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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工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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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工会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工会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工会条例》1998年12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和原《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挥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下统称单位)和工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是会员和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第四条 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脑力劳动者和体力劳动者,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五条 工会依照《宪法》、法律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其基本职责是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重庆市总工会是本市工会组织的领导机构,负责全市的工会工作;区、县(市)总工会和产业工会是本地区、本行业工会组织的领导机关,负责本地区、本行业的工会工作。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支持工会依法行使职权。
工会组织依法行使职权和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八条 本市的单位应依法建立工会。
新建单位应在成立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凡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帮助、指导、督促其组建工会。
第九条 工会按照地方和产业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组织体系。
市和区、县(市)建立地方总工会。市和区、县(市)地方总工会可设立派出工作机构。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行业,建立市或区、县(市)级产业工会。
单位建立的工会为基层工会。
第十条 工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组织。
各级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由女职工大会或女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总工会及其产业工会,具有社团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重庆市总工会确认其社团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建立的工会及其机构非法撤销,或者与非工会组织及机构合并,或者归属于非工会组织和机构。
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单位合并或分立,应重新建立工会组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总工会及其产业工会或工作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其编制由地方总工会与编制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单位有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不足二百人的,可以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以及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离或撤换,确需调整其工作,应事先征得同级工会委员会同意和书面征得上一级工会同意,并按程序免去其职务。
第十六条 公有和公有资产占主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和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和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的待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待遇,比照企业中方副总经理或副厂长的待遇执行。
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非公有资产占主体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待遇,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自任职之日起,单位应与其订立不少于任职期限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应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未经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同意,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和让其下岗。
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与同级行政人员等同,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基层工会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开展活动,应事先与所在单位协商确定。
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从事工会工作的时间应不少于工作日的三分之一,兼职委员每月应有二个以上工作日从事工会工作,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工会应支持和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参与本地区政治、经济和社会事务的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为工会参与管理提供条件。
地方在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劳动就业、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法规、规章和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涉及职工利益的领导决策机构和社会监督机构,应吸收工会代表参加。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与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相关制度,向工会通报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涉及职工权益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每年举行一至二次。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支持和协助所在单位依法行使职权,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单位应尊重工会和职工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利。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对依法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工会有权督促落实;对职工(代表)大会形成的决议,工会有权组织职工代表监督执行。实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依法维护职工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以及研究劳动用工、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问题时,应有工会代表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
企业及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应依法建立集体协商(谈判)和集体合同制度,依法协调劳动关系。
第二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有职工代表进入董事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中没有职工代表的,应有工会代表列席董事会会议。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有职工代表进入监事会。
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当对劳动法律、法规在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执行情况进行调查,实施监督,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不得拒绝。
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和补偿金。拒不支付的,工会有权督促或商请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
第二十四条 工会有权到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工作、营业等场所,检查劳动条件、安全生产和卫生设施情况,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意见,要求有关单位或部门予以处理。
工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和处理,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起草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依法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六条 工会按照有关规定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监督最低工资、最低生活保障规定的实施。
工会应当督促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为职工交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经营严重困难或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确需裁减人员,以及企业申请破产、兼并、转制的,应当提前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应将有关方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违纪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征求工会意见。对处理不当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法律、法规的,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企业应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其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应为职工就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提供法律帮助,受职工委托,以职工代理人身份参与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总工会可以按有关规定建立为职工和工会组织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
第三十二条 工会会同所在单位开展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帮助职工提高自身素质,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文化生活,搞好职工文化活动设施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工会应当动员和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等群众性经济技术活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企业劳动竞赛奖金从企业依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中支出,具体支付办法由工会与单位行政方面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 工会协助人民政府和单位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享有的各种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工会应当参加停工、怠工等重大事件的调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参与调解工作,与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十六条 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的生活,协助所在单位做好劳动保险和离休、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办好集体福利,开展职工之间的互助互济活动,做好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工作。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七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应当在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逐月向工会拨交经费。工资总额的计算,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符合建会条件的单位,逾期未建立工会的,应按月向地方工会缴纳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的工会筹备金。该单位成立工会时,所缴纳的工会筹备金按规定的工会经费留成比例返还该单位工会。
第三十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单位,应把工会经费纳入承包、租赁费基数写入合同条文。
实行柜组承包、个人承包、合伙经营和其他已取消工资形成的单位,按承包前三年平均工资总额计算工会经费,由行政方面负责收取并拨交工会。
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财政部门应列入财政预算,并足额向该机关工会和事业单位工会拨交经费。
企业和非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向本单位工会拨交工会经费。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单位对工会开展的重大活动,可以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或单位委托工会承办的活动,其经费应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或单位行政方面承担。贫困县、少数民族县、工业不发达县的地方人民政府对地方总工会每年可
以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单位,应当为工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和活动场所,工会对其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对工会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拨;除应由工会承担法律责任的外,不得冻结、查封、扣押或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一条 工会应根据经费独立的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并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体制,在银行开设独立帐户,自主管理经费。
工会经费的使用按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其收支情况应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工会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上级工会应对下级工会的经费和财产,加强审查监督。
第四十二条 工会兴办企业事业,应依法注册登记,合法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三条 工会组织合并,其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财产按建会职工人数比例分割;工会组织撤销,其财产由上级工会组织处置。
第四十四条 各级工会总工会和编制在地方总工会的产业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公费医疗和离退休等待遇方面,与国家机关或同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其所需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单位负担的部分纳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统一支付,未实
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单位逾期未交、少交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的,所在单位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书,限期拨交。经多次催交无效的,通过银行进行扣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及责任人员,分别由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侵犯,排除妨碍,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尚未组建工会的单位筹建工会的;
(三)阻挠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工作或者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非法撤销、解散或合并工会组织的;
(五)非法组建工会或以工会名义开展非法活动的;
(六)非法撤换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女职工委员会主任或非法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关系的;
(七)以非法手段形成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
(八)工会及职工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单位无理拒绝的;
(九)侵占工会财产或贪污、挪用工会经费的;
(十)拒绝向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和活动场所的;
(十一)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对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处理,上级工会组织应予督促。
第四十七条 工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侵占工会财产,情节轻微的,由工会组织予以批评教育或依法罢免,或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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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5年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3月27日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8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05年3月5日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2005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是云南省西南部的边疆县,是傣族、拉祜族、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哈尼族、傈僳族、景颇族、彝族、回族、白族等民族。

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娜允镇。

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目标,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边疆稳定、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社会进步、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自主地制定经济发展规划、计划及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挥热区资源、沿边口岸、民族历史文化等优势,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面向国内外市场,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解放和发展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特殊政策,扶持帮助贫困山区尽快脱贫致富。

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民族政策教育。发扬各民族人民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增强各民族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强精神。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引导和支持各民族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清除封建主义、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加强民主、法制和纪律的教育。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全民国防观念。坚持依法治县,保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犯罪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

第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民族间的合作和经济、文化的交流。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互相尊重,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支持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

第十二条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傣族、拉祜族、佤族代表所占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二,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

第十四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傣族、拉祜族、佤族公民所占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二,并且应当有傣族、拉祜族、佤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傣族、拉祜族、佤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傣族、拉祜族、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比例应逐步达到三分之二。

第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傣族、拉祜族、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干部职工的职业道德教育。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接受人民的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汉语文、傣语、拉祜语、佤语。根据需要同时使用傣文、拉祜文、佤文。

第三章自治县的人民法院

和人民检察院第十九条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傣族、拉祜族、佤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傣族、拉祜族、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条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傣文、拉祜文和佤文。

第四章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和财政管理第二十一条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稳定粮食生产的前提下,以市场为导向,依靠科技进步,调整优化农业产业和产品结构,发展特色农业和优势产业。巩固和提升蔗糖、橡胶、茶叶产业,培育和发展林业、畜牧业、旅游业,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和农产品市场体系,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与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建设高产稳产农田地。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和农业机械化,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推动农村经营体制创新。提倡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鼓励和扶持各种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从事开发性生产和产业化经营,并依法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农村集贸市场建设,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市场建设步伐。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土地资源的管理,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搞活土地市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利用荒山、荒地、河滩植树造林或者发展养殖业,实行谁开发、谁受益。

农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可以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流转,但未经县以上审批机关批准,承包土地不得改做非农业用地。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实行林业分类经营,保护和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风景林,大力发展商品用材林和经济林,推进林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开发林业。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营造的商品用材林,优先办理采伐手续,可以进入市场交易。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绿化美化工作,提倡在房前屋后种植果木、培植花草、美化环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严格保护珍贵稀有的动植物。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农村发展畜牧业。实行以私有私养为主、长期不变的方针,重点扶持畜牧养殖专业户,推进畜牧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山牧场建设,建立健全疫病防治、良种繁育、饲料生产加工、产品营销服务体系,加强牲畜检疫工作,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河流、水库、坝塘的管理,综合利用水利资源,积极发展水产养殖业,改善农田水利灌溉和城乡人畜饮水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和取水许可制度。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建设和使用各类水利工程。允许对水利设施进行租赁、拍卖,推动水利产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电力设施建设,完善城乡供电网,增加对城乡人民生产、生活的电力供应。

第二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内投资兴办企业。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发展以蔗糖、橡胶、茶叶、林产品、咖啡、畜制品等为主的加工业。积极扶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旅游商品的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和引导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适应市场竞争的企业经营管理机制。

第二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和邮电、通讯事业。在国家扶持下加强对山区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提高路面等级,搞好民间运输业。

第二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贫困山区作为扶持的重点,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批治理,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在建设项目、资金投放、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大力培养当地生产需要的各种技术人员,使各民族人民能够利用本地自然资源优势,尽快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年加大扶贫资金投入,切实加强对扶贫项目及其资金的监督管理,严禁挪用、占用扶贫资金。

第三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重大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工程,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内开发项目、进行建设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划定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建立自然生态景区、景点,加强南垒河、南马河的绿色长廊建设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农民大力发展商品生产,积极参与集市贸易,发展个体运销户和合作商业。鼓励城区、坝区人员到山区开办各种服务行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城乡市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欺行霸市等违法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积极开展对外贸易和边境贸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边境贸易的管理和服务,设立边贸货场、边民互市交易市场,促进边境贸易的发展。

自治县的边境小额贸易,享受国家和省的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口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投资环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和改善对边境及口岸的管理,对出入境的商贸、旅游人员和车辆,简化办理手续。

第三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制定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措施,保护其合法权益。在信贷资金、项目开发、人才培训、技术管理、市场信息等方面给予扶持帮助,并做好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科技人员以各种形式领办、兴办企业,从事开发性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外商到自治县开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在自治县内投资兴办的外资企业,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和自治机关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招商引资奖励制度,设立招商引资奖励资金,对招商引资有贡献的各类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旅游业,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开发民族文化、自然景观和边境口岸等旅游资源,鼓励开发旅游特色商品和兴办旅游企业。

第三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以县城和建制镇为基础的具有民族特色的小城镇规划与建设。制定小城镇建设用地优惠政策,多渠道增加资金的投入,逐步改善城乡人民的居住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放宽小城镇落户条件,鼓励支持农民到城镇创业和就业。

第三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础设施项目储备,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资源开发项目,自治县配套资金有困难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减少或者免除。

第三十九条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节余资金。

自治县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在自治县财力不能保证工资和国家机关正常运转时,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增加对自治县的转移支付。

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每年的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必须通过审计,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或者产品,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并按照国家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四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和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

第四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把教育事业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坚持教育创新,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大力推进素质教育。实行普通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相结合,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办学或者捐资助学,促进教育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和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及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进行民族政策教育和法制教育。坚持教书育人、尊师重教、努力提高教学质量,提倡勤工俭学,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四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发展普通高中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积极发展学前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文盲。有民族文字的民族,可以用本民族文字扫盲。

第四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措施,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积极发展寄宿制、半寄宿制中小学,重点办好县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

自治县内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有民族文字的实行双语教学,没有民族文字的用当地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推广普通话。

第四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重视培养本地少数民族教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教师学习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建立一支质量合格、忠于教育事业的教师队伍。对政治思想品德好、教育教学效果好和双语教学有显著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贫困山区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给予优惠待遇,重视改善山区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四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按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分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给予生活补助和实行一定的免费医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少数民族贫困学生教育基金,资助优秀的少数民族贫困生完成学业。自治县的教育经费,当地财政困难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四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自治县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普及农业科学技术,完善农村科技网,扶持农村科技示范户,建立农业科技示范基地。加强对种植粮食、甘蔗、橡胶、茶叶、咖啡和发展林业、畜牧业等先进技术的试验、示范、推广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组织科学技术部门对贫困山区的各族人民提供生产生活需要的适用技术服务,做好科技扶贫工作。鼓励科技人员对经济建设项目进行生产经营承包和技术承包。自治县对在科学研究、技术发明、技术推广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培训,办好县乡科技服务中心。积极开办各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培训班,对基层干部、专业户、回乡知识青年和复员退伍军人进行适用技术培训,为发展商品生产培养人才。

第四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档案和图书事业,加强文化馆、站、室的建设和管理。广泛开展各种文化艺术活动,丰富群众的文化生活。积极开展各民族喜爱的体育活动,加强竞技体育工作,增强人民体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边境地区和贫困乡镇的广播、电影、电视事业,为贫困山区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掘、搜集、整理和研究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编纂地方史志。

第五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逐步建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传染病的研究和防治,重视妇幼、老年保健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当地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加强乡、镇医疗卫生队伍建设,鼓励医务人员到山区工作。对长期在边远山区工作和成绩显著的医务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严禁贩卖伪劣药品,禁止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骗钱财,危害人民身心健康。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边境一线和贫困地区的群众,根据情况分别实行减费或者免费医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掘、整理和运用民族民间医药遗产,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的监督工作。

第五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出生率,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五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六章自治县的干部职工

队伍建设第五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各民族干部,优先培养当地少数民族干部,特别要重视培养妇女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录人员名额中,可以确定各民族的招收比例。对录用的当地少数民族人员,任职资格可适当放宽。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且优先招收当地的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五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的培养工作,办好民族干部学校和各种培训班,并且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到内地学习和进修。

自治县设立少数民族干部和科技人才培训专项资金。

第五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外来干部、职工的作用,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为自治县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自治县对在贫困山区工作的干部、职工实行优待。

第七章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六条自治县内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各民族干部群众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谅互让,加强民族团结,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第五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干部和群众相互学习语言文字。对于能够熟练掌握当地通用的两种文字或者三种语言的干部、职工,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教育、民族工作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举办傣语、拉祜语、佤语等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学习培训班。

第五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县内散居少数民族享有的权益,培养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六十条自治县内的傣族、拉祜族、佤族等民族,有使用自己的姓氏和称谓的自由,禁止任何对民族的歧视和使用带有侮辱性的语言和称谓。

各民族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十一条每年公历6月16日为自治县的成立纪念日,放假1天。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泼水节、葫芦节、新米节各放假3天。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条例的修改,应当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关于在全国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在全国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的通知


国食药监察[2004]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牵头单位: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八部门《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食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国食药监察〔2004〕66号)要求,为了更好地宣传发动群众,增强全社会对食品安全的参与意识,普及食品安全科学知识,扎扎实实推进食品放心工程的实施,经食品放心工程部际协调会议研究决定,2004年5月22日至26日在全国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求真务实,充分认识食品安全的重要地位;坚持开拓创新,大造声势,注重宣传形式的多样化;坚持正面引导为主,准确曝光违法犯罪行为,坚定人民群众食品消费的信心;坚持普法教育与普及科学知识教育相结合,提高人民群众食品安全参与意识和责任意识。通过宣传周活动,进一步强化三个理念。即:一个地区的食品安全,当地政府要负总责;一个品种的食品安全,其生产经营企业是第一责任人;确保食品安全,需要广大消费者积极参与。

  食品安全宣传周的主题是:食品安全关系你和我!
  主要宣传用语是:
  (一)食品安全,责任重于泰山
  (二)以人为本,确保饮食安全
  (三)全面实施食品放心工程,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四)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
  (五)建立诚信体系,保障食品安全
  (六)群众利益无小事,食品安全是大事
  (七)食品安全是天大的事
  (八)保证饮食健康,促进全面小康

  二、重点内容
  (一)宣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通知》(国办发〔2003〕65号)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八部门制定的《2004年全国食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突出重点内容和整治目标。
  (二)宣传近年来食品专项整治,特别是去年实施食品放心工程以来食品安全监管取得的成果。
  (三)食品安全科普宣传和有关食品安全法律知识宣传。
  (四)宣传各地贯彻落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八部门制定的《关于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指导意见》有关情况,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宣传一些企业坚持诚信,确保食品安全的好的典型。支持和保护名牌企业和名牌产品。
  (五)曝光一些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典型案例。

  三、主要形式
  要按照“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进群众”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根据食品放心工程的特点,选择群众喜闻乐见的多样化的宣传形式。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进行立体宣传。
  (一)要落实“三个一”内容:即组织当地大、中、小学,上一堂食品安全教育课;在省会城市举办一次食品安全研讨会;对假冒伪劣食品进行一次集中披露。
  (二)要通过咨询台、开辟媒体讲座专栏、印发宣传材料、举办知识竞赛和科普展览等形式对消费者进行食品安全依法维权和科普知识教育。要动员大中型超市和食品经营企业,通过建立宣传专栏或展板等形式宣传食品安全知识。
  (三)有条件的可组织一些消费者到食品企业参观,培养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增强食品消费信心。
  (四)要特别关注广大农村的食品安全问题。农村既是饮食产品生产的源头,又是食品安全关注的重点。要通过农村广播电视网络开展食品安全科普教育下乡活动,教育农民增强食品安全责任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五)要动员食品专业学会、协会和有食品专业的大专院校,开展志愿者活动,深入到乡村、学校、社区等基层单位,宣传食品安全的重要,进行食品安全科普知识教育。

  四、几点要求
  (一)各地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牵头单位,对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要加强各有关部门的协调,明确分工,密切配合,确保宣传周内容落实和宣传效果。要坚持集中宣传和日常宣传相结合,把一些行之有效的宣传形式和方法制度化、经常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各地开展宣传周活动要进行检查,对一些领导重视、组织严密、形式多样、群众参与广泛、宣传效果好的单位和地区要进行通报表扬。
  (二)各有关部门在落实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内容的同时,要积极配合新闻单位做好宣传报道工作。要注意对宣传的引导,注重宣传效果的评价。宣传周结束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对宣传报道进行评比(具体评比事宜,另行发文)。
  (三)各地要加大对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的投入。搞好宣传教育,是实施食品放心工程一项基础性工作,提高人民群众的参与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也是加强食品安全根本措施之一。我们要加大宣传教育的投入,通过印发科普读物,开辟专栏等形式向社会提供食品安全服务。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欢迎企业积极参与,但不允许借宣传活动增加企业负担。
  (四)搞好全国联动,形成宣传攻势。5月22日上午9时30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与有关部门联合,在北京举行食品安全宣传周开幕式。各省会城市要作为分会场同时开展宣传活动。要及时沟通总结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的情况。各地确定宣传周工作方案后,应及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届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领导将有选择地到一些地方参加宣传周活动。宣传周结束后,各省(区、市)实施放心工程牵头单位要写出专题报告,6月20日前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推荐食品安全宣传周新闻报道优秀作品。

  联系人:申 晨 电话:(010)68337664
      张冀湘 电话:(010)68311982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