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上海科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72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9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员工对所在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包括:不得采用盗窃、利诱、胁迫等手段获取与其本职工作无关的商业秘密,更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因工作所掌握的商业秘密;非经本单位允许,不得利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单独创办、或与他人合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等。
三、基本案情
2005年5月12日、2006年2月7日,原告科集公司与被告黄某签订两份《劳动合同》,聘其担任公司的销售职务,合同期限从2005年5月12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在《劳动合同》的附件《员工岗位工作规范及准则》中规定了员工的行为规范,并有详细的对于公司保密事项、保密措施及员工违约时的赔偿金等的约定。黄某于2005年4月6日填写的《员工履历表》中称其配偶胡某暂无职业,于同年7月7日填写的《员工履历表》中则称其配偶胡某在某企业从事销售工作。
被告黄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申请报销的单据中,包含了其长期前往广智公司、广博公司、万吉公司、上广电技术公司等客户处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其作为原告销售业务员于2005年统计的客户名单中包括了广智公司、广博公司以及索卡公司。同时,科集公司以公司内部联络单的方式确认与上述三个公司的交易条件,该内部联络单上有被告黄某作为业务员的签字,并有科集公司的其他主管的签字。
2005年9月22日至2006年4月4日间,原告科集公司与被告索卡公司发生多次交易,由索卡公司向科集公司购买货物。被告索卡公司与广智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始于2005年1月,至今仍有业务往来,被告索卡公司向广智公司出售的产品包括集成电路、电容等。
另查明,被告索卡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7日,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被告黄某的妻子。
原告科集公司认为被告黄某利用在其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窃取了原告公司大量的商业秘密,并提供给被告索卡公司,由其利用上述商业秘密从事经营活动并从中获利。故起诉至上海市一中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包括广智、广博及上广电技术公司等公司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原告科集公司的商业秘密。
由于被告黄某长期代表原告公司与广智、广博公司等客户联系业务,在记载着合同交易条件的内部联络单上也有其签字,同时在诉讼中黄某也自认上广电技术公司为原告客户,故可认定广智、广博及上广电技术公司等为原告科集公司的客户。同时,科集公司与黄某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员工岗位工作规范及准则》中对员工在工作期间应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等做出了规定,因此可认定原告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但根据现有证据,被告索卡公司与广博公司间并无业务往来,而索卡公司与广智公司的业务始于2005年3月,早于被告黄某2005年5月到原告处任职的时间,故广智公司应为被告索卡公司合法经营取得的客户,并非由黄某从原告处窃取所得。同时,科集公司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黄某窃取了上述业务资料,因此,原告诉称二被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广智、广博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理由不能成立。
但被告黄某在原告科集公司处工作期间长期利用原告的资源开发上广电技术公司、上广电股份公司两家客户,最终科集公司与该两家客户未达成任何交易,被告索卡公司却与该两家公司发生了交易,且黄某作为科集公司的业务员将产品卖给了索卡公司,再由索卡公司将上述产品转卖给上广电股份公司,从中牟利。因此,可以认定黄某利用科集公司的信息和资源与索卡公司串通,共同促成了索卡公司与上广电技术公司、上广电股份公司之间的交易,二被告的行为抢夺了本属于原告的客户,侵犯了原告对此享有的商业秘密。
二、二被告是否存在原告所称的违反诚实信用等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科集公司关于被告黄某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其办公场所、客户资源、差旅费等便利条件却为被告索卡公司做事的诉称,由于被告黄某不属于与原告同等地位的市场经营者,同时与原告存在着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因此,被告黄某的上述行为合法与否应由劳动法来调整,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范畴,故对于该部分内容在本案不予审理。
三、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能否予以支持。
二被告利用原告的信息与资源,抢夺了属于原告的客户即上广电技术公司与上广电股份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二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或二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利的具体金额,故法院依据被告索卡公司与上广电技术公司、上广电股份公司的交易情况,并结合二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披露、使用原告所享有的商业秘密,同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四万元,二被告间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后,黄某不服,向上海市高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促成了索卡公司与上广电股份公司的交易,获得非法利益的观点错误;且判决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科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海市高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最终,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公司的运作必须通过员工来完成,这也意味着公司必然要将自己的商业秘密交给少数员工来使用,那么员工对于这些关系着公司核心利益的技术、经营信息承担着怎样的义务呢?
首先,员工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企业或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通过有关的保密管理的规章制度规定了企业的商业秘密范围、内容,知悉的人员等内容,对于上述规定,员工均应予以遵守和执行。对于因执行职务、本职工作所接触到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护,对记载着技术、经营信息的文件资料、移动储存设备等都应严格保密,不随意放置;在与客户谈判、交涉的过程中,更是应注意防止商业秘密的外泄,避免外来人员接触到载有商业秘密的文档,或随意进入保密领域参观。处理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外,员工也不得采用盗窃、利诱、胁迫等手段获取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商业秘密,更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因工作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其次,员工非经本单位同意,不得去其他与本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兼职,更不得利用本单位的商业秘密与他人合营,或自己单独创办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
再次,对于因为履行企业工作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
,或主要是利用企业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员工应及时上报给企业的有关管理机构,由其决定是否将该技术成果确定为企业的商业秘密。在整个研究、开发过程及企业的审核过程中,员工都不得随意将该技术成果进行使用和转让。
最后,员工在工作中,发现其他员工或企业外的第三人有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尽快向企业有关部门反映,以便企业及时采取措施,打击侵权行为,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权。
另外,员工在离职时,应将与企业有关的文件、资料、移动设备等进行归还,并做好相关工作的交接,防止将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有关载体带出。离职进入新单位后,更是应该防止披露、使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若离职后利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进行新的技术开发或技术创新的,对该新技术成果的使用,员工应征得原单位的同意,并由新技术成果的所有者支付给原单位一定的使用费。同时,对列入确定为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的计划任务书或者有关合同课题组成员名单的科技人员,在科研任务尚未结束前要求调离、辞职,可能泄露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或者科研任务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原则上是不予批准的。
本案中,被告黄某明知科集公司对员工所制定的行为规范和准则,明知自己负有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却仍将在工作中所接触到的相关客户、经营信息披露给由其妻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索卡公司使用并从中牟利,该行为违反了其对于科集公司的保密义务,侵犯了科集公司的商业秘密,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襄樊市教育局、襄樊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关于印发《襄樊市市级示范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教育局 襄樊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市教育局、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关于印发《襄樊市市级示范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襄教〔2009〕9号
各县(市)区教育(教体)局、市直学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精神,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进一步规范办学行为,加强市级示范学校的建设和管理,促进我市教育持续健康发展,特制订《襄樊市市级示范学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襄樊市市级示范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附件:
襄樊市市级示范学校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示范学校的管理,推进市级示范校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更好地发挥市级示范校在实施素质教育中的示范作用,根据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达到市级示范校建设基本条件和办学水平,经市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由市教育督导部门评估并授牌的普通中小学校。确定为市级示范校的学校,其原行政隶属关系和管理主体不变。
第三条 市级示范校在办学过程中,必须在以下方面切实发挥示范作用:
1.严格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政策法规,在办人民满意教育工作中有特色,措施得力,成效显著,产生良好社会影响。
2.树立“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做好学校发展规划,建立科学的领导决策机制,积极推进办学模式和管理模式的改革和创新,提高学校发展的整体水平,体现办学特色。
3.积极推进和实施基础教育课程改革,承担教育教学改革的实验工作。开足开齐国家课程,开设地方课程和校本课程,组织学生开展丰富的实践活动;改革传统的课堂教学模式和考试评价模式,实现教师教学方式和学生学习方式的根本变革,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4.加强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加强校本培训和校本研修,构建学习型组织,促进教师专业化成长,大力培养德才兼备、结构合理的优秀教师和教育管理者队伍。
5.加强学校内部管理,在学校管理制度建设、教师人事制度改革和学生考试评价制度改革等方面取得显著的成效,建立完善的绩效评估考核制度。
6.加强学校教育科研工作,坚持以教育科研为先导,建立以校为本的教学研究制度,在“科研兴校”中发挥骨干带头作用。
7.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设步伐,努力建设数字化校园,强化信息技术在教育教学中的应用,实现资源共享。
8.积极为本地薄弱学校提供教师培训、教学研究、课程资源等方面的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 申报与认定
第四条 确定为市级示范学校,须经申报、考察、评估、认定等基本程序。
第五条 凡达到湖北省普通中小学校建设基本要求的普通中小学均可向市政府教育督导室申报。县(市、区)属学校,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签署意见,由当地人民政府(襄樊市市直学校由学校以正式公文)向市政府教育督导室申报;企事业单位所属普通中小学、民办普通中小学由学校举办者申报。申报时需提交申报请示、学校自查报告和申报表。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申报学校加强业务指导,帮助学校端正办学思想,树立现代教育观念,建立体现素质教育要求的教育教学管理制度,促进科学管理,推动教学改革,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
市政府教育督导部门根据需要,组织专家组对申报学校进行现场考察和指导。考察、指导应就申报学校现状进行客观评价,就学校建设发展提出具体指导意见,并形成书面考察报告。
第七条 根据学校整改到位的情况,市政府教育督导部门组织专家组,按照市级示范校建设标准,对学校进行全面评估。评估采取听、看、查、访等方式进行,并充分听取学校领导、教师、学生、家长和社会对学校的反映。
评估组要切实履行责任,评估完毕要向学校通报评估意见,一般包括评估工作简述、评估结论与依据、主要经验与建议三个部分。
第八条 评估组评审结果作为市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的重要依据。评估要坚持标准,实事求是,公平公正,不循私情。
第九条 督导机构在评估后六个月左右派出督学对学校进行回访,查看整改工作落实情况,并在襄樊教育信息网上公示一周,若无问题报经研究认可后,督导机构和教育行政部门下发正式文件予以确定并授牌。
第三章 检查与评估
第十条 为促进学校可持续发展,不断提高办学水平和办学效益,更好发挥示范辐射作用,对市级示范校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的市级示范校进行经常性的督导检查。
督导检查要重在帮助学校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总结办学经验,规范办学行为,推进素质教育,不断提高办学水平。
第十二条 建立市级示范校自评制度。完善自我评价机制,加强自我评价、自我考核和自我提高的能力建设。市级示范校每年开展一次自我评价,并将自评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第十三条 建立市级示范校复评制度。对市级示范校每三至五年复评一次并给予重新认定。市级示范校的年度自评情况,将作为对学校重新认定的重要参考依据。
市级示范校重审复评和认定的结果分为保留资格、暂停资格和取消资格,由市教育督导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级示范校重审复评和认定督导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1.所有市级示范校原则上四年内须接受一次综合性督导评估。
2.凡接受综合督导评估的学校,要按照督导评估方案认真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市教育督导部门。
3.市教育督导部门组织市督学和有关专家组成市级示范校督导评估团,对学校进行督导评估。评估团向市教育督导部门提交复评报告。
4.市教育督导部门综合评估情况,将评估意见和结果向被评估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当地政府通报,并采用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5.市教育督导部门针对被评估学校存在的问题下达整改通知书,并对学校整改情况进行回访。
6.市教育督导部门根据重审复评结果给予认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建立示范校奖惩机制是促进示范校不断完善、发展、提高的手段。示范校在办学过程中,行为规范、实绩突出、实施素质教育的示范作用显著的,给予奖励。对暂停资格的示范校将责成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撤消其示范校称号,并向全市通报。
第十六条 示范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暂停示范校资格一年,一年后仍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市级示范校资格。
1.脱离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超标准、超规模建设校园或自行贷款新建、改建和扩建学校的;
2.举办或变相举办重点班的;
3.不认真执行课程计划,随意增减课程、课时或违反规定组织学生节假日补课的;
4.下达升学指标,并以指标完成情况评价和奖罚校长、教师、学生的;
5.公布学生考试排名,并以此奖罚教师、学生的;
6.在职教师对本校现任教学段的学生实行有偿家教、有偿补课的或乱发教辅资料收取费用的;
7.违反政策规定乱收费的;
8.违反规定招收“择校生”、借读生的;
9.违反规定提前分文理科的;
10.班额过大,平均班额在60人以上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市级示范校资格:
1.学校举办或变相举办复读学校(复读班)或招收复读生的;
2.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统考和竞赛、检查、评估等重大活动,学校集体舞弊或严重弄虚作假的;
3.违反政策乱收费,造成恶劣影响的;
4.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学校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
5.发生违反师德规定,体罚、侮辱、亵渎学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依托市级示范校所举办的民办学校有违规办学行为的,应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并追究举办民办学校的市级示范校的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被取消市级示范校资格的学校,两年后方可重新申报市级示范校。
第二十条 暂停或取消市级示范校资格的学校,不再执行市级示范校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襄樊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