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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事立案到判决剖析我国刑事现状/余金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29:56  浏览:9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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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事立案到判决剖析我国刑事现状

余金龙


  刑法是一部定罪及刑罚的法律,自古以来,是国家的统治工具。由于各国国情和历史不同,刑法在诸国法律体系的地位也不尽相同。诸如欧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重名轻刑。而我国在对待民事。刑事立法上,更侧重于刑法。不可否认,这是国情和历史等因素影响刑法在我国法制体系中占统治地位,但也不排除刑法本事作为一部强制法在我国占据主导所依赖的制度因素。下面将从刑事立案,侦查,审判,判决几个程序中剖析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现状。

  我国自古以来是重刑轻民,因为民事案件往往只是公民之间的利益纠纷,而刑事案件往往会损害统治者所建立的统治秩序。所以大量的司法资源会被配置到刑事领域,这也正是大量民事已判案件久久得不到执行的原因。有大量为我国民事案件得不到公正,有效,及时的执行而奔走呼号的志士,却少有为刑事执行的呐喊的。呐喊也只是审判不力,判决不公。一旦案件一锤定音,那执行就如迅雷不及掩耳之速。司法资源的调度折射出我国“大公无私”的司法价值观,与西方那种“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公民都是一个国家”司法价值观大相径庭

  一个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到犯罪分子要经过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判决。这也是一起刑事案所必经程序。只要一起案件启动了刑事立案程序,那么必定损害了国家所保护的法益。于公,犯罪嫌疑人触犯了国家强制法,打乱了国家所建立的对自身统治地位有利的统治秩序。于私,犯罪嫌疑人触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国的刑法似乎为了惩罚而惩罚,尽是于公,少有于私。这也是我国不允许当事人搞诉辩交易在司法领域中刑事案的适用。因为诉辩交易制度是被侵犯权利和侵犯人私下了断,无需公权力介入。我国不允许这种置公权力于一旁的制度存在。刑事立案就是国家代替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责,忽视了被害人对主体地位。结果往往是维护了国家统治秩序,忽视了被害人的利益。国家借惩罚犯罪达到了威慑犯罪的社会效果,而被害人的利益和那晃动的枷锁乃至几声正义的枪声一统归于消灭。国家公诉人和自诉人在一起刑事案中所受到的损害孰轻孰重,自可知之。而罪犯只给国际制度构建损害买了单。

  刑事侦查在我国诟病也不少,也曾受到国内和国外的指责。刑事侦查指公检法利用公权力资源对刑事案证据进行搜集,供起诉被告采用。往往在调查取证阶段,做出了有损司法公正的行为。“非法取证”在我国刑事领域一直是热议话题,公检法机关为了能搜集对案件有利的证据,采取刑讯逼供乃至违法法律不人道的行为,犯罪嫌疑人在办案人员眼中就是罪犯,从有罪推定出发,为了使其招供犯罪事实,采取暴力行为对其身体精神进行折磨。严重践踏人权,损害了国家机关人员的形象。

  我国在解决刑讯逼供问题上,也着实进行了不少探索。近年来,我国先后完善了律师法,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有权在嫌疑犯收押后会见当事人。第一次询问时可以在场旁听。为了防止公安人员讯问疑犯动用刑讯逼供,各地在讯问室安装了监视器。监察办案人员有无违反行为。但这一切往往到了下面就变质了,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律师接到当事人委托后,会见竟被公检机关无理拒绝。更有甚者,有机关人员说律师法是一部行业法,对国家司法机关不起作用。这简直是公然藐视法律,造就我国法律效力倒置的怪状。采用刑讯逼供本身就是一种侵犯人权的行为,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保护人权。在我国一些地方党政机关呢,宪法没有法律地位高,法律没有地方法规高,地方法规没有上面宏图文件高,上头文件没有领导批示高。当律师会见遭拒斥责的原因是“上面没有批示”另外安装监视器效果更是不值一提,既然制度缺失,器物也只是流于形式

  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一定要本着一丝不苟,严密不怠的原则。由于我国科技因素的限制,侦查人员往往从犯罪嫌疑人口头中追定事实原委。因为行为人坦诚才是最好的证据。这些证据大量存在着瑕疵。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宽和严之间就是一个杀威棒。警察只关注自己的讯问成果,不关注嫌疑犯的承受能力。此为,有些动用嫌疑犯做诱饵,引诱其他未被逮普的同犯再次犯罪。国外称之为“二次犯罪”公安机关为了搜集犯罪证据,用嫌疑犯上演虚拟犯罪,然后重拳出击,一网打尽。种种利用非法手段,用经济学家的效益说则是:公安机关为了获得证据,采取着见实效的方法,采用逼供,引诱,不耗费多少人力物力就可以搞到第一手证据。所谓投入小,产出大。用政治学家的制度说则是:公安机关只考察办案人员的逮铺率,取证能力。以此作为考核标准,一整套行政化管理,以领导批示为核心,置法于不顾。上头一个“命案必破”的指示,所以警力通力合作,众志成城。当然这种命案必破,犯罪必究的决心也可以为社会潜在的犯罪敲响了警钟。但这种急功近利的心态能容忍静静的发现真相吗?这种行政力量与法治力量的较量,还会在中国这片法制土地激烈上演。

  证据之所以为证据,在于它还原事实,呈现真相。用这种非法采集的证据将人置于犯罪角色,可靠吗?公正吗?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往往办案方向从无罪方向推定。而我国由于历史技术原因,不能做到如此,只能从嫌疑犯主观动机推定犯罪可能。有了警方第一手证据材料及卷宗资料,检察院一国家公诉人的身份起诉被告。也就是说被告面临的强大的公权力。被告每一次辩护都是对国家权威的否定,兴许公诉人以被告“无理狡辩”为由,使之成为法官定罪量刑的依据。就如某地法院判决了二个性质相同的贪污案。第一个案件贪污金额高达一千万元,由于嫌疑人认罪态度好,该判死缓。而另一件贪污金额才二百万,只因被告在庭上翻供,拒不认罪,被判了死刑。。认罪态度似乎就是定罪量刑的至关因素,其实无疑剥夺了被告的辩护权。暂且不论外国的对抗式审判,由于国情不同,在中国法庭引人对抗式审判也不一定适用。但考虑是否将被告的积极辩护当作认罪态度,从而以此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呢?

  由于被告与公诉人地位不同,所以信息资源及不对称。在法庭上,被告要承受公诉人强大的追诉,面对法官纠问式审判。被告的证人往往出庭率极低。一则是法院不会积极协助交叉式询问成为泡影;二则是面对公权力权威,不禁胆战心寒,心理防线会崩溃。法庭上只有公诉人“义正言辞”,不准被告“强词夺理”。也有人建议在中国刑事庭上引进外国的沉默权来对抗法庭询问,避免被告因此受到审判压迫。但这一制度毕竟是“舶来品”,不可能有效解决我国具体问题。一旦引进沉默权,被告在法庭上始终保持沉默,那么他将会一直面对公诉人大量笔录和资源卷宗,视同默认。

  在法庭调查阶段,证据显得尤为重要。由于被告处于弱势地位,将无法达到和公诉人一样的取证条件,也只能充当质证角色。根据司法程序正当原则,检方非法得来的或来源不明的证据一律排除法庭之外。而法院往往不经过严格审查就使用这些有争议有瑕疵的证据。当然我们不能因为警察违法而放纵犯罪。我们不仅要实体公正还要程序公正。就如古代皇帝御赐的尚方宝剑,钦差大臣可以凭此剑,对嫌疑犯可以不经审批之间就地正法。难道它真的正义吗?这也是因为中国不会出现第二个辛普森的原因了。

  经过检方强势主导审批后,到了法庭宣判了,这也是实体正义的体现,也是决定被告命运的时刻了,但结果往往预料中。每一次庄严的宣判都是对被告的垂直打击。判决结果不外乎二中结果:支持公诉人的诉讼请求;对公诉请求稍微变动。极少时完全推翻公诉人的宣告无罪。就算第一审冒天下之不韪,宣告无罪,公诉人也会上诉,二审发回重审,一定要审它个“莫须有”来。在国家刑事案中,去年全国共判决20万件刑事案,完全判决无罪的只有8000件。推翻率只有千分之三,这也是司法领域的怪状。

  当然也有小心谨慎的法院为了做到证据充分,事实明了,对证据存在瑕疵,事实不能认定的案件反复审理,一审挪二审,中院挪高院,反反复复,前前后后审理了几年,甚至十几年,严重破坏了司法的终结性。对被告的人权造成严重损害。既然没有认定事实,就应该将被告释放,但仍将之超期关押,使得被告做无罪做有罪的人,有罪做无罪的处。这不能不让人质疑:司法的终结性难道就是对被告的人身自由的终结吗,不否认审理案件关乎被告核心利益,一定要慎重处之,来不得半点马虎。但将一件案反复炒冷饭,不顾及被告承受的巨大压力。毕竟有限的司法资源不是用来虚耗。就算是正义最终降临,但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一件案子的宣判 不仅要有法律价值,而且兼顾到社会价值。这就是要求法官理性对待司法公正和所谓的社会公正。一件刑事案如果涉及社会道德伦理,就一会引起社会强烈反应,乃至当地的政府机关的关注。此时,来自社会力量和政治力量往往不自觉的威胁到司法独立。比如张金柱撞人案,由于张金柱身为警务人员,酗酒驾车,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受害家属当众喊冤。打出了“诛杀张金柱,主持公道”的横幅。此事也引起当地政法机关的关注。于是来自社会民间力量,舆论力量,行政力量纷纷干扰法院,要求严惩被告。面对“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呼号,法官能理性的公正的判决吗?这几拨力量中,民间及舆论完全受道德伦理的支配,行政力量出于会引起民愤,造成群众性集体事件,纷纷置国法于不顾向法院施加压力。这也说明我国司法独立还需要很长一段路要走。

  此外案件的判决书也确实不那么尽人意。有点地方法院制作案件判决书时不以案论案,不阐明判决结果从何而来。最常见的对判决结果的来源只用“由于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一笔带过。着实让人疑云重重。就算案件判的再公也让人怀疑他的公正性。司法公开性强调要展现公正,还要展现正义如何而来。

  以上论述可以看到我国刑事案从立案到判决的过程中,存在着种种问题。这也是今后我国司法改革构建法治必须面对的问题。它伴随着社会发展而日益凸出,如果不慎重待之,务必会对经济发展造成负面影响。21世纪是法治社会,依法治国,法律至上,早已是不争得事实。为什么到现在司法体制改革难见成效,社会不公的现象时有发生,是改革有所保留还是现行体制不合时宜了

  我们在贬内褒外的同时,是不是冷静的分析一下自己的体制问题出在哪里了,要从什么方面寻找突破口,革除哪些弊端。不可否认,外国司法体制很完善,但那时历经白年的不断完善,才能成就今天的法治社会。我国法治建设起步晚,不能拔苗助长,要以国情为基准,循序渐进。近年来也有不少人士提出了对司法体制改革的宝贵意见。如将各地法院的人事任免,财政支付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调度,从而地方法院才能真正独立,脱离地方政府。这样法院实现独立才有了制度保障。另外,也有从程序和证据制度打开缺口。比如:严格证据准用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等等。这些都是我国现实而设计的,然而执行在人如果一个国家的人民缺乏一种能赋予这些制度以真实生命的广泛的现代心理基础,如果执行和运用这些制度的人,自身没有从心里,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向现代化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在所难免。

  一套制度如果屡遭诟病,只能说明它早已不合时宜了,到了功成身退的历史时刻了。改革司法体制以是民心所向,大势所趋了。司法不公,构建和谐社会无从谈起。司法正义是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最后一道防线不能固若金汤,正义就不能实现。

作者 余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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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宿州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督查工作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决策、工作部署贯彻落实的重要手段,是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各地、各部门必须认真履行督查工作职责,切实加强领导,加大督查工作力度,要坚持以暗访为主,以查找问题为主的原则,进一步抓好政府督查工作,确保政令畅通。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宿州市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努力建设勤政、廉洁、务实、高效和人民满意的政府,必须加强新形势下政府督促检查工作(以下简称督查工作)。为完善督查工作制度,树立督查工作权威,加大督查工作力度,必须坚持从严治政,务实求效,确保政令畅通、令行禁止。现根据国务院和省、市政府关于加强政府督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文件要求,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督查工作任务
(一)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
(二)市政府重要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现场办公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省、市领导重要批示中需要查办落实和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
(四)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结果的事项。
(五)政务公开实施情况。
(六)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督查工作原则
(一)依法督查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真开展督查工作,做到令行禁止,坚决维护党和政府的权威性。
(二)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以事实为依据,全面准确地了解和掌握情况,客观公正地反映和处理问题,防止以偏概全,杜绝弄虚作假。
(三)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把注重实效作为督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贯穿于工作的全过程和各个方面。着眼于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努力使督查事项落到实处。防止和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
(四)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要认真履行督查工作职责,做到逐级负责,分工协作,分级办理。对列入督查的事项,要件件有结果,事事有反馈。
第四条 督查工作程序
(一)分解立项。根据市政府工作要求,由市政府督查室拟定督查工作要点,对需要督查的事项进行分解立项,报经领导批准后实施。内容包括:督查事由、责任领导、办理要求、主办人或承办部门负责人、协办人、完成时间及进度等。
(二)分流承办。1、自办。对个别不宜转给有关单位查处的或领导指定直接办理的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自行办理。2、转办。市政府督查室将确定的督查事项以《宿政督字》文号发文,并附原件的复印件给指定的承办单位办理。承办单位要严格履行收发文件、材料的登记手续。对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事项,应在收件后3天内退回市政府督查室,并说明理由。3、协办。对任务交叉或涉及几个地方、部门的督查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责成主办单位牵头,会同协办单位协商办理。如遇有问题,市政府督查室要积极主动做好协调工作。
(三)督查实施。对重大决策和重大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督促检查。对影响全局的重大事项,集中力量督查;对全年性工作,分阶段督查;对紧急事项,及时督查。分别运用督查通知书、电话询问、实地督查、与有关部门联合督查等多种形式,推进市政府各项工作的组织实施。
(四)组织协调。注重做好督查事项的分层次协调工作,一般性的具体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组织协调;涉及几个地方或部门的重要交叉事项以及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由市政府督查室提出预案,由市政府或市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协调。
(五)报告反馈。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市政府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办理情况,一般每季度综合报告一次,如有特殊要求,按要求办理。省、市领导同志批示需要反馈结果的,由市政府督查室转办、督办,负责反馈。督查办理情况报告的内容要实事求是,事实清楚,结论准确。对领导安排查办、愈期未报办理结果的,市政府督查室要加强督查。对于反馈违法违纪问题批示件的查办报告,情况属实的,必须有明确的处理意见;需要整改的,必须有具体的整改措施。办理情况汇报应由地方或部门负责同志签发后呈文上报。一般不直接报送领导同志个人。
(六)立卷归档。对督促检查中形成的各种资料,做到及时立卷归档,以备查询。
第五条 督查工作领导
(一)市政府办公室是市政府督查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的要求,负责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具体工作由市政府督查室承担。
(二)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是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政务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并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承担这项工作,对承接的督查事项要明确一位领导同志分管。
(三)要充分发挥督查机构和督查人员的作用。政府设立的督查机构,要认真、负责地抓好政务督查工作,任其职负其责。未设立督查机构的政府部门,由办公室或指定的科、室负责督查工作。
(四)各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要强化督查意识,积极为督查工作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要按照省政府皖政〔1999〕43号文件要求,授予督查机构必要的权力,保证政务督查工作顺利开展。


关于印发《海南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 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关于印发《海南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驻琼监[2009]32号


各市、县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和《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7号)要求, 进一步规范海南省内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工作,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与海南省财政厅联合制定了《海南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工作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南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工作操作规程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件:

海南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工作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落实国家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的优惠政策,规范海南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的申报、审核、审批工作程序,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监[2003]11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以及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7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本退税工作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海南省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报废船舶拆解和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增值税先征后退的申报受理、审核、审批工作。

  第三条 本规程中所称各级财政部门是指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海南专员办)、海南省财政厅,以及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企业所在市(县)财政局。

  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的再生资源,是指《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二条所称的再生资源,即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上述加工处理,仅指清洗、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

  第五条 适用退税政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二)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

  (三)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80%;

  (四)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

  第二章 退税审核审批工作职责和程序

  第六条 海南省再生资源企业增值税退税工作,由海南专员办牵头,实行市(县)财政初审、省级财政复审、专员办终审三级组织实施。

  第七条 再生资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原则上按季申请退税。

  第八条 初审工作由再生资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所在地市(县)财政局负责。

  第九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要求退税企业提供以下申请退税资料并对其进行严格审核:

  (一)退税企业退税申请函;

  (二)《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原件(由海南专员办向初审部门提供);

  (三)《一般增值税退付申报审核表》(见附1);

  (四)缴税付款凭证(税收缴款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五)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六)申报人当期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复印件;

  (七)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印章,第一次申报时报送);

  (八)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加盖印章,第一次申报时报送);

  (九)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其租赁合同的复印件(加盖印章,第一次申报时报送),同时必须根据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其租赁合同注明的地址进行实地核查落实;

  (十)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及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有关数据及资料(《退税期内再生资源销售明细表》,见附2);

  (十一)《企业基本情况表》(见附3);

  (十二)未受到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的书面申明(《未受处罚声明》,见附4);

  (十三)《退税资料真实性声明》(见附5)。

  本条第(七)、(八)、(九)项内容退税企业应在第一次申请时上报一式二份,市县财政局审核后自留一份备案,一份随同(一)、(二)、(三)、(四)、(五)、(六)、(十)、(十一)、(十二)、(十三)一起送省财政厅复审。

  第十条 市(县)财政局应当在收到退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复审财政机关(省财政厅)提交初审意见,并在退税企业提供的《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的市县财政局初审栏内加盖单位领导印鉴和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 市(县)财政局对于纳税人第一次申请退税的,应当在上报初审意见前派人到现场审核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有特殊原因不能做到的,应在提交初审意见后2个月内派人现场审核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发现有不满足条件的,及时通知负责复审或者终审的财政机关。

  第十二条 海南省财政厅在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终审的财政机关(海南专员办)提交复审意见。

  第十三条 海南专员办在收到复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内完成终审并办理退税批复函。

  第十四条 市(县)财政局应当依据海南专员办的退税批复函,开具《收入退还书》,分别从中央库(75%)和地方库(25%)退付。

  第十五条 负责初审、复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定期(自收到纳税人第一次退税申请之日起至少每12个月一次)向同级公安、商务、环保和税务部门及人民银行对纳税人申明的内容进行核实,对经查实的与申明不符的问题要严肃处理。凡问题在初次申请退税之日前发生的,应当追缴纳税人此前骗取的退税款,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取消其以后申请享受再生资源退税政策的资格;凡问题在初次申请退税之日后发生的,取消其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申请享受财税[2008]157号规定的退税政策资格。

  第十六条 海南专员办、负责初审和复审的海南省、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严格遵守各项廉政制度与工作纪律,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对退税工作的监督,不断改进和完善增值税退税审批工作。负责初审、复审和终审的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程由海南专员办和海南省财政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程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1、《一般增值税退付申报审核表》

  2、《退税期内再生资源销售明细表》

  3、《企业基本情况表》

  4、《未受处罚声明》

  5、《退税资料真实性声明》

              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海南省财政厅联合发文

  附件下载: 关于印发海南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doc
  海南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工作操作规程.doc
  再生资源审核表、销售表、企业基本情况表.xls
  未 受 处 罚 声 明.doc
  退税资料真实性声明.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