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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3:03  浏览:8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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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23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维护参保人的权益,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以及国家相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维护参保人的权益,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经市社会保险机构确定的为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处方外配和部分非处方购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的数量、分布情况以及社会医疗保险计算机系统容量等,对定点零售药店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于每年8月根据需要,制定并公布新增定点零售药店的计划,计划内容应包含新增定点零售药店的数量、布局、优先考虑的具体条件、具体评定办法等内容。

  零售药店申请定点资格的,应于每年的9月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市社会保险机构应按本办法以及具体评定办法的规定对新申请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进行综合评定,根据综合评定的名次,确定排名靠前的为定点零售药店。

  第五条 符合《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条件的零售药店,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成为定点零售药店,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以下加盖零售药店公章的书面材料:

  (一)《深圳市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档。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正副本、《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证书、身份证,药师职称证明材料(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年度业务收支情况表、服务场所产权或租赁合同相关材料(验原件,交复印件);

  (五)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一年内没有因违规经营造成的经销假药、劣药问题的确认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

  (六)按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分类的药品总目录(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本),目录需标明药品通用名、剂型、产地、规格、价格等;

  (七)本药店药师名单及签名字样;

  (八)证明本药店职工已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征收核定单》(验原件,交复印件)。

  《深圳市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编制,网站下载。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核:

  (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在上述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但申请人可按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二)材料齐全的或材料补正齐全的,自材料齐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并发放《受理通知书》,进行综合评估,并可组织相关人员对零售药店进行实地考查;

  (三)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对零售药店的审核工作,作出审核决定,并自作出审核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已审批确认为定点零售药店建立并开通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签订《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书》,颁发统一制作的“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在签约工作完成后的一个月内将新增定点零售药店的名单通过市社会保险机构的网站或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在显要位置悬挂“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妥善保管、维护,不得复制、伪造、转让或损毁,遗失或意外损毁时应及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报告。

  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终止或解除协议后,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协议当日收回资格证书及标牌。

  第九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按照《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书》对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协议管理,协议的内容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医疗保险服务内容;

  (二)服务质量要求及监督办法;

  (三)药费结算办法;

  (四)违约责任;

  (五)协议变更和解除的条件、程序。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提供社会医疗保险处方药品外配服务和非处方药品购药服务时,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社会医疗保险和药品监督管理政策的有关规定,履行服务协议,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确保药品质量;

  (二)在经营场所显要位置悬挂《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服务承诺或服务公约;

  (三)建立与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医疗保险管理组织,指定一名单位领导负责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和考核;

  (四)营业时间内应至少有两名具备执业药师资格或药师(含中药师)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在岗,其他营业人员应按规定持证上岗;

  (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规定,并实行明码标价,为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明细清单;

  (六)医疗保险外配处方应为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有医疗保险标识、医生签字和有医生代码印章的处方,配药时应由定点零售药店药师审核并签字;

  (七)定点零售药店应对外配处方进行审核,处方上的姓名等信息应与社会保障卡一致,处方医生代码应与网上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电脑备案的符合,处方上的药品应符合临床诊断和合理用药,社会保障卡的相片应与购药人相符合,核准无误后,才能予以调剂。医疗保险外配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可延长有效期,但不超过3天。处方涂改处应加盖医生印章。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提供非处方药品购药服务的,应符合《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八)医疗保险外配处方、医疗保险记账费用清单应保留至少两年以上,并按日、月、年建立保管档案;特殊医疗保险参保人的医疗保险外配处方及医疗保险记账费用清单应单独保管,以便市社会保险机构核查;

  (九)定点零售药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参保人提供医疗保险处方外配服务,对外配处方配伍或剂量有异议的,要告知参保人,并建议由原开处方的医生修改后再予以调剂。定点零售药店因各种原因不能完成处方调剂的,应告知参保人并负责联系其他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调剂;

  (十)向参保人宣传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在销售药品服务场所显要位置设立医疗保险政策及服务协议内容的宣传栏;张贴有关操作规程宣传资料,并为参保人设置醒目的售药指引标识和医疗保险投诉、举报和咨询电话号码;

  (十一)配合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参保人销售药品及其费用结算实行计算机管理,做好参保人购药费用的自审工作,如实填报有关结算报表,必要时应按市社会保险机构的要求提供审核购药费用所需的全部材料及收费账目清单;拒不提供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拒付所涉及的购药费用。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及服务协议的有效期不超过两年。定点零售药店可在协议期满前两个月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续签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其变更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持书面变更申请和已变更资料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材料,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定点零售药店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市社会保险机构自发现之日起停止其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并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定点零售药店出现停业3个月以上、地址迁移、分立、合并、或被撤销、关闭等情况的,予以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并解除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在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协议处理:

  (一)涂改、伪造和变造外配处方,不按外配处方的药品、剂量配药,以药换药和以药换物,向参保人销售假药、劣药的;

  (二)违反价格政策,擅自提高药品价格,或对参保人购药收费高于其他人群的;

  (三)利用本店医疗保险网上信息系统给其他单位记账的;收取经销商贿赂销售和记账医疗保险药品的;留置、押放社会保障卡的;不向参保人出具加盖业务章的医疗保险记账清单、收据发票或提供虚假清单、收据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参保人提供销售药品服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对市社会保险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不配合,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六)为参保人提供销售药品服务时,出现差错、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将医疗保险药品销售数量纳入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等计发考核内容的;

  (八)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对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违规行为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追回违规金额、违约金;

  (二)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暂停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资格3-12个月、取消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处理,并责令违规事项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停职或解聘;

  (三)对被取消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自取消定点资格之日起两年内不予审批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四)不予续签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

  第十五条 因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被暂停定点资格的定点零售药店,如需恢复定点资格,应当在暂停期满前10个工作日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恢复资格申请书、违规整改情况报告以及改进措施报告。市社会保险机构自收到以上材料之日起进行核查,经核查改正违规情况属实、整改工作措施有效的,自确认整改有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恢复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逾期不提出恢复申请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对定点零售药店服务、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不定期组织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合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之间的费用结算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良好、信用好的定点零售药店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参照《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执行。

  参保人就医时发现定点零售药店有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进行举报,举报内容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查实的,应当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5日起施行。《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深社保发〔2003〕81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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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水工程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水工程管理规定

 (1997年6月17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水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水工程,是指蓄水、引水、防洪、围垦、挡潮、灌排、水力发电、乡镇供水及其他水工程设施。
  城市供水和城市防洪工程依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水工程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市水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协调工作。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内水工程的主管机关,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水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协调工作。
  土地、规划、市政、农业、林业、环保、公路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工程。


  第四条 国家兴建的水工程属国家所有;镇、村自筹资金修建的水工程,属镇、村集体所有;其他资金来源投资兴建的水工程可根据合资或投资合同的约定确定所有权,但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民办公助的水工程由受益镇、村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损害水工程的行为。


  第六条 对保护水工程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工程管理组织





  第七条 国有水工程应设立管理机构。
  集体所有的小(一)型以上的水工程和千亩以上的海堤应设立管理机构,其他小型水工程实行“谁受益、谁管理、谁负责”的安全管理维护责任制,并应设立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第八条 水工程的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以下简称管理单位)应定期对水工程进行检查、观测,将结果记录在案,整理存档,对水工程存在的问题,制定维修、抢险、加固或更新改造方案,及时消除工程隐患,保证工程安全运行。


  第九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遇有可能危及工程安全的险情应采取应急抢险保护措施,保证工程安全,并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条 小(二)型以上水库的管理单位每年应在汛前编制该水库的汛限水位,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抗旱指挥部审批,重要的小(一)型以上的水库应将汛限水位转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抗旱指挥部审批。中型以上水库的管理单位还应编制该水库的防洪渡汛预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抗旱指挥部审批。因特殊情况需要修改防洪渡汛预案的,必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水库不得超汛限水位运行。


  第十一条 水库、海堤防汛保安的包库、包堤负责人,应深入工程了解水情、险情,负责解决有关问题。当影响该地区的灾害性气象警报发布后,应及时到达现场,组织指挥防汛抗灾工作。


  第十二条 水工程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村应设有管水队长,各村民小组应有兼职管水员;万亩以上的灌区应建立灌区代表大会制度,成立灌区管理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灌区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等重大事项。

第三章 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规定的建设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水工程的管理、保护、观测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乡镇供水工程应由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并按下列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计委审批:
  (一)供水规模在1000吨/日以下的乡镇供水工程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规模在1000吨/日以上至10000吨/日以下的乡镇供水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供水规模在10000吨/日以上的乡镇供水工程由市计委审批。
  乡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计委审批同意的,水源工程管理单位不予供水。


  第十五条 乡镇供水工程应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并接受市、区水利水电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工程竣工后应编制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并报请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第四章 水工程保护





  第十六条 水工程应根据以下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设立标志:
  (一)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水库征地线或者移民线以下,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至第一重山脊的山坡;
  (二)小(一)型以上水库大坝(包括主坝、副坝)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50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200米;小㈠型以下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30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100米;
  (三)小(一)型以上水库的泄洪构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50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和下游溢洪河道200米以内;小(一)型以下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30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和下游溢洪河道100米以内;
  (四)填方输水渠道的管理范围为渠脚外延5米,挖方输水渠道的管理范围为开挖顶线外延5米,两侧总的管理范围控制在1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
  (五)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电站厂房、变电站、水闸、船闸等工程构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20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压力管道之外侧各1米以内为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米;低压输电线路以杆为中心左右两侧各8米内为保护范围;
  (六)防洪堤管理范围为堤脚外延5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海堤管理范围为迎水坡脚外延20米,背水坡脚外延10米至20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垦区滞洪水域设计洪水位淹没线以下滩地划为管理范围;
  (七)水工程管理单位已有的办公、生活设施、仓库、活动场所及综合经营项目占有的土地划为管理范围;水工程运行观测设施和防汛抢险道路、场地、设备占有的土地划为管理范围。
  北溪引水工程厦门段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划定的红线图为准;明渠改为暗渠的,各渠段原管理、保护范围维持不变。
  水工程已划定的实际管理范围超过本规定规定的范围的,维持不变。


  第十七条 依法划定并已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属水工程管理单位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在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任何危害水工程安全以及与水工程管理无关的活动。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属变更应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凡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开发建设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向水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水工程管理单位签署意见后转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开发建设单位才可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开发建设单位应按批准的方案组织设计施工。
   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开发建设不得危害水工程的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因国家开发建设需要阻断、损坏、影响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向水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由水工程管理单位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或补偿后方可施工。施工时应接受水工程管理单位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因国家开发建设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占用。建设单位应采取措施解决农业灌溉,并按规定缴纳占用水工程赔偿费。
  占用水工程赔偿费根据筹建该水工程的资金的不同来源,分别收回,专项用于水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海堤、水库大坝兼做公路的,或在海堤、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码头、公路的,应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公路路面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和养护。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水工程效能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防护林和水源涵养林;
  (二)在行洪、排水、输水河道和渠道内修建影响通水的建筑物和设施及导流、挑流等工程;
  (三)擅自在水库库区及河流入海口海滩任意围垦和围网养殖,影响行洪;
  (四)在行洪河道滩地、渠道种植高杆作物和阻水作物;在水库大坝的坝坡、海堤两面的堤坡和其他主体建筑物周围5米内植树种果;
  (五)在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及滩地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矿渣、沙石,堆放阻碍行洪物体。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安全的行为:
  (一)在水库、闸坝、渠道中炸鱼;
  (二)非管理人员擅自进入暗涵、涵洞、渡槽或桥闸、站房操作设备;
  (三)在水库、大坝、江海堤防、渠堤、引水工程的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打井、爆破、埋坟、建筑和其他危及工程安全的行为;
  (四)损毁水工程建筑物及其观测、水文、通讯、输变电、交通道路等附属设施;
  (五)未经许可在堤防和渠堤上破渠引水,装泵抽水,私埋管道,修建暗涵、水闸;擅自在海堤堤坡搭盖建房、架网养殖、撬石捕捞海产品、锚泊船只等危害海堤安全的行为;
  (六)在渠道上方开山炸石、溜石、溜木或在渠道内流放竹木;
  (七)未经水工程管理单位许可在堤顶、坝顶、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和超重车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乡镇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产生或使用有毒害物质的单位不得将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乡镇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对水利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界定、登记、报告工作,加强水利国有资产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在确保水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发展水利经济;从事旅游项目开发的,应做好水质和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水工程所辖水域的水产养殖由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经营,但应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防洪灌溉调度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需由水工程提供原水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水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用水申请,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审批同意的用水量额度可作为工程立项之用,有效期为一年。工程项目自审批同意之日起满一年未立项的,原审批机关取消其用水量额度。建设项目需要继续保留其用水量额度的,建设单位应在期限届满前10日内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可继续保留其用水量额度。延长期最长为1年。在延长期内,建设单位应向水工程管理单位交纳用水量额度30%的水费,作为占用水源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 由水工程提供原水的用水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交纳水费。


  第三十条 由水工程提供原水的用水单位应编制年度用水计划,并于每年11月15日前报水工程管理单位。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各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进行综合平衡,提出供水调配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水工程管理单位与用水单位签定供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按合同规定供水。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导致水源不足的,可酌情减少供水量。


  第三十一条 水闸、堤防、排涝、防洪、防潮等水工程的管理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向受益单位、个人收取工程维护管理费。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开发建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开发建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4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占用水工程赔偿费的,每逾期1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由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四)、(五)、(六)、(七)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水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取消其用水量额度,每逾期1天加收3‰的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水费的,水工程管理机构可停止对其供水,每逾期1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水工程管理机构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等八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等八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本省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在第三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华侨捐赠公益事业的财产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向捐赠人说明理由,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和原审批机关备案。”
二、对《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或者集中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12天或者72学时”。
三、对《福建省招收台湾学生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七条修改为:“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台湾学生可在当地的中学、小学就学,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并可适当照顾。”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报考福建省高等学校的台湾学生,可以按国家规定参加全国联合招生考试,也可以参加经国家批准的本省单独招生考试或者院校自主招生考试。考试合格的,予以录取。”
四、对《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海域功能区划”修改为“海洋功能区划”,同时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删除第十四条中关于“岛礁”的内容。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滩涂、浅海水产养殖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
删除第十七条第(二)项。
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养殖使用证”统一修改为“养殖证”。
五、对《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和其他从事法律援助服务的志愿者。”
将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农村五保户、患有严重疾病的人请求侵权赔偿”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受害人请求赔偿”。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法律援助人员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法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服务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关的法律援助人员追偿。”
六、对《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审批堆放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堆放者承担。”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达标排放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
七、对《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删除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逾期一年未申请办理渔业船舶国籍登记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三十日届满,仍未申请办理国籍登记的,注销其国籍。”
将第三十一条中的“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修改为“专业训练合格证书”。
将第四十二条中的“非职务船员”修改为“人员”。
八、对《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编制、修改海域使用规划,海域使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