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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推进大事实事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24:48  浏览:8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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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推进大事实事工作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推进大事实事工作规则》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7〕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7年5月24日市政府八届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人民政府推进大事实事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推进大事实事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市政府大事实事的有效贯彻落实,确保工作取得实实在在效果,依据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大事实事推进落实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督查室是市政府大事实事督办检查考核的牵头责任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则。
各相关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承办的市政府大事实事内部督办检查工作。

                  第二章 征集交办

  第三条 每年度11月30日前,市政府督查室下发《督查通知》,征集各单位负责推进落实的下一年度市政府大事实事,征集工作于12月30日前完成。
  第四条 各单位接到大事实事征集通知后,要认真进行调查研究,由主要领导主持召开会议,讨论确定本单位拟提请市政府研究确定的大事实事,任务目标要具体、切合实际,确保当年见到成效,并按征集时限及时上报市政府督查室。
  第五条 市政府督查室对征集的市政府大事实事进行汇总归纳,报送各位副市长征求意见,并按照各位副市长提出的意见,对市政府大事实事进行修改完善后,呈送市政府主要领导审阅,按照市政府主要领导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经请示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六条 市政府督查室将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市政府大事实事,提交市人大、市政协“两会”,征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意见,“两会”审议通过后,以市政府文件印发,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推进落实

  第七条 各相关单位要将市政府确定的大事实事列为本单位的重要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通过制订详细可行的工作方案、计划,将工作任务量化到周,责任分解到人,主要领导要负总责,靠前指挥,保证工作整体有序推进。
  第八条 各相关单位指定的专门机构和督查人员,要充分发挥督查职能,加强内部督办检查,促进本单位承办的大事实事得到有效落实。
  第九条 大事实事推进落实牵头部门,在工作推进过程中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召开协办部门参加的会议,认真研究解决工作推进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对完成有难度的工作,要及时向分管副市长汇报,确保工作顺利开展,有效落实。
  第十条 各位副市长应定期听取分管战线承办的大事实事的推进落实工作,以便了解和掌握工作进度、任务完成情况,并针对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及时研究解决。
  第十一条 市政府督查室在督办检查考核过程中,要及时发现、树立典型,总结经验,通过舆论宣传或召开会议等形式予以推广,促进工作落实。

                  第四章 督办考核

  第十二条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组织市政府大事实事的检查考核工作。负责每季度组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单位,并邀请部分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及新闻媒体,通过全面检查与随机抽查、听取汇报与实地调查、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等方法,加强对各单位承办的市政府大事实事推进落实情况的督办检查考核。
  第十三条 市政府大事实事推进落实考核测评实行百分制,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档次。市政府督查室按照各责任单位是否真正负起责任、是否按要求制订推进方案、是否真正密切配合协调动作、是否及时召开会议研究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年终是否全面完成任务目标等方面,评定各单位工作完成情况档次,并经市政府主要领导或有关会议审议通过后,在全市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十四条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汇总市政府大事实事的季度推进落实情况,向市政府主要领导进行汇报,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同时,由市政府主要领导责成相关领导,采取召开会议、现场办公等方式,及时研究解决大事实事推进落实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第十五条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定期或不定期向市人大和市政协报告市政府大事实事进展情况,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进行公示,广泛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五章 严格奖惩

  第十六条 对在市政府大事实事推进落实过程中,领导重视程度高、工作方案切实可行、及时反馈推进落实情况、按时限完成任务目标的各单位和在大事实事推进落实过程中涌现出的先进个人典型,进行表彰通报。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则,未按征集时限上报大事实事,年底前未完成任务目标,或在承办工作中出现敷衍塞责、推诿扯皮、久拖不办、办而不结、结而不报、报而不实的单位,每年达到一次的,提出通报批评,并要求承办单位作出书面解释说明;达到两次的,建议市政府相关部门取消该承办单位及主要领导当年一切评优评先资格;达到三次或对政府工作造成一定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建议市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八条 对承办工作牵头部门、协办部门不积极主动沟通联系,不主动承担工作任务,工作中不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导致承办的大事实事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完成质量不高的,在行风评议中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九条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将考核结果报市委、市人大,建议作为干部使用、评价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推进落实的大事实事,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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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州财政局等部门关于《海北州州本级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州财政局等部门关于《海北州州本级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9〕107号


州政府各部门:

州财政局、州监察局、州审计局关于《海北州州本级车辆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车辆编制审定表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海北州州本级车辆管理办法

(州财政局 州监察局 州审计局)



为加强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车辆管理,建立健全车辆更新、调配使用机制,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的编制管理、配备标准、降低行政管理成本。为进一步规范公务消费行为,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加强全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和使用管理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8〕151号)、省财政厅《关于清理党政机关超编公务用车有关问题的通知》(青财行字〔2008〕1448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车辆管理,保证各部门单位公务用车,合理调配资源,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条 本办法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工作需要、编制配备、总量控制、从严审批;

(二)简朴达标、节能环保、经济实用;

(三)规范程序、健全制度、清理超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为属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机动车辆。

第二章 车辆配备

第四条 严格车辆编制管理。各单位车辆编制严格按实有人数、领导职数、业务量大小核定。

(一)副厅级以上干部(实职)按实有人数配备工作车辆;

(二)县级领导干部每3人配备一辆工作用车(实行2舍3入制);

(三)党政机关、行政单位,按单位实有人数每7人(含7人以下)配备一辆,14人配备两辆,以此类推(并实行3舍4入制);

(四)事业单位原则上每单位配备一辆;

(五)特殊用车报州政府审核批准。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都要严格按核定的编制配备车辆,擅自购买或超编的车辆,一律收缴州财政局统一处置。

第三章 配备标准

第六条 轿车配备标准。行政事业单位的公务用车一般配备排汽量在2.0升(含2.0升)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的轿车。

第七条 越野车配备标准。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越野车价格不得超过45万元。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和确因特殊情况,需购置45万元以上越野车的需经州委、州政府批准。

第四章 车辆购置更新报废

第八条 车辆的更新视财力状况,逐步改善车辆状况,州级各部门、各单位的车辆实行编制管理后,州财政局对各部门、各单位编制内的车辆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分别设立车辆卡片,掌握车辆状况。根据行驶里程和使用年限,每年由州财政局安排一定数量的车辆更新经费,逐年进行更新,达到控制数量、提高质量、改善车况、确保公务用车的目的。

(一)各部门和单位编制内需更新车辆时,向州财政局提出申请。申请报告中注明1、更新车辆的原由,现有车辆状况;2、更新车辆的资金来源。申请报告由监察局、审计局审核后由州财政局统一上报州政府,州政府审核同意后财政局安排专项购车经费。

(二)车辆购置更新。行政事业单位在车辆编制内、购置更新轿车和越野车的,财政每辆补助不得超过10万元;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购置越野车,财政每辆车最高补助40万元;超出部分由购置和更新车辆单位自行解决。单位自筹部分中确无资金来源的财政可视财力情况酌情考虑,并上报州政府审核同意后安排购置更新经费。

(三)凡经批准更新车辆和处置车辆的部门和单位,在购置新车和处置车辆之前,将需要更新和处置的车辆上交州财政局。能使用的调拨其他单位继续使用,不能使用的按照州国有资产评估事务所确定的评估价格变卖,并将变卖款上交国库。

(四)车辆报废必须经州车管所鉴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方可报废。

(五)各单位未经同意擅自处置、调拨的车辆一律追回收缴州财政局。

第五章 车辆经费、资产管理

第九条 车辆经费核定。各部门、各单位编制内车辆经费按部门、单位工作性质和业务量大小每年在部门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车辆经费,年度预算执行中不再追加有关车辆经费。车辆保险费按车辆编制数核定,通过政府采购集中支付。

第十条 车辆经费管理。为了提高车辆完好率,确保

单位公务用车,各部门和单位要加强车辆燃料、维修、保养、审验等经费管理,严格审批制度,并纳入政府采购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车辆资产管理。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

规定,各部门和单位购置、接受捐赠、调入车辆都必须纳入单位国有资产,统一管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直接责任或部门单位的领导集体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及第八条第五项之规定的,除依据第十二条的规定追究责任外,同时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各县也要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车辆编制、购置标准等相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报州财政局、州监察局、州审计局审核、备案后,严格按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2007年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北州州本级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北政办〔2007〕7号)文件同时废止。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京劳社医发(2001)14号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控制诊疗费用,规范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通过制定《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以下简称《诊疗项目目录》)进行管理。确定《诊疗项目目录》应根据临床诊断治疗的基本需要,结合本市经济状况和医疗技术发展水平,科学合理,方便管理。
第三条 诊疗项目是指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诊断、治疗项目。
纳入本市《诊疗项目目录》的,应是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并由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
第四条 本市《诊疗项目目录》的组织制定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第五条 本市成立《诊疗项目目录》评审领导小组,评审领导小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物价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中医管理局等部门组成。
市《诊疗项目目录》评审领导小组,负责确定《诊疗项目目录》评审专家组成员名单;对《诊疗项目目录》增补和删除的诊疗项目进行审定;负责《诊疗项目目录》审定和实施过程中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 《诊疗项目目录》评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确定本市《诊疗项目目录》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本市《诊疗项目目录》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诊疗项目目录》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八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名称采用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名称。
第九条 纳入本市《诊疗项目目录》中的诊疗项目分为“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甲类目录”的诊疗项目是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
“乙类目录”的诊疗项目是可供临床诊疗选择使用,效果确定,但需适当控制使用的诊疗项目。“乙类目录”中的部分项目,按照临床适应症、医院级别与专科特点、医疗技术人员资格等予以限定。
第十条 本市参保人员使用《诊疗项目目录》中的诊疗项目发生的费用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使用“甲类目录”的诊疗项目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二)使用“乙类目录”的诊疗项目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其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十一条 已列入北京市物价局、卫生局发布的《北京市统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1999年)合订本(以下简称《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经专家评审后列入《诊疗项目目录》。
第十二条 凡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收费标准》以外的诊疗项目,并要求列入《诊疗项目目录》的,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填写《诊疗项目目录》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文件;
(二)市物价管理部门的价格批准文件;
(三)卫生部门核发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许可证》及《大型医用设备上岗合格证》;
(四)其他有关的技术材料和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有关材料审核后,由《诊疗项目目录》评审领导小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本市《诊疗项目目录》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调整的基础上,根据本市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和医学技术的发展水平进行调整,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