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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35:08  浏览:8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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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发〔2008〕8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西双版纳州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ОО八年六月十三日

西双版纳州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确保公路畅通完好,更好地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国家交通部、发改委、财政部联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通知》(交公路发〔2006〕400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云改办发〔2007〕17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制定出台了《西双版纳州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根据该《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双版纳州辖区内的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有路必养、有路必管、群专结合、确保长效的原则进行。县(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实施日常管理养护的范围和责任单位是:县道由交通部门负责;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道由村民委员会负责;专用公路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章 管理养护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本着因地制宜,群专结合,市场化运作等多种形式对农村公路进行管理养护。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各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全州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筹集配套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和水毁资金;监督全州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第六条 州交通局是全州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行业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出台全州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有关制度、办法、技术规范和验收标准。

(二)贯彻执行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法规政策,审核并转报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

(三)组织检查、考核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养护质量评定。

(四)监督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补助资金的使用,审查批复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含大、中修工程)施工图设计和预算。

(五)指导监督全州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

(六)监管全州农村公路养护市场。

(七)州地方公路管理处具体指导、监督、考核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辖区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实施方案、办法,督促县(市)交通局组织实施。

(二)筹集和管理本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和水毁资金,对农村公路的日常小修保养和水毁抢修等专项所需工程费不足部份给予补助。

(三)组织协调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四)爱路护路活动月定为一年两次,即5月和11月,由县(市)政府安排部署,交通部门具体负责,各乡镇政府组织实施,发动公路沿线群众投工投劳投料,集体养护公路和种植行道树。

(五)督促负责实施养护管理农村公路的责任单位,对所养护线路设立标志牌,注明:线路起止地点、里程、等级、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电话等。

第八条 县(市)交通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行业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规划。

(二)制定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实施细则,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设计划。

(三)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考核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执行情况和养护质量,对养护资金、项目、质量、进度负总责。

(四)监督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工作。

(五)负责征收拖拉机养路费,扣除征收成本后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第九条 县(市)交通局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养护日常管理工作,职责是:

(一)提出年度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招标工作。

(三)对养护施工单位实施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四)按有关规定进行路况质量检查,随时掌握路况质量,保障公路完好。

(五)负责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和保护路产路权。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乡道、村道公路的管理养护措施,督促乡镇管理养护机构组织实施。

(二)编制乡道、村道公路的养护计划报县(市)交通部门审核。

(三)负责实施乡道、村道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与责任人签订管养责任书。

(四)协助县市交通局对县道、乡道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

第十一条 按照“县道县养、乡道乡养、村道村养”的管理方式,对农村公路进行养护。县道公路管理养护由县(市)交通局按照上级交通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乡道公路养护由乡(镇)政府安排专职养护人员或引入竞争机制,采取市场化运作等形式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专业户承包,对乡道公路进行管理养护。

村道公路养护可采取:提倡村民“一事一议”的办法管理养护村道,可包到户或出义务工的形式进行管理养护;政策允许的其它管理养护模式。

第十二条 交通、公安、城建、国土资源、林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三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进行养护工程费资金补助,即:县道每年每公里7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35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其中80%用于大中修,20%用于日常小修保养。州及县(市)二级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小修保养和水毁抢修工程及大中修工程配套资金。

第十四条 各县(市)征收的拖拉机养路费,扣除合理征收成本后,全部用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

第十五条 各县(市)要积极拓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筹集渠道,鼓励和吸收企、事业单位、个人等社会力量出资用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组织引导公路沿线群众参与农村公路的养路、护路工作。

第十六条 各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资金管理,专款专用,省级补助资金应全部用于养护工程,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四章 计划管理

第十七条 各县(市)交通局应根据农村公路的路况及建设情况,每年向州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报送县(市)的公路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年报表数据。

第十八条 各县(市)交通局应在每年10月份以前向州交通局报送下一年的养护工程建议计划;州交通局在每年11月份以前批复下一年的小修保养计划,大中修工程计划由州交通局审核后,报省公路局复审,最后报省交通厅批复执行。

第十九条 大中修工程计划的安排原则和编制依据,按《云南省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管理制度建设

第二十条 各县(市)交通局要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政府颁布的条例、行业规章等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细则。

第二十一条 县(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主要应建立下列制度。

(一)工作人员岗位职责:行政领导岗位、技术负责人岗位、道路养护工程师、桥梁养护工程师、安全管理员等职责。

(二)各项管理制度:人事管理、财务管理、合同管理、安全管理、雨季三查、桥梁养护管理、水毁防抢预案等制度。

(三)各种管理办法或细则:路况检查办法、各种管理的考核、奖惩办法、道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桥梁养护管理实施细则、安全管理办法等。

(四)建立图表管理制:路线示意图、路况坐标图、施工进度图等。

第六章 养护工程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路养护工程按其工程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技术难易程度划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和改善四类。具体划分标准详见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J073-96)。

第二十三条 沥青路面和水泥路面的大中修、防护和水毁修复等技术性较强的养护工程项目,应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组织实施;沥青路、水泥路小修保养工程可通过竞争方式,捆绑承包给具有相应养护资质的公路养护专业单位,实行合同管理,计量支付。路基和其他路面的养护工程可通过竞争方式承包给公路沿线村民,促进农民就业的增收。

第二十四条 公路养护的实施严格实行合同管理,公路管理机构应与养护单位或个人签订公路养护承包合同。

第二十五条 县(市)公路管理机构除做好日常养护管理外,还应加强桥梁养护管理和水毁防抢工作。

第七章 管理养护内容标准及要求

第二十六条 管理养护内容:

(一)小修保养:对管养范围内的公路及其沿线设施进行预防性保养和修补其较小损坏部分,使之经常保持完好状态。其主要内容为:路基、路面的保洁,排水构造物的清淤、疏通,路基、路面及沿线设施较小损坏的修补;平整路肩,除边坡草;管理和种植行道树;巡查公路,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及时报告。

(二)中修工程: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的一般性损坏部分进行定期的修理加固,以恢复公路原有技术状况的工程。其内容主要为:整段整线在原路面上加铺4厘米以下面层,局部路面严重病害处理,桥涵,防护构造物较大损坏的维修。

(三)大修工程:对管养范围内的公路及其工程设施的较大损坏进行周期性的综合修理,以全面恢复到原设计标准,或在原技术等级范围内进行局部改善和个别增建,以逐步提高公路通行能力的工程项目。其主要内容为:整段整线在原等级范围内翻修补强,重新铺装路面,在原路面上加铺4厘米以上面层,桥梁的加固、严重损坏的维修。

第二十七条 对桥梁、涵洞和不良地质路段要加强检查、保养、维修与加固,使其经常处于完好的技术状态,保证农村公路安全畅通。

各县(市)交通局要对辖区内县道、乡道公路的桥梁、涵洞和不良地质路段每季度进行一次检查,汛期要加强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发现桥梁、涵洞重要部件存在明显损坏或不良地质路段存有安全隐患时,应采取必要措施,对损坏严重危及安全的,要采取限制交通或断交绕行等措施,同时向县(市)人民政府报告。

州交通局对辖区内县道公路的桥梁、涵洞和不良地质路段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对于遭受洪水、地震、超载车辆通过以及损坏严重、危及安全的桥梁和不良地质路段加强检查,及时向州人民政府报告,监督县(市)交通局采取措施,尽快修复,保障畅通。

第二十八条 养护质量考核标准。

县道公路严格按照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规定执行。

乡道、村道公路按照《云南省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执行,弹石路面按《云南省弹石路面技术标准》(试行)执行,做到:

(一)路基坚实稳定,路肩平整,与路面接茬平顺,边缘顺适,边坡稳定、坚固、平顺,坡度符合规定;边沟无淤塞、排水通畅;防护设施完好、无破损。

(二)路面平整完好、清洁无杂物、横坡适度、排水通畅、具有足够的强度;及时修补路面的坑槽。

(三)桥梁桥面铺装平整无裂缝、桥头无跳车、排水通畅无堵塞、桥面清洁无杂物;涵洞完好无淤塞、无开裂、无沉降、无沉陷、无漏水、翼墙完整、坚固;漫水桥和过水路面过水畅通、无堆积物和漂浮物阻塞。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作要求

(一)一季度。砍边坡草、清理排水沟、采备养护材料、平整路肩、填补坑塘。

(二)二季度。清理排水沟和桥涵,做好雨季防洪排涝工作,检查桥涵安全并做好记录。

(三)三季度。随时准备抗洪抢险,准备抗洪抢险物资设备,上路巡查,排水,发现重大险情及时报告、及时妥善处理。

(四)四季度。发动群众投工投劳投料,对雨季造成的水毁路段进行修复整治,疏通排水沟及涵洞、平整路肩,填补坑塘等,对较大水毁路段,由交通部门组织人员机构抢修。

第三十条 项目较大的小修工程,即修复资金在30万元以上的,按管理范围要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上报设计、预算和工程施工方案,实行单项审批。

第八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路是国家重要的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为保障公路使用质量,提高公路的社会经济效益,各级交通部门及公共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路政管理工作,严格路政管理,依法保护路产路权,坚决制止破坏和侵占农村公路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道、乡道公路路政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由县(市)交通局路政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三条 村道公路路政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制定乡规民约,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增强人民群众的爱路护路意识。

第三十五条 除进行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和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线杆、铁塔、变压器,沿农村公路埋设地下管线、永久性设施;

(二)设立集市贸易或者设置棚屋、摊点和其他临时性设施;(三)倾倒垃圾,堆放物料、农作物秸秆,打场、晒粮;

(四)挖掘、采矿、取土、引水,排水,烧窖,种植作物或其他有碍交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确需上跨、下穿、使用农村公路及农村公路用地的,必须由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经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由责任方补偿相应的修复、加固农村公路所需费用。

第三十七条 州交通局督促县(市)交通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做好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维护路产路权。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所需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用地等有关事项,由县人民政府和乡人民政府及村委会统筹解决,保证养护需要。

第三十九条 农村公路的绿化、美化和水土保持由州交通局指导,县(市)交通局按照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的目标要求组织实施。

第九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 为保障公路养护工程作业人员和设备的安全以及车辆的安全运行,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养护作业单位(个人),要高度重视安全工作,确保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交通局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安全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四十二条 安全管理工作依据国家和有关规定进行。养护作业还应参照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JTGH30-2004)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章 统计和信息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交通局和公路管理机构要重视统计和信息工作,应设置专(兼)职统计人员,并相对固定。

第四十四条 县(市)交通局和公路管理机构要按州交通局的要求,认真做好农村公路技术状况和路况现状的调查统计,不断完善公路养护数据库,并按要求按时上报州交通局汇总后报省公路局。

第四十五条 县(市)交通局或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要及时准确地向州交通局或公路管理机构报送养护工程完成情况报表、养护质量报表及水毁报表等,州交通局汇总后报省公路局。

第十一章 质量检查

第四十六条 公路养护检查分为综合性检查和专业性检查两种,综合性检查为公路养护管理的全面检查,专业性检查为单项工作检查。

第四十七条 综合性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养护质量及任务目标的完成情况,养护资金的到位及使用情况。原始资料、制度建立。管理养护检查的具体指标以《西双版纳州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考核责任书》为准。

第四十八条 养护质量是考核养护管理工作的重要指标,分为优、良、中、差四个等级,以优、良等级公路里程占养护总里程的百分比即“好路率”,作为衡量养护质量的主要指标。

第四十九条 全州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质量检查:由州级交通主管部门对全州农村公路进行检查和评定,并根据检查和评定结论,进行百分制打分,按相关规定核拔管理养护补助经费,请各县(市)交通部门保存好原始检查记录资料。

县道公路质量查评:每半年对县道公路按照交通部《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进行全面的养护检查,并做出养护质量技术等级评定工作。

乡道公路质量查评:每年进行一次养护质量抽查。

村道公路质量查评:由乡镇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五十条 各县(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质量检查:由县(市)交通局负责检查和评定。

县道公路质量查评:每月对县道公路按照交通部《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进行全面的养护检查,并做出养护质量技术等级评定工作,季末将检查结果(好路率)报州交通局。

乡道公路质量查评:乡道每季度进行一次抽查;村道每半年进行一次抽查,县(市)交通局做好养护质量技术等级评定工作,并形成完整的检查报告,同时保存好原始检查记录备抽查,按照与乡镇签订的责任书进行考核,兑现养路费。

第十二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五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纳入年度目标考核,按照年初签订的责任书进行奖惩,实行分级管理和奖惩,层层签订责任书,一级抓一级,落实到位。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并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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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1号


  《河南省最低工资规定》已经2011年7月7日省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河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最低工资保障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最低工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并确定合理的计件(提成)工资标准和计算办法,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省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四)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五)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的福利待遇。

  第七条 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主要参考下列因素:

  (一)当地劳动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三)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四)职工平均工资;

  (五)经济发展水平和就业状况;

  (六)劳动生产率。

  第八条 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当在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主要参考下列因素:

  (一)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之间的差异。

  第九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省辖市市区、县(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活消费水平的差异,拟定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最低工资标准方案后,应当与省总工会、省企业联合会/省企业家协会、省工商业联合会进行协商,根据协商意见,拟订最低工资标准方案;

  (二)最低工资标准方案应当征求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必要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公开征求意见;

  (三)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吸收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意见,对原方案进行修改。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方案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于省人民政府批准后7日内,在河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全省性报纸上公布。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相关因素发生变化时应当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省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省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试用期内向其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无工作任务期间,应当按照不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一)采用全日制用工形式的,按月为周期支付工资;

  (二)采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可以按周、日、小时等周期支付工资,但是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应当采用法定货币形式,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支付。

  第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予以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组织可以提请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工资发放的资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者举报、投诉或者在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低于本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向劳动者支付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并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受理劳动者举报、投诉或者拒不查处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二)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河南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26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规定所称的预拌混凝土包括预拌沥青混凝土”。

  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凡使用沥青混凝土的市政道路、交通基础设施、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内道路等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沥青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现场进行搅拌”。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2001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根据2004年1月1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8年4月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障建筑工程质量,提高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预拌混凝土包括预拌沥青混凝土。

  第三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是本市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拟定和实施本辖区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四)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五)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业务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六)协调解决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散装水泥管理和预拌混凝土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建成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调整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的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一)重点建设工程、水利防洪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

  (二)位于人群密集的居民生活区、学校的建筑工程;


  (三)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6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建筑工程。

  凡使用沥青混凝土的市政道路、交通基础设施、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内道路等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沥青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现场进行搅拌。

  第六条 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重点建设工程、市政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达90%以上。

  (二)建筑工程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水泥用量在300吨以上的其它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达80%以上。

  水泥制品生产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等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七条 按本规定第五条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应当把预拌混凝土使用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

  第八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范围和标准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按每销售(含出口)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征收专项资金1元。

  (二)建设单位、水泥制品生产者等水泥使用单位和每购进使用一吨袋装水泥征收专项资金3元。

  除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征收范围和标准或者减免征收专项资金。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者等水泥使用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或委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每月袋装水泥销售量核定,于次月10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建设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时按工程预算水泥用量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预缴。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低于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比例的,预缴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水泥制品生产者等水泥使用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上年度水泥用量核定,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水泥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工程招标投标和施工许可证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和缴纳专项资金的情况予以审查。有关部门发现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未明确预拌混凝土使用要求或未预缴专项资金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预拌混凝土使用要求或者缴纳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已经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在该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凭购买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原始凭证,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多退少补。

  水泥制品生产者等水泥使用单位已经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在每年1月31日前凭购买散装水泥的原始凭证,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多退少补。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70%以上(含70%)的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配备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散装设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在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使其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达到水泥生产总能力的50%以上。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应当符合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市规划、环保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行业发展规划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新设的生产企业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产品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散装水泥的,应当配备自动收尘、计量准确的散装水泥发放、储运设备设施。该设备设施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

  建筑业企业应当从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全面实行标准化作业;

  (二)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

  (三)使用合格原材料;

  (四)销售经检验合格的预拌混凝土;

  (五)向使用单位出具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

  (六)依法接受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自与外加剂生产(销售)企业签订外加剂购销合同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其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报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禁止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按照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

  (一)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

  (二)使用无合法资质的生产企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的。

  应当进行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但未进行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条 未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处以50元/立方米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散装水泥使用规定的,由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按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处以20元/吨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未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专项资金0.5‰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处滞纳专项资金50%以下的罚款。

  (三)采取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水泥销售发票等欺骗手段不缴或少缴专项资金,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专项资金、滞纳金,并按不缴或少缴专项资金的50%以上1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水泥生产企业未达到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或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购买使用,并按其购买的混凝土量处以50元/立方米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使用不合格原材料、销售未经检验合格预拌混凝土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在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