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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资源节约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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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资源节约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资源节约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0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能源使用管理
第一节 能源使用基础管理
第二节 用能设备管理
第三节 建筑节能管理
第四节 生活用能管理
第三章 原材料使用管理
第四章 推进资源节约技术进步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资源利用率,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与使用,提高经济效益,改善城乡环境质量,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是指能源和原材料。能源是指煤炭及其燃料制品、石油及其燃料制品、电力、热力、天然气等;原材料是指生产和建设过程中所消耗的钢材、木材、水泥、有色金属、化工及纺织原料等。
本条例所称资源节约,是指通过科学管理、技术进步和经济结构合理化等途径,更有效地合理利用资源,取得更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资源节约工作,促进资源节约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按其管理权限负责资源节约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资源节约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二)拟定资源节约规章制度和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资源节约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指导资源节约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和宣传教育;
(五)监督资源的使用和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统计、技术监督、建设、规划、科技、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人民政府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资源节约管理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业的资源节约工作。
第七条 资源节约的规划、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发展生产和城乡建设等都应遵循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八条 鼓励推行资源节约的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资源节约宣传、教育,普及资源节约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资源节约意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资源的义务,有对浪费资源的行为予以制止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能源使用管理
第一节 能源使用基础管理
第十条 统计部门应会同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统计报告制度,做好节能统计分析,定期公布有关节能的统计信息。
第十一条 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产品能源消耗标准,按照先进合理的原则,制定主要产品的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单位(以下简称用能单位)应严格执行各项能源消耗标准和产品能源消耗定额。
第十二条 各用能单位应完善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加强能源计量、统计管理,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按规定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送报表。
第十三条 各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使用责任制度,节约奖励,浪费处罚。
第十四条 年耗能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开展能量平衡工作,定期提交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十五条 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合理用能评价。合理用能评价纳入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经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六条 建立能源管理师制度。重点用能单位必须设能源管理师,明确能源管理机构。
能源管理师应在具有能源管理师资格的工程师中聘用。工程师按有关规定经考试合格,取得能源管理师资格。能源管理师负责聘用单位的资源节约日常管理工作,并代表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单位资源节约工作进行监督。能源管理师管理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重点用能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积极采纳能源管理师提出的有关节能建议;能源管理师依其职权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理范围内的用能单位和用能设备生产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委托经认证合格的测试单位进行测试。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第二节 用能设备管理
第十八条 用能设备使用应做到:
(一)燃料合理燃烧;
(二)合理加热、冷却以及传热;
(三)降低辐射、放射、传导等热损失;
(四)回收利用余热;
(五)合理转换能源;
(六)降低能量输送损耗。
第十九条 用能单位新增或改造锅炉时,应经当地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锅炉容量符合节能标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机电产品的设计、生产应符合有关节能标准。制造用能设备应如实公示能耗指标。鼓励推广使用节能新产品。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制造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和出售。
用能单位使用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超过耗能标准的设备,应按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进行更新改造。对淘汰下来的废旧设备,应予报废,禁止转移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的用能设备,其能源利用指标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节能标准。第三节 建筑节能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进行建筑工程设计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能量损失,合理使用能源,发展节能建筑。
第二十四条 工业和民用建筑物的照明、采暖、制冷能耗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新型节能建筑材料目录,指导、监督新型节能建筑材料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一般建筑提倡使用新型节能建筑材料,高层建筑应当使用新型节能建筑材料。第四节 生活用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积极发展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
应大力推广节能灶,实现生活燃煤型煤化,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地热能和风能等能源。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的照明,应采用节能灯具和节能控制装置。
第二十九条 城乡生活用能,必须计量收费,不得实行包费制和无偿使用。

第三章 原材料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 统计部门应会同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原材料节约(以下简称节材)统计报告制度,做好节材统计分析,定期公布有关节材的统计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完善原材料消耗定额管理,建立健全原材料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按规定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送报表。
第三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建立原材料使用责任制度,节约奖励,浪费处罚。
第三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根据有关标准和消耗定额,加强原材料使用全过程管理,建立原材料采购和原材料、在制品、产成品的验收入库、储存、出库等管理制度,减少非工艺损耗。
第三十四条 生产企业应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原材料综合利用和合理代用,降低原材料消耗。
生产企业应按照产品设计和工艺要求采购原材料;选用代用材料必须经企业技术质量管理部门认可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三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运用先进技术,对其产品进行原材料消耗分析,在保证产品质量和使用价值的前提下,节约原材料,降低产品成本。
第三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加强对外协加工原材料消耗的管理,制定合理的外协加工消耗定额,签订加工合同,严格按定额和加工合同供料。
第三十七条 提倡原材料供应、使用单位积极开展物资配送、集中下料和合理套裁。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产品原材料实际消耗高于国内同行业平均水平的,必须把节材降耗作为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优先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优先安排资金。
第三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其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应有合理使用原材料的专题论证,单耗指标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第四十条 从国外引进原材料加工设备、技术和工艺的,其原材料利用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节材规定。

第四章 推进资源节约技术进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资源节约科学技术及技术改造规划、计划,并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及技术改造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四十二条 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资源节约科学研究和重大资源节约技术开发。
第四十三条 鼓励企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开展提高资源利用率、选用替代材料、开发新材料及材料综合利用的科学试验和技术改造。
对资源节约技术开发和示范工程的实施应予扶持。
第四十四条 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推广应用资源节约先进技术,开展科技咨询,提供科技信息服务,提高资源节约科技水平。
第四十五条 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资源节约技术市场,促进资源节约技术的有偿转让。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四十六条 实施资源节约技术进步的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青岛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享受节能贴息贷款。
第四十七条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有关规定条件,经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属生产或引进节能产品、机器设备、仪器仪表和节能建筑项目以及企业以留利实施资源节约技术进步建设项目的,可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十八条 对资源节约社会效益显著但微利或亏损的项目,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以青岛市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发展基金及其他资金予以扶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资源节约奖励制度,对在资源节约方面做出成绩的职工予以奖励。
第五十条 做出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一)解决资源节约技术难题效益显著的;
(二)资源利用率在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水平的;
(三)推广资源节约新技术、新产品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在节能建筑的科研、规划和设计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在资源节约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谎报规定的节能、节材申报事项的;
(二)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规定对工程项目进行合理用能评价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对使用用能设备效率低于限额的或单位产品资源消耗高于限额的及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未达到规定资源节约标准的,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查明原因,限期治理;对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可按其超耗总量价值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必要时报人民政府批
准,责令其停产治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过规定期限继续生产、销售、使用或转移使用国家决定淘汰的能耗超标的技术和产品的;
(二)用能设备未公示能耗指标或公示不实的;
(三)制造用能设备的效率低于国家规定定额的;
(四)引进不符合国家资源节约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第五十四条 妨碍能源管理师依法履行职责的,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能源管理师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资源的二次利用和再生利用按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定期发布本地区资源利用状况公报。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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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卫生部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3号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文康

  2002年3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体检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十一条 体检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

  第十二条 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根据所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类别,按《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的规定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第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填写《职业健康检查表》,从事放射性作业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应当填写《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第十五条 体检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体检结果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发现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体检机构除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外,还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本人。

  第十六条 体检机构应当按统计年度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材料和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名单,报告用人单位及其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健康损害后果的,可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作业的;(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二)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9日公布 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水环境保护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省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和永续利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除海洋外的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加强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并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水利、建设、电力、水产、农业、卫生、地质矿产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水环境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镇总体规划中,规定水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合理调整工业布局,增加防治水污染资金的投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应当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保证本辖区水体和出境水水质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八条 本省境内跨县(市)的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计划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的原则,制定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同一水体的上下游各方或者相邻各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正确处理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的关系,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的统一规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觖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水污染进行综合防治,在城市和工业集中的建制镇的开发建设中,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地、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体、保护生物物种资源的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十三条 在自然保护区水体、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及其他水体的保护工作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及其他水体的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地表水源直接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不得设置码头;
(四)禁止堆置和存放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墓地;
(六)禁止从事耕种、放养禽畜、网箱养殖;
(七)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范围水域和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污口必须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的物品。
第十八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范围水域和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
直接或者间接向生活饮用水源准保护区水域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准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总量。
第十九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止生产,消除污染。
第二十条 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加强保护。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并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河道、湖泊内设置或者扩
大排污口,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进行区域开发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具备评价资格,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总量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核定。禁止不经过核定或者超过核定的总量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确保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水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情况实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七条 对排污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关闭。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规定排污造成水体污染的,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其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需要限期治理、停业、关闭的,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引进或者使用国家公布的严重污染水体的生产设备;禁止采用国家公布的严重污染水体的生产工艺。
第三十条 不得新建和扩建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化工、制革、电镀等污染型企业。已有的严重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或者居民生活的上述企业,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三十一条 船舶排放含油废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发展生态农业,控制对水体的污染。
第三十三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性排放,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轻危害程度,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交通车辆装载化学危险物品和有毒物品肇事,造成有毒污染物泄漏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交通等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船舶造成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环境保护部门通报事故处理情况。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环境保护部门通报事故处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依法作出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责成其处理或者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环境保护部门发现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同级其他部门,对违反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未依法作出处理的,可以督促其作出处理决定。
对排污单位已经作出限期治理、停业或者关闭处理决定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督促其履行有关决定。
第三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三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制订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标准,统一监测方法,健全监测网络。
第三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水环境质量状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或者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并污染保护区水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搬迁或者关闭,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进行其他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
的行为,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进行其他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
可处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报告未经审查批准擅自施工或者投入生产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生产,并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在环境影响报告中弄虚作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评价单位的资格证书。
因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导致水体严重污染的,由核发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环境保护部门没收评价单位所得的评价费用,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评价单位的资格证书。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水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经核定或者超过核定的总量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污,并可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继续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引进、使用国家禁止的生产设备,或者采用国家禁止生产工艺的,由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分别由环境保护部门、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排污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分别由环境保护部门、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罚款权限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因发生水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保护职责时,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法定的环境保护职责。
第五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发现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同级其他部门在环境管理工作中,作出违法审批、越权审批或者错误决定的,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对下级环境保护部门作出违法审批、越权审批或者错误决定的,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或者撤销。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治水污染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单位是指在本省境内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