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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制刑讯逼供的程序构想——以侦查权的控制为视角/熊利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56:27  浏览:8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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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制刑讯逼供的程序构想——以侦查权的控制为视角

熊利民


  刑讯逼供虽为我国法律明文禁止,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相当普遍地存在。笔者认为,其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在于侦查权的滥用没能得到有效的控制。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缺失,无法与国家权力实现必要的抗衡,刑讯的发生不可避免。二是审前程序中缺乏有效的权力制衡机制,必然发生侦查权滥用的情况。在我国的侦查程序中,由于缺少中立的司法机构的介入,难于及时有效地实现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三是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设计粗略,导致侦查讯问的随意性及刑讯的多发性。四是缺少相应的证据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排除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效力,但由于种种原因,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在实践中仍被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这种司法结果必然会加剧刑讯逼供的蔓延。可见,遏制刑讯逼供是一项系统工程,单靠某一法律制度难以奏效。但笔者相信循着以权利制约权力、以权力制衡权力、以程序规范权力及以结果规制过程的思路,对侦查权进行良性、有效的控制,建构遏制刑讯逼供的法律机制,定会将这一违法犯罪行为减少到最低程度。
  一、权利制约:被追诉方防御力量的强化
  (一)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针对封建的有罪推定确立的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原则,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认同。它的基本涵义为: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法院依法判决证实有罪之前,应被视为无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虽然吸收了该原则的精神,但这一保守的规定同时也印证了我国立法机关的一贯立场:既反对有罪推定,也不赞成无罪推定。在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的理念仍不能为多数司法工作者所接受,这也正是在侦查阶段刑讯逼供如此之多的重要原因之一。由于无罪推定原则是建立在保障被追诉者的人权基础上的,对于遏制刑讯逼供意义重大:1、从根本上保障了被追诉者的人权。作为一种理念,无罪推定原则应当深置于司法工作人员的心中,时刻注重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杜绝违法行为的发生。2、明确了举证责任,强化了证据观念。无罪推定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可以被推翻,但应由控方负举证责任。要想推翻无罪的假定,控方必须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而不是逼取嫌疑人的供述。3、强调了法定程序的重要性,即通过法定程序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如在刑事诉讼中应充分保障被追诉者的辩护权,并保证其享有依法公开审判的权利。
 (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准则的重要内容。我国1998年10月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有罪。”这一特权实际上涵盖了三项权利:一是反对强迫供述的权利;二是沉默权及其被告知的权利;三是自愿供述的权利。三者有机组成了该项特权。
  确立该特权的依据主要在于:1、哲学根据。人之所以为人是基于人的意志自由,正是意志自由使得人成为社会生活的主体。既使涉嫌犯罪,人的意志自由也不得随意被干涉。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诉讼的主体,他有权利决定自己是否供述以及供述的内容,有权反对来自诉讼中任何一方的任何形式的强迫。2、道德根据。即人没有违背自己的义务,即“让一个人充当自己的掘墓人是错误的”。 3、法律根据。我国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言论自由既包括言论内容的自由,也包括是否发表言论的自由。应当说,包括沉默权及自愿供述权在内的这一特权是符合宪法规定的。4、正当程序根据。该特权赋予被追诉方与追诉方相抗衡的能力,有助于维护控辩均衡,实现程序公正。
  (三)赋予律师侦查阶段讯问时的在场权
  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有无在场权,两大法系的规定差异较大。英美法系从权利保障的角度出发,赋予律师侦查阶段讯问嫌疑人时的在场权,并给予较充分的程序保障。大陆法系出于查明案情的考虑,一些国家没有赋予律师在场权,如德国、法国、日本等。我国刑诉法第96条规定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进行法律帮助,但对于“在场权”这一最为关键的权利却没有规定,这显然是顾及到目前侦查机关的办案能力和对律师介入的心理承受力。勿庸置疑,在场权是律师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一项强有力的制约措施,是防止刑讯逼供发生的有效手段。与律师的其他权利相比较,它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有着无可比拟的、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场权可由犯罪嫌疑人、律师主张,由侦查机关予以保障。律师对侦查人员讯问时发生的违法行为可当场提出意见,对不予改正的有权向司法机关进行控告。
  二、权力制衡:侦查权的有效控制
  (一)引进司法审查机制
  司法审查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程序法治原则,其核心理念是充分发挥法院的司法能动作用,对国家强制权力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不受国家强制权的违法侵害。在刑事诉讼中该原则要求,未经法院授权及审查,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以及搜查、扣押、窃听等强制性侦查措施。
  目前在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大量出现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问题,追其诉讼体制上的根本原因是缺乏一种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在审前程序中只存在着追诉方单方权力的运用,只有追诉者与被追诉者赤裸裸的追诉关系,缺乏一个超然的、中立的司法机构对追诉方的活动进行合法性审查,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缺乏切实保障,使得侦查权的运用失去了必要的司法控制,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难以得到有效的遏制。
  为防止侦控方权力的滥用,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在我国确有必要建立审前的司法审查制度,将中立的司法机构提前引入侦查程序,以司法权控制侦查权,实现对侦查活动的异质监督。一方面,对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批准及适用应由中立的司法机构进行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打破目前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采取均由警检机关垄断的局面,防止侦控权的过度膨胀。同时,应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并通过专门的听证程序增大取保候审的比例,尽量减少无必要的羁押。羁押减少了,刑讯逼供就失去了赖以发生的环境。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不公正的羁押申请事后的司法救济。如对没有证据进行逮捕的或在羁押过程中遭受刑讯逼供的,均可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的申请,一经查实即应撤销先前不正当的羁押性强制措施。
 (二)确立侦查与羁押的实质分离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自被拘留、逮捕后即被羁押在看守所内直至法院作出判决。尽管在公安机关内部侦查职能与羁押管理有着不同的职责分工,但二者同属于公安机关领导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打击犯罪目标的一致性、共同利益的驱动性使得侦查与羁押内部制约关系名存实亡,出于收集证据、尽快攻破犯罪的需要,侦查人员通常长时间地将犯罪嫌疑人置于其直接控制之下,刑讯逼供由此发生。
  笔者建议将负责羁押管理的看守所从公安系统中分离出来,改由司法行政机构管辖,实现看守所的中立。这样由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负责证据的收集、事实的查明,而看守所专司羁押管理,以中立、超然的立场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对侦查权发挥有效的外部制约作用。为此应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明确看守所的中立地位,将保障被羁押人员的权利明确作为看守所的一项重要职能,并设立相应的配套制度。
  三、程序完善: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的规范化
  1.明确讯问的证据条件。关于侦查讯问开始的条件,特别是证据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无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只要已经立案,讯问犯罪嫌疑人即为合法,讯问的随意性较大,助长了“口供中心主义”。对此,笔者认为,讯问的证据条件应当是侦查人员有合理根据表明犯罪嫌疑人有实施犯罪的重大嫌疑。如被害人或者在现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或在其身边或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等等。这一标准低于逮捕的证据条件,是侦查讯问的最低标准。
  2.完善权利告知程序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侦查的必经程序,为确保诉讼的公正性,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履行告知义务,以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需要告知的权利主要包括:(1)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对沉默权也应明确告知。(2)自行辩护权。(3)获得律师帮助权。(4)司法审查与司法救济权。具体告知内容应制成“权利卡片”,以求统一、高效。
  3.对讯问的时间、地点进行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禁止夜间讯问及其例外情况;规定在押嫌疑人一次讯问的最长时间,两次讯问间隔的最短时间及对未成年人、怀孕妇女的特殊规定;讯问应在指定的羁押场所进行,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同时,应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法律后果予以规定。
  4.充分运用录音、录像记录讯问过程。运用录音、录像资料记录侦查人员的讯问过程, 这一举措在国外(如英国)已取得了成功的经验,近年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开始运用,以防止或及时发现刑讯逼供行为。为保证录音、录像的客观性,应将侦讯人员与视听资料的制作、管理隔离开来。为此可采用固定讯问地点,自动摄录的方法;条件不具备的,可由专人摄录、专人负责保管。
  四、结果规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
  1984年联合国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明确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求逼供的证据”。
  我国刑诉法尚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排除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效力,这无疑是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笔者建议作如下规定:对于侵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所获取的非法证据,诸如通过刑讯、非法搜查、非法扣押及侵犯嫌疑人的辩护权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将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非法证据彻底排除,就会从结果回溯源头,阻断刑讯逼供这一恶流。与此相适应,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两项规定:
  1.赋予犯罪嫌疑人申请人身检查的权利 (验伤权)。参照国外立法例,人身检查既可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义务来规定,也可以作为嫌疑人的一项权利,在发生刑讯逼供的情况下,由犯罪嫌疑人或其律师主张。这对于及时收集刑讯逼供的证据十分必要,也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现提供了条件。
  2.非法证据可采性问题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由被控方(侦控方)证明刑讯逼供行为不存在,如不能尽到举证责任,则认定刑讯逼供存在,非法取得的供述即被排除。这是因为:首先,被控方有举证的必要性。这是由其司法工作人员的性质决定的,严格依法取证是法律对司法工作人员提出的要求,当就取证的合法性发生争议时,侦控方有责任举证说明当时的情况。其次,被控方有举证的可能性。从距离证据的远近以及取证的便利程度来讲,侦控方举证要比控告方容易得多。特别是在前文提到的同步录像监控制度下,由侦控方举证要容易、快捷得多,符合公平、高效的要求。最后,从国外的立法例看,在法庭上当被告人提出供述违背其自愿性时,警察均负有说明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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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安全生产流动红旗竞赛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安全生产流动红旗竞赛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1989)32号
1989年4月2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晋城市安全生产流动红旗竞赛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施行。

开展安全生产流动红旗竞赛,是贯彻落实《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继续好转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单位一定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扎扎实实地搞好竞赛,竞赛活动的进展情况,请及时报市劳动局。

晋城市安全生产流动红旗竞赛办法

为贯彻落实《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促进我市安全生产形势继续好转,市政府决定,从1989年起,在市以下工矿企业开展安全生产和交通安全流动红旗竞赛活动,为把这项活动坚持下去,赛出成效,特制定本竞赛办法。

第一条:赛区划分和奖旗设置

安全生产流动红旗竞赛分三个赛区进行,第一赛区:郊区、高平、阳城;第二赛区:城区、沁水、陵川;第三赛区:七个公安交警队,三个赛区各设流红旗一面。

第二条:红旗流动的时间

安全生产流动红旗竞赛活动的情况从1989年元月份开始考核,年终实行总评、优胜者即可夺取流动红旗。流动周期为一年。

第三条:红旗流动的方式

1989年的流动红旗由市政府领导在今年总结表彰会议上授给夺得红旗的县(区)或郊区支队。此后,红旗流动时,由失去红旗单位的县(区)长或交警队队长在当年的安全生产总结表彰会议上亲自把红旗移交给夺得红旗县(区)的县(区)长、交警队队长。

第四条:奖励及奖金的使用

凡夺得流动红旗的单位,由市政府给予奖励。奖金核定:一赛区三万元,二赛区和三赛区各一万元。奖金主要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增加安全设施,也可以拿出一部分用于奖励对安全生产工作有贡献的人员。

第五条:红旗流动的考核办法

流动红旗实行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千分考核办法,得分最高的得流动红旗。

一、工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目标1000分。

1、伤亡事故不突破当年控制目标为300分。伤亡事故上升的,按上升幅度的百分比相应扣分。

1989年死亡人数控制目标一律在1988年死亡人数的基础上降低10%(0点后的数字只入不舍),即:城区减少1人,郊区减少4人,阳城减少3人,高平减少2人,陵川减少1人,沁水减少1人。

2、地面企业全年无死亡事故为100分。每发生一起扣50分。

3、全年无重大伤亡事故200分,每发生一起重大事故扣100分,发生一起特大事故扣200分。

4、煤矿百万吨死亡率比1988年下降或持平者为100分。每超过0.01人扣2分。

1988年各县(区)煤矿百万吨死亡率是:城区7.34人,郊区4.53人,高平4.01人,阳城3.82人,陵川11.61人,沁水9.37人。

5、伤亡事故管理100分

(1)伤亡事故速报与报表50分;

发生伤亡事故能够按规定时间逐级上报者为25分。愈期不报又无正当理由者,每次扣5分。

伤亡事故报表能够做到及时,准确为25分。每迟报一次扣5分,发生一交差错扣5分。

(2)伤亡事故查处与结案为50分;

《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能够按规定的内容和时间上报为25分。报告书不符合规定的每次扣5分,超过规定时间上报的每次扣5分。

伤亡事故结案率达100%为25分。达不到者按比例扣分。

6、安全管理100分。

(1)安全检查人员无脱岗现象20分。每查出一人次脱岗5分。

(2)安全检查制度化、经常化30分。

安全检查要严格履行记录、签字盖章等手续。检查次数少于晋市政发(1988)43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次数的县(区)主管部门每少一次扣10分,单位每少一次扣5分。

(3)领导跟班制20分。

领导跟班天数少于晋市政发(1988)43号文件第4条规定天数的(按记录考核),每少一天扣2分。

(4)安全检查责任30分。

在检查中,对所查单位的事故隐患,如没有及时指出或提出改进措施,一旦造成事故,每次扣10分。

安全检查“三定表”连续三次揭露同一隐患没有改进,而检查部门又不向有关单位和领导报告的,每发现一次扣10分。

7、安全监察100分。

(1)宣传教育30分。

主要考核《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的宣传深度和广度,由市里统一抽查考试按考试成绩计分。

(2)安全技术培训50分。

完成矿长资格审查的15分。

完成矿山职工安全员培训的15分。

完成特殊工种培训的20分。

以上三项均以实际完成的百分比计分。

(3)其它监察任务20分。

以完成市里布置的其它各项工作完成情况评分。

二、交通安全管理目标1000分。

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制定下达。

第六条:对隐瞒事故的处罚。

发生隐瞒事故的问题被市追查出来后,从千分考核的总得分内扣分。属于县(区)一级隐瞒或暗示下级隐瞒的,每起扣100分;重大事故谎报为一般事故的,每次扣200分。属于基层隐瞒的每次扣50分。县区追查出来的事故,不按隐瞒事故扣分,按“事故管理”项的规定处理。

交通安全隐瞒事故的处罚,按市公安局的办法执行。

第七条:一年内连续两次受到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黄牌警告的县(区),取消参加流动红旗评比资格。

第八条:本竞赛活动分别由市劳动局和公安交警支队组织实施。




贵州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贵州省测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陆地、海洋和空间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一、二、三、四等天文测量、三角、导线、长度、水准测量、重力测量、具有稳固地面标志的全球定位测量(GPS)、多普勒定位测量、卫星测距(SLR)等空间大地测量成果、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地面摄影测绘底片和磁带;
(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和其它有关专题地图等)和地图集(册);
(四)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五)其它有关地理数据;
(六)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第三条 测绘成果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目录编制出版工作;省测绘资料档案馆负责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二)各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三)省直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央驻我省机构的测绘成果的归口管理单位负责本部门(或本单位)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四)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国家测绘局按管理权限调拨给我省的军事测绘成果,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省、地(州、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加强测绘成果管理基础建设,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第五条 测绘成果应根据公开(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专业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由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确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密级不得低于原使用的地理底图和其他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国家保密法规进行管理。保密测绘成果确需公开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解密处理。
保密测绘成果的销毁,应经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提供该测绘成果的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我省各测绘单位上一年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及专业测绘成果,必须在翌年一季度前按测区或项目向所在地区测绘管理部门汇交下列测绘成果的目录和副本:
(一)按国家或部颁的基准和技术标准施测的一、二、三、四等天文测量、三角、导线、长度、水准测量成果表、展点图(路线图)、技术总结和验收报告目录和副本:
(二)重力测量成果的成果表(含重力值归算、点位坐标和高程、重力异常值)、展点图、异常图、技术总结和验收报告的目录和副本:
(三)具有稳固地面标志的全球定位测量(GPS)、多普勒定位测量、卫星测距(SLR)等空间大地测量成果、布网图、技术总结和验收报告的目录和副本;
(四)航空、航天、地面摄影、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及有关区域略图、技术设计和验收报告的目录和副本;
(五)正式印刷的地图、包括各种正式印刷的普通地图、政区地图、教学地图、交通旅游地图以及全国性和省一级的其他专题地图的目录和有关技术设计、验收报告、技术总结;
(六)省地两级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以及有关技术设计、验收报告、技术总结副本:
(七)地籍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
以上汇交目录均为一式二份,副本(除地图一式两份)均为一式一份)
第八条 省外测绘单位和军队测绘单位承担我省民用测绘任务,其测绘成果应移交委托单位。委托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九条 外国人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单独或与我省有关部门合作测绘的成果严格按《办法》第二十一条办理。
第十条 需要使用我省测绘成果的,必须按以下规定办理手续;
(一)外省需要使用我省基础测绘成果的及进入我省境内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持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公函和《测绘资格证书》、任务合同书,向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领用测绘成果手续。
(二)外省需要使用我省专业测绘成果的单位,按专业测绘成果所属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凡从事经营性测绘任务的单位,需领用测绘成果的,应持《测绘资格证书》按测绘业务范围经省、地(州、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能提供。
(四)省直各有关部门或单位委托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需要领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由承担任务的测绘单位凭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测绘资格证书》、《收费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省测绘资料档案馆办理领用手续。委托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向承
担任务的测绘单位提供基础测绘成果。
(五)军事部门需要使用政府部门的测绘成果,由省军区或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通过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政府部门或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省军区或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六)国家指令性计划任务需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单位应在每年一季度前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使用测绘成果计划。
各测绘成果领用单位,每年年底或翌年一季度应将所领测绘成果的使用、管理情况报提供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省、地两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办法》第十三、十七条分级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测制的测绘成果,实行质量监督与管理。质量合格方能提供使用。
重点测绘项目测绘成果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监督与管理,委托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监督检验。
各专业部门完成并只限于本系统使用的专业测绘成果,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质量检验。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其收费办法和标准按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统一制定的《测绘产品收费标准》执行。未含项目的收费按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的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必须经提供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复制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受托单位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十四条 省直有关部门及单位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具体办法,按省的有关保密规定执行。向国外提供测绘成果的,必须严格按《规定》第十四条执行。
第十五条 测绘成果保密检查由当地归口管理单位、保密局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六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测绘成果管理混乱,发生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追究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限期进行整顿,在此期间停止提供基础测绘成果。
(三)未经提供测绘成果部门批准或委托单位同意,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追回提供的测绘成果,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对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
(二)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致使测绘成果遭受重大损失,或擅自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三)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对造成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事故不上报、不查处的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事项未作处理的单位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暂停办理其索取测绘成果的事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2年9月17日发布的《贵州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黔府发(1992)59号〕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