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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17:17  浏览:8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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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

国土资源部 国家计委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
1999年7月15日,国土资源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监会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益,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确保矿产资源储量合理、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提交评审、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工作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是指综合描述矿产资源储量的空间分布、质量、数量及其经济意义的说明文字和图表资料,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的各类勘查报告、闭坑地质报告以及矿产勘查和矿山生产、水源地建设阶段用于筹资、融资、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过程中说明矿产资源储量的有关资料。
第四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实行统一管理。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管理机构。
国土资源部负责管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管理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划分标准、矿产资源储量技术标准以及管理矿床工业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
第五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审、认定:
(一)申请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采矿权或取水许可证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筹资、融资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国土资源部认为应予评审、认定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六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由国土资源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
(一)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前五项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其中,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市(地)、县(市)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矿产资源储量,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评审、认定的,综合经济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矿山建设或水源地建设项目立项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探矿权、采矿权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证券管理机构不予受理公开发行股票申请;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不予受理贷款申请。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矿产资源储量由具有资格的独立法人地位的评审机构评审。其中,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资源储量由具有资格的独立法人地位的专业评审机构统一评审。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聘请具有资格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评审,由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主管单位认定;无主管单位的,由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作业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土资源部认定:
(一)尚不能提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在合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矿山企业维持简单再生产的新增储量。
第十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提交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应负有妥善保管和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有偿咨询或转让盈利等其他目的。
第十一条 提交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二)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三)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对提交送审资料真实性的书面承诺;有主管单位的,应同时提交主管单位的初审意见书;
(四)矿床开发的可行性评价工作的有关资料;
(五)矿产资源勘查合同以及矿区开发建设或水源地建设有关的其他文件;
(六)评审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与评审工作有关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予以受理的,评审机构应对评审时间作出安排,并通报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不予受理的,评审机构应向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聘请具有资格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并指定专家组长。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一般聘请5-7名专家;中型的,不少于3名专家;小型的,1-2名专家。
第十四条 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必要时根据专家组长提议,由评审机构召开评审会议。
评审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组织评审专家进行实地调查,对存在重大问题的,要提出专门的调查报告。
评审专家必须提出署名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必须提出评审意见书。
根据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要求,评审机构可选派评审专家对矿产勘查和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编写过程中的有关技术问题提供咨询。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聘请评审专家应当采取回避制度,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应干预评审专家和评审机构的评审事务。
第十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参照下列技术标准和规定:
(一)国家发布的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标准;
(二)国家或有关部门发布的矿产资源储量技术标准;尚未发布矿产资源储量规范的矿种,可参照相近矿种的矿产资源储量技术标准;
(三)国家和有关部门发布的与矿产资源勘查、矿山生产或水源地建设有关的技术操作规程和要求;
(四)国家发布的合理利用与有效保护矿产资源以及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应自签发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20日内送交相应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八条 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按国家规定收取评审费。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认定。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由人事部、国土资源部授予资格,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由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办理矿产资源储量认定手续,须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评审后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及其它有关材料;
(二)专家署名的评审意见;
(三)评审机构提供的评审意见书;
(四)与评审过程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要求的矿产资源储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给予办理认定手续,下达认定书,批复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及有关单位:
(一)承担评审工作的机构具有相应资格;
(二)评审程序符合本办法规定;
(三)评审工作中聘请的评审专家具有相应资格,并且评审专家人数符合第十三条规定;
(四)评审工作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认定手续,不下达认定书,但应书面通知评审机构和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并说明理由。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对评审机构提出的评审结论经交换意见后仍有重大异议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可自收到评审意见书面通知10日内,向负责认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视具体情况组织评审专家进行复审。
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储量认定自收齐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应在30日内完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认定书,应自签发之日起20日内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提供评审、认定的资料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的,所造成后果由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五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不按本办法规定组织评审,延误矿产资源储量认定,造成不良影响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整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资格。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储量认定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6月6日原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原国家经济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探报告审批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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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CH1010微型厢式货车等有关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CH 1010微型厢式货车等有关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4]303?

1994-06-09国家税务总局


江西省税务局:
  你局赣税发[1994]210号请示悉。关于ch1010微型厢式货车、农用拖拉机、收割机、手扶拖拉机的专用农用轮胎征收消费税问题,现答复如下:
  一、你省昌河飞机工业公司生产的ch1010微型厢式货车,虽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微型厢式货车,但据调查,该系列货车主要作改装小客车之用,且改装简便易行。另外,它本身也具有一定的“小客车”的特点和功能,是与货车有所区别的。因此,为了平衡税收负担,堵塞税收征管中的漏洞,对企业生产的微型厢式车,无论其名称如何,均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二、根据《消费税税目注释》的规定,汽车轮胎是指用于各种汽车、挂车、专用车和其他机动车上的内、外胎,不包括农用拖拉机、收割机、手扶拖拉机的专用轮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六月九日

邯郸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2004年3月31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7月26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生产和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道路照明、城市排水、城市桥涵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邯郸县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城管、工商、环保、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方便群众和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和吸收外资、社会各类资本等相结合的多元投资方式,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参与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爱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投诉。

第九条 对建设、养护维修和保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政设施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公安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市政设施专项规划。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承担市政设施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二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管线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位置,遵循城市地下工程管线避让原则和市政设施技术标准、规范,与城市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在掘破城市道路施工的过程中,如遇与原有地下管线发生重叠或者交叉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施工应当实行工程质量监理、监督制度。竣工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审验。

第十四条 变更市政设施原址原貌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征得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变更城市道路使用性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章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设施,按照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额,核定年度养护维修经费,报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养护维修,保障市政设施的完好。

未列入城市建设计划,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设施,在未移交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前,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做的统一标志;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十八条 以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市政设施做为载体发布广告或者信息的,须持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经市政设施产权单位同意,方可使用。

第四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公共广场和停车场、隔离带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保持城市道路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人应当持书面申请到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属于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还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用途占用。

占用期间占用者需要变更占用位置、面积、期限或者用途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因城市建设或者特殊需要,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可以对已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通知占用者。

临时占用期满,占用者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害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文件、书面申请,到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应当组织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察,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用途挖掘。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交通安全标志和防护围栏设施,完工后二日内清理完毕。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突发事故,需要紧急抢修的,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城市道路挖掘手续。

第二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须征得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由管线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技术规范、标准设置和养护维修,并定期巡查。

因管理不善造成道路不畅通、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事故,由管线管理单位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城市道路做为集贸市场;

(二)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三)在停车场、停车泊位以外的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

(四)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或者桥梁上试刹车;

(五)擅自拆除、迁移、遮挡、改动城市道路设施;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涵、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和养护维修,保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事先告知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确需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拆除,费用由建设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 城市树木生长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当发生特殊情况,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照明线路架设先于城市树木种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修剪费用;照明线路架设晚于城市树木种植的,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支付修剪费用。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私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二)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设施、搭建构筑物、挂浮物,架设各类缆线和牵引地锚;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旁堆放杂物、挖坑取土等。

第六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排水管道和排水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和其他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排水设施进行定期养护维修,保持各类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第三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度。新建、扩建、改建的排水设施和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技术要求设计和建设,原有雨水污水混流的排水设施应当限期进行分流改造。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

需直接、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或者临时排水的单位、个体经营者,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排水设计图纸、水量资料、经具有排水监测资质的机构提供的水质监测报告和书面申请,到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证。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新建、扩建、改建的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需要迁移、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

单位、个体经营者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三十七条 需直接、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或者临时排水的单位、个体经营者,排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标准,防止介水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

第三十八条 与市政排水设施连接的化粪池和其他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建设并定期疏通和清掏。造成市政排水设施堵塞、冒溢和损害的,由责任者承担疏通、清掏和维修费用。

第三十九条 因意外事故,造成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进入排水管道的,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报告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应当逐步实行污水集中处理。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各类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及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堵塞、侵占或者擅自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污物;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物质;

(四)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桥涵是指城市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监测、检查城市桥涵的内部结构变化,做好养护维修工作。

第四十四条 车辆通过城市桥涵时,应当遵守限荷、限高、限宽、限长的规定。

超限车辆通过城市桥涵时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通过城市桥涵时,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五条 依附城市桥涵设施架设管线的,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文件向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管线的管理单位对其架设的管线应当定期检查、养护维修。

第四十六条 临时占用立交桥、人行天桥下面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城市市政设施产权单位同意。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桥涵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在跨河桥上下游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

(三)在桥梁上下、涵洞和隧道内停放车辆、堆放物料、摆设摊点;

(四)履带车、铁轮车等对桥涵有损害的机动车辆擅自通过桥涵;

(五)在人行地下通道内和人行天桥上摆摊设点以及通行机动车、三轮车和骑驶自行车;

(六)擅自占用立交桥、人行天桥下面的空地及人行地下通道;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涵的行为。

第八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八条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的管理,提高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的素质和管理市政设施的水平。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管理人员进行法制和市政设施管理业务培训、考核。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四十九条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实施市政设施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五十条 市政设施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管理相对人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二)不得侵犯管理相对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三)不得滥施处罚和贪污、挪用、私分罚款;

(四)不得参与管理相对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不得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

(六)与管理相对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一条 市政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处罚。

第五十二条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的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三条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管理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对管理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管理相对人提出的事实或者证据成立的,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第五十四条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五条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对市政设施管理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五十六条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并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市政设施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市政设施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市政设施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五十八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为不合格的市政工程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变更市政设施原址原貌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四)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五)擅自在城市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发布广告、信息,以及搭建构筑物、挂浮物,架设缆线、杆线和牵引地锚的;

(六)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辆等对城市道路、桥涵有损害的机动车辆擅自通过城市道路、桥涵的;

(七)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或者桥梁上试刹车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掘破城市道路施工的过程中,如遇与原有地下管线发生重叠或者交叉而未立即停止施工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遮挡、改动城市道路设施、照明设施、排水设施的;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和桥涵及其保护区内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水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私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的;

(二)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的;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物质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旁和跨河桥上下游保护范围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的;

(三)损害、堵塞、侵占城市排水设施收水口的;

(四)与市政设施连接的化粪池未按照规定期限清理的;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污物的;

(六)擅自在桥梁上下和涵洞内、人行地下通道内和人行天桥上停放车辆、堆放物料、摆设摊点,以及占用立交桥、人行天桥下面的空地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进行作业或者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之一,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