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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通信检修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47:45  浏览:9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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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通信检修所管理办法

铁道部


无线通信检修所管理办法

1988年4月2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根据《铁路通信技术维护规则》(以下简称维规),制定本办法。
凡负责维修无线通信设备的电务段应建立无线通信检修所。仅有少量微波、短波通信设备的电务段也可以单独设立微波工区、电台工区或其他工区兼管维修工作。
无线通信检修所要坚持以预防为主,强度和性能并重的原则,树立为运输服务、质量第一的思想,以全面质量管理的科学方法安排无线通信设备的日常检修,定期轮修和重点整修工作。
第2条 无线通信检修所是电务段的直属生产单位,受电务段长的领导和通信技术室的指导。所内应分设测试工区和各种专业的检修工区。无线通信检修所设主任、工程师或技师。下属各工区设工长,工程师、技师、技术员、通信工。其中测试工区应全部设技术人员。上述人员均属生产定员。所、工区都应按维护设备的数量和值班的时间核定和配足定员,并根据专业特点保持主要技术骨干力量的相对稳定。
第3条 无线通信检修所的基本任务:为保证无线通信设备经常保持良好状态,对直接指挥列车运行和调车作业的电台应加强日常检修和进行电池充电等工作;同时根据维规规定的周期和各项技术标准,进行有计划的设备轮修和重点整修工作;对战备和救灾备用的设备也必须定期进行测试和检修。
第4条 无线通信检修所应承担检修的设备有:
1、无线列调、站调用的固定台、车载台、便携台;
2、有线~无线转接设备;
3、短波、超短波通信电台(含战备或救灾用的电台)及其附属设备;
4、微波、卫星通信及其附属设备;
5、附属于上述设备的电源、天线、传输线等;
6、其他为运营使用的无线通信设备。
第5条 无线通信检修所要加强管理,改进检修方法,积极开展技术革新和技术攻关活动,不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以提高设备质量和劳动效率,注重经济效益。
第6条 无线通信检修所要根据自己的业务性质,按照维护规则要求和全段的安排,有计划地组织技术业务学习,不断提高技术业务水平。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7条 无线通信检修所主任职责:
1、领导全所人员认真学习党的方针政策,不断提高政治思想觉悟和技术业务水平。
2、在电务段领导下,组织编制本所的设备检修计划,年度工作计划,质量提高计划和生产财务计划,并组织全所职工质量良好地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3、组织全所职工开展全面质量管理活动,对计划、实施、检查、总结实行全过程的质量管理。
4、深入生产实际,有计划地参加设备的检修整治工作,抽验年检设备,定期添乘机车、守车、微波短波通信车了解设备的运用质量,汇总上报运用效果。
5、负责安全生产,监督全所职工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对于设备故障,应分析原因,制定对策。
6、结合生产实际,组织全所职工开展技术业务学习,不断提高检修技术水平。
7、组织全所的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及评比工作。
第8条 无线通信检修所工程师(技师)职责:
1、负责全所的技术管理工作,贯彻执行部令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督促检查各种检修设备的技术履历卡片、台帐、原始记录,掌握设备的运用状况。
2、熟悉管内各种类型无线设备的性能原理,技术标准和测试方法,随时指导工区解决比较复杂的技术难题。掌握管内无线电场分布和干扰情况。
3、协助所主任搞好质量管理,负责质量攻关工作,不断运用PDCA循环提高检修设备质量。
4、负责审查和上报本所的技术革新方案和合理化建议,并组织实施,不断改进和完善检修工艺及测试手段,提高劳动生产率。
5、协助所主任搞好本所的技术教育,组织制定全所技术业务学习计划,并指导全所职工进行学习,不断提高全所职工的技术业务水平。
6、领导所内质量验收工作。
第9条 工长职责:
1、根据年检和月检工作计划负责布置每月生产任务,领导日常检修工作,组织本工区人员质量良好地完成任务。
2、对本工区负责的各项检修设备进行质量验收,定期添乘机车和沿线各站巡检,及时收集运用效果。
3、负责本工区的安全生产,督促并帮助本工区人员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和检修作业程序,有权制止违章作业。
4、掌握本工区的台帐,检查各项表格和检修记录的填写是否正确,负责填写工区日志和各项表报。
5、加强工区内外的团结协作,负责组织本工区的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和评比工作。
第10条 检修人员(通信工、技术员、技师、工程师)职责:
1、掌握本工区分工负责检修的设备性能原理和测试方法,按标准检修作业程序工作,认真填写各项检修测试记录。
2、根据本工区月计划安排和日常分工负责检修项目,质量良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3、参加质量管理活动,坚持每个生产环节都把住质量关。贯彻执行提高质量的具体措施。
4、努力学习技术业务,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和操作技能,积极提出改进检修技术的建议。
5、节约使用材料和能源,爱护工具仪表,注意生产安全。

第三章 工作制度与计划管理
第11条 无线通信检修所应根据不同的无线设备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与计划管理方式;对无线列调,站调等直接保证行车安全并受外界环境影响较大的设备应设检修工区负责机车出入库或车长交接班的日检工作,同时结合机车的洗检周期进行月检工作;测试工区负责无线电台的定期轮修和临修任务;不单独设立微波、短波电台工区时,微波及短波电台的定期轮修工作也由测试工区负责;不单独设立电源和传输线工区时,电池和天线,传输线的维修工作由检修工区负责。
第12条 无线通信检修所下属各工区应根据任务的不同,编制年度、月度工作计划以及相应的材料财务计划。
检修工区应编制日常检修计划,并实行三班半倒班制,进行机车电台的出入库检查和车长电台的出返乘检查,及时处理临修,发现故障无法短时间恢复正常时,应换上备用电台,以保证出库或出乘电台良好。测试工区应制定出定期轮修计划,逐月均衡地完成年度安排的计划。对检修内容超过规定轮修范围的应制定重点整修计划,纳入年度计划内。对轮修任务量特别大的工区,因仪表和设备条件限制,也可以实行轮班工作制。
第13条 无线通信检修所应根据设备运用中用户反映的问题,临修中发现的惯性故障,年检中发现的不稳定问题,定期进行故障分析,提出提高质量措施,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内。
第14条 年度工作计划应于年度开始前编制,内容应包括定期轮修、重点整修和质量提高计划。年度工作计划经通信技术室审核,电务段长批准后执行。年度工作计划用表为“电通计—2”。
第15条 无线通信检修所根据段批准的年度工作计划和段下达的工作任务编制月度工作计划。对机车电台还应与机车洗检和入厂修相配合。月度工作计划是完成年度工作计划的保证。月度工作计划与完成情况统计在“电通计—4”。
第16条 检修工区除对机车电台执行出入库检查制度外,对规定检修的固定电台,移动电台和其他设备的日常检修工作应编入检修工作计划表,即“电通计—1”。单独设立电源工区,传输线工区的日常检修工作也按此执行。
第17条 无线通信检修所的财务材料计划应按照各项设备检修的材料消耗定额,重点整修任务和上级控制的费用支出计划进行编制。必要时也可分劈下属各工区掌握。

第四章 设备技术管理
第18条 无线通信检修所管辖的无线电台新设、增设、移设、拆除应按维规规定的手续办理。所有设备都应建立台帐,登记电台序号、安装地点和运用状况,对于车载台、便携台还应建立运用情况揭示板,交接登记簿,以便随时了解设备的去向。
第19条 无线通信设备的检修项目、周期按《维规》规定办理,倒修设备(按运用设备统计)数量规定如下:
车站电台的10%。
电力、内燃机车电台的10%。
蒸汽机车电台的10—15%。
车长电台的20%。
微波及短波电台的倒修数量由铁路局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20条 故障与临修:无线设备的故障按维规附件二规定的办法处理,但检修人员在日检中发现电台运用状态不正常,达不到技术标准,及时以备用电台更换,统计为临修,临修不按故障计算。无线通信检修所应定期分析故障和临修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克服。
第21条 无线通信检修所应配备下列主要仪表:
1、低频、高频、超高频信号发生器;
2、数字频率计;
3、超高频毫伏表、音频电压表;
4、频偏仪;
5、失真仪;
6、通过式功率计;
7、场强干扰测量仪;
8、频谱仪;
9、示波器;
10、晶体管图示仪。
第22条 无线通信检修所的仪表和专用测试台由各工区专人保管,定期检修,经常保持清洁,性能良好,计量合格。所内不常用仪表和校验用仪表一律归测试工区设专柜存放保管。对仪表的专用附件、说明书,技术资料要妥善保管,备件不得随意挪用。
第23条 无线通信检修所必须建立和健全各种设备的标准化测试或检修作业程序。并认真填写维规规定的各项测试记录(电通无测—1~6)。
第24条 无线通信检修所应根据定期添乘和访问用户了解的情况,认真填写添乘记录和无线电台使用效果记录簿,作为质量管理信息反馈的依据。
第25条 无线通信检修所应备有《维规》规定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规程等。技术资料和原始记录要指定专人负责保管,随时整理和订正。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26条 无线通信检修所质量管理应按《维规》要求用全面管理的办法,搞好设备质量、工作质量和运用质量。
第27条 所主任、工程师(技师)、技术员、工长等组成质量管理小组,领导全所开展全面质量管理,搞好目标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28条 通过信息反馈,质量控制和测试,考核的各种数据,利用排列图、分层图、因果分析图等工具对检修质量进行综合分析,开展QC小组质量攻关活动,不断进行PDCA循环。
第29条 设备质量考核
1、设备质量验收制:
(1)月检和年检应进行百分之百的验收,所内负责检验的工程师(技师)为当然的质量验收员。检修人员检修的设备由工长验收;测试工区年检的设备由工程师验收。由测试工区负责临修的设备完工后交给检修工区时也必须进行交接验收。
(2)验收时按维规规定指标验收,对验收后的设备应作质量评语,不合格的设备必须返修,返修率是衡量检修质量高低的主要考核条件。
(3)验收者应在测试记录上签注质量评语,检修人员应尊重验收人员的意见,对验收中提出的缺点应及时克服。
2、检修质量负责制:
(1)检修人员应对检修设备周期中的质量负责,在下一检修期到来之前,出现故障和临修时,都应登记,分析原因。如因检修失误造成,应由检修人员负责。
(2)日检值班人员应对出库机车电台(或出乘车长电台)的运用状况负责,在机车返库或车长返乘前电台不能正常使用,也应登记分析原因,如因用户使用不当造成的,列为非责任,如因日检疏忽造成,应由值班人员负责。
第30条 运用质量考核:
1、建立检修设备信息反馈制度,主动访问用户,添乘机车,做好用户申告,设备故障,临修登记。
2、建立各种设备的运用质量控制图,按实际情况订出合理的质量控制线,逐年修订提高。
第31条 工作质量考核:
1、建立检修人员检修质量控制图,对检修设备的质量状态按月显示,监督、比较其检修质量。
2、按质量、安全、任务完成、纪律、节约材料、技术革新、文明生产等内容月末由工长组织,检修所掌握,进行总结评比。

第六章 工具材料管理
第32条 工具分为公用工具和个人工具,公用工具分别在工区或所内保管,安放一个固定处所,不常用的由所内专柜存放。个人工具由个人保管。
第33条 各类工具应分别登帐,帐卡由专人负责,如有变动应及时订正,各类工具要做好日常保养修理工作,保持性能良好。
第34条 检修所应加强材料的管理和核算。一般除日常消耗材料定期供应检修人员外,其他材料统归工区材料员负责保管。所有材料的领入、支出都应及时登记,弄清消耗去向,定期清理、结帐。贵重材料和管制器材应实行以旧换新制度。

第七章 设 施
第35条 无线通信检修所除应有办公房舍和检修房舍之外,必须有合格的屏蔽修理间和良好的地线。安装屏蔽室的房舍必须有防尘通风设备并保持15—35度室温。
第36条 负责充电的电源工区或检修工区必须有符合电源室条件的房舍。
第37条 为解决应急抢修任务、更换设备等,无线检修所应设有专用检修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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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医疗侵权的举证责任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出台了一则司法解释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本司法解释),本司法解释的出台与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的缺陷,从制度上保障了民事审判的质量,也将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审判的效率,其重要意义是不言自明的。
本司法解释对实践中迫切需要明确的有关证据问题作了规定,其中包括对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做了规定,即规定医疗侵权案件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就这一问题我想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 医疗侵权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建筑物等倒塌脱落或坠落致人损害(第126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侵权(第121条)、产品责任(第122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第123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第124条)、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第125条)、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第127条)、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转承责任(第43条)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侵权(第133条)是特殊的侵权,除此之外的侵权案件是一般的侵权案件。也就是说《民法通则》未将医疗侵权列为特殊侵权案件,因此医疗侵权是一般的侵权案件,既然是一般的侵权案件就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二、 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倒置对医方不公
一般的侵权案件由原告举证被告的行为充足了过错、行为违法、因果关系及有损害后果。本司法解释中规定医疗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把一般侵权案件中某些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一方承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转移给被告的举证责任只是原告应负的一部分举证责任,而不是案件的整个事实,它包括:
其一,实行过错推定
在实行过错推定的案件中,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与事情的结果是清楚的,即因果关系是清楚的,由于原告(受害人)所处的地位的局限性,法律规定要被告就其行为无过错进行举证。被告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错,则虽然被告的行为与受害人的不良后果有因果关系,被告不负赔偿责任;若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错,则被告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例如行为人在建筑物上悬挂物品,若该悬挂物坠落致人伤害,法律推定行为人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推定其有过错,这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一种。
其二,实行因果关系推定
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案件只存在于环境污染案件,在这类案件中只要原告证明企业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财产损害的物质,而公众的损害发生在排污后,就推定其中存在因果关系,勿须原告举证。排污企业若主张该排污行为不是造成该损害的原因,要拿出科学鉴定予以否定,否则侵权成立。
这是两种举证倒置的情形,根据现行法律特殊的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或适用过错推定或适用因果关系推定,但本司法解释要求医院同时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和损害后果与己无关对医疗机构过于苛刻。
本司法解释之所以这么规定可能是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之一——平衡原则来分配医患之间举证责任的。我们常常可以听到这样的观点:医务人员掌握专业知识、证据又在医生手中,病员在整个医疗活动中虽然可以感觉到自己受到了伤害,但由于知识的欠缺和证据的缺乏根本无法证明这一点,可能是基于这种考虑本司法解释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占“绝对优势”的医院,对这种做法我是有异议的。因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平衡只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之一,事实上举证责任最重要的原则在于公平!
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必然导致裁判上的不公!
毫无疑问公平是举证责任的第一原则,其次才是平衡原则,也就是说公平这一民法理念在举证责任分配时是应当首先考虑的因素。在公平原则的指导下患方做为原告应对医疗侵权的发生负一定限度的举证责任,其后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而本司法解释最大限度地免除了患方的举证责任,对医方太不公平。
从另一个角度讲,《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了患方可以复印病历资料中的一些内容,患方完全可以用这些材料通过专家证言的形式取得证据,因此以资料的保有来加重医方的责任是欠妥当的。
三、从司法解释权与立法权看医疗举证责任问题
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本法解释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对实体法的影响问题。我个人认为本司法解释对医疗侵权实体法产生了实质的影响,这一做法值得商榷。
大家知道我国法律的正式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三种。司法解释又包括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审判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解释,最高院没有立法权。
本司法解释规定了八种适用举证倒置的情形,这八种情况中的六种都有法律基础,分别是《专利法》57条第2款、《民法通则》第122条、第123条、第124条、第126条、第127条以及《环保法》第41条等,共同危险行为和医疗侵权没有法律基础。在这两种没有法律基础的情形下,共同危险行为有深厚法理基础和大陆法系的渊源(《德国民法典》首先确认了共同危险行为,后为各国立法所确认),但医疗侵权举证倒置既缺乏法律基础又没有法理基础。
本司法解释将医疗侵权规定为由医疗机构就过错和因果关系举证是不是最高院在实体上改变了医疗侵权的法律性质呢(即将医疗侵权由一般的侵权案件变成特殊侵权案件)?如果是这样做的话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行为是不是就有些立法的含义了呢?可我们知道立法权在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的职责是在审理案件对法律、法令的具体应用作出解释。因此本司法解释在这个问题上的做法值得商榷。
四、从医患关系看医疗举证责任
最后我想从医患关系的本质上来谈一点我的看法。
自古以来医者被称为“仁术”,西方医学著名的希格拉底誓词更明确宣称“……余必依余之判断,以救助病人,永不存损害妄为之念。”因此医术和医生的根本目的在于救治病人而不在其他,所以我们说医疗服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与其他合同不同,在其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有自己的目的和利益,而医疗合同中医方的目的也是为病人,因此医疗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目的高度一致,这是医患关系中的一个重要特点。
从赔偿法律关系讲,各种侵权案件中致害人的举证责任是不同的,其中举证责任较重的是环境污染案件中的排污者,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环保法》在立法上对环境污染者都规定了较重的举证责任。这是因为环境污染的制造者一般是企业,这些企业为了降低成本追求最大利润有可能怠于对其排放的污染进行处理,从而影响人类健康和生产,影响生物的生存和发展,为此强化污染环境者的法律责任是完全必要的,其目的是杜绝企业以牺牲环境为代价企求利润。从这个意义上讲在环境污染条件中其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是对立的,因此,要求排污者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是应当的。但医患关系则不同,本司法解释在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八种情况中唯有对医疗侵权规定了过错和因果关系两个侵权要件均由医方举证,这种规定比环境污染都来得严格,这种做法表明司法解释者对医疗侵权的责难是最重的,这种评价和心态实在难以令医生接受。而且我认为这是对医患关系定位的错位,医患关系不是对立而是协作关系,这一点从本司法解释没有得到体现。
从经济赔偿角度看医患关系可以给我们更进一步的启示。侵权行为的每个个案都具有分散损失的功能,在客观上能够起平衡社会利益之功效,从这一意义上讲,侵权行为的赔偿具有社会财富再分配的效用。如果法律向患方倾斜可以使患方从医方得到较多的赔偿,而医方承担更重的责任,其结果使医疗资源流向患方,这种做法的不良后果是显而易见的。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人口占全世界人口的22%,而我们的医疗费仅占世界医疗费的1%,从这一数字可以想像到我们医疗资源的缺乏。目前医疗纠纷缠身的大都是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这些医疗机构在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保健等方面为社会做出了巨大的贡献,而他们在医患关系中又没有任何自身利益可言,其付出的每一分钱都是我们医疗资源中的一分子。但目前在方方面面的影响下一些法院根本不考虑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高额赔偿判决日益攀升,患者的要求也“蒸蒸日上”(本人就打过两场千万元以上的医疗索赔案)。在这种潮流下法院、法律如何保持高度的清醒,准确把握侵权行为法对社会利益的平衡,在给患者充分保护的情况下兼顾巨额赔偿有可能对医疗事业的负面影响确实值得我们深思。
无可否认,患者在一些医疗纠纷中的确值得同情,有些患者的伤害也的确也很深刻,医疗官司难打也是公认的事实,解决这一问题完全可以靠资料一定程度的共享及患方请求权的选择来解决。应当看到在大量的医疗实践中医疗损害只占极少数,渲染和炒作不能改变我国的医疗卫生事业为我国人民健康做出了巨大贡献这一事实,不能因有医疗纠纷就将医患关系对立起来。把巨额医疗资源判给少数医疗侵权受害者的做法实际上是损害了大多数人的利益。在司法解释中要求医疗机构就过错和因果关系举证的做法有可能鼓励患者诉讼,甚至有可能导致一些人滥用诉权,这种负面的影响不容忽视,这一点提请大家注意。
五、医疗纠纷处理的制度性思考
  (一)医患关系的正常的社会学基础
  医疗机构、医生权益的保障提升和维护是患方权益保障的基础,保障医方权益的最终目的是保护患方及至全国大众的权益,医患之间的基本利益是相辅相成的而不是对立的。我们认为,医患关系的良性循环与下列因素有关:
  1、医方高门槛、高风险、高收入
  2、患方等值付出(福利国家例外)、享受高品质服务、受到伤害时赔付充分
  3、弱化政府职能(政府承担规划、准入、监管、调控、促进有序竞争的职能)
  4、强化行业管理(自我管理、自律、维权)
  5、理性的法律环境
  6、优良的责任保险制度
  7、正确的的舆论导向
上述因素是建立良好医患关系、减少医疗纠纷的根本因素
(二)目前的状况
  目前的医疗成果:中国以世界卫生总支出1%左右的比例,为占世界22%的人口提供了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健康水平绩效列在192个国家的第61位。中国人的健康水平已处于发展中国家前列,超过中等收入国家的水平。2000年人人享有健康生活的目标初步实现。
  但与这些成果相比,我们的医疗机构存在入不敷出、人事制度与国际不接轨、医生收入低、权益难以保障等尴尬。
(三)如何从根本上解决目前面临的问题
我们认为如何从根本上、制度上防范和减少纠纷是一个我们应该努力的方面,那种头痛医治脚痛医脚的方法应该予以摒弃。可以肯定地讲,完全不发生医疗纠纷是不可能的,任何国家都做不到,既然医疗纠纷的发生不可避免那么从制度设置上就应当着眼于化解风险、化解矛盾、理性处理纠纷。
化解风险的方式无疑应由医师、医疗责任保险来承担,目前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尚不令人满意,在这方面我们还有大量可做的工作。化解矛盾的关键在于理性处理纠纷,希望广大医师和公众舆论、司法部门共同努力。
六、医疗纠纷应如何适用举证责任

2011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商务部


2011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65号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4号),制定了《2011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现予以公告。



商 务 部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2011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4号),为实施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2011年羊毛进口关税配额量为28.7万吨;毛条进口关税配额量为8万吨。

  第三条 2011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实行"先来先领"的分配方式。申请者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以及有关材料申请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含加工贸易)。商务部授权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当发放数量累计达到2011年羊毛、毛条关税配额量,商务部授权机构停止接受申请者申请。

  第四条 申请条件

  (一)持有 2010年羊毛、毛条关税配额且有进口实绩的企业(以下简称有实绩申请者)或新建成投产且羊毛、毛条年加工能力5000吨以上的企业(以下简称无实绩申请者);

  (二)2011年1月1日前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并按规定通过工商部门年度审验;

  (三)上一年度无海关、工商、税务、质检、外汇、社会保障、环保等方面的违规记录;

  (四)没有违反《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和《2010年羊毛、毛条进口国别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的行为。

  第五条 满足上述条件的关税配额申请者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向工商注册所在地商务部授权机构(在京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直接向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下同)提交申请。申请者需如实填写《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见附件1),并在当年第一次申请时向商务部授权机构提供上述有关材料。

  无实绩申请者需先提供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经商务部核准后可提交2011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

  第六条 关税配额申请者可到商务部授权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复印)《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第七条 有实绩申请者在公历年度内可多次申请关税配额,但2011年9月30日前累计申领的羊毛、毛条关税配额数量分别不超过2010年同一贸易方式下的进口数量。进口数量按商务部授权机构收到并在网上核销且经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累计数量(下同)计算。

  第八条 2011年9月30日后,如关税配额量未申领完毕,获得配额的有实绩者已完成第七条规定的进口数量,经商务部核准后可继续申请进口配额;经商务部核准的无实绩申请者可以递交配额申请,申领数量不超过核准数量。

  第九条 商务部授权机构受理申请后,经审核符合第四条、第七条以及第八条规定的,应及时通过商务部计算机联网系统申报。申请排序以商务部管理网络终端显示为准。

  第十条 商务部收到完整的网上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在网上通知商务部授权机构。

  第十一条 商务部授权机构在收到批准通知后,按商务部批准的数量于5个工作日内向最终用户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过期未出证的,系统将收回有关申请数量,并相应扣减该企业当年可申领数量。

  第十二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最迟不得超过2011年12月31日。

  第十三条 对2011年12月31日前从始发港出运,需在次年到货的,关税配额持有者需于12月31日前持装船单证及有效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到原商务部授权机构申请延期,延期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最迟不超过2012年2月底。

  第十四条 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内,关税配额持有者未使用或未用完已申领的关税配额,需将关税配额证原件交回原商务部授权机构。商务部授权机构及时将已使用数量在系统中核销并退回未使用数量,同时在相应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原件备注栏中注明并留存备查。商务部将关税配额证所列剩余配额予以收回,计入羊毛、毛条关税配额余量。当年无法完成的关税配额量最迟交回日期不得超过9月15日。未按期交回者,视同未完成进口,等比例扣减2012年可申领数量。

  第十五条 关税配额持有者在进口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原件交原商务部授权机构。商务部授权机构需及时在系统中进行核销,并将原件留存。办理延期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最迟核销期不得超过2012年3月31日。未按期核销者,视同未完成进口,等比例扣减2012年可申领数量。

  第十六条 对伪造合同或材料骗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按《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依照有关法律对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关税配额持有者有上述行为的,商务部及授权机构两年内不再受理其进口农产品关税配额申请。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附件:1.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http://wm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09/1285822559769.doc
     2. 2011年羊毛、毛条进口税目表
http://wm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09/1285822570378.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