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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和加强行业价格自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3:08  浏览:8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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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和加强行业价格自律的通知

国家计委 等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和加强行业价格自律的通知

1998年11月16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经贸委,信息产业部、国内贸易局、国家冶金局、国家建材局、国家有色局、国家石化局、国家机械局、国家煤炭局、国家纺织局、国家轻工局:
为制止低价倾销的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维护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和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制定了《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发布,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定》是国家对工业品市场价格进行调控所采取的重要措施,是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重要规章,具有法律效力。《规定》的发布实施,对维持正常的工业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促进整个工业行业的健康发展,形成良好的竞争环境将产生重要影响。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规定》,依法制止低价倾销,规范市场秩序,规范企业的价格行为。
二、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规定》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和有关产品低价倾销情况,研究提出有关具体品种的行业平均成本,经国家计委同意后,定期向社会发布,作为企业价格自律的警戒线,以约束企业定价行为,防止企业低价倾销。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工业品,仍要严格按照政府规定的价格执行。
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认真受理举报案件,从严查处低价倾销行为。凡涉及《规定》第五条所列行为的,均应作为低价倾销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四、行业组织要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督促、指导企业认真执行《规定》,协助行业主管部门测定行业平均成本,及时掌握、汇总行业成本、价格信息,积极发挥行业组织在制止低价倾销、组织企业进行价格自律和协调企业之间关系等方面的作用。
五、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组织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认真学习《规定》,自觉执行《规定》。生产企业销售的产品价格原则上不应低于行业平均生产成本,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不应低于其进货成本。各生产、经销企业对违反《规定》,构成低价倾销行为的要及时举报,并积极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切实制止低价倾销行为。
《规定》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范围进行协调。

附: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维护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和正常的价格秩序,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工业品。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销售工业品的经营者,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是指经营者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生产企业以低于本企业生产成本销售工业品,经销企业以低于本企业进货成本销售工业品,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生产企业生产成本是指企业生产该工业品的当月完全成本,包括制造成本和应分摊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经销企业进货成本包括经销企业经营该工业品时的当月进货价格和相关运杂费。
第五条 以下行为属于低价倾销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生产企业销售工业品的出厂价格低于本企业生产成本的,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低于本企业进货成本的;
(二)采用高规格、高等级充抵低规格、低等级等手段,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本企业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本企业进货成本的;
(三)通过采取折扣、补贴等手段,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本企业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本企业进货成本的。折扣、补贴等手段包括:(1)对销售价格直接折扣,(2)根据用户提前付款的时间长短和金额多少的不同,以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在价格上给予现金折扣和价格折让,(3)对非季节性产品在不同销售季节对用户给予不同价格折让,(4)对用户全部或部分承担运杂费或给予一定数量的运费补贴;
(四)进行非对等物资串换,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本企业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本企业进货成本的;
(五)除依法实行破产外,通过以物抵债,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本企业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本企业进货成本的;
(六)采取多发货少开票或不开票方式经销,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本企业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本企业进货成本的;
(七)通过多给数量、批量优惠等方式,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本企业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本企业进货成本的;
(八)采用其他方式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本企业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本企业进货成本的。
第六条 以下两种情况不视为低价倾销行为:
(一)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依据《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降价处理季节性、积压性工业品的;
(二)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由于成本较高,以低于本企业成本但不低于行业平均成本的价格销售,未对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利益造成损害的。
第七条 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依据《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季节性工业品、积压工业品降价出售时,必须按规范的项目明码标价。
第八条 国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行业产品低价倾销情况,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提出需发布行业平均成本的工业品品种建议,并接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测定和定期发布其行业平均生产成本。
第九条 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制定工业品价格应以成本加合理利润为目标,以公开、公正、合法的价格参与市场竞争。生产企业的工业品出厂价格原则上不应低于行业平均生产成本;经销企业的工业品销售价格不应低于正常进货成本。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应当遵循按质论价原则,按照国家颁布的工业品标准和规格、等级制定具体价格,禁止混等和按统货出售。
第十条 生产企业以低于行业平均生产成本或经销企业以低于进货成本销售工业品,造成生产经营秩序混乱,并损害了其他经营者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省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立案调查,以确定是否属低价倾销行为。
第十一条 举报人应据实反映情况,提供被举报人不正当价格行为的事实材料及被损害情况。被举报的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如实提供所需的帐簿、单据、凭证以及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经调查认定,被举报的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确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并视具体情况依据《价格法》进行下列处罚:(1)予以警告;(2)处以罚款;(3)责令其停业整顿;(4)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工业品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及成本、费用核算制度,据实、准确记录与核定工业品的生产成本及进货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 各级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工业行业协会要督促本行业工业品经营者执行本规定。对生产企业低于行业平均生产成本销售的、经销企业低于正常进货成本销售的,可以规劝其改正;对不接受规劝,有低价倾销嫌疑的,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直接举报。
第十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对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短期内难以核实其个别成本的降价销售行为,可临时采取直接依据行业平均成本和合理的下浮幅度的办法认定其是否为低价倾销行为。
第十六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规定制定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认定办法。
第十七条 进口工业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1月25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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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协作组管理方案(试行)》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协作组管理方案(试行)》的通知

国中医药医函〔2008〕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卫生厅局中医处:
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国中医药〔2007〕51号)的有关规定,我司组织“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成立了23个协作组。为使重点专科协作组工作有序开展,切实加强重点专科建设项目之间在临床诊疗方案、人才培养、科学研究以及技术推广等方面的协作,我司组织制定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协作组管理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督促、指导你省(区、市)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和其它有关项目按照要求开展活动。

附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协作组管理方案(试行)



二○○八年三月三日
附件: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协作组管理方案
(试 行)

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国中医药[2007]51号)的有关要求,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重点专科建设项目)按专业组成重点专科协作组,以进一步加强重点专科建设项目之间在临床诊疗方案、人才培养、科学研究以及技术推广等方面的协作。为进一步丰富协作内涵、完善协作机制、加强协作管理,促进重点专科协作组各项工作规范有序地开展,特制定本管理方案。
一、重点专科协作组范围
重点专科协作组成员单位包括615个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446个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农村医疗机构特色专科(专病)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农村特色专科建设项目)和34个军队系统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
“十一五”期间新确定的农村特色专科建设项目将纳入相应的重点专科协作组中。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中西医结合急诊临床基地和传染病临床基地的相关项目参加相应重点专科协作组的活动。
二、重点专科协作组组成原则
1.重点专科建设项目按专业类别划分成23个协作组,并按照有关重点病种将每个专业协作组划分成若干个协作分组。
2.如个别项目申报的重点病种不在各专业协作分组确定的主攻病种(即各协作分组的重点病种)范围内的,可参加与其重点病种相近的协作分组。
三、重点专科协作组主要目标与任务
1.开展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的整理、完善、优化、提高工作,在协作组各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单位内使用,并开展临床验证工作,待进一步成熟后,在协作组范围或更大范围内推广应用。“十一五”期间,每个协作分组围绕主攻病种,充分吸收各成员单位在此病种诊疗方面的特色和优势,积极开展诊疗方案的研究制定工作,在2010年前形成相对成熟的诊疗方案,并在临床推广使用,促进临床诊疗水平的提高。
重点专科建设项目作为专科协作组的骨干力量,在诊疗方案的研究制定过程中要充分发挥技术支撑作用;农村特色专科建设项目作为专科协作组的基础力量,在此过程中主要承担诊疗方案的临床验证和推广使用工作。
2.研究临床科室名称、病种名称的规范问题。
3.研究探讨临床科室中医诊疗设备、现代医学设备配备标准等有关问题。
4.研究中医临床中西药物、技术、诊断方法的范围、边界和内涵等有关问题。
5.构建学术、技术交流平台,开展学术交流、技术协作、技术指导、技术推广和科学研究,促进专科学术进步和临床技术改造。
6.开展专科人才培养,充分发挥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人才优势、学术优势、技术优势,通过举办学习班、培养研究生、接收进修人员等多种途径,面向全国培养高水平、高层次的专科人才,促进相关专业人员专业技术水平的提高。
四、重点专科协作组组织管理
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负责对重点专科协作组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
2.重点专科协作组要根据协作组主要目标和任务,建立健全协作组各项工作制度,明确责任,完善措施,形成科学、规范、有效的工作机制。
3.各重点专科协作组设组长单位1个,副组长单位若干个。
各协作分组设组长单位1个,副组长单位1~3个。
4.各重点专科协作组、协作分组组长单位要在本单位成立协作组、协作分组领导小组,由医院主要领导任组长,医院主管领导、相关职能科室负责人和本专业相关人员任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主管院长或项目负责人任主任,与本专科相关的业务及管理人员任成员,指定专人担任秘书,并保证秘书的工作时间和待遇。办公室须有固定办公地点,并张挂“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协作组办公室”标牌。
5.各重点专科协作组成立工作委员会,由组长单位、副组长单位及部分协作组成员单位组成,主任委员由组长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担任。各协作组的重要活动和重大事项由工作委员会协商决定。各工作委员会根据协作组实际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委员会工作会议。
6.各重点专科协作组成立专家指导委员会,由本专业内具有较高理论和技术水平并享有较高威望的专家组成,可聘请项目范围外的本专业专家担任。专家委员会对协作组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专业咨询,并根据工作需要参加诊疗方案审核、督导检查等工作。
7.各重点专科协作组组长单位要定期组织编写《工作动态》,收集本协作组各项工作信息,印发本协作组各成员单位,同时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和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中心,一般每个季度出版一期。
8.在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网站上开设“重点专科建设”专栏,介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相关文件和管理规定、交流各协作组工作信息。
9.各重点专科协作组组织召开年度工作会议,总结上一年度各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工作情况,交流建设工作经验,研究部署协作组各项工作。会议召开前须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备案,并受医政司委托召开会议。会议承办单位要做好经费预算,本着“以会养会”的原则,可适当收取费用。
10.各重点专科协作组要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对上一年度工作进行总结,于每年2月28日前报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
1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每年度组织召开重点专科协作组工作会议,听取各协作组的工作进展汇报,交流工作经验,并研究部署协作组各项工作。
12.建立重点专科协作组工作监督机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组织专家对协作组各项工作进行不定期的督导检查,对工作进展缓慢、工作成效不大、积极性不高的专科协作组、协作分组组长单位、副组长单位提出警告,必要时将对组长单位、副组长单位进行调整。

民政部关于人民群众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而致伤亡的抚恤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人民群众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而致伤亡的抚恤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为了调动人民群众保卫社会主义四化建设的积极性,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现对人民群众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而致伤亡的抚恤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凡是属于国家机关、党派、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应按所在单位的伤亡抚恤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农民、学生、城镇居民等,由民政部门参照《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规定的精神办理,即:同罪犯分子斗争致死不符合批准烈士条件的按照因公牺牲的有关规定办理。

负伤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按照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本通知从下达之日起执行。本通知下发前,确属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中伤亡的人民群众,也可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办理,但一次抚恤金应按牺牲时规定的标准发给:残废抚恤金从评残发证之月起发给。



1985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