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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计量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29:44  浏览:8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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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计量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道部计量管理办法

1987年12月3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加强铁路部门的计量工作,确保铁路系统计量制度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铁路企、事业单位建立计量标准器,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和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计量管理
第3条 铁路计量工作由铁道部科学技术局统一归口管理。
铁道部各主管业务局、公司设专(兼)职人员管理本系统的计量工作。
第4条 铁路局、工程局应有相应的计量机构或在归口职能机构中设专人统一归口管理本局计量工作。
铁路局计量管理与计量技术机构的分设或合设,由铁路局根据需要确定。
工程局的计量技术机构的设置,由工程局根据需要确定。
各铁路分局、工业公司,工程局所属工厂、工程处,应有适应生产需要的计量管理机构,或设专职人员管理本系统的计量工作。
第5条 工作计量器具在300台件以上的铁路局工厂、站段,应有与生产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机构,统管本单位的计量工作。
工作计量器具单一、计量器具分散或不足300台件的单位,可在归口职能机构中设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计量工作。
第6条 铁道部、公司所属工厂及事业单位由总工程师或主管业务领导负责本单位的计量工作。各工厂、研究院、所应有与本单位行政管理层次基本相适应的计量机构,统管本单位的计量工作。各设计院、院校和其它事业单位,应在相应归口职能机构中设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计量工作。
第7条 根据国家计量局授权,国家轨道衡计量站(分站)、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分站)负责轨道衡、铁路罐车容积计量的管理及技术工作。
第8条 铁道部标准计量研究所负责铁路专用量具的计量管理及技术工作。铁道部电务试验室负责铁路通信用电平、频率、衰减的计量管理及量值传递工作。

第三章 计量标准器
第9条 轨道衡、铁路罐车容积、铁路专用量具(包括铁路通信计量器具)的最高计量标准器,由国家计量局考核建立。
第10条 铁路局、工程局的最高计量标准器,以及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器,由铁路局、工程局计量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计量部门考核建立。铁路局、工程局的铁路专用量具、铁路通信用计量器具的最高标准器由铁道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计量局共同考核建立。
铁路局、工程局下属各单位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包括铁路专用量具、铁路通信用计量器具的最高标准器),以及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量局授权铁路局、工程局考核建立,或由铁路局、工程局与地方政府计量部门共同考核建立。
第11条 铁道部、公司所属工厂及事业单位的最高计量标准器,以及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器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量局考核建立,或根据政府计量部门的规定考核建立。其中,铁路专用量具、铁路通信用计量器具的最高标准器由铁道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计量局共同考核建立。

第四章 计量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12条 铁路各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器具与检测设施。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计量器具管理目录及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制定相应的管理目录,铁路专用计量器具目录由铁道部制订,报国家计量局审核发布。
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13条 铁道部、公司所属工厂及事业单位,对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申请授权检定,由地方政府计量部门考核确定。
第14条 铁路局、工程局计量机构申请授权执行强制检定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量局考核确定。属于跨省的铁路局,其计量机构申请授权执行强制检定的项目,以铁路局计量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量局为主,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量局参加考核,由计量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量局发证确定。
铁路局、工程局所属基层单位。对内部(包括铁路计量网点)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申请授权检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量局授权铁路局、工程局考核确定。或由铁路局、工程局与地方政府计量部门共同考核确定。
第15条 属于面向社会销售和修理计量器具的铁路单位,必须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五章 计量监督、计量认证
第16条 国家轨道衡计量站(分站)、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分站),按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的规定设计量监督员。由国家计量局责成国家轨道衡计量站、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培训考核,合格者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量发证,或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发证。
第17条 铁路局、工程局、部(公司)所属工厂、研究院、所设计量监察员,由铁道部考核发证,负责本单位的计量监督工作。
计量监察员必须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熟悉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计量管理和计量业务的人员担任。
第18条 铁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根据国家计量局授权由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负责。

第六章 计量人员
第19条 计量人员应由热爱本职工作,能积极钻研技术业务、工作踏实、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担任。
铁路各单位计量人员配备,应与本单位生产、经营管理相适应。
第20条 铁路各单位计量检定人员必须取得计量检定证件,方能从事计量检定工作。属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包括最高标准器)的检定人员,由授权单位进行考核发证,或由主管部门考核报地方政府计量部门审核发证。其它计量检定人员由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第21条 国家轨道衡计量分站、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分站的计量检定人员由国家轨道衡计量站、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考核发证。铁路专用量具检定人员由铁道部标准计量研究所考核发证。铁路通信用频率、电平、衰减的计量检定人员由铁道部电务试验室考核发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22条 计量工作所需费用(包括计量器具费用)可按规定列入生产成本、设备大修、更新改造费用,有的可结合企业技术改造时统筹解决。
第23条 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以及因计量工作管理不善、失误,给运输、生产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予惩处。对计量工作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奖励。
第24条 铁路系统的计量检定证件、封印、检定证书等由主管部门参照政府计量部门的式样自行确定。
第25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铁道部科学技术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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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皖政办(2001)12号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编办制定的《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部署要求,我省将于今年上半年开始实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这是深化财政支出管理改革、确保职工工资及时足额发放的一项重要措施。为了使这项工作稳妥有序进行,省级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办法先在行政单位施行,根据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和财政支出改革情况,再适时扩大到财政全额预算拨款的事业单位。实行工资统一发放直接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实施。省财政、人事、编制部门要密切配合,精心组织,加强指导,稳步推进这项工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财政支出改革的意见》(皖政〔2000〕29号),加快我省公共财政支出改革步伐,建立机构编制和人员工资计划与预算拨款相结合的制约机制,确保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根据财政部、人事部、中编办下发的《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一发放工资是指财政部门将预算安排的工资资金,委托代发工资银行直接拨付到个人工资帐户上的管理方式。
第三条 统一发放工资实行“编制部门核准编制和实有人数,人事部门核定人员和工资,财政部门核拨经费,银行代发到人”的管理原则。

第二章 工资发放范围
第四条 统一发放工资单位为:省级行政单位和省级财政全额预算拨款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统一发放工资人员为:纳入统一发放工资范围的单位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以及按省有关政策应由财政供给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统一发放工资项目为:按国家和省现行工资制度、工资标准以及财政预算政策,应由省财政负担的工资和津补贴。

第三章 部门管理职责
第七条 编制部门负责审核纳入工资统一发放范围的单位的性质、编制类型、人员编制和实有人数,建立机构编制数据库。
第八条 人事部门负责审核纳入工资统一发放范围的人员、工资和津补贴标准,建立人员和工资数据库。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编制、人事部门核准的单位性质、编制总额、实有人数、工资和津补贴标准,进行资金审核、资金拨付和预算安排,建立工资预算档案,并负责与代发工资银行签订服务协议,将资金分解支付到个人。

第四章 工资发放程序
第十条 各单位根据编制和人事部门的有关要求,按规定时间提供包括单位性质、编制类型、人员编制、实有人员、工资和津补贴标准等在内的工资资料,分别报编制、人事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编制部门对单位报来的单位性质、编制类型、人员编制和实有人数进行审核;人事部门根据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实有人数和工资计划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审核各单位所报人员和应发工资额。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人事部门核定的各单位编制内的实有人员和工资额,按照预算科目分类制成发放工资汇总表,分单位列出工资发放清单,委托代发工资银行统一发放。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代发工资银行,与银行签订代发工资合同。
第十四条 代发工资银行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工资款项后,按照财政部门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和各单位提供的代扣款项清单,将工资分解发放到个人工资帐户,并将代扣款项划入指定帐户。同时为各单位出具工资明细表,并负责为个人提供工资单。具体代扣项目按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各单位根据代发工资银行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会计规定登记入帐。
第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中,各单位发生增编增人增资、减编减人减资、正常工资变动等情况,要在当月规定日期以前将变动情况分别汇总报编制、人事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编制、人事部门审核结果,及时向代发工资银行提供各单位变动后的工资发放清单。

第五章 工资管理要求
第十七条 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后,编制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机构和编制管理;人事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人事计划管理和工资基金管理,严格按编制控制人员,规范工资发放管理。凡违反规定擅自增加人员和工资的,人事和财政部门一律不予承认。
第十八条 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后,各单位预算指标暂仍按原渠道下达。各单位要按月记帐,于年底将全年发放工资总额与其他预算支出一并汇入单位决算上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按要求如实向省财政、人事、编制部门提供人员工资资料及变动情况,接受监督检查。对单位上报人员数字和标准不实的,以及退(离)休、退职、开除、死亡等人员变动情况不及时上报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按多领工资额扣发单位公用经费。
第二十条 省财政、人事、编制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统一发放工资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一条 代发工资银行要按照财政部门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及时准确地将工资发放到个人帐户并提供工资明细表。代发工资银行未完全履行合同,财政部门应按照合同规定终止其工资发放业务,另行选择其他代发工资银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人事、编制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起施行。


2001年3月14日

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1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 淇
二00一年十二月七日


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从事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企业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益的有偿转让行为。
第三条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的限制。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产权交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市所辖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城镇集体产权以及其他产权的交易,可以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进行。
第六条 产权交易的主体是指依法拥有产权的出让方和有偿取得产权的受让方。
产权交易的客体包括:
(一)非公司制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产权;
(二)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合作企业的股权;
(三)依法经批准进行交易的其他产权。
第七条 出让非公司制国有企业产权的,应当在作出出让决定之前,听取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的意见。
出让城镇集体企业产权,应当经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作出决议。
第八条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产权交易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本市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九条 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是市政府批准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事业法人。
第十条 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实行会员制管理。
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制定会员章程,经会员大会通过。
第十一 条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活动的经纪机构,应当具有相关合格资质,并经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成为北京产权交易中心的会员。
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市政府授权单位),可以作为会员从事本系统内部的产权交易。

第三章 产权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出让企业产权,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市政府授权单位所辖国有企业出让产权的,应当经授权单位批准。其它国有企业出让产权的,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手续。
(二)城镇集体企业,应当经出资人同意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三)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合作企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已经实行承包、租赁、托管等形式经营的企业,其产权交易,应当在承包、租赁或者托管合同期满后进行。
确需提前出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承包、租赁或者托管合同的终止手续,并处理未了事项后,再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四条 被出让的企业产权中包含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应当委托具有合格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涉及国有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进行的产权交易,应当实行挂牌交易。
第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可以申请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中止交易的申请,应当向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提出。
第十八 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终止交易;
(二)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 条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外进行国有企业的产权交易;
(二)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
(三)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
(四)有损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净收入的归属与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 条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收费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委托具有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直接向北京产权交易中心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在同一产权交易中,经纪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
第二十四条 出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受委托的经纪机构或者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文件,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企业产权出让的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企业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出资人准予出让企业产权的证明;
(五)出让标的情况的说明;
(六)非公司制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意见的书面材料,或者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 受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购买企业产权的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价格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确定,也可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议确定。
国有产权的出让价格,以具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90%的,应当报市政府授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备案。
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以具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90%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第二十七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
(二)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四)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理事项;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有关职工安置的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签约日期;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委托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的,委托方应当与受托的经纪机构签订产权交易委托代理合同。
第二十八条产权交易合同经出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各有关部门依据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并依照相关规定,集中为交易双方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应当为各部门在产权交易中心集中办公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产权交易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让方、受让方及中介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国有资产、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或者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交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