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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配合和协助1988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34:23  浏览:9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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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配合和协助1988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配合和协助1988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1988年10月13日,最高法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级铁路运输法院,各海事法院:
一、9月25日,国务院发出通知,决定从今年10月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1988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搞好这次大检查,对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这是贯彻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精神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法院在学习领会和贯彻执行中央全会精神的同时,对国务院通知规定的这次大检查的指导思想、范围和重点以及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处理等,也应注意了解掌握,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密切配合,大力协助,保证这次大检查的顺利开展。
二、当前社会上经济犯罪活动相当严重,但法院收到的经济犯罪案件却逐年下降。原因是多方面的。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应有的打击,是一个重要原因。为此,亟须加强这方面的工作,严惩严重的经济犯罪分子。根据过去几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情况,随着这次大检查的深入,将会查出一些构成犯罪,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贪污、挪用公款、行贿受贿、偷税抗税、投机倒把等经济犯罪案件。这类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要严格依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严肃处理,绝不姑息宽容。特别是对于查出的“官倒”案件,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既要注意防止“以罚代刑”,处理不严、打击不力的情况,也要注意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实事求是,搞清搞准。
三、为切实保障这次大检查的顺利进行,各级法院对那些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税收、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执行检查职务,触范刑律的人,要依法从严打击,及时处理。
四、在大检查期间,各地法院要及时选择一些检查出来的重大、典型案件,通过召开宣判大会、新闻报道或其他方式,以案讲法,进行法制宣传,扩大办案效果。
五、各级法院要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规定,认真进行自查和接受检查。发现 违纪问题,要严肃处理,及时纠正,做遵守财政纪律的模范。
1988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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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天然橡胶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天然橡胶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四章 加工与经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橡胶资源的保护,维护天然橡胶正常的生产和管理秩序,保障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满足国家工农业生产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的管理范围:系指自治州辖区内天然橡胶的引种、种植、培育、采割、加工、经销等生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国营、集体和个体经营的橡胶园,经营管理权属全民、集体和个人所有。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全州天然橡胶的行政主管部门,属国营的是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农垦分局,属民营的是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县乡镇企业管理(热作)局。
第五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驻州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农村的自治组织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六条 橡胶树是特种经济林木,应在保护森林资源的前提下,合理地开发利用,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国营农场发展橡胶生产。国营农场要充分发挥橡胶生产的试验和示范作用,正确处理好场群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民族团结、共同繁荣。
第八条 发展民营橡胶,是振兴农村经济的重要途径之一。要坚持“统一规划、连片种植、规模经营、科学管理”的方针。确保“谁种植、谁经营、谁所有、谁受益”的政策长期不变。
第九条 天然橡胶栽培管理要严格执行《橡胶树栽培技术规程》和《橡胶树植物保护技术规程》。
第十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水源林、防护林地带毁林种植橡胶。已经种植的只能维持现有面积,不得扩大。
适宜种植橡胶的荒地资源需开发,必须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橡胶树达到更新条件,由种植单位制定更新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二条 橡胶地区乡(镇)与邻近的国营农场建立保胶护林联防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保胶护林员,负责本地区保胶护林工作。
第十三条 严禁盗伐橡胶园林木,严禁偷窃、抢夺天然橡胶原产品和毁坏生产设施。
禁止在幼龄橡胶园和橡胶苗圃地内放牧。
未经许可,不得在橡胶园内采石、挖沙、取土。
第十四条 种植天然橡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切实做好胶林火灾防范和扑救工作。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确实需要征用、划拨橡胶林地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合理补偿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橡胶园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橡胶林地权属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阻碍、破坏正常生产;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橡胶林木;不得哄抢毁坏生产设施。

第四章 加工与经营
第十七条 国营农场生产的天然橡胶原产品,由国营农场加工厂收集加工。
集体、个体生产的天然橡胶原产品,由县橡胶经营管理部门指定的加工厂收集加工。
不便集中加工的,可委托附近的国营农场加工厂加工。
第十八条 国营、集体、个体交售的天然橡胶原产品不得掺杂使假。不得压级和抬级收购原产品。
第十九条 乡(镇)需要建设橡胶加工厂的,由县橡胶经营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和审批,发给加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非经营橡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收购橡胶原产品、初产品和泥杂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天然橡胶科学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在天然橡胶的生产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有关部门评定,报请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有关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赔偿经济损失、罚款三至五倍损失数额、没收非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偷窃、毁坏橡胶树苗木和防护林的;
(二)偷窃、抢夺橡胶原产品、泥杂胶和生产设施的;
(三)故意损坏他人橡胶树和生产设施的;
(四)擅自在橡胶林内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的;
(五)违反橡胶林防火规定、引起胶林火灾的;
(六)掺杂使假、短斤少两、压级和抬级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
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种植的天然橡胶,生产管理和产品管理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实施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2年7月28日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局关于国家科委系统“八六三计划”项目进口货物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局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局关于国家科委系统“八六三计划”项目进口货物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局



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1987]47号文批转了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会同国家科委、国防科工委等部门制订的《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纲要》(以下简称“八六三计划”),现予转发,请研究执行。对于国家科委系统“八六三计划”项目内进口物资的免税问题,经商国家科委,现明
确如下:
一、凡列入“八六三计划”的项目所需进口的仪器、仪表、机电设备、化学试剂,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增值)税。但该项目进口的办公用品以及其他非直接用于科研的物品,均应照章征税。
二、对项目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用于生产产品出口外销的,按进料加工管理,可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增值)税;生产内销产品的,应于进口时照章征税。对于少量用作试验的原材料,进口单位纳税有困难的,可向海关申请减免税。
三、上述进口的仪器设备等,其中属于国家限制进口或需要统一归口的品种,均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否则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四、国家科委应于每年的十二月十五日前,将“八六三计划”的下一年度所需进口物资的计划函送海关总署关税司、由该司转发各有关海关备查。货物进口时,进口单位应持该委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迳向进口单位所在地海关或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由所在地海关或主管海关通知
有关部门免税放行货物。



1988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