判断居住期限,不判断居住意图,因此,经常居住地应该在中国,中国法院具有管辖权。然而,如果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将不可能在中国继续居住,而且也不打算在中国继续居住,当事人在北京的经常居所将因为当事人的抛弃而很快不复存在。因此,从该案中可以看出,在经常居所的判断中,仅仅判断居住的期限是不够的。

  三、经常居所界定的建议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采用经常居所作为连结点,符合国际上立法的主流趋势。近年来,无论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缔结的众多国际条约,还是欧盟的新近立法,经常居所均是主要的连结点。

  在1902年关于未成年人监护问题的公约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首次采用经常居所。之后,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缔结的条约中,经常居所成为运用最多的连结点之一。在儿童保护、父母责任、继承等领域,经常居所通常是相关海牙公约的主要连结点。在欧盟,经常居所已经被其新近的一些国际私法条例广泛采纳,诸如《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第593/2008号条例》(《罗马条例I》)、《关于非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第864/2007号条例》(《罗马条例II》)等。

  专门性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以及最大的区域联盟的立法能够充分说明晚近经常居所在法律适用领域的重要地位和价值。然而,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经常居所只是一个事实概念,通常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并主要通过分析当事人的居住事实和居住意图,进行自由权衡。

  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条约中,尽管经常居所作为连结点多有运用,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一直拒绝去界定经常居所。这种做法的目的是让经常居所远离技术性的界定,避免僵化地适用这一概念。在欧盟,在确定一个人的经常居所上,居住的期限和连续性,与该人及其居所有关的人身和职业联系等,均应被考虑。而当事人的居住意图更是权衡的重要因素。

  在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公布之前,由于属人法的连结点主要是国籍和住所,实践中,关于经常居所的案件非常少。毫无疑问,中国法院应通过具体的实践逐步探索经常居所的标准,尤其是评估期间和定居意图。法院结合案件的情况综合考虑的因素包括:当事人搬迁的原因、家庭成员随住情况、居住的长度和连续性、个人的职业状况、居住地的财产状况、个人的意图,等等。在经常居所的界定上,我国也应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能够结合具体案情灵活处理经常居所的界定,以维护我国国民合法的权益。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