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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9:16:37  浏览:8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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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深化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学籍管理,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根据教育部《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原则意见》(教职成[2001]9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中专和职业高中等)。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三条 学校应按规定录取新生,并由学校发给录取通知书。
第四条 凡被录取的新生,须持录取通知书和有关证件,按规定日期到学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注册者,学生及其监护人可向学校申请延期注册,学校可保留其学籍。对开学两周内不到校注册,也不办理延期注册手续者,学校应查明原因,作出保留学籍或取消学籍的处理。
第五条 新生入学登记注册后,学校应在一个月内将注册的新生名单报主管学校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其中“3+2”高职新生录取名册还应同时抄报挂钩高职学校和所在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按规定日期到学校办理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者,必须履行请假手续,未经批准愈期两周不注册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七条 学校应建立学生学籍档案。学籍档案由学校专人管理,学生离校时,由学校归档保存和移交相关部门。

第三章 成绩考核
第八条 学校每学期要对学生德、智、体等方面进行考核。考核包括学业和操行两个方面。学业方面:按照教学计划、大纲规定,考核学生对所学知识的理解程度和职业技能的运用能力;操行方面:对学生的思想品德、遵纪守法、学习态度等方面进行考察评定。允许校际之间、不同专业之间、学历教育与职业资格培训、各种短期培训之间,对学生的学习成绩和学分进行互认。考核成绩和评定结果记入学生档案。
第九条 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应按《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在中等职业学校试行学分制的原则意见》(浙教职成[2002]45号)制定实施学分制方案,确定具体的学分标准、学分取得方式、学分互认和折算办法,并报市教育局备案。
第十条 学业成绩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学校应按教学计划的规定和课程特点确定每学期或每学年考试和考查的课程门数和具体考核方式。成绩评定采用百分制、等级制或学分制。等级制分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四级。
第十一条 实习是中等职业学校实践教学的主要形式之一,学校应按实习计划和实习大纲规定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实习活动,要建立完善对实习学生的评价考核机制,将实习考核成绩作为学生毕业的必备条件。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课为必修课,不合格者应重修或补考。对不同体质的学生应有不同的要求,因患有某些疾病或生理缺陷,上体育课确有困难者,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和教务部门批准,可减少考查项目或免考。
第十三条 学校应组织学生参加与所学专业相关的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四条 鼓励学生通过自学或其他学习途径(经历)在课余或校外学习有关课程,其课程内容等于或高于教学大纲规定的相同或相近课程的教学要求,凭有效证明,经本人申请,学校教务部门审核认定,可以免修或免试相应课程,并取得有关课程成绩或学分。学生申请免修或免试某课程,须在开课前提出。
第十五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核,需事先提出申请,经教务部门批准后缓考。无故不参加考核或考核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对确有悔改表现者,经学校批准,可参加补考。
第十六条 课程(包括实践课程)考核不及格的,应在下学期开学前或开学初参加补考。对补考仍不及格的,学校应提供再次补考的机会,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学生可以重修补考不及格的课程。

第四章 升级与留级
第十七条 学生每学年经考核评定符合升级条件的,准予升级。
第十八条 课程(含实践教学)考核(含补考)不及格,且未达到留级规定的,允许学生在下一学期随班试读。不及格课程原则上应重修或自修。
第十九条 学生每学年经考核,仍有应修总课程门数的二分之一及以上不及格或操行评定不合格的,应予留级。留级学生所学专业如无后续班级,学校应在征得学生同意的前提下,安排到其他适当专业就读。实行学分制的学校,不及格的课程原则上应重修重考,不实行留级制度。
第二十条 成绩特别优秀,经本人申请,学校批准同意后,可以跳级,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转学与转专业
第二十一条 学生转学或转专业,应在学期结束后或新学期开学二周内进行。毕业年级学生原则上不得转学、转专业。
第二十二条 转学需由学生或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理由正当,经转入、转出学校和双方学校所在地地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跨省转学还须经转入、转出学校所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可以接受普通高中或其他同层次学校转入的学生。
第二十四条 转专业需由学生或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审核同意后,根据转入专业教学计划要求转入相应年级学习。

第六章 工学交替、休学、复学与退学
第二十五条 学校根据需要组织成年学生实行工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的,应适当延长学习年限。
第二十六条 学生因病(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学习者,或请假累计超过本学期教学时间的三分之一者,经学校批准,可准予休学,并发给休学证明。
第二十七条 成年学生已入学一年或完成总学分的三分之一,要求参加社会创业、就业实践活动等,由学生本人和监护人共同提出申请,经学校批准可予休学。
第二十八条 学生休学一般以一年为期,两次为限,累计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九条 学生休学期满,应于学年或学期开学前一个月向学校申请复学。经学校审查同意后,原则上随原专业的相应年级学习,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转入其他专业的相应年级学习。因病休学的学生,申请复学时须持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的健康证明,并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第三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学校批准,可令其退学或准其退学,并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有关单位,报学校所在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1.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确诊,患有严重疾病及意外伤残不能坚持或不宜在校学习者;
2.自愿要求退学或休学期满后不办理复学手续,经学校劝阻仍坚持退学者。

第七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德、智、体全面发展表现突出及有某方面突出成绩的学生,学校可分别授予“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称号或单项荣誉称号,记入学生档案。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对参加地市级以上各种知识、技能和体育、文艺等竞赛获得表彰或奖级的学生,应酌情奖励一定的学分。
第三十二条 对犯错误的学生,学校要加强教育,并给学生有改正错误的机会。对极少数犯有严重错误或多次犯错误而又屡教不改的学生,学校应给予批评教育和纪律处分。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五种。处分决定公布前,学校应事先告知学生家长(监护人)。对学生的记过和留校察看处分,学校领导应集体讨论决定,处分在校内公布,同时书面告知学生本人及其家长(监护人)。受除开除学籍以外处分的学生,经过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经本人申请,学校领导集体讨论同意后,可撤销其处分。撤销处分的决定,应书面告知学生本人及其家长(监护人)。
第三十三条 对极少数多次受学校除开除学籍外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屡教不改,又不够开除学籍处分条件的学生, 报主管学校所在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进行工读教育。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生,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刑事犯罪者;
2.受留校察看处分,一年内经教育仍不改悔者。
学生的开除学籍处分,应由学校领导集体讨论决定,报主管学校所在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处分应书面告知学生本人及其家长(监护人)。对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学生的奖励和处分决定应存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档案。处分撤销后,应及时将有关材料从该学生档案中取出。
第三十六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

第八章 毕业与结业
第三十七条 学生毕业时应作全面鉴定,其内容包括德、智、体三方面,即政治态度、思想品德、学习、劳动和健康状态等方面。
第三十八条 具有学籍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学完全部规定课程,考核成绩(含实习)全部及格或修满规定学分,并取得本专业职业技能证书,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
实施学分制学校学生,提前修满本专业学分,可以提前毕业,也可继续选修其他专业的课程,达到要求的可取得辅修专业毕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对于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内,考核成绩(含实习)仍有不及格且未达到留级规定,或操行总评不合格者,或未取得职业技能证书者,以及实行学分制的学校未修满基本学分的学生,发给结业证书。学生在结业半年后两年内,由本人申请,经补考,成绩(或学分)达到毕业要求,或由用人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证明实习成绩及格或操行评定达到合格者,可换发毕业证书,其毕业时间自换发毕业证书时算起。
第四十条 对具备学籍、未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而中途退学的学生,学校可发给学生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四十一条 毕业证书遗失不能补发,但可以由学校发给毕业证明书。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试行。学校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3+2” 高职学生前三年的学籍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学生对学校实施本《规定》过程中有异议,可以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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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2004年)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 

 
  《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4日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项目建设和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具体项目见附件),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重大建设项目;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项目;
  (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4公里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四)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条 下列地区必须进行地震小区划工作:
  (一)编制城市规划的地区;
  (二)位于复杂地质条件区域内的新建开发区、大型厂矿企业;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在完成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在未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并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规划选址阶段进行。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承担,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九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国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质量。评价工作完成后,应当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和地区概况;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三)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四)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五)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
  (六)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七)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申报表;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合同原件;
  (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后,应当委托省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技术评审。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跨省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以及地震小区划报告,应当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评审;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负责评审,并出具评审结论。
  第十三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定工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国家颁布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
  第十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概算,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评审未获通过的,评价单位应当重新进行评价,费用由评价单位承担;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建设项目时,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缺少抗震设防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十八条 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各类建设项目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二)未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依法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擅自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二)超越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二十一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审定抗震设防要求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政府1997年10月8日公布的《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5号)同时废止。
  附件: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
  一、交通项目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立交桥,单孔跨径大于100米或者多孔跨径总长度大于500米的桥梁;
  (二)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铁路枢纽的主要建筑项目;
  (三)高速公路、高速铁路、高架桥、城市快速路、城市轻轨、地下铁路和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项目;
  (四)国际国内机场中的航空站楼、航管楼、大型机库项目;
  (五)年吞吐量200万吨以上的港口项目或者1万吨以上的泊位,2万吨级以上的船坞项目。
  二、水利和能源项目
  (一)Ⅰ级水工建筑物和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的大坝;
  (二)装机容量100万千瓦以上的热电项目、2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项目、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项目;
  (三)50万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项目;
  (四)年产90万吨以上煤炭矿井的重要建筑及设施;
  (五)大型油气田的联合站、压缩机房、加压气站泵房等重要建筑,原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接收、存储设施,输油气管道及管道首末站、加压泵站。
  三、通信项目
  (一)设区的市以上的广播中心、电视中心的差转台、发射台、主机楼;
  (二)县级以上的长途电信枢纽、邮政枢纽、卫星通信地球站、程控电话终端局、本地网汇接局、应急通信用房等邮政通信项目。
  四、生命线工程
  (一)城市供水、供热、贮油、燃气项目的主要设施;
  (二)大型粮油加工厂和15万吨以上大型粮库;
  (三)300张床位以上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医技楼、重要医疗设备用房以及中心血站等;
  (四)城市污水处理和海水淡化项目。
  五、特殊项目
  (一)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的项目。
  六、其他重要项目
  (一)年产100万吨以上炼铁、炼钢、轧钢工业项目以及年产50万吨以上特殊钢工业项目、年产200万吨以上矿山项目和其他大型有色金属工业项目的重要建筑及设施;
  (二)大中型化工和石油化工生产企业的主要生产装置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生产中有剧毒、易燃、易爆物质的厂房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
  (三)年产100万吨以上水泥、100万箱以上玻璃等建材工业项目;
  (四)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10g以上区域或者国家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内的坚硬、中硬场地且高度超过80米,或者中软、软弱场地且高度超过60米的高层建筑;
  (五)省、设区的市各类救灾应急指挥设施和救灾物资储备库;
  (六)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七)大型影剧院、体育场馆、商业服务设施、8000平方米以上的教学楼和学生公寓楼以及存放国家一、二级珍贵文物的博物馆等公共建筑。  


印发《泰安市药品采购供应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7)56号关于印发《泰安市药品采购供应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药品采购供应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




泰安市药品采购供应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采购供应管理,理顺药品购销渠道,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用药的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各类医疗机构(含村卫生室及个体医疗诊所)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必须从依法取得《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经营企业采购药品。
第四条 本市所属的国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是全市药品供应的主渠道,在药品的质量、价格、品种、服务等同等条件下,医疗机构应当从当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
第五条 对医疗机构实行定点采购药品制度。乡镇以上医疗机构原则上在本市范围内就近确定2—3个固定购药点,并保证85%以上的药品在固定购药点采购。固定购药点确定后,各医疗机构要报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村卫生室及乡村个体医疗诊所用药,已经实行乡镇卫生院统购分销的,乡镇卫生院要搞好供应,但不得随意加价。
第六条 医疗机构确定固定购药点,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与医药供应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协议,协议要明确购药总量、品种、质量、价格、服务、保证措施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购销双方要维护协议的严肃性,认真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
药品批发企业要具有在24小时内供应国家基本药物目录所列品种的能力。
第七条 固定购药点不能满足医疗机构用药的,医疗机构应编制药品采购明细表,商医药经营企业协助到外地采购,或自行到外地采购,以保证药品供应及时,质量良好。
第八条 医疗机构所需药品必须由药剂科统一采购,其他科室和人员一律不得采购和推销药品。
第九条 除国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从事药品批发或变相批发业务。药品生产企业只准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不得转手倒卖或批发其他企业生产的药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承包给个人经营,不得转让、出租其证照。
第十条 药品采购供应应当坚持公平竞争,不得以回扣、行贿、索贿等非法手段购销药品。严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向证照不全的医疗机构批发药品,严禁直接到医疗机构药剂科以外的科室推销药品。
第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药品价格政策,严禁随意提高或降低药品价格。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要随时将药品价格变动情况提供给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要健全完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药品采购供应过程的管理,保障药品购销渠道的畅通。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医药、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共同搞好药品采购供应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