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洛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21:11  浏览:8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洛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精神,规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由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平抑物价,实行政府价格补贴,保障低收入群体动态价格救助等的政府专项资金。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征收、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向社会征收的筹集办法。征收对象主要是高消费和娱乐享受型消费行业、高利润行业、垄断行业、保护性资源开发类产业和政策限制类产业,具体征收范围和标准如下:

1.住宿业包括营业性宾馆、饭店、招待所、商务会馆、产权式酒店及会议室(中心)等,属涉外、星级以上的按经营收入的1.5%计征,其它按经营收入的2%计征;

2.餐饮业按营业收入的0.5%计征;

3.服务业,即纳税口径中所包含的各类服务业,按营业收入的1%计征;

4.房屋出租含市场商场内门面、柜台租赁按租金收入的1%计征;

5.广告业中用于城市亮化工程业务的按广告业务收入的0.5%计征,其它广告业按广告收入的1%计征;

6.电力、电信和其它信息传输服务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

7.煤炭业,凡有煤炭回采率证明的按回采率征收。回采率在65%以上的企业,每销售一吨,征收1元;回采率在55%-65%的企业,每销售一吨,征收10元;回采率在45%-55%的企业,每销售一吨,征收20元;回采率在45%以下的企业,每销售一吨,征收30元。无回采率证明的,以回采率在45%以下的企业征收标准计征;其它非煤矿产业(金、铁、铝、钼、锌、铅等)按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三税之和的1%征收;

8.烟草生产企业按纳税额的0.3%计征;卷烟批发企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

9.建筑、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工程总造价的0.15%计征;

10.为了安全环保或保护、节约资源等目的对特殊产品和行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以及根据需要在水、电、气等某些特定商品定调价时,按调价总额的2%(一年计算)一次性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章 征收权限、方式和流程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实行分级分行业管理。市级负责城市区所有应征行业和全市煤炭及非煤矿产业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县(市)负责辖区内除煤炭及非煤矿业以外所有应征行业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直征、代征并行的征收方式。市级管理的价格调节基金全部委托市地税部门实行计算机网络代征,取消所有人工代征网点。县(市)管理的价格调节基金,仍实行人工直征和代征相结合的方式,提倡逐步向计算机代征过渡。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按月征收。住宿业中除涉外星级宾馆以外的住宿业以及餐饮业、服务业按季征收,每季度征收一次,其它行业及住宿业中的涉外星级宾馆一律按月征收。

第七条 为方便税务部门征收,按照《洛阳市市级非税收入银行代收、财政监管、票款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按程序报批设立银行专用帐户,征收后定期统一解缴市财政非税专户。

第八条 税务部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随税计征。交纳基金的单位在纳税同时,应根据《洛阳市价格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填写《洛阳市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申报表》,自行计算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九条 交款人缴纳价格调节基金时,应先到银行根据计算的金额办理交款手续后,持《洛阳市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申报表》和银行开具的“现金缴款单”或“进帐单”。到所辖地税部门申报,地税部门对交纳单位相应的征收类别、征收标准和缴款金额核对后,为交款人开具河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条 煤炭及非煤矿业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后,统一解缴市财政专户,市财政与县财政按4:6的比例分成,每年由市财政向县财政返还。

  第四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减免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减征或免征:

(一)经省、市税务部门批准的全额免税企业,在免税期间免收价格调节基金;部分免税的企业,可相应减征部分价格调节基金。

(二)学校、幼儿园、残疾人福利事业、残疾人个体经营者。

(三)下岗职工从事个人经营或创办企业的,凭下岗再就业优惠证和免税证明予以免征。但从事建筑、娱乐、广告、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行业的,不在免征范围之内。

(四)经济适应住房开发企业。

第十二条 凡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申请减免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应填写《洛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减免申请书》,并提供相关手续一并送交洛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经审查同意后予以减免。

  第五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及报批程序

第十三条 使用范围

1.用于政策性补贴。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适当给予补偿。

2.用于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可适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3.用于公共基础产品价格不到位的补贴,如水、煤气、热力等。

4.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

5.用于支持重要商品储备。

6.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

7.用于支持价格信息发布,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的价格信息。

8.用于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9.用于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费用。包括代征单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手续费及任务完成奖励费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经费、政策宣传费用、价格调节基金补贴项目调研、专家论证、评审以及聘用中介机构审计监督等费用。

第十四条 报批程序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首先由使用单位向市基金办提出申请,市基金办、财政局审核后提出意见,呈报市政府主管副市长;主管副市长提出使用意见,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后,由财政局拨付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基金征管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价格部门,统一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监督检查工作。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负责对价调基金管理使用的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要依法按照规定及时交纳。对违反管理规定,拒缴、欠缴、逾期不缴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要认真履行用款规定,使用期到后应主动将使用资金归还财政部门,对不履行用款规定或逾期不还的,由价格基金征管办公室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还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代征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冈蚬娑ǎ阶约趺狻⒔亓簟⑴灿眉鄹竦鹘诨鸬模婪ㄒ兰陀枰宰肪吭鹑巍?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抗战老战士慰问活动中医疗服务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民政部


卫 生 部
文件
民 政 部

卫农卫发[2005]316号

关于做好抗战老战士慰问活动中医疗服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宣传部、中央党史研究室、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60周年纪念活动的请示〉的通知》(中发〔2005〕4号),做好抗战老战士的有关医疗保健工作,经商财政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抗战老战士为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的胜利作出了重要贡献。目前,健在的抗战老战士大多年事已高,有的疾病缠身,尤其是回乡务农的抗战老战士在看病就医方面还面临一些实际困难。帮助解决抗战老战士特别是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的看病就医问题,是将党中央的关怀落到实处的具体体现。各地卫生、民政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周密安排,热情细致,大力支持和主动帮助抗战老战士解决医疗保健问题。
二、各级卫生、民政部门要组织辖区内有关医疗卫生和社区服务机构对抗战老战士逐一进行一次走访慰问,开展免费体检和送医、送药活动。有条件的地区,要依托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为抗战老战士建立健康档案,对他们的健康状况进行跟踪了解,并及时提供健康咨询。有条件的地区,地方财政可适当安排活动补助经费。
三、各地结合开展“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相约健康社区行”、“卫生下乡”等活动,组织健康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医疗等方面专家,采取现场义诊、集中讲座、上门讲解等多种方式为抗战老战士开展送健康教育知识活动,并赠送有关健康教育宣传材料。
四、在已经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的地区,应帮助回乡务农的抗战老战士参加合作医疗,个人缴费有困难的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由医疗救助资金给予适当补助。要采取方便、快捷的方式主动为参加合作医疗的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报销医疗费用。目前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的地区,民政部门应按规定将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五、城乡公立医疗机构要为抗战老战士提供方便、优质的医疗服务,并保障其享受医疗费减免等优惠待遇。地方有关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具体的优惠政策措施。

卫生部(章)
民政部(章)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关于高等学校教师赴外地任教期间工资待遇、生活津贴的暂行规定

教育部 财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关于高等学校教师赴外地任教期间工资待遇、生活津贴的暂行规定
1981年6月16日,教育部 财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为了充分发挥高等学校教师的作用,促进校际之间的师资交流和积极支援边远、少数民族地区高等学校及新建高等学校的教学工作,现对高等学校教师受聘赴外地任教期间工资待遇、生活津贴等开支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高等学校教师离开所在学校赴外地学校担任定期的教学工作,必须事先由聘任学校向受聘教师所在学校提出要求,并经受聘教师所在学校同意,签订聘任合同后,方可聘用。
二、受聘教师在聘任期间的原工资(含标准工资、生活费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由聘任学校按月支付给受聘教师所在学校的财务部门。受聘教师仍在所在学校领取原工资(含标准工资、生活费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并享受原有的福利待遇。
三、受聘教师赴外地任教期间,由聘任学校比照当地差旅费规定的标准发给住勤费。一个月以内的,按规定的标准发给;连续计算超过一个月的,其超过天数减半发给。
受聘教师赴边远、少数民族地区院校任教期间,按规定可以享受其工资区类别差额和生活费补贴的,由聘任学校支付给受聘教师;领取工资区类别差额和生活费补贴后,不发给住勤费;如工资区类别差额和生活费补贴低于住勤费的,则可发给住勤费,不另发工资区类别差额和生活费补贴。
四、受聘教师赴外地学校任教的往返车船费、途中伙食补助费,由聘任学校按所在地差旅费标准,予以报销。
五、受聘教师赴边远、少数民族地区任教,因气候差异较大,所需御寒服装补助费,由聘任学校按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报销。
六、高等学校教师在本地区的学校兼课,仍按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高等学校兼课教师酬金和教师编译教材稿酬暂行规定》办理。
七、本暂行规定只适用于高等学校,并从下达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