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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0:19  浏览:9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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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交通厅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价经费字(2006)第8号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物价局、交通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规范道路旅客运输价格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交通厅

二OO六年四月二十日







主题词:道路 运价 管理办法 通知













河北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规范道路旅客运输价格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旅客运输价格包括道路旅客(不含出租汽车)运价、票价和行包运价。按照运输方式的不同,道路旅客运价划分为班车客运运价、包车客运运价和旅游客运运价。

第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车客运、非定线旅游客运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道路旅客运输班车客运、定线旅游客运以及旅客行包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 我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管理工作,制定道路旅客运输价格政策,制定、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备案、审核、监测及监督。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开展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定价原则及价格构成

第六条 制定或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七条 制定或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应当依据经营成本,充分反映市场供求状况,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收益,合理调节各方面利益关系,促进资源合理配置。

第八条 制定或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应当保持不同交通方式合理比价关系,促进不同交通方式的合理分工协作。

第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由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构成。

成本是指全省社会平均道路旅客运营成本和期间费用。

税金是指道路旅客运输应当依法缴纳的各项税费。

利润是指根据合理的资金利润率或净资产收益率计算的合理利润。

第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班车客运价格根据营运车辆的车型、等级的不同实行差别运价。营运车辆的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执行交通部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班车客运票价由道路旅客运输班车客运运价、车辆通行费、客运附加费、旅客站务费等因素构成。

第三章 定价程序

第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及消费者组织可以向省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申请。

省价格主管部门也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直接提出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方案。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提出制定或者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申请,以及省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者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方案,其内容可以为制定或者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具体水平,也可以为制定或者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计价方法、价格结构。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提出制定或者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所提供的书面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现行的价格水平、申请制定或者调整的价格水平;

(二)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制定或者调整价格对运输行业、相关运输企业、旅客及其他运输方式的影响;

(四)全行业近三年道路旅客运输收入、经营成本、利润变化情况以及相关道路运输企业近三年年度会计报告。经营期不满三年的应当提供正式营业以来的会计报告和成本报表。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提出制定或者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申请,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以下备查材料:

(一)企业概况,包括历史沿革、资产关系、企业结构、经营范围、主营业务等;

(二)相关企业执行的会计制度,如成本核算办法、企业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分摊办法、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及分类折旧年限,适用的主要税种、税率等;

(三)企业长期负债和项目贷款情况以及对财务费用的影响;

(四)企业人员编制、工资标准和职工实际人均收入;

(五)企业客运车辆数量、类型、等级;

(六)道路旅客运输实载率以及燃料、材料实物消耗情况;

(七)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收到有关方面书面申请后,在规定的时限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经初步审查,申请材料齐备,具备制定或者调整价格基本条件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具备制定或者调整价格基本条件的,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

第十七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申请后,省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监审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开展成本审核,确定道路旅客运输合理定价成本。

第十八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应当通过价格论证会或者价格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十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制定或者调整后,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由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自主确定。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与备案

第二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计价规则,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在《河北省道路旅客运价规则》中明确。

第二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班车客运(含定线旅游客运,下同)具体运价标准由承运人根据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班车客运运价和浮动幅度确定。承运人确定的班车客运运价,应当在执行前15日报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域内班车客运运价报县(市)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班车客运运价报设区市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对备案的班车客运运价,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认真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备案确认。

第二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根据承运人在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的班车客运运价,按照票价核算的规定核定票价,并在票价执行前10日填写票价备案表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备案的班车客运票价,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须在执行前7日向社会公告,未经公告不得施行。

第二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票价可以实行分时差别票价,但同型同级车辆、同一线路、同一方向、同一时段道路旅客运输应当执行同一票价。道路旅客运输同一营运线路有多个承运人时,具体票价由负责客运代理的汽车客运站组织有关承运人在政策规定内协商确定,汽车客运站无法协调统一有关承运人意见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裁定。

第二十六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实行春运期间、五一、十一黄金周临时性浮动票价的,需要提前10日报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并需要提前7日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包括,票价浮动的班次、浮动前票价、浮动后票价、浮动期限等。

第二十七条 因特殊原因,个别客运线路道路旅客运价下浮需要突破规定浮动幅度的,由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制定具体运价,不得违反规定提高价格、扩大浮动幅度、加收费用。

第二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保持道路旅客运价的相对稳定,不得频繁变动价格。除春运期间、五一、十一黄金周外,道路旅客票价一经确定公布,三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三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实行价格备案。

第三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汽车站售票大厅、旅客班车等场所实行明码标价。班车客运明码标价应当包括起讫地点、营运里程、车辆类别、票价、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如实提供客运经营及成本情况,提供必要的帐薄、文件、资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违反价格政策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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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听证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听证试行办法

(2003年11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1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公布)



第一条 为建立和规范政府决策听证制度,提高政府行政管理水平,增强政府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社会公共事项是指经济和社会事务中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

(一)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

(二)市政等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中的重大事项;

(四)社会保障和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其他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进行重大社会公共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项)决策需要进行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价格、行政立法等已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听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举行重大事项决策听证,由拟订重大事项方案的机关提出听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听证会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第五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主要包括:

(一)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

(二)听证当事人,包括按规定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邀请的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

(三)拟订重大事项方案的机关、有关机构的代表。

听证主持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听证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确定听证参加人员的组成与人数;

(三)签发听证通知书;

(四)主持听证会议;

(五)决定是否中止、终结或者延期听证;

(六)签署听证笔录、听证报告;

(七)维持听证秩序;

(八)本办法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听证当事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参加听证并获取重大事项方案的相关材料;

(二)对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进行质证和辩论;

(三)本办法确定的其他权利。

听证当事人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会规则。

第八条 听证当事人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出席听证会,其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参加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九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举行听证会,组织听证会的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20日前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方案及相关内容;

(二)听证当事人的范围、条件;

(三)听证当事人的参加方式;

(四)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听证当事人,一般采取自愿报名的方式,由组织听证会的机关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报名者应当向组织听证会的机关提供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每次听证会的听证当事人一般不超过20人。

举行听证会,公民可以按规定向组织听证会的机关申请旁听。

第十二条 组织听证会的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将听证事项相关材料和听证通知送达听证当事人。听证当事人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前3日告知组织听证会的机关。

出席听证会的听证当事人未达到应当参加的听证当事人的三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经市人民政府决定,也可以取消听证会。

第十三条 听证会会议主要程序: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规则;

(二)确认参加听证会的当事人及有关参加人员,宣布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名单;

(三)重大事项方案拟订机关通报方案拟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及其他有关情况,回答听证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询问;

(四)听证当事人及有关参加人员陈述,对有关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询问听证当事人或者有关参加人员;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进行总结并宣布听证会结束。

听证会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听证笔录,并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3日内整理完成。听证当事人可以在组织听证会的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查阅听证笔录,其对听证笔录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更正。

第十四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主持草拟听证报告,提交市人民政府。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过程概要,听证当事人的主要意见、理由;

(二)对听证有关意见的分析和相关建议;

(三)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听证报告应当附有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人民政府进行重大事项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重大事项决策涉及国家秘密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市重大事项决策的听证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电力〔1998〕706号 

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
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电力局,国家电力公司:
  现将《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
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你们,请结合本地
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经贸委、电力局和电力企业要充分认识这一工作的重要性,提高认
真贯彻执行《通知》的自觉性。对部分集资办电、限制用电的规定和用电管理办
法进行调整,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内需、大力拓展消费
领域和减轻企业负担的具体措施,也是规范电力市场,改进供用电服务,促进电
力工业改革和健康发展的需要。
  二、各级地方政府和各电力企业都要立即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政策。停
止办理购买用电权手续;电力企业对用户新增用电要在供电条件允许情况下尽量
予以满足;一些地区采取新增用电加收集资办电费用等变相买用电权的做法也要
立即停止执行。
  三、要妥善处理好停止执行买用电权政策后的善后事宜。对购买的用电权没
有到期的用户,各电力企业要在当地经贸委、电力局的指导下,充分听取用户意
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经济补偿办法,维护用户经济利益。
  四、国家经贸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对《通知》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各地经
贸委、电力局要对本地区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于12月中旬前报送国家经贸委。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   
国务院文件
国发[1998]32号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的意
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日
关于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一九九八年九月七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内需,大力拓展消费领域的精
神和国务院关于减轻企业负担的要求,扩大电力销售,减轻企业电费负担,规范
电力市场,改进供用电服务,结合当前电力供需矛盾缓和的形势,经与有关方面
共同研究,我们建议对部分集资办电、限制用电的规定和用电管理办法进行调整。
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的规定
  目前,集资办电采用两种方式:一是集资扩建新厂;二是用户买用电权,把
这部分资金转为电力建设资金。买用电权的政策在电力供应紧张、电力建设资金
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对广开集资门路、加快电力建设、保证国民经济发展的用电
需要,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也增加了地方和企业的负担,且在政策执行中
还出现了既执行还本付息电价,又买用电权,投资者还不能拥有产权等不合理现
象。为此,建议停止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
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5]72号)对买用电权的规定。对已
购买用电权的用户,各电力企业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具体补偿办法,保证
用户经济利益不受损失,处理情况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各级地方政府出台的买用
电权办法同时停止执行,并妥善处理好善后事宜。
二、停止执行控制非生产用电的规定
  为缓解电力供应紧张的矛盾,过去我国一直实行控制非生产用电的政策。在
国家电网供电地区,对宾馆、饭店(包括外交企业)、商店以及机关、事业单位
等,实行计划供电,并定期下达用电指标。规定不得使用电热烧水、取暖,限制
使用空调、冷热风机等。同时,严格控制城乡居民生活用电的增长速度。当前电
力供应紧张的局面总体上已经改变,同时第三产业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增大,
对推动经济的发展起着日益重要的作用,随着城乡居民生活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家用电器也日趋普及。为支持第三产业发展和满足居民日益增长的用电需要,建
议停止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
规定〉的通知》(国发[1987]25号)中关于控制非生产用电、限制第三产业和居
民生活用电的有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电力企业也要取消原
有各种限制非生产用电的规定和办法。
三、停止执行超计划(指标)用电加价收费的规定
  为保证电力供需平衡和电网安全,过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计划用电
包干,规定各地区和各企业都要按月(或按日)结算,超用电扣还,或加倍收取
超用电费;有些地方对城乡居民也规定了用电基数指标,超用电要加价收费。目
前电力供应不仅能够基本满足需要,而且部分地区还有富裕,有条件扩大市场消
费,扩大电力销售,超计划(指标)用电加价的规定已不适应形势的要求。因此,
建议停止执行《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关于按省、市、自治区实行计划用电包
干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发[1982]78号)、国发[1985]72号的国发[198
7]25号文件中关于对超计划(指标)用电加价收费的规定。
  今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电力企业要在确保电网安全稳定和
供电质量的前提下,放开用电限制,昼满足各类用户的用电需求。要进一步提高
供电可靠性,加强用电管理,搞好供电服务,坚决杜绝各种名目的乱收费。同时,
要加大推行峰谷、丰枯电价的力度,鼓励用户采用节电技术措施,鼓励用户多用
低谷电,削峰填谷,缓解高峰用电对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压力。保证经济发展和
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对电力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