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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工鱼礁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02:40  浏览:8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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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工鱼礁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工鱼礁管理规定


(2004年8月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人工鱼礁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增殖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国家指定由我省实施监督管理的海域从事人工鱼礁建设、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工鱼礁,是指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增殖渔业资源,在海洋中设置的构筑物。

人工鱼礁按照功能分为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准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开放型人工鱼礁。投放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或者重要渔业水域,用于提高渔业资源保护效果的为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投放在重点渔场,用于提高渔获质量的为准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投放在适宜休闲渔业的沿岸渔业水域,用于发展游钓业的为开放型人工鱼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公益型、准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建设,采取措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开放型人工鱼礁。

第五条 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工鱼礁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人工鱼礁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人工鱼礁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海洋功能区划及渔业水域的统一规划,会同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省交通、航道、环保、海事及军事等有关部门,制定全省人工鱼礁建设总体规划。

各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人工鱼礁建设总体规划,制定本市人工鱼礁建设实施规划,并报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人工鱼礁建设规划应当与国防、防洪、航运和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航道、港区、锚地、通航密集区、军事禁区以及海底电缆管道通过的区域不得划作人工鱼礁礁区。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设人工鱼礁应当向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九条 人工鱼礁建造前应当委托具有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估。人工鱼礁工程环境影响评估包括海洋生物状况、水流、海洋地质、礁体类型等内容。

第十条 申请建设人工鱼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投资者身份证明;

(二)建造人工鱼礁的资金来源;

(三)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人工鱼礁建设前应将建设单位、鱼礁位置等进行公告。

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投资建设开放型人工鱼礁符合国家有关海域使用金减免规定的,应当给予减免。

第十二条 人工鱼礁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人工鱼礁建设技术规范。

人工鱼礁建设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三条 严禁将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海洋环境的材料用作人工鱼礁礁体。

第十四条 投放人工鱼礁应当根据人工鱼礁建设技术规范制定人工鱼礁投放方案,并报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部门,由海事部门核准发布航行公告。

人工鱼礁投放方案应当包括人工鱼礁投放海域、投放时间、运输路线、作业船舶等内容。

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工鱼礁投放过程的监督。

第十五条 建设者在完成人工鱼礁建设后,应当准确测量礁体的位置,并报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部门。

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人工鱼礁的位置、鱼礁类型和礁区范围。

第十六条 不得在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区内从事渔业生产开发利用活动,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按照国家和省关于海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准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区,由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礁区的资源状况,合理安排开发利用活动,并优先照顾相邻陆域的捕捞渔民进入礁区生产。

准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区内不得从事拖网、围网、刺网作业。

第十八条 开放型人工鱼礁区可以用于发展游钓等休闲渔业。严禁在开放型人工鱼礁区从事捕捞生产活动。

第十九条 在人工鱼礁区从事科研、开发、经营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海洋环境及渔业资源保护的有关规定。

不得在人工鱼礁区内采砂、抛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工鱼礁礁区的监督检查以及人工鱼礁礁体状况和礁区资源环境的监测。

第二十一条 需要占用人工鱼礁区从事海洋工程开发利用的,应当事先征求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应当负责建设同等规模的人工鱼礁区或者支付合理的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人工鱼礁或者未按照技术规范投放礁体的,由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人工鱼礁区捕捞的,由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在人工鱼礁区从事电、炸、毒鱼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人工鱼礁投放不当,对海洋环境、通航或者军事设施等造成重大影响的,由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废弃人工鱼礁应当经省海洋与渔业、海事部门确认,造成海洋环境、通航影响的,由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

第二十五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擅自批准建造人工鱼礁或者擅自批准在人工鱼礁区从事捕捞等经营活动,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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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工商局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的答复>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对《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工商局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的答复>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工商局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中有关问题的请示》〔豫工商字(1997)第133号〕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局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133号,以下简称《答复》)中明确的关于对国家不再核拨经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包括医疗机构)以及从事医疗业务的各类企业,均应办理登记注册等有关事项,包括审批、登记程序,符
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国务院作出新的规定之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继续按照《答复》执行。



1997年7月15日

印发惠州市省人大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议案市县(区)自筹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省人大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议案市县(区)自筹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

惠农〔2007〕9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惠州市省人大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议案市县(区)自筹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惠州市农业局
二OO七年九月三日


惠州市省人大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议案
市县(区)自筹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议案市县(区)自筹资金项目的管理,规范项目竣工验收程序,提高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省农业厅《广东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议案项目竣工验收办法》(粤农〔2007〕156号)和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办理省人大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议案实施方案的通知》(惠府办〔2006〕5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议案市县(区)自筹资金项目竣工验收是对项目建设及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等进行全面的审查、总结和评价。
第三条 竣工项目验收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严谨、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竣工项目验收依据是:省农业厅《广东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议案项目竣工验收办法》、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办理省人大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议案实施方案的通知》、市农业局《关于省人大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议案自筹资金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
第五条 凡列入市县(区)自等资金扶持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议案项目,竣工后按本办法进行验收。

第二章 验收内容

第六条 竣工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情况。包括核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工程设计、项目实施计划、项目年度计划等。
(二)项目计划完成情况。重点核查经批复的项目计划执行和完成情况,包括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工期是否按批准的项目计划任务执行和建设;项目工程建设质量完成情况;农民投工投劳情况等。
(三)资金使用管理情况。重点核查县(区)配套资金是否及时到位、足额,资金使用和管理是否符合国家、省有关投资、财务管理和国库集中支付以及《广东省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报账制实施办法》(粤财农〔2005〕117号)和《惠州市农业局专项资金与项目管理办法》(惠农〔2006〕78号)等规定和要求,资金监督是否有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或意见。
(四)项目管理和机制建设情况。包括项目管理制度建设、管护措施落实、项目产权登记或移交、档案资料管理等。
(五)项目建设的效益,包括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情况。重点核查项目改善农业基础条件和生态环境,推进农业结构调整,促进农民增收情况。
第七条 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议案市县(区)自筹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必须提供的材料(装订成册):
(一)申请验收报告。
(二)项目组织建设单位(县、区农业局)初验报告。
(三)项目建设总结。包括建设计划完成情况、工程质量评价、建设效益,项目建设及资金管理的做法与经验,项目建设存在问题与改进措施等。
(四)项目申报书(含可行性报告)。
(五)市批复的项目实施方案。
(六)市下达的项目资金计划及资金拨付文件。
(七)项目县(区)对项目建设的有关组织管理文件。
(八)各阶段项目建设资金到位、使用及管理情况的报告。
(九)由具备审计资质机构出具的基建项目财务竣工决算审计报告。
(十)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书。
(十一)项目实施前、后及实施期间的照片。
(十二)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验收程序

第八条 竣工项目验收实行自下而上,分级管理的原则。原则上实行逐年验收,当年的项目,在翌年5月前验收完毕。因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九条 市农业局向被验收项目县(区)下发验收通知,明确验收的具体时间和要求。
第十条 各县(区)要成立农田基本建设议案项目竣工验收小组,对项目进行初验,初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报请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市农业局成立议案项目竣工验收小组,成员由农业、财政等部门的相关人员组成,负责对议案项目的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初验合格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项目组织建设单位要形成初验报告,同申请验收报告一并报市农业局。市农业局根据申请,组织对辖区内项目进行全面验收,形成验收报告后报市政府,由市政府上报省政府。
第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采取听、看、查的办法进行。验收小组听取被验收单位的项目建设完成情况汇报;查阅财务档案、项目建设档案及其他相关资料;实地查看项目工程建设情况,重点检查项目工程建设质量;听取当地农民群众的评价。
第十四条 验收小组对项目建设情况全面检查和考核后,与被验收单位交换意见,对项目实施与建设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竣工验收报告。
验收合格的条件是:项目建设各项任务按期完成,工程质量、县(区)配套资金投入、资金使用符合规定要求,提供的验收文件和资料齐全、数据真实,建立了长效管护机制。

第四章 奖惩办法

第十五条 对实施成效显著、验收合格的项目,对其组织建设单位给予通报表彰。
第十六条 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责令项目组织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限期整改,再行复验。整改措施不力,整改后仍达不到竣工验收要求的,除责令限期整改至验收合格为止外,市将对项目组织建设单位通报批评和减少或暂停对项目所在县(区)下年度项目资金安排。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