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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法则与例外:刑事案件事实的证成/董兴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29:31  浏览:8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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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法则与例外:刑事案件事实的证成——以岑喜华杀夫案的证据证明力分析为路径

董兴建


  如何证成刑事案件的事实,一直让人费尽思量。即使是考量非常近似的证据,不同评价主体亦常有着不同结论。证据法的未来是一个“事实认定科学化的问题”。[ 达马斯卡著:漂移的证据法,李学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200页。“在不远的将来,更有可能发生的是:会有越来越多的证据规则规定,对于某种类型的事实,必须以根据科学技术知识来加以认定。当然,这将意味着,经验常识以及传统信息来源,与科技信息数据之间的竞争将会进一步加剧。”见:达马斯卡著: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吴宏耀、魏晓娜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第225页。]对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活动,实际上是审判者据证推论流逝难返的“客观事实”。很多情境下,这仅是法官的一种内心确信。自由心证实质上是一种模糊心证,“作为认识论意义中的历史的事实不再是‘过硬’的、牢靠的,而是‘叙述的’、可谬的”。[ 王敏远,一句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见:公法第四卷,第182页。]广东顺德岑喜华杀夫分尸案,就是司法实践中一个很典型的案例。本文试图以该案证据证明力的分析来阐述刑事案件事实证成的问题。

一、案件诉讼历程

  2005年8月3日,被害人梁国斌父母因多日联系不上儿子报警。2006年1月20日,岑喜华被刑事拘留,2月24日被逮捕。同年12月7日,佛山市中级法院以证据不足宣判决岑喜华无罪。2008年6月,广东省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抗诉,广东省高级法院裁定发回重审。2008年12月29日,佛山市中级法院经重审判决岑喜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2009年9月,广东省高级法院判决岑喜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全案证据展示
  该案共有20份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及勘验笔录等。
  ㈠、书证。⑴2005年8月3日晚,被害人梁国斌的姐姐和父亲得知梁国斌失踪两天后到梁国斌与岑喜华的房间,发现地砖缝里隐约有血迹后报警。⑵2006年1月20日,岑喜华被公安机关抓获。⑶警方说明:未找到梁国斌的尸体;现场被人为破坏和冲洗,不能分析出血迹的形态、形成时间及原因,不能计算血流量以证实被害人梁国斌是否死亡;未能找到装尸的胶桶;经多次走访、补充侦查未查到岑喜华供称雇用的货车司机及搬运工,买木炭、硫酸的地点和人员(岑喜华始终未供述该相关资料)。
  ㈡、证人证言。有梁某姐姐、父亲,以及岑喜华的姐姐、妹妹、妹夫,看更、小区保安、保姆等证人证言,分别证实该日凌晨岑夫妻争吵、岑提行李箱下楼、岑清理现场等情况。主要8名证人证言如下:⑴证人岑八妹(岑喜华亲妹)证实:事发前一晚她与岑喜华及其子女看完演唱会后一起回岑喜华家睡觉,凌晨三四时许,她听见岑喜华与梁国斌在房间吵架,有好像打架发出的“嘭嘭”声。她敲门问,但岑喜华说“没事”。岑八妹说,岑梁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吵架、打架。⑵证人梁某臻(岑梁夫妇儿子)证实:8月1日7时许,他起床后到父母房间刷牙,见母亲岑喜华在洗浴缸,父亲正面躺在床上,有被子盖住头,手、脚压在被子上。他说,他父亲平时喜欢侧身睡,很少这个睡姿。⑶证人吴某(岑家保姆)证实:当日晨5时15分左右,她听见岑八妹在敲岑喜华的房门。之后吴也上到3楼问岑喜华发生了什么事,岑喜华打开一条门缝说没事,“当时岑的语气有点凶”。 8时30分,吴某送粥给岑喜华时见她眼睛红肿,像哭过似的,就问什么事,岑说和梁国斌吵架后梁走了。9时30分,吴某见岑喜华和她女儿梁某琳下楼。13时许,吴见岑喜华拉着一个长约1米、宽约50厘米的深色行李箱出门。吴某说,从8月1日起她没有再见到过梁国斌。⑷证人梁辨(梁国斌父亲)证实:8月2日中午他到儿子家,见岑喜华的妹夫“阿松”正在将一张沙发推入院内,岑喜华说买给女儿的。3日5时许再到儿子家,儿子的朋友陈某泰说儿子失踪了,儿子的车在车库。晚上到岑梁卧房,见房内的床垫和沙发换成新买的,窗帘靠沙发的一边被洗过,沙发后面的墙边有喷溅状血迹。⑸证人李某某证实:8月2日早上9时许,岑叫他买的沙发和床垫并要他送货上门。⑹证人周某证实:岑喜华来联众路厂房找厂房的所有人江某,共来过3次,两次在白天,一次在晚上20点至21点,没留意到厂内是否放了胶桶以及是否有被烧过的迹象。⑺证人江某证实:他在7月份把厂房租给岑喜华,岑说租来作生产车间。8月底,岑喜华家人打电话说不租了。⑻证人“李云龙”证实:他用假的驾驶证上的名字“李云龙”帮岑租房。有一次岑喜华对他说,她老公经常泡妞,喝醉后回家打她,两人关系很差。一天凌晨两三点,她老公回来后发生争吵就动手打她,岑打不过她老公,将她老公推倒在地,头部碰到桌子上就死了。
  ㈢、被告人岑喜华供述。2005年的8月1日凌晨4时许,梁国斌酒醉回家后,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斗。当时,梁国斌骑在岑身上掐岑脖子,岑大呼救命并以双手用力推开梁、双脚蹬梁致其整个身体向后仰,头部撞在床尾右边沙发的木扶手角位上,梁头部流血仰卧在地,呻吟几声不动了。岑喜华摇梁的身体见他没反应,估计其已死亡。当天7时30分左右,岑决定不报警;随后用菜刀分尸、木炭焚尸、硫酸溶尸、胶桶抛尸。
  ㈣、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卧房内四处都有擦拖过血迹;电视柜上的“张小泉”剪刀、卫生间塑料门内侧门锁上的一条绿色手巾、座便器北侧的一双43码男装拖鞋、座便器西侧一拖把头上的布条、浴室铁架上的5条毛布、两双女装拖鞋、天台楼梯间东侧晾衣架上的女式衣物等多处检出血迹。
  ㈤、鉴定结论:⑴DNA检测现场地板缝、西侧墙壁距地面1.8米处点状血迹等9处和组织块3处均检出同一男性基因型,与梁国斌父母符合亲生关系。⑵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06092号)证实岑喜华精神状态正常,有完全责任能力。
  ㈥、背景信息:⑴岑梁家住的是一幢三层楼房,外墙贴瓷砖,金黄硫璃瓦,大门两侧装了华表灯,天台上有个凉亭;⑵岑喜华曾在7月份向江某租厂房作生产车间用;⑶邻居听说该家有4、5辆小汽车。

三、对证据与事实的评价

㈠、控方对证据评价
  佛山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岑喜华起诉,控方称:2005年8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岑喜华与夜归的梁国斌发生争执。期间,岑喜华推开梁使梁倒地昏迷。当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岑喜华用菜刀砍死后分  控方认为,岑喜华的妹妹以及保姆的证言证实当晚有很大的吵架声和撞击声,时间、细节上与岑喜华的供述互相印证;保姆第二天叫岑吃早餐时,看到岑双眼通红,与岑喜华供述哭了一晚相印证;勘查现场发现的血迹、部分组织块和岑喜华供述的作案方式比较吻合等。控方以岑喜华在认为梁国斌已死后将其分尸的供述,推论其具备杀人的主观故意。

㈡、辩方对证据评价

  岑喜华辩护律师称,目前证明被害人死亡的证据只有岑的供述。依岑供述,尸体处理很繁琐。公安部门经多方搜索该相关人员无果,未能印证岑口供的真实性,该稳定的口供并不必然真实。辩方认为证人证言的零散片段系片言只语重合,不能排除有其他可能性,如岑喜华与证人串供说谎,掩盖事实真相。
  在重审判决死缓之后,辩方代表岑喜华提起上诉。

㈢、法院对证据评价

  ⑴一审判决:佛山市中级法院认为岑喜华供认杀夫全过程,但缺乏目击证人、未发现梁的尸体无证据证实其已死亡,以证据不足判决岑喜华无罪。
  ⑵重审判决:岑喜华对梁某死亡的原因、时间、地点、手段以及作案后分尸、清理现场、犯罪后逃匿情况等供述稳定一致,并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法院重审判决岑喜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
  ⑶终审判决:原(重)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认定岑喜华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当,判决岑喜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四、证据证明力:“证据法学”转身“证明法学”的动力

  如上述,同一个法院对着“相差无几”的证据,在两次审理中得出了不同的判决意见。显然更主要的问题是,在判断这些证据的证明效价即证明力时,裁判主体对其是否证成该案件的证据事实的认定差异,导致了两种甚至是三种不同的结论。
  近些年随着程序正义在司法实践中日趋完整的丰富展现,以程序视角对刑事证据的深入研讨,促成“证据学”到“证据法学”的理论转型。当“事实”论被深入研析时,对证据法学研究的对象问题,在翻译和介绍英美证据规则的潜移中熏化。有观点主张以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为主而排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 易延友,证据学是一门法学吗——以研究对象为中心的省察,见:政法论坛2005年第3期。]有专家指出:“我们期待证据法学的转变……关于什么是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的正确认识这类本体论的讨论,也应该让位于对什么样的认识能够被认可的认识问题研究” 。[ 王敏远,证据法学的转变,见:中国法学,第四卷。]目前,证据法学研究的基本态势是从“证据法学”走向“证明法学”,其研究的核心不是证据规则,而应当是证明规则,以实现“证据法学”向“证明法学”的理论转型。[ 封利强,从“证据法学”走向“证明法学”——证据法学研究的基本趋势,见:西部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证明模式的转型为中国国证据科学提供了全新的推动力,司法证明领域成为了多学科的聚集地,对证据和证明关注的增加必然要求对证据制度和证明过程的关注。[ 吴洪淇,证据科学的走向:国际视野与中国语境,见:证据科学,2009年第4期。]
  考量本案证据的证明力,是判断其证明标准是否达成的最佳路径。在刑事证明标准的规则中,证据证明力是一个既有现实意义也是非常迫切的着力点。[ “具有反讽意义的是,目前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还是当事人,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关注远胜于对证据能力的关注,对证据真实性的担忧也远胜于对证据的合法性的担忧。他们更偏好于实现诉讼目的经验性规则而非限制证据能力的证据规则。”吴丹红:证据法学研究的迷思——在西方样本和中国现实之间,见:政法论坛,2006年第6期。该言下之义足见在当时境况下对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关注的一个现状。]不可否认的事实与理由是:证据的证明力是证明标准的观察基点和评价手段,规避证明力而仅谈证明标准的作法,难以对证据进行深入分析与准确评价,始终会受拘于定性上的感觉“估堆”,难免有自欺欺人的现象。刑事证据的证明力,实质就是在刑事案件中,举示证据对证据事实、待证事实的证明价值,是指各数证据及其组合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所起的作用(含证明程度)。以证据相关性与合法性为基础的静态证据力,在经法官审理推论后转变为证据本身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效价。国外有人指出,证明力显然受制于证据本身或生成方式的真实性、可靠信与观察的灵敏性。[ [美]David A.Schum著,关于证据科学的思考,王进喜译,见:证据科学,2009年第1期,81-82页。]国内也有人从连贯性与趋真性方面考量和分析证明力,提出以分级和分量的方法进行计算。[ 张晓亮,刑事证据证明力强度研究,山西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年。]要形成对证明力分级和量化的标准,其难度并不亚于对证明力本身的研究,即使借助于社会学的方法,真有可能作到这样的境界,也会表现出明显的地域差别而不可能得到形式和实质上的统一。

五、证明模式与证据属性:从证明力视角的解析
  评价证明效价的证据,当然应系合法之证据。上述本案的全部证据,系侦查机关所合法收集,且均与案件事实相关,应当对其综合组织和相互考量,在评判各数证据后对其证据组合的效价予以确认。证据法学得与其他法学区别,系其与真相性质的直接交流和精致的事实认定方法。证据法发展演变的核心问题是将证据的证明力交由谁来判断,以此可分为神示证据、法定证据和自由心证制度三个模式。证明力规则的这一发展演变历程,反映事实裁定者对证明力的判断经历了从不自由到自由的过程,证据证明力判断越来越多地脱离法律规定转身到自由裁量的范围。[ 聂昭伟,证明力与证据能力规则演变规律探究,见: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近年有人在总结上述证明模式的基础上,结合“印证”的理念,提出了“三证合一”的证据评价模式,即:以科学法证筛选证据、以链集印证来组织证据、以合理心证总结证据以最后证成案件事实。[ 陈为钢,张少林著,刑事证明方法与技巧,见: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2月第1版,第23-30。]我国目前既无自由心证原则,也缺乏刑事证据证明力的原则或规则。[ 在民事审理上有关于证据判断及证明力的一些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7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中关于证据证明力判定规定如下:人民法院就单一的或数个证据的证明力审查,应当注意证据的取得方式、形成的原因、形式、证据提供者的情况及与该案的关系,并可原则性认为:1、依职责制作、公证、登记的公文书证优于其他书证;2、物证、档案、鉴定结论与勘验笔录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3、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4、直接证据优于间接证据;5、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6、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等。]自上世纪七十年代以降,现代英美证据法学界从过分关注证据规则转向对证明理性的深入探讨,着手思考在谨慎理性主义的前提下,如何整合证据规则与证明原则的研究[ 邹利琴,理性主义、证据规则与证明理性——英美法律事实理论的前提与问题转向,见:《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5期。在回顾普通法的证据规则的发展历程之后,McNamara依据Thayer提议的历史方法,将现有证据规则的主要方面罗列为九个方面的内容,认为普通法只有一种排除证据规则,即排除与公共利益或者公共政策不相符合的证据规则,其余的排除证据规则都可以归入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据包容规则中。]。
  不可否认,国内学者转身于研讨证据的本质属性悄然成为一学术研究的增长点。理论上,证据的属性通常是指“三性”,即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有学者称只有相关性是证据的属性;[ 肖建华,证据属性之判断——比较法与法学方法论的启示,见: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有的则认为证据的属性系证明性和证明力;[ 蒲艳晖,李振宇:论司法证据属性,见美中法律评论2008 年2 月,第2 期,36-41页。]、[ 汪建成著:理想与现实——刑事证据理论的新探索,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1月第1版,8-15页、73-76页。]还有学者建议借鉴邻国日本从证据方法、证据资料与证据原因来理解证据本质的完整含义。[ 何家弘主编:证据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第300-302页。]国外有学者在对证据属性的研究时,分为证据的相关性、证据的可信性及证据的推论力(含证据的完整性或单纯意义上的证明力)。[ [美]David A.Schum,关于证据科学的思考,王进喜译,见:证据科学,2009年第1期,第70-91页。]逻辑上认为,属性可以是多方面的,反映事物的本质属性也可以是多层次和多视角的,虽然事物的本质有且只有一个。
  《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基本点是证明相关事实的证明性,证明性是证据的内涵,即事物的质。证据是主、客观属性统一,具有法律的属性。证据特征是证据属性的外在表现,证据的客观性表现为真实性、主观性表现为可误性或虚假性、证明性表现为关联性或相关性、法律性表现为证据的合法性或非法性。证据的主客双重属性和两面特征是证据问题的复杂性和审查证据困难性的根源。[ 何家弘,证据学范畴的困惑,见: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12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1月。]
  在证据的表现形式上,美国证据法学者R.J.Allen最近以整体、动态和实质的视野界定证据:证据是证据本身和庭审参与人之间的互动,不限于庭审中的证言、物件和行为举止等;[ 冬之韵,如何研究证据法学——艾伦教授讲座的启示,见:http://wgy0228.fyfz.cn/blog/wgy0228/index.aspx?blogid=553317,2010年1月11日访问。]如缺失的实物证据或者言词证据。[ [美]David A.Schum,关于证据科学的思考,王进喜译,见:证据科学,2009年第1期,第63页、第65页。]司法实践中,所有证据都是内容与形式的统一体。每一份证据都是多个更小证据单位的集合。证据是可分的,证据是集合的,证据之间是相互联系的。一般地说,除就某一专门性问题进行的鉴定之结论外(鉴定结论也常是对多个特定的证据资料的非单一指征的观察与分析所得),各种证据无论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抑或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视听资料都是可分的数个更小证据之集合的证据群。首先,证据存在的载体离不开时空二重属性的限制;其次,证据也离不开主体的能动性而被发现为证据。这是证据作为客体的主体对象性的必然,是证据资料与证据方法的合成。证据的这些客观环境和品质,是我们在以后判断其证据力和证明力的重要依据,在一定的条件下还是认定其他证据的参照物。“如果要对陈述过去事件的相互矛盾的证据进行鉴别,惟一的检验方式是看证据是否具有‘协调性’”[ [英]尼尔•麦考密克著: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姜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6月第1版,第85页。 ]。对证据本身的细分,在增加对证据协调性检验难度的同时,也有利于充分和正确认识各数证据及其之间的联系,从而促进我们的认定更接近于事实的真相。

六、经验法则与例外:论述案件证据事实的证明力
  世界随着时间流逝而涌现,陨星划过夜空,消失得无影无踪,以何能够复原流逝的史事?唯物主义辩证者相信,客观外界存在可以经认识主体的主观能动反映。以时间内在秩序记录着事实的证据,符合物质交换原理,雕刻着事实的印迹,在主体间经“自由想象”的重构后,能够达致共同相信的历史可能的原境。而主体间何以可达成这样一种有共同认可的流逝景象呢?我们何以甄别各种证据事实、认同这些证据和由其所构建的史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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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地、市、县的环境保护职责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地、市、县的环境保护职责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一、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机构的职责
1、监督、指导全省各地、各部门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2、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本省的环境保护规范,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城市主要污染物的控制指标。
3、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环境保护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井督促实施。
4、负责审批本省辖区内大型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施方案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大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厂址选择、扩初设计和竣工验收。
5、组织环境监测,掌握全省环境质量状况和发展趋势,提出改善环境的对策,编制全省环境质量报告书。
6、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宣传教育,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先进经验和技术。
7、处理重大污染事故和环境污染纠纷,协调各部门之间的环境保护工作。
8、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自然环境合理利用、保护及风景游览区的建设管理工作。

二、工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性的环境保护职责
1、督促检查本行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2、拟定本行业环境保护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3、根据“谁污染、谁治理”和“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制定企业环境保护考核指标,组织实施所属企业的限期治理计划。
4、负责预审本部门大中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5、按照“三同时”规定,负责本系统建设项目的厂址选择、设计审查、竣工验收,落实年度计划有关防治污染工程的资金、材料、设备。
6、组织本系统环境监测,开展污染源调查和建档工作,提供防治污染的科学依据。
7、推广本系统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开展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工作。

三、重点部门的环境保护职责
(一)省计划委员会
1、编制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时,要同时编制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2、在审批开发建设项目规划、上报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计划任务书时,应同时审批环境影响初评报告或环境影响报告书,否则不予批准或上报。
3、负责安排治理污染的示范工程和环保部门自身基本建设的费用。
(二)省经济委员会
1、编制全省技术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时,要同时编制防治污染和资源综合利用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2、在审批技术改造项目时,必须有符合环境要求的防治污染设施,否则不予批准。负责从更新改造费用中保证按规定安排污染源治理费用。
3、监督实施生产指令、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的同时,监督环境保护考核指标的实施。
(三)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1、编制科学技术规划和年度计划时,要同时编制环境保护的科研规划和年度计划。
2、组织开展环境科学基础理论、环境管理、环境经济、综合治理的研究,探索有害物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3、收集、交流国内外的环境科技情报,推广先进技术。
(四)省农牧厅
负责土地资源、草地资源的保护,监督农药、化肥的合理使用;监督指导城市污水和工业废水的灌溉利用,维护农业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

(五)省林业厅
负责森林生态类型的自然保护区、森林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定绿化造林规划,并组织实施。
(六)省水利厅
负责水资源、水产资源的保护;会同环保部门制定流域污染的防治规划;组织开展水系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制定合理开发水资源、防止水源枯竭的措施。
(七)省文化厅
负责国家文物、古代建筑、古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审查建设项目选址中的文物保护工作。
(八)省卫生厅
负责食品卫生的监督、检测和人体健康方面的环保工作,督促、推动医院污染物的治理。
(九)省财政厅、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
负责监督、检查建设项目中环境保护工程投资的使用,发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漏项或投资不足时,要建议计划部门追加投资;协助环保部门搞好排污费的征收、使用。
(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环保部门对企业环境保护的审批意见,发放或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省乡镇企业管理局
负责本系统环境规划,搞好乡镇企业的合理布局;推广新技术,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的企业;调整和改造污染严重的企业。

四、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环保部门在环境保护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
1、检查督促辖区内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
2、负责组织制定辖区内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3、根据建设项目分级管理规定,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参与大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参与建设项目的厂址选择、设计方案审查、竣工验收。
4、监督检查本辖区老企业的污染治理。
5、责成有关部门做好征收排污费的工作,管好、用好排污费。
6、组织辖区内的环境质量监铡调查和评价,搞好污染源调查和建档工作,掌握环境状况,研究防治对策。
7、组织推广辖区内环境保护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组织辖区内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宣传教育。

五、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用环保部门在环境保护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
1、对本县、区有关部门执行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2、负责编制本县、区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3、监督检查、组织实施老企业污染治理。
4、负责审批县营及县营以下企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参与县营以上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查及厂址选择、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5、搞好本县、区的环境监测和污染源调查,提出防治措施。
6、做好污染事故处理和群众来信来访工作。



1986年6月23日

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2000年8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2年2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行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殡仪馆、火葬场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积极为推行火葬创造条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省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殡葬管理工作中,要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加快殡葬改革和推行火葬的工作进程,提高服务质量。
  
卫生、土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大力宣传殡葬改革,教育和引导群众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 城市、县城以及人口稠密、人均耕地较少、交通方便、殡仪车辆当日可以往返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其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土葬。

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八条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应当实行火葬。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土葬的,可以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墓土葬。

第九条 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的,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及时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下同)、火葬场接运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公安机关鉴定并出具非正常死亡通知书后,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遗体,办理火化手续。
  
无名死者遗体,经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

第十条 殡仪馆、火葬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死亡人员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存放不得超过7日,因特殊情况需延期保存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部门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人员的遗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火化遗体时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火化后的骨灰,3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火葬场作深埋处理。

第十三条 提倡不保留骨灰。要求保留骨灰的,可以以寄存或者以树代墓等不占地或少占地的方式安置。
  
禁止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四条 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应在当地就近火化,遗体不得运往异地土葬。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火化的,须经死亡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用殡葬专用车辆运送。

第十五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由殡仪馆、火葬场负责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的死亡人员,应当火葬的,有关单位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或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遗体捐献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向丧主发放丧葬费。

第十七条 可以土葬的地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内安葬遗体。在没有条件建立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地区,可以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对死者生前遗嘱要求火化或者丧主要求火化的,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八条 死者生前自愿捐献遗体或丧主要求捐献死者遗体用于医学教学、科研的,在与遗体接收单位商定后,应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遗体捐献手续,并由遗体接收单位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殡葬设施建设总体规划设置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二十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

第二十一条 农村设置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建设公墓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500米内;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水库及河流堤坝外侧1000米范围内和水源保护区。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三条 骨灰公墓的骨灰安放格位和墓穴,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办理租用手续。
  
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不得为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遗体安葬或骨灰存放服务,墓穴或骨灰存放设施不得从事买卖、出租、转让等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为活人建造坟墓或者建立、恢复宗族墓地;
  
(二)对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
  
(三)在殡葬设施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
  
(四)传销、倒卖公墓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五条 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期限以20年为周期。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应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的运尸、火化、骨灰寄存等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占用城镇街道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在送葬途中抛撒“冥币”或其他迷信用品。

第二十八条 信仰宗教的公民死亡后,为其举行丧礼、祷告等宗教仪式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或其家中进行。

第二十九条 禁止制造、销售迷信的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25条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单位罚款20000元以上,对个人罚款600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遗体公墓、骨灰公墓和塔陵园等骨灰存放设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1986年2月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