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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28:09  浏览:8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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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监督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农民征收和筹集费用,要求农民提供劳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也适应于牧区的牧民。
第三条 省、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按法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三)审核监督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预决算方案;
(四)对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进行检查和调查,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五)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五条 农民依法向国家缴纳税金,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及其他合法费用,是应尽的义务,应积极完成。
任何单位无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依据,要求农民提供财力、物力、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六条 农民承担的国家税金的计征税率、范围、征收办法及灾情减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实行定项限额:
(一)农民直接缴纳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不得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村提留不得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点七;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点三(含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百分之一点三)。
(二)义务工,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标准工日。
(三)劳动积累工,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标准工日,当年有效。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任务大的地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也可以跨年使用下年度劳动积累工,都要分年冲减。
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使用范围,按照《条例》规定执行。使用情况,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承包耕地的农民,村提留、乡统筹费按人口或承包耕地面积分摊。按照《条例》规定,真实、准确地计算和确定农民的人均纯收入水平,负担数额计算到户后,签入农业承包合同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手册,按期缴纳。
禁止在农民交售农副产品时强行扣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不得截留给农民的各种补助款、救济款、预购定金、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挪作他用或顶替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九条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适当减免乡统筹费。
对失去劳动能力的复退军人、残疾人、军烈属及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特困户,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适当减免村提留。
对民办教师和因病、伤残而不能出工的农民,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减免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条 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本着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受益范围分级进行。需要组织协作的工程,要以工换工,不得无偿平调。
第十一条 农业灌溉水费必须严格按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农村电价必须严格按照地方政府物价管理权限批准的分类综合电价执行。
第十三条 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农用柴油等主要农业生产资料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不得擅自提价。
第十四条 农村中、小学学杂费必须严格按照省物价、财政、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规定标准收取,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巧立名目,收取各种实物。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农村中、小学学生强行推销出版物、学习资料和各种用品。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植物保护、畜禽防疫等公共性农业生产服务,坚持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向农民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文化娱乐等有偿性服务,必须坚持自愿、适度的原则,不得强行向农民摊派。
向农民集资,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六条 凡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须由省计划、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凡向农民发放的各种牌照、证件、标志、簿册等,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只准收取工本费,不得借机牟利。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农民收费、罚款、摊派或强行集资,应当由其上级机关予以制止;已经收取的钱物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向农民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因加重农民负担造成农民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向农民提供生产服务,侵犯农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村提留、乡统筹费及其他费用用途规定和财务收支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工作人员有超越、滥用职权和渎职行为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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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31日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临时占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及其绿化带,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桥梁、立交桥底、公共广场及内街(统称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市政管理部门依权限负责管理辖区内的道路。
公安、规划、工商、环卫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市政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临时占用道路,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由市政管理部门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各区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必须经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市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抢修市政、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临时占用道路的,可先行临时占用,但应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作为经营性场所。
确需临时占用或封闭道路进行设置灯光夜市、迎春花市等活动的,必须经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消防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禁止占用下列道路:
(一)市区内主、次干道;
(二)公共(电)汽车站(亭)30米范围内;
(三)医院、学校门前50米范围内;
(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10米范围内;
(五)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
市政、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经批准后,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七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应当按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市政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占用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占用道路期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并按时清退场地。
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的,市政管理部门应当退还未到期部分的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在现场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二)按批准的时间、位置、面积和用途使用;
(三)施工期间或堆放物品的,应设置明显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并保持道路畅通;
(四)不得建筑有固定基础的永久性、半永久性建(构)筑物;
(五)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
(六)不得损坏、骑压、占用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盖及消防设施,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七)不得骑压、侵占城市绿地和损坏绿化设施及花草、树木。
第十一条 临时占用道路期满后,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在7日内清理占用场地,经市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恢复通行。损坏道路设施的,应予以赔偿,并由市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修复。
第十二条 占用道路设置牌、杆、亭、站的,应当向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送具体设置方案,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属于交通安全标志、宣传社会公益、社会公德事业的标牌,以及设立电杆、公用电话亭、治安亭、公共汽(电)车站、环卫设施标志牌等,可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但经广告管理部门批准附设商业性广告的,广告设置者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牌、杆、亭、站毗邻供水、供电、燃气、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留出安全间距;其中,牌、杆、灯箱等在非机动车道上设置的,应距路面不得低于4.5米;在人行道上设置的,不得横向设置,妨碍行人行走以及消防设施的使用。
第十四条 各区市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每月综合报市市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市市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五条 《临时占用道路审批表》、《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由市市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和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之前,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复核,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政管理部门或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执法权限依法进行处罚;应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市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市城镇道路临时占用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1985年12月16日本市颁布施行的《广州市关于占用马路人行道的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6月24日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系统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系统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财行发[2005]59号


省政府驻外办事处,各市、州、县(市、区)、林区财政局:

  为加强全省政府系统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我厅制定了《湖北省政府系统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政府系统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政府系统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政府系统驻外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驻外办事处)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驻外办事处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驻外办事处国有资产是指由各办事处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办事处的资产,各办事处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固定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办事处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一)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有价证券和存货等。

  (二)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2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上,且耐用时间都在一年以上,单价不满固定资产起点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不足上述固定资产标准的财产,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家具设备、机械电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图书、其他资产。

  第二章 主要职责

  第三条 驻外办事处应设立专职或兼职人员对国有资产进行实物管理。财会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办事处的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的帐、卡、物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工作;

  (四)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

  (五)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本单位拟开办的经营项目论证,履行资产投入的申报手续,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监督管理,承担经营性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交纳资产占用费;

  (七)向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四条 驻外办事处资产产权登记,是财政部门代表政府对驻外办事处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政府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驻外办事处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财政部门核发的《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政府对驻外办事处占有、使用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特定资产的登记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规定执行。在法定职能部门登记时,驻外办事处应依法提供真实、完善的信息。

  第五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驻外办事处,都必须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条 驻外办事处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新设立的驻外办事处,应在正式成立后6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驻外办事处分立、合并、改制、撤销,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发生变化,应在法定审批机关批准后6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进行清产核资工作,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驻外办事处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驻外办事处应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填制年检登记证。

  第七条 驻外办事处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预算管理形式;

  (五)主管部门;

  (六)单位资产总额;

  (七)国有资产总额;

  (八)其他。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八条 驻外办事处应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资产的购置、验收、领发、保管、调拨、登记、检查和维修等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部门和个人。

  第九条 驻外办事处对所占用、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条 驻外办事处要优化资产配置,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的资产,由主管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协商后调剂处置。

  第十一条 驻外办事处对所占用的资产,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报告,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十二条 驻外办事处的国有资产应做到安全、完整、保值、有效使用,严禁“商业化”运作;对已形成的“非转经”资产应当做到产权明晰,经营权相对独立。办事处应按照《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负责对经营性资产的监管,确保其保值增值。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驻外办事处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十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时,应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并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驻外办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作经营性国有资产,应当按照《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驻外办事处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的经济实体及用于投资、入股、合资、联营或用于出租、出借的资产,在明确产权关系的情况下,加强对投入资产的收益管理。同时,要以实际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全部资产总值为基数,由同级财政部门向驻外办事处收取不低于4%-6%年率的国有资产占用费。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驻外办事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七条 驻外办事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权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对已经用国有资产开办注册登记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要进行全面清查,对一切归国家所有的资产都应明确产权归属,纳入国有资产管理。

  投资的部门或单位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下列办法处理:

  (一)明确作为国家投资,并按其投资所占比例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所得收益纳入投资部门、单位的财务预算管理;

  (二)作为企业向投资部门、单位的借用款,按双方约定的方法和期限由企业归还投资部门。

  第十八条 驻外办事处创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实施监管。

  第六章 资产的处置

  第十九条 驻外办事处处置资产(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应向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条 资产转让必须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驻外办事处资产的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责 任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驻外办事处,财政部门将对其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

  对出具虚假资产证明,取得《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驻外办事处,由同级财政部门收回其《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驻外办事处发生擅自转移、处置国有资产,资产转让及转为经营不进行资产评估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处罚,并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对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