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地名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芜湖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24号
第 24 号
《芜湖市地名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8月11日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1992年4月16日市政府发布的《芜湖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市长 陈树隆
二OO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芜湖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市建设、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地名工作规划;
(三)审核、承办本行政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四)指导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和管理;
(五)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六)收集、整理、更新和完善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七)组织地名学术研究,编纂地名图书资料。
市、县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有区域性影响的地名审查和地名管理重要事项的协调。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县民政部门。
公安、建设、市容、规划、房管、交通、国土、财政、工商、旅游、邮政、水务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行政区划(包括县区、乡镇)名称以及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的名称;
(二)道路(含路、街、巷)的名称,居民住宅区及院、楼(含门牌号码)的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包括山峰、河流、湖泊等)的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公共设施、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含义健康,能够反映当地历史、地理、经济、文化特征,注意保持稳定性;
(三)城市主干道的命名,以山、水实体名称命名为主。东西走向的主干道,原则上以山峰实体名称命名。南北走向的主干道,原则上以江湖实体名称命名。城市一般道路或相对独立区域内的道路,可以体现其区域特色、历史沿革和文化底蕴的名称命名;
(四)新建居民区、建筑物名称使用小区、花园、园、苑、山庄、别墅、城、大厦、广场等为通名的,应当符合相应标准。有关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房管部门另行制定;
(五)对具有芜湖历史、文化底蕴的老地名的更名,应从严控制;
(六)道路、桥梁、广场等地名可以实行有偿冠名。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道路、广场、桥梁等的名称,由其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在项目选址、设计的同时申报,经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市、县地名委员会研究通过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申报、审核至审批的时间一般不超过1个月。
(三)居民住宅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的名称,实行登记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应在详细规划批准前,到市、县民政部门办理地名登记手续。市、县民政部门在收到全部有效申报资料起2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市、县人民政府在2日内批准完毕,由市、县民政部门颁发《标准地名确认书》。未办理地名登记手续,取得《标准地名确认书》的,各县区民政部门不予办理门牌编号。
(四)涉及本市两个县、区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纪念地、名胜古迹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承办,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事先应征得市、县民政部门同意。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或废止的标准地名在3日内通过市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告。
县、区民政部门应建立地名月报制度,向市民政部门上报更新地名信息。
第八条 市、县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不得编纂。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告、文件、证件、广播和电视节目、报刊、教材、广告、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使用的地名,除特殊需要外,均应使用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
第十条 路、街、巷、居民区、楼、自然村(集镇)、桥梁、纪念地、风景名胜区、台、站、港、场等必须设置地名标志。
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统一。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中地名的书(拼)写形式及地名标志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分工如下:
(一)路、街、巷标志由市、县民政部门统一设置。门(楼)牌标志设置由市、县地名委员会统一组织,各县区政府和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门牌设置;
(二)桥梁、广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等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设置;
(三)乡镇、村、集镇等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置;
(四)铁路、公路、车站、码头等交通设施和纪念地、名胜古迹和自然地理实体等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设置。
第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费用,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工程预算列支、同级财政拨款等方式筹措。
第十四条 市、县民政部门负责地名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目、保管和咨询、利用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和上级地名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地名档案应定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五条 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市、县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市人民政府可责令县人民政府改正不符合规定的命名与更名。
第十六条 偷窃、损毁或擅自移动、更改地名标志的,民政部门应当责令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芜湖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厦门市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5〕245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优化投资环境,改善道路交通状况,规范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省交通厅、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厦门市调整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批复》(闽交财〔2005〕54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贷款道路(公路),系指厦门市行政区域内贷款建设的道路、普通公路、桥梁、隧道。
第三条 凡在厦门市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本市机动车辆)以及进入厦门市行政区域道路行驶的外地机动车辆,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厦门市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行费。
第四条 车辆通行费分为车辆通行年费(以下简称年费)和车辆通行次费(以下简称次费)。
本市机动车辆每年应按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缴纳年费。外地机动车辆进出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收费站时,可按次缴纳次费,也可自主选择缴纳年费。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年费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年费征收机构征收和管理。次费由各收费道路(公路)的征收机构征收和管理。
市公安、物价、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年费的收费标准,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次费的收费标准仍按原标准执行。
第七条 以下范围的机动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
(一)外国领事馆自用的车辆;
(二)军队、武警部队挂有军车号牌、武警号牌的车辆;
(三)公安、国家安全、法院、检察、司法行政机关悬挂“警”字号牌的车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免缴车辆。
第八条 已缴纳年费的机动车辆报停、报废以及过户到外地,车主可凭报停、报废或过户凭证以及缴费凭证到年费征收机构办理有关退费,退回从次月起计算的剩余期限的年费。
整车运载重点农副产品的本市车辆,车主可于次月持有关凭证到年费征收机构办理有关退费。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辆年检、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和外地机动车辆转入等手续时,应当核实年费的缴纳情况,对未缴纳年费的机动车辆应督促其到指定的年费征收站(点)办理补缴手续。
第十条 年费征收机构收取年费,应当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年费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年费征收机构对已缴纳年费的车辆,应当发给车主与车牌号码、车型类别相一致的电子标签。电子标签由年费征收机构负责贴在车辆规定位置。
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本市免缴车辆通过年费专用车道,必须到指定的站点免费安装电子标签,未安装电子标签的车辆必须从次费车道通过。
第十二条 已缴通行年费且安装电子标签的车辆,在通过收费站时,应从年费专用车道通过,禁止从次费车道通过。其它车辆应从次费车道通过,禁止从年费专用车道通过。
年费车辆的电子标签遗失或者损毁的,车主必须持《机动车行驶证》到年费征收机构补办。
第十三条 征收的车辆通行费,专项用于贷款道路(公路)的建设、债务本息偿还及道路(公路)管理养护经费开支。次费征收机构和年费征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等制度,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及贷款偿还情况。
市财政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对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查,也可委托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四条 征收机构应当在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点)醒目位置向社会公开收费批准文号、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用途、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稽查机构应当加强对市区范围内出入收费站以及停放在停车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机动车辆缴纳年费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机动车辆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对未按规定缴纳年费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一)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年费的,责令其补缴,并自缴费截止日的次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年费总额2‰的滞纳金;
(二)冒用电子标签或者使用伪造的电子标签的,责令其补缴年费。并自缴费截止日的次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车辆通行年费总额2‰的滞纳金;
(三)次费车辆强行从年费专用车道通过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构成其它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征收机构严格按规定征收车辆通行费,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负责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征费,提供优质服务,文明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厦门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并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原《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大桥海沧大桥实行车辆通行费不停车电子钱包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厦府〔2004〕158号)同时予以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8月2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