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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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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通知



张政发〔2008〕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2008年4月17日,省人民政府制定发布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222号,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通知》(湘政发〔2008〕1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通知如下:

  一、积极做好宣传、学习和培训工作

一是组织开展《规定》的宣传活动。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制订宣传方案,通过电视、报纸、政府门户网站等形式,大力宣传《规定》的基本精神、主要内容和重大意义,切实增强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规定》的责任感和自觉性,使公众了解《规定》的各项制度,为《规定》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是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负责人要带头学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干部要通过政府常务会议、局(委办)务会议、专题法制讲座等形式,及时组织学习《规定》,确保在2008年10月1日《规定》施行之前全面完成集中学习《规定》的任务。

三是抓好培训工作。实行市、区县两级培训,具体由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组织实施,相关部门予以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培训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其他工作人员由所在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培训。区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培训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行政程序知识纳入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试和测试、公务员培训的重要内容,列入公务员录用考试的内容。  

二、认真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一是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制度。坚持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原则,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与政府决定相结合的重大行政决策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对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量化标准和具体操作规则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要参照《规定》执行。

  二是强化对行政决策的监督。实行重大行政决策的后评价制度,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决策存在的问题,减少行政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建立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对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决策行为,以及依法应当作出决策而不作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要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和处分。

  三、抓紧落实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一是完善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根据《规定》和省、市有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制定和完善本地区、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

  二是实行“三统一”制度。自2008年10月1日起,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未经统一登记、编号、公布的,一律无效。

  三是开展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自2008年10月1日起,依照《规定》实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现行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满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发布施行满2年的,一律自动失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安排专人对2001年清理后确定为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以及2001年清理后到2008年9月30日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全面进行清理。已经失效的,要记录在案;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公布;需要修改的,抓紧进行修改。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文件,特别是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结束后,要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清理工作要抓紧进行并按时完成,特别要防止出现因规范性文件失效造成有关行政管理工作无据可循的现象。

  四、严格实施行政执法程序

  一是严格落实行政执法的基本程序。自2008年10月1日起,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的同时,要认真贯彻《规定》确定的执法基本程序。

  二是努力提高行政工作效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全面落实法定期限办结制度、限时办结制度、承诺办结制度、当场办理制度、办理时限分解制度等。要在2008年年底以前,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事项办结期限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对行政机关之间办理请示、报告、询问、答复、商洽工作等内部行政事务,也要简化办事程序,明确办事期限,并向社会公布。要坚决克服和防止行政机关“不作为”和“缓作为”,对不履行法定职责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责任追究。

三是严格遵守证据规则。自2008年10月1日起,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严格遵守《规定》确立的证据收集、举证责任、证据采信、违法证据排除等证据规则,正确认定行政执法事实,并对以往调查取证的做法和规定进行认真清理、修订和完善。

四是加强对行政裁量权的管理。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规定》,尽快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对行政裁量权予以细化,能够量化的予以量化,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杜绝行政裁量权的滥用。

  五、大力推进政府信息公开

一是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建立健全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指定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抓紧清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做好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的编制和修订工作。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机制,严格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内容、程序和方式,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  

二是统一政府信息发布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把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作为本级政府统一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自2008年10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结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必须在本级政府公报或政府门户网站上统一公布。

  六、不断完善和强化层级监督

  一是完善监督检查的方式方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采取听取工作情况汇报、开展工作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受理公众投诉举报、建立依法行政档案、公布行政违法行为等方式,切实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的监督,不断改善监督效果。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监督工作落到实处。

  二是加强对群众举报和投诉的处理。要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完善行政效能投诉机制,对人民群众检举、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问题,要及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政府法制、监察部门对行政违法行为,要及时责令或建议自行纠正;不及时纠正的,要依照职责权限及时作出责令履行、确认无效、撤销、责令补正或者更正、确认违法等处理。对打击报复检举曝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是对行政违法行为实行责任追究。在实施行政决策、行政执法和其他行政行为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行为违法且产生严重后果的,要按照实事求是、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酌情给予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

四是加强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要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行政程序实施中的监督作用和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稳定的作用,改进复议审理方式,综合运用书面审查、实地调查、听证、和解、调解等手段办案,健全市、区县两级行政复议机构,充实复议工作人员,提高复议能力,认真做好应诉工作,鼓励倡导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七、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一是建立组织领导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强化措施,切实加强对《规定》贯彻实施的组织领导,确保行政程序建设工作不断取得成效。贯彻实施《规定》的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分管负责人具体抓,要把此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都要成立行政程序建设领导小组,由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任副组长,统一组织、领导、协调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程序建设工作。

二是明确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要组织落实行政决策程序、行政公开,并具体负责确定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量化标准和具体操作规则,建立健全行政决策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等相关工作。政府法制部门要发挥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政策研究和情况交流的作用,负责组织宣传学习培训、创办示范单位和加强配套制度建设等工作,具体承担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或论证、规范性文件管理、规范行政执法、层级监督等有关工作任务。监察机关要积极做好《规定》实施的监察工作,并负责行政效能监察、裁量权量化、制定办事期限和有关责任追究等工作。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做好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人事部门负责做好政府绩效评估、公务员培训、公务员录用中的行政程序知识测试、有关责任追究等工作。财政部门要做好《规定》实施的经费保障工作。审计、物价、司法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政务服务中心负责督促落实法定期限办结制度、限时办结制度、承诺办结制度、当场办结制度、办理时限分解制度等。信息化办负责组织协调电子政务建设和在政府门户网站上的政府信息发布工作。电视、报纸、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负责做好宣传报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要在各自的工作中,组织实施好《规定》确定的行政程序。

三是创办典型示范单位。根据省人民政府要求,市人民政府确定市劳动保障局、市工商局、市公安交警支队、永定区为行政程序建设示范单位,市行政程序建设领导小组对示范单位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

  四是加强政府法制队伍和机构建设。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健全法制机构,使政府法制部门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不断加大对政府法制干部的培养、教育、使用和交流力度,充分调动政府法制干部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在配备行政机关各级领导干部中,要充分注重干部的法律素质,注意选拔政治思想好、业务能力强、法律素质高的干部充实到行政机关领导岗位。政府法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切实增强做好行政程序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努力当好各级政府领导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顾问。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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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三峡水库消落区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67 号



《重庆市三峡水库消落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12年12月13日



重庆市三峡水库消落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市三峡水库消落区管理,保护三峡水库生态环境安全和运行安全,根据《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国务院令第299号)、《三峡后续工作总体规划》、《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三峡后续工作阶段水库消落区管理的通知〉》(国三峡委发办字〔2011〕10号)、《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严格三峡水库库容管理的通知〉》(国三峡办发库字〔2011〕2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落区,是指三峡水库坝前水位(吴淞高程)从175米逐步消退至防洪限制水位145米之间,在三峡水库重庆库区(以下简称库区)形成的特殊区域,以及该区域范围内的孤岛、库岸岸线和新增淤积陆地。

第三条 消落区管理坚持保护为先、治理为重、科学规划利用和服从三峡水库调度的原则。

第四条 市三峡水库管理部门和库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三峡水库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落区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消落区属国家所有,由三峡水库管理部门管理。未经有权限的三峡水库管理部门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消落区(设置航标等公益性助航设施除外)。

第六条 经核准使用消落区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措施维护三峡水库生态环境安全,并在三峡水库蓄水前和主汛期到来前进行库底清理。因三峡水库调度给消落区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国家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章 管 理



第七条 消落区管理实行政府全面负责,三峡水库管理部门综合管理,政府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的管理机制。

第八条 市三峡水库管理部门是消落区的综合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编制消落区保护和使用规划。

(二)负责消落区的综合管理。监督、指导库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做好消落区管理工作,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对消落区保护与管理实施执法检查,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库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消落区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三)核准使用消落区保护与利用项目,并制定相应办法,组织审查使用消落区项目的初步设计。

(四)核准涉及占用三峡水库库容的项目。

(五)督促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库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整改违规项目。

(六)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开展消落区管理重大问题的科学研究。

(七)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库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落区全面管理工作。建立消落区管理责任制;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消落区保护和治理规划;严格执行消落区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库区区县(自治县)三峡水库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落区的综合管理工作,核准或上报使用消落区保护和利用项目。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做好消落区的管理工作;收集汇总信息并定期向三峡水库管理部门通报;加强协作配合,加大联合执法力度,做到违规必究。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二条 采取工程性治理和生物性治理相结合的措施加强消落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结合三峡水库岸线保护与利用控制规划,对消落区进行保护、修复和整治,以保护三峡水库水质、库容、人居和生态安全。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岸线保护区进行围垦和集镇开发,引进污染项目;在岸线保留区、岸线控制区引进污染严重的项目。

(二)修坟立碑,遗弃、掩埋动物尸体以及弃土、弃物和填埋其他物体。

(三)毁林开荒或种植果树等多年生植物(生物性治理措施除外)。

(四)直接排放粪便、污水、废液及其他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废水。

(五)使用有污染的农药、化肥。

(六)其他可能造成消落区生态环境破坏、水土流失和污染水体的行为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四条 限制下列行为:

(一)使用消落区或占用库容;

(二)在消落区堆放物品、搭建构(建)筑物、挖填工程;

(三)炸山取石取土;

(四)在消落区新建排污口;

(五)开展农业种植;

(六)国家法律法规限制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消落区内重要湿地、动植物主要栖息地、陡坡型山地、孤岛、水源保护地以及保持水土、库岸稳定的区域作为保护区。保护区内应减少和避免人类活动干扰,以保留自然状态的方式保护其结构与功能。

第十六条 消落区内面积大且具有观赏价值或因生态保护需要的区域可作为生态修复区。在生态修复区内通过增大耐水淹多年生植被覆盖,控制消落区的水土流失,削减陆地面源污染,发挥消落区的生态屏障作用。同时,可提高消落区湿地生物多样性,减缓消落区生态均质化,保证消落区具有正常、健康的生态功能。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消落区卫生防疫体系,制定完善消落区传染病疫情预防与控制、预警与应急处置、疫情收集与报告、检验与评价等制度。对消落区可能滋生病媒生物的区域应进行卫生防疫处理,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库区群众身体健康。

第十八条 建立消落区清漂保洁长效机制,加强消落区清漂保洁,降低入库污染负荷和水面漂浮物数量。

第十九条 对毗邻城市、集镇或农村人口居住密集的重要岸线,按照人居安全为重、生态环境保护优先、保护防洪库容、维护库岸稳定的原则,按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环境综合整治。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条 使用消落区坚持依据规划、控制使用、严格审批、占补平衡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因搭建棚户经商、堆放货物沙石、从事科研活动等临时使用消落区的,不得占用库容。临时使用消落区的单位和个人应经库区区县(自治县)三峡水库管理部门核准,签订使用协议,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后方可使用。项目业主承担保护环境、恢复生态、防治污染、保护文物以及预防与控制疾病的责任,并在当年三峡水库蓄水之日的15日前按三峡水库库底清理规范进行清理。

第二十二条 长期使用消落区的基础性、公益性等建设项目不占库容的,由库区区县(自治县)三峡水库管理部门初步核查并报市三峡水库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审批。经审批同意后再按照工程建设管理程序进行建设。

第二十三条 长期使用消落区并占用库容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外,还应编制涉河建设方案,开展防洪影响评价(若对航道有影响,应开展航道影响评价),并向所在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长江水利委员会申请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或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手续后,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三峡水库管理部门转报市三峡水库管理部门;市三峡水库管理部门核查后报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审批。经审批同意后再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建设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消落区挖沙采石应经所在区县(自治县)三峡水库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同意后,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长江航道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消落区内的种植行为。对区位、景观有明显优势的部分孤岛,经市三峡水库管理部门核准,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可适度开发利用,发展生态旅游和现代生态农业。



第五章 罚则与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规行为。符合使用条件但手续不全的,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获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不符合使用条件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同时依照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规审批使用消落区的,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整改拆除。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对其实施问责;涉嫌违纪的有关人员,严肃追究违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消落区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三峡水库管理部门和库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三峡水库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10] 12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大连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 [2009] 7号)、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下发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第3号)、《辽宁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辽政办发 [2010] 15号文件印发)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由政府或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出资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
  凡在市内注册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政府监管部门的管理下开展业务,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第四条 市金融发展局是全市担保机构的监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全市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开展担保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担保机构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准备金提取等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管。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申请设立企业性质的担保机构,须向市金融发展局提交申请,经市金融发展局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申请设立事业性质的担保机构,除履行上述审批程序外,还须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第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担保机构,以企业性质运作的,持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按照规定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以事业单位性质运作的,持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文件到同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七条 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担保机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一)跨省区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二)在省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三)在我市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其来源应真实合法,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第九条 除满足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外,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参照省政府金融办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担保机构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六)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外资除外)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材料;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八)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九)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十)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担保机构的设立须向市金融发展局提交申请,经市金融发展局出具初审意见后,由市金融发展局上报省政府金融办。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复后,投资者持省政府金融办批复和相关材料报送拟设立担保机构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后报送市外经贸局审批并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设立审批条件按照本办法关于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条件执行。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设立担保机构应按照外经贸部门相关要求提交审批材料。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担保机构应当自市外经贸局批准文件印发之日起1个月内,持省政府金融办和市外经贸局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经筹建人申请,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
  外商投资担保机构完成工商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注册资本金应全部到位,并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到市金融发展局审核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和市外经贸局备案。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性质的担保机构,设立条件和所需材料参照企业性质担保机构设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金融发展局应自收到设立担保机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天内完成初审意见。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担保机构应自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印发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及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担保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担保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注册资本3亿元以上的担保机构可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向市金融发展局提交申请,经市金融发展局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的担保机构可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须持市金融发展局出具的同意函,向拟设分支机构注册地的市政府监管部门提交申请。
  我市担保机构可在市内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报市金融发展局审批。
  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机构应自完成省外分支机构工商注册后1个月内,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报市金融发展局和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省(市)内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机构应自完成省(市)内分支机构工商注册后1个月内,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报市金融发展局备案。
  第十八条 注册资本3亿元以上的外省担保机构可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持原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向市金融发展局提交申请,经市金融发展局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的省内担保机构可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持原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向市金融发展局提交申请,经市金融发展局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省外(内)担保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担保机构必须连续两年盈利;
  (二)担保机构符合管理办法中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相关要求;
  (三)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
  (四)监管部门年检合格;
  (五)在人民银行备案评级机构出具有效期内的信用评级结果达到AA级以上;
  (六)经营资金不低于2000万元;
  (七)监管部门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外资担保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除符合企业性质担保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相关要求外,还应按照现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公司的相关规定办理。
  担保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担保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法人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担保机构近2年经审计财务报告、经营情况及风险管理相关文件;
  (六)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拟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九)所在地监管部门年检合格证复印件;
  (十)在人民银行备案信用评级机构出具有效期内的信用评级报告复印件;
  (十一)法人授权资金证明;
  (十二)省级监管部门行政许可证复印件;
  (十三)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市金融发展局应自收到担保机构新设分支机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天内完成初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担保机构分支机构,应在3个月内完成筹建及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经筹建人申请,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担保机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担保业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非融资性的担保机构申请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须符合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条件,向市金融发展局提交申请,经市金融发展局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二十三条 非融资性的担保机构申请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等文件;
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六)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近2年财务会计报告和信用记录报告;
  (七)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金融发展局应自收到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天内完成初审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1个月内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不得从事任何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担保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市金融发展局审核通过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注册地;
  (五)调整业务经营范围;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权或股东;
  (八)分立或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七条 担保机构分支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市金融发展局审核通过后报省金融办审批。
  (一)变更名称;
  (二)调整业务经营范围;
  (三)注册地变更;
  (四)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五)机构注销、合并;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八条 担保机构或分支机构向市金融发展局提出变更申请,应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申请材料。市金融发展局在15天内完成变更申请审核,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经批准后,担保机构或分支机构应在1个月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担保机构因分立、合并或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向市金融发展局提出申请,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解散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
  (三)清算程序;
  (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五)资产分配方案;
  (六)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市金融发展局自收到担保机构完整的解散申请材料后1个月内完成初审意见,上报省政府金融办。担保机构被批准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担保机构解散或被撤销的,市金融发展局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担保机构出资人不得分配财产或从担保机构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十二条 担保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担保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在其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机构,应当设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三十四条 担保机构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三十五条 担保机构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六条 担保机构可以办理再担保和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2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七条 担保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担保机构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 担保机构应当配备或聘请具有相关资格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机构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九条 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担保机构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于担保费率明显低于或高于市场一般水平的,担保机构应向市金融发展局说明。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条 担保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担保机构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四十二条 担保机构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第四十三条 担保机构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四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第四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自身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四十六条 担保机构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四十七条 担保机构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四十八条 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四十九条 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与被担保人相关的信息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十一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担保机构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担保机构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金融发展局依据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认真履行担保机构设立的审核职责,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审核,对不具备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条件的不予审核。
  第五十三条 市金融发展局建立健全担保机构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各担保机构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公司担保业务年度发展情况,并上报市金融发展局。
  第五十四条 担保机构应当每半年向市金融发展局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担保机构报送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按季度向市金融发展局报告资本金运用、财务状况、中介服务、投资业务的开展情况。
  市金融发展局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担保机构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六条 市金融发展局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担保机构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市金融发展局认为必要时,可向银监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担保机构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五十七条 市金融发展局根据监管需要,可对担保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也可指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担保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担保机构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或是委托书。
  第五十八条 担保机构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金融发展局报告。
  第五十九条 担保机构应及时向市金融发展局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六十条 市金融发展局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六十一条 市金融发展局在每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对本市担保机构进行年检登记。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且年检合格的担保机构予以公开公示;对年检不合格或连续2年未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提出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取消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
  第六十二条 建立担保机构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资质认定制度。
  第六十三条 加强对担保机构从业人员的培训,新进入担保行业的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岗前培训。
  第六十四条  建立监管部门联系机制,将融资性担保机构市场准入情况、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监测的有关信息通报大连银监局,便于金融监管部门的协调与配合。

第六章 行业自律

  第六十五条 大连市信用担保协会(以下简称“担保协会”)为社会团体法人,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担保机构、协作银行、中介机构可自愿申请加入担保协会。
  第六十六条 市金融发展局是担保协会的主管部门。担保协会在市金融发展局的指导下,开展担保业务及人员培训、服务标准制定、情况统计、融资咨询、理论研究和对外交流,组织会员业务合作、协调会员与银行间相关事务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市金融发展局从事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担保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担保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由市金融发展局责令改正,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事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经营和监管比照企业性质担保机构执行。鼓励事业性质担保机构转为企业性质担保机构。
  第七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担保机构(包括信用担保公司、投资担保公司等)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当予以规范,在2010年12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要求的担保机构,方可获得融资性担保机构资格的核准确认。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担保机构(包括信用担保公司、投资担保公司等)不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当在办理2010年度工商年检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融资性担保业务除外”。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