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0:28:02  浏览:8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3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燃气供应与使用

  第四章 燃气设施与用气设备管理

  第五章 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供应和使用,燃气设施的建设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燃气管理工作。

  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燃气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统一规划、协调发展、保障供应、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鼓励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安全、环保、节能的先进技术应用。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本市燃气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燃气专业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规划的内容,应当纳入城市规划。

  第七条 本市应当制定政策,采取措施,多渠道保障气源供应,加强用气管理,建立燃气供应和需求的宏观调控机制。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协调天然气气源供应,平衡全市用气需求,制定中长期及年度用气计划,并按照年度用气计划分配天然气指标,保障天然气的安全、稳定供应。

  第八条 列入城市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新建、改建住宅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供应企业确定燃气供应方案。燃气供应方案应当包括燃气供应方式、配套设施建设规划、过渡性燃气供应措施等内容。燃气供应方案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公开燃气供应方案,并在新建、改建住宅建设项目的房屋销售合同中明确燃气供应方式。

  第十条 新建、改建住宅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燃气供应方案,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配套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征求燃气、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法从事作业活动。

  燃气工程的设计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并符合景观环境和方便用户的要求。

  燃气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项目建设过程中各环节的文件资,建立健全项目建设档案,并在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齐全、准确的项目建设档案。

  第三章 燃气供应与使用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供应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燃气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燃气专业规划;

  (二)有稳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并建立燃气气质检测制度;

  (三)经营场所、燃气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并取得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

  (四)从事管理、技术和操作等工作的人员,其配置应当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专业培训、考核要求,其中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通过燃气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五)具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偿债和抗风险能力;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健全的燃气应急预案,具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能力;

  (八)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九)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建立气瓶档案管理制度,其中从事充装作业的企业还应当建立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并具有残液回收处置措施。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决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实施燃气特许经营的,特许经营者或者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成立的项目公司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燃气经营许可手续时,对于特许经营协议签订时已审定的内容,不再作重复审查,对其他内容的审查结果不应当导致特许经营协议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十六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燃气管理、服务的标准和规范。

  第十七条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划、标准和规范,对燃气供应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向社会公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并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燃气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许可评价制度,对燃气供应企业实施燃气经营许可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燃气供应企业未经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供应范围内的用户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九条 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对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的有关规定;

  (二)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长期和年度供应合同,明确供气保障方案;

  (三)对承担管理责任的燃气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检验,并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四)具备维持正常运营和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

  (五)建立员工岗位培训制度;

  (六)因例行检修、更换设施等情况,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应当提前48小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予以公告;

  (七)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生产运营、安全生产等情况;

  (八)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应当按照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单位用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二)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

  (三)燃气销售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在业务受理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作业标准、收费标准和服务受理、投诉电话等内容;向社会公布服务受理及投诉电话;

  (五)建立燃气设施安全巡检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免费安全检查,并作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用户的燃气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六)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产品;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对供应范围内的燃气自管单位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对供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居民用户的庭院燃气设施和共用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对于单位用户的燃气设施,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第二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或者重要的部位设置统一、明显的识别标志。在对燃气设施维护和抢修时,必须设置安警示标志。

  燃气供应单位对安装在用户室内和建筑物公共部位的公用燃气阀门应当设立永久性警示标志,并告知用户不得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第二十三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的气瓶、气质及气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

  (二)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应当与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签订合同;

  (三)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负责气瓶的维护和保养,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定期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四)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只能充装自有产权和供气合同范围内的气瓶。

  第二十四条 燃气自管单位应当与燃气供应企业签订合同,明确燃气设施安全维护、管理的范围和责任。

  燃气自管单位应当接受燃气供应企业的业务指导,并对从事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和安全管理的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 燃气供应单位发现危害燃气设施安全、违反规定使用燃气等行为时,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制止,记入用户档案,并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燃气供应单位对燃气设施进行的维护、抢修作业以及查表、收费等工作。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费,不得拖欠和拒绝支付。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在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正确使用燃气、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

  燃气用户应当对室内燃气设施及用气设备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室内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异常、燃气泄漏、意停气时,应当关闭阀门、开窗通风,禁止在现场动用明火、开关电器、拨打电话,并及时向燃气供应单位报修。

  第二十八条 在燃气的供应与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灌瓶装液化石油气;

  (二)摔、砸、滚动、倒置气瓶;

  (三)加热气瓶、倾倒瓶内残液或者拆修瓶阀等附件;

  (四)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安装室内管道燃气设施;

  (五)在安装燃气计量表、阀门、燃气蒸发器等燃设施的房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和办公, 在燃气设施的专用房间内使用明火;

  (六)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

  (七)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线;

  (八)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供用气行为。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变更户名、用气量、燃气使用性质的,应当到燃气供应单位办理相应手续。

  管道燃气用户需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燃气供应单位实施作业。用户的要求符合规范要求的,燃气供应单位应当依照服务承诺在规定时限内实施作业;用户的要求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理由,并提出合理建议。

  第四章 燃气设施与用气设备管理

  第三十条 燃气供应企业对燃气门站、储配站、区域性调压站、燃气供应站、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进行拆除、改造、迁移的,应当到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燃气设施改动行政许可手续。

  燃气供应企业改动燃气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改动燃气设施的申请报告;

  (二)改动后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安全等相关规定;

  (三)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四)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燃气设施改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行政许可决定的要求实施作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燃气管线及其他燃气设施的相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及其他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燃气供应单位共同制定保护方案,明确安全保护措施,并与燃气供应单位签订安全监护协议,由燃气供应单位进行监护。施工单位依照保护方案,实施安全保护措施。

  工程施工作业损坏地下燃气管线及其他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燃气设施的管理单位,并按规定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避免扩大损失。

  第三十二条 在地下燃气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涂改、覆盖、移动、拆除、损坏安全警示标志;

  (六)从事其他危害地下燃气管道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用气设备,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

  在本市销售的用气设备,其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委托国家或者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用气设备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五条 用气设备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本市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

  售后服务站点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标准。

  售后服务站点不得改动室内燃气设施。

  第五章 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置

  第三十六条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燃气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燃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燃气应急预案演练,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时,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指挥通信网络系统。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事故隐患以及危害燃气设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向燃气供应单位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根据燃气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先行处置,并根据事件等级,按照程序向燃气、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件等级,依照燃气应急预案,按照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密切配合,做好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的指挥、处置等工作。

  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时,燃气供应单位必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配合燃气供应单位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

  第四十条 燃气供应单位处置燃气安全突发事件时,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不得阻挠、干扰。

  第四十一条 燃气供应单位无法保障正常供应燃气,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燃气安全供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或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采取措施保障燃气供应和服务: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或者特许经营项目资产的;

  (二)不按照规定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燃气设施,严重影响燃气供应安全的;(三)达不到燃气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对燃气供应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许可评价时,发现燃气供应企业不符合燃气经营许可条件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同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第二款规定,擅自停业、歇业造成损害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将气瓶送检验机构检验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充装非自有产权和供气合同范围外气瓶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燃气供应与使用过程中从事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改动燃气设施或者不按照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的要求实施作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燃气设施相关资料或者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保护措施,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供应单位和用户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并可以按照违法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用于生产、生活的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供应单位包燃气供应企业和燃气自管单位。燃气自管单位是指在其管理的用户范围内,自行负责相应的燃气设施管理、运行维护工作的单位。

  (三)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燃气储备、输配和应用的场站、管网以及用户设施。

  (四)用气设备是指使用燃气作为燃料进行加热、炊事等的设备,如燃气工业炉、燃气锅炉、燃气空调机、民用燃气用具等。

  (五)居民用户的共用燃气设施是指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水平管、计量器具前支管、燃气计量器具等。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公布、根据2002年2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6年10月31日在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嘉彦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6年7月25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上有15位委员和代表发表了意见和建议。委员和代表们认为,《条(草案)》的制定是必要、及时的。近年来,随着国家燃气发展战略的实施和北京经济水平不断提高以及燃气市场化进程不断加快,我市燃气事业发展迅速,燃气应用对经济社会和人民生活产生了日益巨大的影响;但面对新形势下的要求,本市缺乏一部关于燃气安全生产、使用、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的制定将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规范燃气市场秩序;有利于进一步推动本市的燃气工作,提高燃气安全监管水平,科学合理地调整燃气市场各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我市燃气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条例(草案)》基本上吸纳和体现了各方面的意见,内容较符合本市燃气工作的实际情况。同时委员和代表们还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

  9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了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结合了本市燃气工作的实际情况,内容较为全面,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了进一步修改的意见。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第二条的修改建议

  《条例(草案)》第二条对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本条例适用范围只强调“管理活动”不够全面,建议增加经营、建设等方面活动的内容;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本条关于适用范围的表述过于简略,同时对天然气长输管线设施的管理由于国务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有专门规定,建议不在本条例中作规定。法制委员会同意委员和城建环保委员会的意见,建议将本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的制定、燃气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燃气的供应和使用以及用气设备管理等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二、关于《条例(草案)》第七条的修改建议

  《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了本市应当建立燃气供求的宏观调控机制的内容以及相关政府部门的职责。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增加增强燃气供应能力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同意委员的意见,建议将本条修改为:“本市应当制定政策,采取措施,多渠道保障气源供应,加强用气管理,建立燃气供应和需求的宏观调控机制。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协调天然气气源供应,平衡全市用气需求,制定中长期及年度气计划,并按照年度用气计划分配天然气指标,保障天然气的安全、稳定供应。”(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三、关于《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的修改建议

  《条例(草案)》第十二条对从事燃气作业活动的单位作出了规定。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由于在设计环节没有充分考虑用户对于景观环境和方便实用的要求,致使一些燃气设施的设置与周围景观不相协调或给用户带来不便,建议增加一款对这方面作出规定。法制委员会同意城建环保委员会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具体表述为:“燃气工程的设计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并符合景观环境和方便用户使用的要求。”(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款)

  四、关于《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的修改建议

  《条例(草案)》第十四条对燃气经营活动、取得许可条件、许可时限和程序以及经营范围作出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对燃气经营活动的范围有具体的界定。法制委员会同意委员的意见,建议将本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供应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燃气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

  五、关于《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的修改建议

  《条例(草案)》第十六条对政府收回、终止特许经营权及临时接管问题作出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本条规定应属于法律责任部分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同意委员的意见,建议将本条移至法律责任部分,并作相应修改,具体表述为:“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采取措施保障燃气供应和服务: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或者特许经营项目资产的;

  (二)不按照规定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燃气设施,严重影响燃气供应安全的;

  (三)达不到燃气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

  六、关于《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的修改建议

  《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燃气行政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业机构对燃气供应企业进行评估。法制委员会提出,本款的内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条关于行政许可评价的规定进行规范。建议将本款修改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许可评价制度,对燃气供应企业实施燃气经营许可的情况进行评价。”(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二款)

  七、关于《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的修改建议

  《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了燃气供应单位应按规定对用户进行安全检查。有的委员提出,建议明确建立安全巡查制度并落到实处。法制委员会同意委员的意见,建议将本项修改为:“建立燃气设施安全巡检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作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用户的燃气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及时消除”(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五项)

  八、关于《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修改建议

  《条例(草案)》第二十八第二款对燃气用户在遇到燃气设施或用气设备异常及意外情况时的正确做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城建环保委员会建议增加燃气用户对室内燃气设施及用气设备进行日常检查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同意城建环保委员会的意见,建议将本款修改为:“燃气用户应当对室内燃气设施及用气设备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室内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异常、燃气泄漏、意外停气时,应当关闭阀门、开窗通风,禁止在现场动用明火、开关电器、拨打电话,并及时向燃气供应单位报修。”(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九、关于《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一款的修改建议

  《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管道燃气用户变更用户名、用气量、燃气使用性质的,应办理相关手续。有的委员提出,由于管道燃气用户中包含的居民用户数量大,因此本款可操作性不强。法制委员会同意委员的意见,建议将本款修改为:“管道燃气单位用户变更户名、用气量、燃气使用性质的,应当到燃气供应单位办理相应手续。”(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十、关于《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修改建议

  《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处罚权及处罚额度。法制委员会认为,本款的处罚额度应当依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四条内容进行调整。建议将本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将气瓶送检验机构检验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十一、关于增加建设工程施工损坏燃气设施的法律责任的建议

  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由于建设工程施工损坏地下燃气管线及其他燃气设施的事故时有发生,不但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安全、稳定供气也产生不利影响。建议针对《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的行为规范,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同意委员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具体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燃气设施相关资料或者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保护措施,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供应单位和用户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

  十二、关于《条例(草案)》第四十九条的修改建议

  《条例(草案)》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是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禁止性行为的处罚。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由于罚款额度低,不足以起到震慑作用,同时也给执法带来一定难度,因此建议分两款进行处罚,适当调整罚款额度。法制委员会同意城建环保委员会的意见,建议将本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限期拆除,并可以按照违法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

  十三、关于增加追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修改建议

  有的委员提出,建议法律责任中应当对政府部门的不作为或者违法滥作为做出规定。法制委员会同意委员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具体表述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还对《条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按照上述意见提出《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修改意见的报告

  ──2006年11月3日在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嘉彦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6年10月31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上有3位委员发表了意见和建议。委员们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经过修改,已经基本成熟。同时,委员们还就《条例(草案修改稿)》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员会于10月31日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的修改建议

  《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条对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做出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本条的适用范围概括不准确。法制委员会根据委员的意见,将该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供应和使用,燃气设施的建设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表决稿第二条)

  二、关于《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修改建议

  《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定期安全巡检制度。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对定期安全巡检是否收费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法制委员会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将本项修改为:“建立燃气设施安全巡检制度,按照国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免费安全检查,并作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用户的燃气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及时消除;”(表决稿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三、关于《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第二款的修改建议

  《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了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行为的处罚。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加大处罚力度。法制委员会认为,上述五项违法行为的危害性不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罚,建议将本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表决稿第五十条第二款)

  此外,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按照上述意见提出《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并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4日市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度、资金使用进行控制以及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建设工程监理地方技术标准;

  (二)指导、协调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财政、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行业协会)

  上海市建设工程咨询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是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自律管理组织,依法制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诚信体系建设,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自律措施。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监理保险)

  本市鼓励监理单位投保监理责任保险。第二章监理委托

  第七条(监理单位资质)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接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八条(外省市监理单位备案)

  外省市监理单位进入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监理人员资格)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

  其他监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相关考核合格。

  第十条(应当监理的建设工程)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一条(监理费单列)

  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监理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上限执行。其他建设工程的监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建设工程监理费。监理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监理直接委托和招标)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建设工程监理。

  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建设工程监理评标标准应当包括监理单位的资质和从业经历、项目监理机构的组成和人员条件、总监理工程师的从业经历和业务能力、监理大纲的编写质量、设施配备、监理责任保险投保情况等内容。

  国家或者本市重点建设工程监理评标时,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现场答辩的方式评估总监理工程师的业务能力。

  第十三条(项目监理机构和人员要求)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由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等人员组成;必要时,可以设置总监理工程师代表。

  已担任建设工程总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监理单位不得委派其同时担任两个以上其他建设工程的监理人员。对下列建设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单位不得委派其同时担任其他建设工程的监理人员:

  (一)单体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

  (二)工程建安造价超过2亿元的建设工程;

  (三)保障性住宅工程;

  (四)国家或者本市重大工程。

  第十四条(回避)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本市鼓励监理合同当事人使用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监理合同应当明确项目监理机构的组成和人员条件、总监理工程师人选、监理工作范围和监理服务期,以及委托人的费用支付、委托人为监理工作开展所提供的资料和设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监理合同备案)

  监理单位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的20日内,将合同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监理合同约定的总监理工程师人选、监理工作范围、监理服务期、监理费等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的20日内,向原合同备案部门办理合同变更备案。第三章施工现场监理

  第十七条(设置项目监理机构)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在施工现场设置项目监理机构,并授权其开展监理工作。

  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在施工现场履行监理职责。确因正当事由临时离开施工现场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指定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代为行使其部分职权,但国家规定必须由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的组织编制监理规划、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等事项除外。

  监理单位需要变更总监理工程师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但变更后的总监理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称等级不得低于原派驻的总监理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八条(发布指令)

  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有关工程施工方面的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代表书面提交。

  第十九条(技术交底和监理规划)

  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监理机构提供勘察、设计文件等与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有关的资料。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勘察、设计文件等资料和相关技术标准,编制项目监理规划,明确具体的监理工作制度、程序、方法和措施等。

  第二十条(施工准备阶段的审核)

  建设工程开工前,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项目管理机构的组建方案、管理制度以及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提出审核意见。审核意见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后,报建设单位。

  分包工程开工前,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分包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材料审验)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的质量证明文件进行审验,并按照规定实施取样见证、平行检验。

  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未经项目监理机构验收合格,不得在建设工程中使用或者安装。

  第二十二条(施工质量监督)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强制性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以及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对建设工程关键部位或者关键工序,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编制旁站方案,明确旁站的范围、内容、程序。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报验的检验批、分部工程、分项工程提出验收意见。分部工程、分项工程未经项目监理机构验收合格,施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工序施工。

  第二十三条(安全监督)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自查,并巡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措施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的情况报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核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定期报告)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将施工现场有关情况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定期报告的内容和报送要求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紧急报告)

  项目监理机构发现施工不符合强制性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发现存在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或者施工现场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到场予以处置。

  第二十六条(竣工验收)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预验收。竣工预验收合格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编制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并报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对验收中提出的整改意见,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验收合格的,由总监理工程师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签署意见。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对监理的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客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资质动态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许可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都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核实、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条(信用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载监理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相关信息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诚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并在资质管理、招标投标、监理责任保险、表彰评优等方面对守信的监理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给予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惩处。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其他处罚适用)

  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接监理业务的;

  (二)转让监理业务的;

  (三)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五)发现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未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或者暂停施工的;

  (六)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对监理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委派总监理工程师同时担任建设工程监理人员不符合规定数量的;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后的总监理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称低于原派驻的总监理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称等级的;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定期将施工现场有关情况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三条(对总监理工程师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在施工现场履行监理职责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建设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监理费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行政工作人员的处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监理单位资质申请审批)

  监理单位资质的申请、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根据2003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等6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市场经济视野下的“赔钱减刑”透视

李新福
(莆田市委党校 理论研究室,福建 莆田 351100)

摘 要:广东东莞市的两级法院“赔钱减刑”判例引起社会长期的激烈争论。此判例的是非关系我国司法改革发展的大方向。当前我国进入市场经济社会,司法改革也必须用市场经济的视野来分辨是非。从市场经济的角度看,“赔钱减刑”符合市场经济社会性质,是一种与时俱进的、务实的司法行为,对社会利大于弊。
关键词:市场经济 司法 赔钱减刑 透视

广东东莞市的两级法院在多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中,提倡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对作出经济赔偿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在蔡×生死亡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前(1),因原告一家的生活已陷入了极端困顿的境地,经原告同意,由法院调解,被告王×的家属同意先行赔偿原告5万元人民币。后法院以经济赔偿作为减刑的参考因素,对被告人王×作出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罚,一审判处死缓。
此案例引起社会长期的激烈争论。一种意见认为此案例符合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的原则,也符合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并与外国“诉辩交易”(2)司法实践接轨,是我国司法进步。但是,另一种意见认为此案例动摇了法律的原则性和严肃性,法律开了“富人”特权的口,法律失去公平,将助长犯罪,是司法倒退。两种意见都有一定的理由。此争论涉及我国今后立法司法的大方向,应当明辨是非。笔者认为当前我国进入市场经济社会,司法改革也必须用市场经济的视野来分辨是非。从市场经济的角度看,“赔钱减刑”符合市场经济社会性质,是一种与时俱进的、务实的司法行为,对社会利大于弊。
一、“赔钱减刑”体现市场经济中金钱的物质基础地位和万能媒介作用
1、“金钱万能”凸现的是物质基础地位
我党在历史上很长时间反对“金钱万能”观点,其实,金钱是一种符号,它代表的是物质或劳动价值。人的生存离不开物质,否定金钱的作用,实际上就是否定物质对人生存的基础作用。在我党领导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和我国计划经济年代,因为物质的匮乏,长期以来领导层较多重视精神的作用,强调政治思想工作,强调精神的作用,反对资本主义金钱万能思想。这种宣传教育弱化了物质的作用,实际形成潜在的精神第一,物质第二的政治思想观点。进入市场经济后,许多人因为思维惯性,对用金钱衡量人的价值,个人的能力,工作的成绩,尤其是用金钱作为法律、法规惩罚的方式,不能理解认同。这是有的人对金钱的基本属性和市场经济的基本特点缺乏认识的结果。
一切问题都可以用金钱的方式解决,这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思想。在市场经济的运行中,需要一种媒介来作为衡量价值标准,这就是金钱。人们通过以金钱为媒介的市场交易获取劳动价值是最终目的(3),这种劳动价值是以金钱来具体体现,因此,市场经济中金钱充当万能媒介,保证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2、市场经济立法司法中金钱的适用性
法律后果是让一些违反社会准则行为模式的人付出代价,代价有生命、人身自由、社会权利以及物质损失,罚款、赔偿、没收财产都是法律的物质损失方面的经济惩罚方式。我国在计划经济年代,法律运用经济惩罚作为法律后果很少,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尤其是最近几年出台的许多基本法、普通法中,经济惩罚的法律后果得到较多的应用。特别是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地方政府、部门规章,经济惩罚被广泛应用。在基本法、普通法中,经济惩罚作为法律后果得到较多的应用,说明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惩罚方式具有较好的适用性和效用性,再加上随着我国立法工作的加强,法律的增多、细化,象《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一些以经济惩罚为主的法律增多。经济惩罚能作为法律后果之一,是因为钱的属性决定的。在商品社会中,钱代表的是物质。人的生存离不开物质,获得物质一般要付出劳动,劳动是有代价的,因此经济惩罚和剥夺生命、剥夺人身自由一样,是让一定行为模式的人付出代价,符合法律后果的基本要求。
人的生命在其存在时是无价的,但在社会生活中往往因为一定金钱失去生命,或者因为一定金钱挽救或维持了生命,从这个意义看,金钱可以等同生命。死亡案件既已成事实,作为已失去的生命的诉讼,金钱赔偿相对剥夺生命、剥夺人身自由、剥夺社会权利等惩罚方式更具实用意义。在司法中,金钱同样显现其万能媒介作用。罪犯犯罪绝大多数归根结底是为了非法获取经济利益??金钱,同样,法律对他们的惩罚方式也可以是金钱损失的方式。
那么,“富人”是否因此大胆犯罪?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他们往往难于控制犯罪的程度,一般也无法预见此次犯罪的后果是丧失生命、丧失自由还是金钱损失,另外即使只是金钱损失,也无法预见损失的程度,一定量的金钱损失对一些人也可能是致命的损失。大多数罪犯犯罪时并没有设想因此次犯罪行为要付出生命、人身自由或金钱损失的代价,如果设想他们将得不偿失,就不会去实施犯罪。
二、“赔钱减刑”体现市场经济注重效益效率的特点
1、市场经济注重劳动的效率效益
追求物质,追求劳动价值最大化是人的本质特点,市场经济的设想就是利用人们这种劳动原动力,通过自由竞争,达到促进提高劳动的社会效益与效率的目的,推动社会经济发展和进步。因此,效率效益是市场经济的生命线。
市场经济下的司法工作同样应当注重效率和效益。司法活动提高效率可以有效利用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充分发挥司法活动对社会的规范和公民行为导向作用。提高司法的效率效益是市场经济下司法活动改革的方向。
2、“赔钱减刑”提高了司法的效率效益
当前我国司法最突出的问题是经济惩罚执行难。经济执行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影响了法律的威信和社会效果。执行难的原因有被执行人的逃避、刁难、被动性,标的物的流动、属性复杂、可灭失性,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的合法对抗性。执行难在当前社会环境条件下,还会存在相当一段时期。
经济惩罚执行难的根本原因是被执行人的被动性,破解执行难的关键是使被执行人变被动为主动。这个转变是有条件的,那就是许多外国司法中的“诉辩交易”,通过惩罚方式互补的方法,减轻其他惩罚方式来达到实现经济惩罚的目的。
我国在当前的社会环境条件下,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中,不通过刑事减刑,要达到取得民事经济赔偿目的是很困难的,大多数被告没有自有财产或财产属性复杂难于分析,再加上他们的抵触活动,经济赔偿常常是一个不能兑现的空头判决。而“赔钱减刑”调动了被告的主动性,被告亲友往往为了挽救被告,承担超过被告个人财产数额的经济赔偿,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民事赔偿能够真正兑现。
三、“赔钱减刑”体现市场经济“两相情愿”的公平准则
1市场经济的公平准则
市场经济机制运行基本原则是自律,特点是以自由竞争体现公平。市场经济活动公平的衡量,因为情况千差万别,没有参照标准也无法量化,即使能量化,经营利润多少才为公平合理也难有合理的标准,最简单而有效的衡量方法是两厢情愿。当事人双方主观一致的认同,是解决争端最简单、最有效的方法,
因此,“两厢情愿”是市场经济的公平准则,也是社会进步的成果,只要不损害第三方利益或国家利益,即为公平合理,第三方不得“横刀夺爱”、强行干涉。
2、“两相情愿”在司法中的适用性
“两相情愿” 市场经济的公平准则同样可以在司法中运用。“两相情愿”在司法中的民事部分也有很好的适用性,经过“两相情愿”调解成功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满意度高,结案率高,预后良好。这是因为案件司法结果是多方当事人的主观愿望的交叉点,是一种合意。因此,“赔钱减刑”既然是双方当事人的“两相情愿”行为,就可以认为是公平合理。
那么,“赔钱减刑”是否形式上也公平?答案是肯定的,因为金钱代表劳动价值,取得金钱是有代价的,赔钱就是付出代价,也是惩罚的一种方式。惩罚方式在刑事、民事诉讼中,在一定的条件下(比如原、被告都同意)是可以互补或选择的。如果被害人或被告有一方不认同,法院并不强制,“赔钱减刑”也不能实现。
四、“赔钱减刑”体现市场经济务实的运行风格
1、“赔钱减刑”是市场经济下司法务实的表现
市场经济运行的风格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及时解决运行中出现的矛盾,推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运行中发生的各种各样的矛盾,可能阻滞市场经济的发展,应当及时解决,解决的原则是实事求是,有益市场经济发展。经济惩罚执行难是长期困扰司法活动的难题,严重影响法律的社会效果,“赔钱减刑”不失为一种与时俱进的解决经济惩罚执行难的有效办法,体现市场经济下司法活动更加务实的倾向。
长期以来,“一命抵一命”、“杀人偿命”的朴素的法律理解深入人心,但这只是法律的一般原则。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更加珍重生命,法律在剥夺生命时也更加慎重。因此,法律在剥夺生命时同样关注不剥夺生命的理由和可能,关注补救生命的可能,“赔钱减刑”正是珍重生命的一种实践。
2、“赔钱减刑”前瞻市场经济司法方向
在西方一些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废除死刑已经几十年,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的发展方向。当然,废除死刑与市场经济的发达程度成正相关,我国刚刚进入市场经济,社会经济基础相对落后,根本废除死刑可能不能有效维护社会秩序,但在目前社会条件下,逐渐有条件减少死刑的使用,有一定的历史意义。
因此,并不是所有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都可以采取“赔钱减刑”这种做法。对于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即使被告人赔钱,也不能减刑。能够适用“赔钱减刑”的,大多是非蓄意的犯罪案件,并以被害人的具体情况和意愿为主、照顾被害人的原则来实现。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第四条中明文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其中强调要坚持宽严相济、确保社会稳定。东莞市两级法院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正是为了贯彻宽严相济的方针,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同时,也体现了我国在市场经济社会环境下,立法司法改革发展的方向。


注释:
(1)2005年11月1日晚9时左右,广东东莞市被告人王×、赖×军、周×强抢劫并致被害人蔡×生死亡。在公诉机关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被害人的家属也依法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因为该案的发生,被害人一家的生活已陷入了极端困顿的境地,蔡的女儿也因此面临失学。得悉此情况后,法官多次组织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进行细致的调解。被告人王×的家属同意先行赔偿原告5万元人民币,原告对此结果表示满意。被告人也表示要痛改前非。最后,法官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并依照法律,对被告人王×作出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罚,一审判处死缓。
(2)“诉辩交易”是西方国家经常采用的一种节约司法资源和司法成本的简易案件审理程序。主要是指在刑事案件(也包括其他案件)的审理程序中,控方与辩方(被告方)为了达到尽快了结案件审理程序、减少被告痛苦(或者被告认罪可以得到某种好处)而达到双方都能接受的一种交易方式。“诉辩交易”通常是在控辩双方之间进行,法院不会干涉,不过,有时法院也会主动向控辩双方提出“诉辩交易”方式,但不会强迫控辩双方接受。
(3)马克思,《资本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