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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规划纲要(2011-2020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38:01  浏览:8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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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规划纲要(2011-2020年)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规划纲要(2011-2020年)的通知

发改高技〔2011〕367号


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部际协调小组成员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规划纲要(2011-2020年)的批复》(国函〔2011〕12号)和国务院有关要求,现将《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规划纲要(2011-2020年)》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附件: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规划纲要(2011-2020年)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224/001e3741a2cc0ed049b001.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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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处经济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处经济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2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我省打击经济犯罪斗争,在各级党委领导下,经过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广大群众的共同努力,取得了明显成绩。但是,按照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关于打击经济犯罪斗争的决定精神检查还有差距。为了更加有力地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进一步加强
廉政建设,保障治理、整顿和全面深化改革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我省查处经济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违法活动,发现达到经济犯罪立案标准的,必须在5日内根据案件性质向案件发生地的公安或检察机关报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利用职务包庇、隐瞒或者掩饰犯罪的,“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徇私舞弊
罪的规定处罚”。
二、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于控告、检举和自首的经济犯罪案件,都应当认真接受。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受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并通知控告人、检举人。
向公安、检察机关控告、检举和自首的案件,主罪明显的,由主罪的管辖机关受理;主罪不明显的,由最初接受机关受理;查处中发现有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经济犯罪事实,原查处机关应将有关材料分别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受案机关应及时受理,不得推诿。
三、公安、检察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规定的经济犯罪立案标准,不得擅自变更。对有案不立、该查不查、该起诉不起诉的公安、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视其情节和后果,分别由其所在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或者依照法定程序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经济犯罪案件立案与否、认定罪与非罪以及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是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职权。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都无权作出不立案、免予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越权作出的决定对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没有约束力。
对严重经济犯罪案件“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处理,或者因受阻挠而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的”,依据有关规定分别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所规定的渎职罪处罚。
五、监察、工商、税务、海关等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经济违法案件,凡是达到经济犯罪立案标准的,必须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其他任何机关、个人无权作出不移送的决定。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的案件,应有《移送案件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审计部门在审计中发现经济犯罪线索,应及
时通报给公安或检察机关。
公安、检察机关办理的经济犯罪案件,经审查决定不立案、免予起诉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决定书及时送交行政执法等部门。
六、公安、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执法部门对于应当移送的经济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应当及时发出《移送案件通知书》。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在接到《移送案件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对拒不移送的案件,公安、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立案查处,并建议有关
部门追究该行政执法部门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行政执法部门对于公安、检察机关发回的不认为犯罪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公安、检察机关复议,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上一级主管机关。
七、行政执法部门办理的经济案件,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将赃款赃物随同案卷一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对拒不移送赃款赃物的,公安或检察机关有权强制收缴;对隐瞒、截留、坐支赃款赃物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对有收缴责任的
检察或公安机关不按照本决定进行收缴的,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八、行政执法部门应严格执行案件分级管理的规定,不得压低违法犯罪的数额,隐匿应当上报的案件。对本级管辖范围的经济违法犯罪案件,超过三个月不查处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直接查处。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积极宣传和落实本决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依靠人大代表以及广大群众,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本决定的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切实保证本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1990年4月28日

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


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 2001-06-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以下简称“市场开拓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试行)办法》(财企业[2000]46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特制定《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市场开拓资金包括中央财政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各项业务与活动的政府性基金和地方财政自行安排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市场开拓资金分为中央使用和地方使用两部分,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管理。地方使用部分由中央财政预算拨付的专项资金和地方财政自行安排的专项资金组成。

第四条 市场开拓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与职责

第五条 各级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为市场开拓资金匠主管部门,共同对市场开拓资金的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管理。

外经贸部门负责市场开拓资金企业管理,包括确定市场开拓资金的支持方向和使用范围,提出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审核、论证资金使用项目。

财政部门负责市场开拓资金的预算和财务管理,包括审批年度项目资金计划,拨付市场开拓资金,提出市场开拓资金的监很容易要求,并与外经贸部门共同对项目及资金的使用进行跟踪管理。

第六条 各级外经贸部门商财政部门同意后,可委托承办单位负责市场开拓资金的具体业务管理工作。

中央使用部分,由外经贸商财政部委托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办公室”)承办;地方使用部分,可由地方外经贸部门商财政部门委托地方承办单位承办,并报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备案。

中小企业办公室和地方承办单位的相关工作,接受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中小企业办公室和地方承办单位受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委托,主要承办下列工作:

1.负责受理项目资金计划申请、项目实施申请和项目资金拨付申请并进行初审;

2.根据项目资金计划申请情况草拟年度项目资金计划;

3.负责对项目资金计划申请、项目实施申请和项目资金拨付申请材料的整理、汇总和统计分析;

4.协助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对市场开拓资金使用情况、使用效果进行跟踪、检查;

5.草拟年度项目资金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6.负责市场开拓资金有关管理规定的宣传和培训。

第三章 资金用途

第八条 商场开拓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和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项目组织单位”)组织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活动。

第九条 市场开拓资金的主要支持内容是:举办或参加境外展览会;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软件出口企业和各类产品的认证;国际市场宣传推介;开拓新兴市场;组织培训与研讨会;境外投(议)标等方面(具体支持内容及标准详见附件I)。

第十条 市场开拓资金优先支持下列活动

1.贯彻市场多元化战略,支持面向拉美、非洲、中东、东欧和东南亚等新兴国际市场的拓展活动;

2.贯彻以质取胜和科技兴贸战略,支持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本国原产成分高于70%或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等产品拓展国际市场的活动;

3.支持中小企业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认证;

4.支持已获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斑点的中小企业的国际市场拓展活动;

第四章 资金使用对象

第十一条 中小企业独立开拓国际市场活动的申请为企业项目申请;项目组织单位组织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活动的申请为团体项目申请。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小企业可以提出企业项目申请:

1.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拥有进出口经营权或对外经济合格经营资格,上年度海关统计出口额在1500万美元以下;

2.近两年在外经贸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3.具有从事国际市场开拓的专业人员,对开拓国际市场有明确的工作安排和市场开拓计划。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组织单位可以提出团体项目申请:

1.组织的活动以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和提高中小企业国际竟争力为目的;

2.参加活动的企业在10家以上(含10家),其中70%以上企业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中小企业申请条件;

3.申请支持的资金直接接受益于参加活动的企业,以降低参加活动企业的费用的开拓市场的风险,提高企业效益。

第十四条 参加团体项目的企业,不得针对同一项目另外申请使用市场开拓资金。

第五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标准

第十五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市场开拓资金分为中央使用和地方使用部分。直接由中央使用的资金占当年资金计划安排的30%,地方使用的资金占当年资金计划安排的70%。

第十六条 市场开拓资金支持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支持项目所需金额的50%。对西部地区的中小企业,以及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所列贯彻市场多元化战略所开展的市场开拓活动,支持比例可提高到70%。

第十七条 以外币为计算单位发生的费用支出,按费用支出凭证发生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为人民币。

第六章 项目资金计划管理

第十八条 外经贸部和财政部根据年度市场开拓资金计划安排,共同商定下一年度中央使用部分和分配各地方使用部分的资金额度。

分配地方的资金额度由外经贸部和财政部于每年7月1日前下达到地方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外经贸部和地方外经贸部门根据年度市场开拓资金额度,负责提出下一年度的中央使用部分和地方使用部分的年度项目资金计划。项目资金计划内容包括:具体项目、支持内容、支持比例、支持金额等。

第二十条 地方使用部分的下一年度项目资金计划由地方外经贸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于每年8月15日前报送外经贸部。

外经贸部汇总提出下一年度全国市场开拓资金项目资金计划,于第年9月10日前报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审核后,于每年10月10日前向外经贸部批复下一年度全国市场开拓资金项目资金计划。
财政部和外经贸部根据年度项目资金计划,于每年11月1日前共同向地方财政部六和外经贸部门下达下一年度项目资金计划。

第二十二条 可列入中央使用部分年度项目资金计划的项目包括:

1.项目组织单位组织全国或跨地区的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活动提出的团体项目;

2.中央企业组织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活动提出的团体项目;

3.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中央企业或中央企业在京办理工商登记的子公司通过中央企业提出的企业项目。

第二十三条 可列入地方使用部分年度项目资金计划的项目包括:

1.项目组织单位组织地方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活动提出的团体项目;

2.在本地区办理工商登记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中小企业提出的企业项目;

3.在本地区办理工商登记并符合本实施十二条规定的中央企业的子公司提出的企业项目。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和外经贸部可以根据市场开拓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在执行年度中对下达的本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做适当调整。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下达的年度项目资金计划拨付资金。其中,分配地方使用部分的资金,根据年度项目资金计划一次或分次拨付到地方财政部门;中央预算管理单位使用的市场开拓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中央使用部分的其它市场开拓资金,根据年度项目资金计划按委度拨付到外经贸部。

第七章 申请程序

第二十六条 项目资金计划申请。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二、十三条申请条件的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可于每年7月1日至7月31日,按照本实施细则所附的支持内容,向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外经贸部门提出下一度项目资金计划申请。

第二十七条 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在提出项目资金计划申请时,应提交申请单位基本情况、申请报告、申请项目基本情况(详见附近2),并附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和外经贸部批复下一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后,外经贸部门对项目资金计划的具体内容进行公示。中小企业和项目组织单位根据外经狠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项目资金计划着手准备有关活动。

第二十九条 项目实施申请。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根据批复的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在项目实施30日前向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外经贸部门提出项目实施申请。

第三十条 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在提出项目实施申请时,应提交项目实施申请、项目实施说明(详见附件3),并附近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外经贸部或地方外经贸部门对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内的项目实施申请、可于10日内直接审核批复,同时抄送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对申请调整项目资金计划内容的项目,经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外经贸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报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审批。

第三十三条 无法在年度内按项目资金计划完成的项目,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应及时向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外经贸部门提出项目终止或顺延申请,由外经贸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对企业项目申请,每个项目给予支持的资金最高不超过30尤元人民币;对团体项目申请,每个项目给予支持的资金最高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


第八章 资金拨付

第三十五条 市场开拓资金采取事后拨付的原则,即在项目完成后一个月内,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向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外经贸部门提出项目资金拨付申请。

第三十六条 申请拨付项目资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详见附件4);

2.国际市场开拓活动的项目总结报告,主要内容包括:费用支出情况、取得的主要成绩及存在的问题等;

3.实际发生费用的合法凭证(复印件)。

第三十七条 按照预算改革和国库集中支付的要求,市场开拓资金应通过各级财政部门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三十八条 中小企业办公室根据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对中央使用部分的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进行初审,按季度汇总整理后报外经贸部。其中,中央预算管理单位的项目资金由财政部审核后直接拨付,其它单位的项目资金由外经贸部审核后拨付。

第三十九条 地方外经贸部门根据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对地方使用部分的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进行复核,每季度按项目汇总整理后报地方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地方财政部门审核后项目组织单位或中小企业拨付资金。

第九章 评估、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条 财政部和外经贸部对市场开拓资金共同实施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项目的审批和执行情况,项目资金的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检查方式可以采用跟踪项目全过程、抽查有关资料或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等。

第四十一条 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建立严格的项目审批和资金审核制度,加强对项目的检查和资金使用效益的评估,确保资金的定向使用,发挥资金的最佳效益。

第四十二条 地方外经贸部门与财政部门每年要对市场开拓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和分析,并于次年3月底前上报外经贸部和财政部。重大项目(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在项目完成后45日内专题上报。

第四十三条 使用市场开拓资金的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应按有关财务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对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的专项检查,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章 处罚原则

第四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均属违反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

1.违反市场开拓资金使用原则,擅自改变使用范围的;

2.截留、挪用、侵占市场开拓资金的;

3.用于个人福利、奖励及消费性开支或用于补充行政经费不足的;

4.同一项目重复申请的;

5.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资金的;

6.项目组织单位利用市场开拓资金的,直接用于提高自身盈利水平和经济效益;

7.违反管理办法、本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其它行为。

第四十五条 对发生上述行为的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财政部门将追回已经取得的项目资金;外经贸部门将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在五年内不允许其申请使用市场开拓资金。

第四十六条 严重违反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将由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对该项目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承办单位未能按规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将对其提出通报批评,严重者取消承办资格。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中央使用部分和地方使用部分的市场开拓资金,根据业务需要,可按不超过3%的比例安排必要的经费,支付聘请承办单位、咨询公司、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承办费用和业务费用支出,保证市场开拓资金项目评估、论证和审计工作的实施,强化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各地外经贸部门与财政部门可根据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地区市场开拓资金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外经贸部会同财政部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1.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支持内容说明(略)

2.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项目资金计划申请表(略)

3.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项目实施申请表(略)

4.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略)

5.拉美、非洲、中东、东欧和东南亚国家(地区)名单(略)

6.认证机构名单(略)

7.中央企业名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