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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47:43  浏览:8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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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宣政办〔2008〕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宣城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宣城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名牌战略,加强名牌产品的培育、保护和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安徽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加快名牌产品培育发展工作的若干决定》(宣政〔2005〕71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宣城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水平或者达到省内、国内产品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由本市注册的独立法人企业生产制造的产品。
第三条 宣城名牌产品评价工作,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社会中介机构为主体,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满意为宗旨。
第四条 宣城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 宣城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等有关社会团体,以及有关专家和新闻单位组成,秘书处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宣城名牌产品实施监督管理。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会等社会团体组成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宣城名牌产品的培育、申报和推荐工作。
第七条 申请宣城名牌产品称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本市注册的独立法人企业生产,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三)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水平或者达到省内、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
(四)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在近3年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全部合格,出口商品检验全部合格,未发生国外索赔事件;
(五)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未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六)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七)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市场评价好,用户满意程度高;
(八)产品的年销售额、利税居市内同类产品前列。
第八条 宣城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5月31日前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公布宣城名牌产品评价目录以及受理宣城名牌产品申请的开始和截止日期。
第九条 宣城名牌产品评价的程序:
(一)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宣城名牌产品申请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所在县(市)名牌推荐机构;市属企业可直接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申报;
(二)市名牌产品推荐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有关部门及有关社会团体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提出评价意见,并形成推荐意见报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
(三)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对申报产品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提出建议名单提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确定初选名单;
(四)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将审议确定的宣城名牌产品初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并在一定期限内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五)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全体会议对经广泛征求意见后的名单再次进行审议,确定名单报市政府同意,以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名义授予“宣城名牌产品”称号,颁发宣城名牌产品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宣城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内,企业可以按规定在获得宣城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宣城名牌产品标志。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宣城名牌产品证书持有人在宣城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宣城名牌产品标志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 。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者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宣城名牌产品标志。
第十二条 宣城名牌产品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报请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批准,取消其名牌产品称号,收回证书,并通过媒体公告:
(一)经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或者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遭国外索赔的;
(二)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三)对用户反映的产品重大质量问题没有明显改进的;
(四)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失效或者发生重大问题的。
第十三条 宣城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本市各级政府部门组织的产品质 量监督检查予以免检,并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产品范围。
第十四条 宣城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 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宣城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宣城名牌产品标志;被撤销宣城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宣城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宣城名牌 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应当真实,不得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宣城名牌产品称号的,一经发现立即予以取消,并通报批评,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宣城名牌产品申请。
第十六条 参与宣城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
参与宣城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人员,在宣城名牌产品评价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宣城名牌产品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的具体标准,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组织制定。
第十八条 根据2003年6月5日宣城市质量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知名产品评价管理办法》认定的宣城知名产品,在有效期内享受同等待遇,并按本办法管理。宣城知名产品三年期满按本办法通过复评即可认定为宣城名牌产品。
第十九条 除按本办法进行宣城名牌产品认定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不得组织类似的名牌产品认定、评比等活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6月5日宣城市质量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知名产品评价管理办法》(宣质联办〔2003〕0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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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

华盛顿


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

(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1966年10月14日生效)

  序 言

  注*:目前我国还未加入本公约。因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多提及本公约,且公约为世界各国解决投资争端的基本依据,故本书予以收辑。

  各缔约国,考虑到对经济发展进行国际合作的必要性和私人国际投资在这方面的作用;注意到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之间对此项投资经常发生争端的可行性;

  承认虽然此种争端通常将遵守各国的法律程序,但在某些情况下,采取国际解决方法可能是适当的;特别重视提供国际调停或仲裁的便利,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国民如果有此要求,可以将此种争端交付国际调停或仲裁;愿意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赞助下建立此种便利;承认双方同意借助此种便利将此种争端交付调停或仲裁,即构成有约束力的协议,该协议特别需要对调停人的任何建议给予适当考虑,对任何仲裁裁决予以遵守;及宣告不能仅仅由于缔约国批准、接受或认可本公约这一事实而不经其同意就认为该缔约国具有将任何特定的争端交付调停或仲裁的义务;议定下列各条:第一章 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

  第一节 建立和组织

  第一条

  一、兹建立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以下称为“中心”)。

  二、中心的宗旨是依照本公约的规定为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调停和仲裁的便利。

  第二条 中心的所在地应设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为“银行”)的主要办公处。该所在地可以根据行政理事会经其成员的2/3多数作出的决定迁往另一地点。

  第三条 中心应设有一个行政理事会和一个秘书处,并应有一个调停人小组和一个仲裁人小组。第二节 行政理事会

  第四条

  一、行政理事会由每一缔约国各派代表一人组成。在首席代表未能出席会议或不能执行任务时,可以由副代表担任代表。

  二、如无相反的任命,一个缔约国所指派的银行的董事和候补董事应当然地成为各该国的代表和副代表。

  第五条 银行行长应为行政理事会的当然主席(以下称为“主席”),但无表决权。在他缺席或不能执行任务时和在银行行长职位出缺时,应由暂时代理行长的人担任行政理事会主席。

  第六条

  一、行政理事会在不损害本公约其他条款赋予它的权力和职能的情况下,应:

  (一)通过中心的行政和财政条例;

  (二)通过着手采取调停和仲裁的程序规则;

  (三)通过调停和仲裁的程序规则(以下称为“调停规则和仲裁规则”);

  (四)批准同银行达成的关于使用其行政设施和服务的协议;

  (五)确定秘书长和任何副秘书长的服务条件;

  (六)通过中心的年度收支预算;

  (七)批准关于中心的活动的年度报告。

  上述(一)、(二)、(三)和(六)项中的决定,应由行政理事会成员的2/3多数票通过。

  二、行政理事会可以设立它认为必需的委员会。

  三、行政理事会还应执行它确定为履行本公约规定所必需的其他权力和任务。

  第七条

  一、行政理事会应举行一次年度会议和理事会可能决定的,或经理事会至少5个成员国的请求由主席或由秘书长召开的其他会议。

  二、行政理事会每个成员享有一个投票权;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理事会所有的事项应以多数票作出决定。

  三、行政理事会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应为其成员的多数。

  四、行政理事会可由其成员的2/3多数的决定建立一种程序,根据该程序主席可以不召开理事会会议而进行理事会的表决。该项表决只有理事会的多数成员在上述程序规定的限期内投票,才能认为有效。

  第八条 对行政理事会成员和主席的服务,中心不付给报酬。第三节 秘 书 处

  第九条 秘书处由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一人或数人以及工作人员组成。

  第十条

  一、秘书长或任何副秘书长由主席提名,经行政理事会根据其成员的2/3多数票选举产生,任期不超过6年,可以连任。主席在同行政理事会成员磋商后,对上述每一职位得提出一个或几个候选人。

  二、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的职位同执行任何政治任务是不相符的。秘书长或任何副秘书长除经行政理事会批准外,不得受雇于其他任何人,或从事其他任何职业。

  三、在秘书长缺席或不能执行任务时,或在秘书长职位出缺时,由副秘书长担任秘书长。如果有一个以上的副秘书长,应由行政理事会在事前决定他们担任秘书长的次序。

  第十一条 秘书长是中心的法律代表和主要官员,并依照本公约的规定和行政理事会通过的规则负责其行政事务,包括任命工作人员。他应执行书记官的任务,并有权认证根据本公约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核证其副本。第四节 小 组

  第十二条 调停人小组和仲裁人小组各由合格的人员组成,他们应根据以下规定指派,并愿意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一、每一缔约国可以向每个小组指派四人,他们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该缔约国国民。

  二、主席可以向每个小组指派10人,向一个小组指派的人员应具有不同的国籍。

  第十四条

  一、指派在小组服务的人员应具有高度的道德品质,并且在法律、商务、工业或金融方面有公认的资格,他们可以被信赖作出独立的判断。对仲裁人小组的人员而言,在法律方面的资格尤其重要。

  二、主席指派在小组中服务的人员时,还应适当注意保证世界上各种主要法律体系和主要的经济活动方式在小组中具有代表。

  第十五条

  一、小组成员的服务期限为6年,可以连任。

  二、遇有一个小组的成员死亡或辞职时,指派该成员的机构有权指派另一人在该成员剩余的任期内服务。

  三、小组成员应继续任职,直至其继任人被指派时为止。

  第十六条

  一、一个人可以在两个小组服务。

  二、如果一个人被一个以上的缔约国,或被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缔约国和主席指派在同一个小组服务,则应认为他是被首先指派他的机构所指派;或者如果其中一个指派他的机构是他国籍所属的国家,则应认为他是被该国所指派。

  三、所有的指派应通知秘书长,并从接到通知之日起生效。第五节 中心的经费

  第十七第 如果中心的开支不能以使用其设施的收费或其他收入来偿付,则属于银行成员的缔约国应各按其认购的银行资本股份的比例,而不属于银行成员的缔约国则按行政理事会通过的规则来负担超支部分。第六节 地位、豁免和特权

  第十八条 中心具有完全的国际法律人格。中心的法律能力应包括:

  (一)缔结契约的能力;

  (二)取得和处理动产和不动产的能力;

  (三)起诉的能力。

  第十九条 为使中心能完成其任务,它在各缔约国领土内应享有本节规定的豁免和特权。

  第二十条 中心及其财产和资产享有豁免一切法律诉讼的权利,除非中心放弃此种豁免。

  第二十一条 主席、行政理事会成员,担任调停人或仲裁人或按照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任命的委员会成员的人以及秘书处的官员和雇员:

  一、对他们在执行任务时所作的行为,享有豁免法律诉讼的权利,除非中心放弃此种豁免;

  二、如不是当地的国民,则应享有缔约国给予其他缔约国相应级别的代表、官员和雇员在豁免移民限制、外人登记要求和国民兵役义务方面的同等权利,在外汇限制方面的同等便利以及有关旅行便利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根据本公约作为当事人、代理人、法律顾问、律师、证人或专家而在诉讼中出席的人,但该条第二款只适用于他们在诉讼所在地的停留和往返旅程。

  第二十三条

  一、中心的档案不论其在何处,应不可侵犯。

  二、关于官方通讯,各缔约国给予中心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其他国际组织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一、中心、其资产、财产和收入以及本公约许可的业务活动和交易应免除一切税捐和关税。中心还应免除征收或偿付任何税捐或关税的义务。

  二、除当地的国民外,对中心付给行政理事会主席或成员的津贴,或付给秘书处官员或雇员的薪金、津贴或其他报酬,均不得征税。

  三、对担任调停人或仲裁人或依照第五十二条第三款所任命的委员会成员的人在本公约规定的诉讼中所得到的报酬或津贴,均不得征税,如果此项征税的唯一法律依据是中心的地点或诉讼的所在地或付给报酬或津贴的地点。第二章 中心的管辖

  第二十五条

  一、中心的管辖适用于缔约国(或缔约国指派到中心的该国的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而该项争端经双方书面同意提交给中心。当双方表示同意后,不得单方面撤消其同意。

  二、“另一缔约国国民”系指:

  (一)在双方同意将争端交付调停或仲裁之日以及在根据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或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将请求予以登记之日,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的国家以外的某一缔约国国籍的任何自然人,但不包括在上述任一日期也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国籍的任何人;

  (二)在争端双方同意将争端交付调停或仲裁之日,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的国家以外的某一缔约国国籍的任何法人,以及在上述日期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国籍的任何法人,而该法人因受外国控制,双方同意为了本公约的目的,应看作是另一缔约国国民。

  三、某一缔约国的组成部分或机构表示的同意,须经该缔约国批准,除非该缔约国通知中心不需要予以批准。

  四、任何缔约国可以在批准、接受或认可本公约时,或在此后任何时候,把它将考虑或不考虑提交给中心管辖的一类或几类争端通知中心,秘书长应立即将此项通知转送给所有缔约国。此项通知不构成第一款所要求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除非另有规定,双方同意根据本公约交付仲裁,应视为同意排除任何其他补救办法而交付上述仲裁。缔约国可以要求用尽当地各种行政或司法补救办法,作为其同意根据本公约交付仲裁的一个条件。

  第二十七条

  一、缔约国对于它本国的一个国民和另一缔约国根据本公约已同意交付或已交付仲裁的争端,不得给予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要求,除非该另一缔约国未能遵守和履行对此项争端所作出的裁决。

  二、在第一款中,外交保护不应包括纯粹为了促进争端的解决而进行的非正式的外交上的交往。第三章 调 停

  第一节 请求调停

  第二十八条

  一、希望采取调停程序的任何缔约国或缔约国的任何国民,应就此向秘书长提出书面请求,由秘书长将该项请求的副本送交另一方。

  二、该项请求应包括关于发生争端的问题的材料、双方的身份以及它们同意依照采取调停和仲裁的程序规则进行调停等内容。

  三、秘书长应登记此项请求,除非他根据请求中所包括的材料,发现此项争端显然在中心的管辖范围之外。他应立即将登记或拒绝登记之事通知双方。第二节 调停委员会的组成

  第二十九条

  一、调停委员会(以下称为“委员会”)应在依照第二十八条提出的请求予以登记之后尽速组成。

  二、(一)委员会应由双方同意任命的唯一的调停人或任何非偶数的调停人组成。

  (二)如双方对调停人的人数和任命的方法不能取得协议,则委员会应由三名调停人组成,由每一方各任命调停人一名,第三人由双方协议任命,并担任委员会主席。

  第三十条 如果在秘书长依照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发出关于请求已予以登记的通知后90天内,或在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期限内未能组成委员会,主席经任一方请求,并尽可能同双方磋商后,得任命尚未任命的调停人或数名调停人。

  第三十一条

  一、除主席根据第三十条进行任命的情况外,可以从调停人小组以外来任命调停人。

  二、从调停人小组以外任命的调停人应具备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述的品质。第三节 调停程序

  第三十二条

  一、委员会应是其本身权限的决定人。

  二、争端一方提出的反对意见,认为该争端不属于中心的管辖范围,或因其他原因不属于委员会权限范围,应由委员会加以考虑,并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先决问题处理,或与该争端的是非曲直一并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调停程序应依照本节规定,以及除双方另有协议外,依照双方同意调停之日有效的调停规则进行。如发生任何本节或调停规则或双方同意的任何规则未作规定的程序问题,则该问题应由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一、委员会有责任澄清双方发生争端的问题,并努力使双方对共同可接受的条件达成协议。为此目的,委员会可以在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并可随时向双方建议解决的条件。双方应同委员会进行真诚的合作,以使委员会能执行其任务,并对委员会的建议予以最认真的考虑。

  二、如果双方达成协议,委员会应制定一项报告,指出发生争端的问题,并载明双方已达成协议。如果在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委员会认为双方已不可能达成协议,则它应结束此项程序并制定一项报告,指出已将争端提交调停,并载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如果一方未能出席或参加上述程序,委员会应结束此项程序并制定一项报告,指出该方未能出席或参加。

  第三十五条 除争端双方另有协议外,参加调停程序的任何一方均无权在其他任何程序中,不论是在仲裁员面前或在法院或其他机构,引用或依仗参加调停程序的另一方所表示的任何意见或所作的声明或承认或提出的解决办法,也不得引用或依仗委员会提出的报告或任何建议。第四章 仲 裁

  第一节 请求仲裁

  第三十六条

  一、希望采取仲裁程序的任何缔约国或缔约国的任何国民,应就此向秘书长提出书面请求,由秘书长将该项请求的副本送交另一方。

  二、该项请求应包括关于发生争端的问题的材料、双方的身份以及它们同意依照采取调停和仲裁的程序规则提交仲裁等内容。

  三、秘书长应登记此项请求,除非他根据请求中所包括的材料,发现此项争端显然在中心的管辖范围之外。他应立即将登记或拒绝登记之事通知双方。第二节 法庭的组成

  第三十七条

  一、仲裁法庭(以下称为“法庭”)应在依照第三十六条提出的请求登记之后尽速组成。

  二、(一)法庭应由双方同意任命的唯一的仲裁人或任何非偶数的仲裁人组成。

  (二)如双方对仲裁人的人数和任命的方法不能取得协议,法庭应由三名仲裁人组成,由每一方各任命仲裁人一名,第三人由双方协议任命,并担任法庭庭长。

  第三十八条 如果在秘书长依照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发出关于请求已予以登记的通知后90天内,或在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期限内未能组成法庭,主席经任何一方请求,并尽可能同双方磋商后,得任命尚未任命的仲裁人或数名仲裁人。主席根据本条任命的仲裁人不得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国民或其国民是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国民。

  第三十九条 大多数仲裁人不得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国民和其国民是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国民;但如唯一的仲裁人或法庭的每一成员是经双方协议任命的,则不适用本条的上述规定。

  第四十条

  一、除主席根据第三十八条进行任命的情况外,可以从仲裁人小组以外来任命仲裁人。

  二、从仲裁人小组以外任命的仲裁人应具备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述的品质。第三节 法庭的权力和职能

  第四十一条

  一、法庭应是其本身权限的决定人。

  二、争端一方提出的反对意见,认为该争端不属于中心的管辖范围,或因其他原因不属于法庭的权限范围,应由法庭加以考虑,并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先决问题处理,或与该争端的是非曲直一并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一、法庭应依照双方可能同意的法律规则判定一项争端。如无此种协议,法庭应适用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其关于冲突法的规则)以及可能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二、法庭不得借口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含义不清而暂不作出裁决。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得损害法庭在双方同意时对争端作出公平和善意的决定之权。

  第四十三条 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如果法庭在程序的任何阶段认为有必要时,它可以:

  (一)要求双方提出文件或其他证据;和

  (二)访问与争端有关的场地,并在该地进行它可能认为适当的调查。

  第四十四条 任何仲裁程序应依照本节规定,以及除双方另有协议外,依照双方同意提交仲裁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如发生任何本节或仲裁规则或双方同意的任何规则未作规定的程序问题,则该问题应由法庭决定。

  第四十五条

  一、一方未出席或陈述其案情,不得视为接受另一方的主张。

  二、如果一方在程序的任何阶段未出席或陈述其案情,另一方可以请求法庭处理向其提出的问题并作出判决。法庭在作出判决之前,应通知未出席或陈述案情的一方,并给以宽限日期,除非法庭确信该方不愿意这样做。

  第四十六条 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如经一方请求,法庭应对争端的主要问题直接引起的附带或附加的要求或反要求作出决定,但上述要求应是在双方同意的范围内,不然则是在中心的管辖范围内。

  第四十七条 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法庭如果认为情况需要,得建议采取任何临时措施,以维护任何一方各自的权利。第四节 裁 决

  第四十八条

  一、法庭应以其全体成员的多数票对问题作出决定。

  二、法庭的裁决应以书面作成,并由法庭投票赞成的成员签字。

  三、裁决应处理提交法庭的每一个问题,并说明所根据的理由。

  四、法庭的任何成员可以在裁决上附上他个人的意见(不论他是否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或陈述他的不同意见。

  五、中心未经双方的同意不得公布裁决。

  第四十九条

  一、秘书长应迅速将裁决的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双方。裁决应视为在送交上述副本之日作出。

  二、法庭经一方在作出裁决之日后45天内提出请求,可以在通知另一方后对裁决中遗漏的任何问题作出决定,并纠正裁决中的任何抄写、计算或类似的错误。其决定应为裁决的一部分,并应按裁决一样的方式通知双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应从作出决定之日起计算。第五节 裁决的解释、修正和取消

  第五十条

  一、如果双方对裁决的意义或范围发生争端,任何一方可以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裁决作出解释。

  二、如有可能,该项要求应提交作出裁决的法庭。如果不可能这样做,则应依照本章第二节组织新法庭。法庭如认为情况有此需要,可以在它作出决定前停止执行裁决。

  第五十一条

  一、任何一方可以根据发现一些其性质对裁决有决定性影响的事实,而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修改裁决,但必须以在作出裁决时,法庭和申请人都不了解该事实为条件,而且申请人不知道该事实并非由于疏忽所致。

  二、申请应在发现该事实后90天内,无论如何应在作出裁决之日后3年之内提出。

  三、如有可能,该项要求应提交作出裁决的法庭。如果不可能这样做,则应依照本章第二节组织新法庭。

  四、法庭如认为情况有此需要,可以在作出决定前,停止执行裁决。如果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要求停止执行裁决,则应暂时停止执行,直到法庭对该要求作出决定为止。

  第五十二条

  一、任何一方可以根据下列一个或几个理由,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取消裁决:

  (一)法庭的组成不适当;

  (二)法庭显然超越其权力;

  (三)法庭的一个成员有受贿行为;

  (四)有严重的背离基本的程序规则的情况;

  (五)裁决未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

  二、申请应在作出裁决之日后120天之内提出。但以受贿为理由而要求取消者除外,该项申请应在发现受贿行为后120天之内,并且无论如何在作出裁决之日后3年之内提出。

  三、主席在接到要求时,应立即从仲裁人小组中任命由三人组成的专门委员会。委员会的成员不得为作出裁决的法庭的成员,不得具有与上述任何成员相同的国籍,不得为争端一方的国家的国民或其国民是争端一方的国家的国民,不得为上述任一国指派参加仲裁人小组的成员,也不得在同一争端中担任调停人。委员会根据第一款规定的任何理由有权取消裁决或裁决中的任何部分。

  四、第四十一至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以及第六章和第七章的规定,在适用于委员会的程序时,得作必要的变动。

  五、委员会如认为情况有此需要,可以在作出决定前,停止执行裁决。如果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要求停止执行裁决,则应暂时停止执行,直到委员会对该要求作出决定为止。

  六、如果裁决被取消,则经任一方的请求,应将争端提交给依照本章第二节组织的新法庭。第六节 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五十三条

  一、裁决对双方有约束力。不得进行任何上诉或采取任何其他除本公约规定外的补救办法。除依照本公约有关规定予以停止执行的情况外,每一方应遵守和履行裁决的规定。

  二、在本节中,“裁决”应包括依照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或第五十二条对裁决作出解释、修改或取消的任何决定。

  第五十四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承认依照本公约作出的裁决具有约束力,并在其领土内履行该裁决所加的财政义务,如同该裁决是该国法院的最后判决一样。具有联邦宪法的缔约国可以在联邦法院或通过该法院执行该裁决,并可规定联邦法院应视该裁决如同是其组成的一邦的法院作出的最后判决。

  二、要求在一缔约国领土内予以承认或执行的一方,应向该缔约国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主管法院或其他机构提供经秘书长核证无误的该裁决的副本一份。每一缔约国应将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主管法院或其他机构以及随后关于此项指定的任何变动通知秘书长。

  三、裁决的执行应受要求在其领土内执行的国家关于执行判决的现行法律的管辖。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背离任何缔约国现行的关于免除该国或任何外国予以执行的法律。第五章 调停人和仲裁人的更换和取消资格

  第五十六条

  一、在委员会或法庭业已组成和程序已经开始之后,其组成应保持不变;但如有一调停人或一仲裁人死亡、丧失资格或辞职,其空缺应依照第三章第二节或第四章第二节的规定予以补充。

  二、尽管委员会或法庭的某一成员已停止成为仲裁人小组的成员,他应继续在该委员会或法庭服务。

  三、如果由一方任命的调停人或仲裁人未经委员会或法庭(该调停人或仲裁人是该委员会或法庭的成员)的同意而辞职,造成的空缺应由主席从有关的小组中指定一人补充。

  第五十七条 一方可以根据明显缺乏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品质的任何事实,向委员会或法庭建议取消其任何成员的资格。参加仲裁程序的一方还可以以某一仲裁人根据第四章第二节无资格在法庭任职为理由,建议取消该仲裁人的资格。

  第五十八条 对任何取消一调停人或仲裁人资格的建议的决定应视情况由委员会或法庭的其他成员作出,但如在成员中,双方人数相等,或遇到建议取消唯一的调停人或仲裁人的资格,或取消大多数调停人或仲裁人资格时,则应由主席作出决定。如决定认为该建议理由充分,则该决定所指的调停人或仲裁人应依照第三章第二节或第四章第二节的规定予以更换。第六章 程序的费用

  第五十九条 双方为使用中心的设施而应付的费用由秘书长依照行政理事会通过的条例予以确定。

  第六十条

  一、每一委员会和每一法庭应在行政理事会随时规定的限度内并在同秘书长磋商后,决定其成员的费用和开支。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不排除双方事先同有关的委员会或法庭就其成员的费用和开支取得协议。

  第六十一条

  一、就调停程序而言,委员会成员的费用和开支以及使用中心的设施的费用,应由双方平均分摊。每一方应负担与程序有关的任何其他开支。

  二、就仲裁程序而言,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法庭应估计双方同程序有关的开支,并决定该项开支、法庭成员的费用和开支以及使用中心的设施的费用应如何和由何人偿付。此项决定应成为裁决的一部分。第七章 程序进行的地点

  第六十二条 调停和仲裁程序除以下条文的规定外,应在中心的所在地举行。

  第六十三条 如果双方同意,调停和仲裁程序可以在下列地点举行:

  (一)常设仲裁法庭或任何其他适当的公私机构的所在地,中心可以同上述机构就此目的作出安排;或

  (二)委员会或法庭在同秘书长磋商后所批准的任何其他地点。第八章 缔约国之间的争端

  第六十四条 缔约国之间发生的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的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经争端任何一方的申请,得提交国际法院,除非有关国家同意采取另一种解决办法。第九章 修 改

  第六十五条 任何缔约国得建议修改本公约。建议修改的文本应在审议该修改案的行政理事会召开会议之前至少90天送交秘书长,并由秘书长立即转交行政理事会所有成员。

  第六十六条

  一、如果行政理事会根据其成员的2/3多数决定修改,则建议修改的文本应分送给所有缔约国予以批准、接受或认可。每次修改应在本公约的保存者向各缔约国发出关于所有缔约国已经批准、接受或认可该项修改的通知之后30天开始生效。

  二、任何修改不得影响任何缔约国或其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或该国的任何国民,在修改生效之日以前表示同意受中心管辖而产生的由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第十章 最 后 条 款

  第六十七条 本公约应开放供银行的成员国签字。本公约也向参加国际法庭规约、而行政理事会根据其成员的2/3多数票邀请其签署本公约的任何其他国家开放签字。

  第六十八条

  一、本公约须由签字国依照其各自的宪法程序予以批准、接受或认可。

  二、本公约在交存第二十份批准书、接受或认可书之日后30天开始生效。对以后每一个交存其批准、接受或认可书的国家,本公约在交其存之日后30天开始生效。

  第六十九条 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使本公约的规定在其领土内有效所必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第七十条 本公约应适用于由一缔约国负责其国际关系的所有领土,但不包括缔约国在批准、接受或认可时,或其后以书面通知本公约的保存者予以除外的领土。

  第七十一条 任何缔约国得以书面通知本公约的保存者废除本公约。该项废除自收到该通知后6个月开始生效。

  第七十二条 缔约国依照第七十条或第七十一条发出的通知,不得影响该国或其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或该国的任何国民在保存者接到上述通知以前由它们当中之一所表示的同意受中心的管辖而产生的由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十三条 本公约的批准书、接受或认可书以及修改的文本应交存于银行,它是本公约的保存者。保存者应将本公约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银行的成员国和被邀请签署本公约的任何其他国家。

  第七十四条 保存者应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一○二条和大会通过的有关条例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本公约。

  第七十五条 保存者应将下列各项通知所有签字国:

  (一)依照第六十七条的签字;

  (二)依照第七十三条交存批准书、接受和认可书;

  (三)依照第六十八条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四)依照第七十条不适用本公约的领土;

  (五)依照第六十六条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改的生效日期;和

  (六)依照第七十一条废除本公约。

  订于华盛顿,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共一份,存放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档案库,银行已在后面签字,以表明它同意履行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任务。

江西省邮政特快专递专营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邮政特快专递专营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20423

实施日期:20020601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江西省邮政特快专递专营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维护邮政专营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邮政特快专递,是指依据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快速寄递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
  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载体,包括:
  (一)书信;
  (二)各类文件;
  (三)各类单据、证件;
  (四)各类通知;
  (五)有价证券。
  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本办法所称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载体,包括:
  (一)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
  (二)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
  (三)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四条 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特快专递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邮政行业管理机构受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特快专递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国家安全、公安、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邮政特快专递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邮政特快专递依法由邮政企业专营。
  省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非邮政单位代办邮政特快专递。
  未经省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禁止利用非邮政通信网络寄递信件或者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在邮政企业或者其代办单位交寄邮政特快专递邮件。
第七条 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的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国家规定的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并公示全国统一的“EMS”标识。
第八条 邮政企业或者代办单位在寄递处理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过程中,发生丢失、短少、损毁或者延误的,应当依照邮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邮政执法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廉洁奉公,严格执法;执法时,应当主动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邮政执法人员有权进入涉嫌非法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邮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邮政执法人员查处非法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案件时,可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物品资料。
第十二条 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者市、县(区)邮政行业管理机构在查处非法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案件时,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可以扣留与非法经营活动有关的物品,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经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机构)负责人批准;
  (二)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执行;
  (三)出具扣留物品通知书;
  (四)对扣留的资料和物品,应当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五)对扣留的物品应当封存,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扣留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在扣留期间发生损毁、灭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六)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后,应当立即解除扣留措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由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委托的市、县(区)邮政行业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
第十四条 邮政执法人员查获的违法寄递的邮件,视情形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尚未寄出的邮件,通知寄件人取回;
  (二)在途中的邮件,退回寄件人;
  (三)到达目的地的邮件,通知收件人收取。
  对前款第一、二项无法找到寄件人和前款第三项无法找到收件人的邮件,由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比照无着邮件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邮政特快专递经营者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国家安全、公安、海关、税务、物价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