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07:50  浏览:9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根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以下称《条例》)和本市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及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条例》和本办法中的企业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等;职工包括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及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的雇员(不含外籍雇员
和港澳台地区的雇员),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的劳动合同期在一年以上的职工。
第三条 《条例》和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个人及所在单位按照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住房储金。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支取、使用和管理活动。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五条 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为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决策机构,制定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政策和负责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等事项的审批。
第六条 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为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拟订住房公积金政策;
(二)负责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发展规划和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增值资金使用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及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
(四)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审核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使用;
(五)审批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六)按照规定权限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预算和决算报告;
(八)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为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领导下的住房公积金运营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登记、归集、支付、使用和核算工作;
(二)负责审核及按规定权限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三)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借贷和结算。
第八条 各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所辖单位住房公积金政策的宣传和推动贯彻,监督检查本地区、本系统所辖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使用工作。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业务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银行(以下称承办银行)承办。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承办银行应就委托事项签订合同,并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为职工个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以下称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个人、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及缴存基数的调整,每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职工工资之构成,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确定后执行。
第十二条 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的职工,从建立劳动关系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按照首月工资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其中,有试用期或见习期的职工,在试用期或见习期满后,按照期满后首月工资重新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第十三条 单位根据效益等情况需要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须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同意后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从职工工资中扣除。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按照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存款、贷款利率,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储蓄卡。
第十七条 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单位申请提高或者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十九条 新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承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登记手续,同时设立单位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并从成立当月开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单位录用新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承办银行为录用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在每月发薪之日起5日内,到承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第二十二条 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单位应当在职工调动之日起30日内,到承办银行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并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在中止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承办银行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封存手续。职工与单位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应当在恢复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承办银行办理职工个人住
房公积金帐户的启封手续,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建立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帐户。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支取条件的,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承办银行将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转入集中封存帐户,办理封存手续。职工与新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承办银行办理职工
个人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帐户的启封、转移手续,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单位解散、被撤销或者依法破产的,应当在单位注销之前,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承办银行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及单位住房公积金帐户注销手续。
单位名称、单位主管部门发生变化的,单位应当及时到承办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职工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支取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职工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支取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的,应当提供下列证明:
(一)购买自有住房的,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自有住房的,提供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
(二)支取同居一处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的,提供合法有效的同居一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按照前款规定支取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的,应当在购房合同或协议生效、建造或者大修自有住房被批准之日起半年内,由本人及同居一处家庭成员分别支取。
按照本条规定支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应当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条例》和本办法所称同居一处家庭成员,是指配偶及具有同一户籍的直系亲属。
第二十八条 职工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支取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的,应当提供下列证明:
(一)职工离休、退休的,提供合法有效的离休、退休证明;
(二)职工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或者出境登记卡;
(三)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合法有效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区、县级以上医院证明;
(四)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供该职工合法死亡证明。
按照前款规定支取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的,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由单位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支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利息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支取住房公积金本息的,按规定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范围是:
(一)职工购买、建造或者大修自有住房贷款;
(二)单位购买、建造或者大修职工住房贷款;
(三)经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的住房建设专项贷款。
职工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还清贷款之日起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满1年,可以按照规定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一条 职工个人住房贷款,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批。1000万元以下的单位住房贷款和展期贷款,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超过1000万元的单位住房贷款,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批。
第三十二条 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支付前提下,经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可以用其购买国家债券或者委托银行进行保值、增值运营。增值收益可以用于贷款风险准备金。
第三十三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建立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社会团体代表、职工代表等组成,负责监督检查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应当定期将上一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登报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三)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支取、转移或者封存。
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对承办银行住房公积金业务进行监督检查。承办银行应当积极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第三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发现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承办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承办银行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对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单位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责令限期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缴存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3‰的滞纳金。滞纳金计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资金。
第四十一条 挪用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冒领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按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职工、单位、承办银行之间发生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可以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妨碍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条例》和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四十六条 《条例》和本办法中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其中1992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8年8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近年来,执行救助一词频频见诸报端,各级法院领导乃至党政机关领导在讲话中也不时提到执行救助,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向社会公开承诺要办好的十件实事中,也明确要求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刑事被害人和案件申请执行人进一步加大司法救助力度,这里的所谓司法救助实际上也是指执行救助。究竟何为执行救助?执行救助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操作的?存在哪些需要解决的问题?近十年来,笔者一直在基层法院从事执行工作,经办了众多的执行救助案例,亲历了执行救助的产生、发展和变化的过程。现根据有关规定和执行救助的工作实际,就执行救助的由来、现状和需要解决的问题谈谈自己的粗浅认识。
一、执行救助的由来

严格意义上讲,执行救助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也不属于司法救助的范畴。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减、免、缓缴诉讼费,其目的是让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而不是向他们发放救助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早有司法解释进行规范。而执行救助是指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人民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其适当的经济帮助,使特困申请执行人渡过难关,切实感受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感受到党和政府的温暖,体现的是一种司法的人文关怀。执行救助并不是最高法院或者中央政法委的发明创造,而是在司法实践中自发产生的。2006年3月,由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通过各级法院干警的共同努力,执结了一大批执行积案。但由于部分案件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又确实生活困难,要求法院继续执行,使这些符合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条件的案件不能依法中止或终结,影响了案件执结率。部分基层法院为了提高结案率,协调当地党委政府为特困申请人办理低保、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使他们的基本生活有了保障,心理上得到了安慰,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从而提高了结案率。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率先与县民政局联合出台文件,设立救助基金,对执行救助的对象、条件、程序和资金来源等作出了规定,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受到了南阳市委政法委和南阳中院的肯定,该经验随之在全省予以推广。随着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的不断深入,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各地清理执行积案的经验和做法,于2009年7月13日联合下发了《关于继续开展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的工作方案》,该方案指出,“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权利人、道路交通肇事受害人、人身伤害被害人等特困群体为申请人的案件,协调政府财政、民政等部门,通过建立国家救助体系,设立专项资金加以救助”。这是中央政委和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提到执行救助,并明确了执行救助案件的范围、对象和资金来源,也是对地方法院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生事物的肯定。随之,全国各级法院采取不同形式,多渠道筹措资金,对特困申请人予以救助,化解了一大批执行积案和上访老案,对维护社会稳定、树立人民法院的司法形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执行救助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2008年以来,全国涉诉信访形势日益严峻,其中涉执信访又占了较高的比例,要求执行救助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大量增加,执行救助工作发生了新的变化,也出现了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第一,执行救助的对象和范围无限扩大,执行救助工作偏离了正常轨道。有的案件申请执行人生活并不困难,也不属于中央政法委和最高法院规定的三类案件范围,因案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债权暂时得不到实现而上访、闹访,要求法院垫付执行款;有的特困申请人不满足于办理低保和给予适当救助,要求法院全额给付执行款,甚至还要求利息、误工费和上访带来的损失。为化解信访案件,很多基层法院采取息事宁人的办法,做无原则的让步,满足上访人的不合理要求,不适当地扩大执行救助的范围,造成当事人之间互相攀比,非但没有化解和减少涉执信访案件,反而形成恶性循环。2008年,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申请人张某某因得不到赔偿款而进京上访,社旗县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确无执行能力,而张某某生活又特别困难,协调乡政府为其办理了两个低保指标,又给予其1000元救助,张某某仍不满足,要求法院为其垫付全部执行款,为化解信访案件,社旗法院用办公办案经费全额垫付了1.6万元执行款,张某某表示满意,并写出结案证明和书面保证,表示永不为此事上访。但在得到执行款的第三天又赴京上访,要求法院赔偿其利息、误工费等共计30万元。后因非访被依法劳教,现在张某某已成为上访专业户。2010年,南阳市卧龙区法院一交通事故案件申请人王某某因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其债权不能实现而上访,省委领导批示要求限期结案,卧龙法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和下落,为化解该案,从办公办案经费中拿出30余万元全额垫付了执行款,王某某感激涕零,表示此案执结永不上访,但此后又多次上访要求法院支付其利息和上访损失等,经多方做工作仍不息诉罢访。类似的案件在基层法院大量存在,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执行救助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特困申请人的特殊困难,彰显司法的人文关怀,但在发展中却走向了歧途,几乎沦落为上访人要挟法院的工具,违背了执行救助制度的初衷。第二,执行救助的资金难以保障。基层法院用于执行救助的资金来源不一,有的设立了救助基金,由县财政纳入年度预算,有的从县信访部门信访经费中争取一部分,从政法委维稳资金中争取一部分,但由于县一级财政普遍比较困难,加之有的县领导对此项工作不了解、不重视,不愿意也无能力拿出这部分资金,大部分基层法院的主要救助资金都是挤占挪用本院的办公办案经费。自2008年至今,社旗法院已发放执行救助资金70余万元,全部为本院办公办案经费,有一个基层法院仅2009年一年就发放救助资金300余万元,也是挤占办公办案经费,使得经费本来就十分紧张的基层法院更加捉襟见肘,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办公办案需求,许多基层法院院长苦不堪言。

三、执行救助的出路和法律规范

执行救助制度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出发,给予特定案件的特困申请人以适当的人文关怀,是司法为民措施的具体体现,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应当继续坚持和推广,但对其中存在的问题也应当引起重视,并逐步予以纠正和规范。首先,要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努力提高案件执结率。结案是硬道理,各级法院执行干警要用足用活现有的调查手段和执行措施,在破解执行难上下功夫,尽最大努力实现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从根本上缩小执行救助案件的范围。其次,要严格界定执行救助案件的类型,从严把握救助标准。根据各地法院的实践经验和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救助案件原则上应是以下三类案件,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件、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因为这三类案件一般是由突发事件造成的,被执行人要么在服刑或已执行死刑,要么因案返贫或远走他乡,缺乏执行能力,而申请执行人往往因受害而致死致残,家庭生活一般都比较困难,对这三类案件的特困申请人给予救助,符合客观实际。对于其他类型的案件,即使执行不能也不宜轻易给予救助,因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或者商事活动必然要存在一定风险,这种风险是市场经济所不可避免的,当风险变为现实而给当事人带来损失的时候,司法救济只是一种手段,通过这种手段有可能挽回损失,也有可能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不能挽回损失,执行不能的情况在世界各国都是存在的,不能把这种因市场风险带来的损失转嫁给国家和政府。对于因此而上访的,要正确教育引导,对缠访、闹访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惩戒。最后,要建立国家救助体系,使执行救助制度走向规范化。执行救助工作从司法实践中产生,已经经过六年,取得了显著的成效,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已经具备了规范化的条件,最高法院应当深入进行调研,在全面总结各地经验的基层上,制定全国统一的执行救助制度,报请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建立国家层面的救助体系,由各级政府设立救助基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保障救助资金来源,规范执行救助的范围、对象、条件和程序,使这项工作步入正常化、规范化、健康化发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外国政府贷款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外国政府贷款范围的通知

国税函[2009]2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便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由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享受退(免)税政策的顺利执行,经商财政部,现将向我国提供外国政府贷款的国家和机构范围,明确如下:
  一、自我国利用外国政府贷款以来,共有28个国家或机构(见附件1),向我国提供双边优惠贷款,其中包括德国促进贷款、法国开发署贷款和美国进出口银行主权担保贷款。我国政府将上述优惠贷款,一并纳入外国政府贷款范围管理。
  二、由于美国进出口银行主权担保贷款项目管理比较特殊,为便于各地执行,现将截止目前已核准的美国进出口银行主权担保贷款项目清单(见附件2)予以明确。
  三、请严格按照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执行,对超出规定范围的中标项目,一律不得签发中标证明通知书。
  
  附件:1.向我国提供外国政府贷款的国家和机构一览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106972.files/n9107065.jpg

  2.美国进出口银行主权担保贷款项目清单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106972.files/n9107066.jpg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