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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读:《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重要法条/陈召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56:43  浏览:8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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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读:《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重要条款

陈召利


  我国《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但是,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至今未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明确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无锡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制定《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并经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于2009年9月23日正式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明确了房屋登记的范围,对不同种类房屋登记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对《物权法》的相关内容作了细化和补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于规范无锡市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等都具有重要意义。为了便于大家准确理解与及时掌握,本文兹对其中重要条款予以解读,供参考。

[要点提示1]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基本单元是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基本单元的确定条件为:
(一)区分所有权建筑:具有独立的门牌号、户室号或者占位号,专有部分有固定界址,共有部分可分摊并共同管理的房屋为基本单元;
(二)非区分所有权建筑:住房有独立的门牌号、独立的出入通道、有包檐和山墙等独立的围护结构及必要的生活设施的房屋为基本单元;非住房以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空间为基本单元。

[深度解读]

  申请人申请登记或者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登记,都面临一个问题:什么样的房屋可以进行登记。由于以往缺少对房屋登记基本单元的界定,全国各地出现一些开发商在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分割销售公寓式酒店、分时度假酒店、酒店式公寓、酒店式办公楼、产权式百货商场、产权商铺等商品房,但是因分割后房屋单元无明确、固定界限,位置不确定,往往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引发了大量的纠纷。建设部曾专门下发(94)建房管字第09号文件《关于不得给一个平方米单位产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但是上述现象仍然屡禁不止。无锡市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将房屋登记的“基本单元”予以清晰界定,必将有利于规范和杜绝任意分割房屋的行为,预防风险,减少纠纷。

[要点提示2] 历史遗留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也可办理登记。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在合法取得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的,当事人可以凭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向有关单位核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深度解读]

  由于历史客观原因,目前无锡市还存在因无法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材料而未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情况,不利于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利益。本条专门针对这一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案。需要注意的是,如申请登记的房屋位于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其建造时间必须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即1990年4月1日之前);如申请登记的房屋位于合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上,其建造时间必须是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即1993年11月1日之前)。同时,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人必须提供房屋权属的合法来源证明,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继承文件等。

[要点提示3]小区汽车库(位)权属认定标准明确。

  第二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房屋和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和汽车库(位)等一并登记。
建筑区划内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建设,未计入公用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汽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建设单位所有;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汽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

[深度解读]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的权利归属涉及广大业主的切身利益,一直是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也往往成为业主、开发商和物业公司之间的矛盾激化的焦点。然而,我国《物权法》的出台并未彻底解决这一问题。
  为进一步明确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所有权的登记,本条以“汽车库(位)是否计入公共建筑面积进行分摊”为依据作为认定汽车库(位)的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还是开发商所有。建筑区划内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没有计入公摊面积的汽车库(位),登记为建设单位所有;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汽车库(位),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不过,全体业主共有的汽车库(位)没有产权证,但可以通过登记实现所有权,建设单位无权出售。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仅仅是针对非人防工程部分的汽车库(位),而不适用于人民防空工程。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依法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结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不过,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均可以开发利用。为此,无锡市人防办于2009年下发《关于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的通知》,规定:从2009年开始,在全市实行持证使用人防工程。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或个人向工程所在的辖区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住宅小区内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或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向辖区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已使用的人防工程应于2009年6月30日前到辖区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新竣工并通过验收的人防工程,使用前必须预先到辖区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逾期不办使用证,视同放弃。无证使用人防工程的,人防主管部门将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要点提示4] 小区汽车库(位)不会单独发证,只在相应的所购房屋的房产证上注记。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转移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分别在汽车库(位)和相对应房屋的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并在相对应房屋的权属证书上注记。
房屋所有权人转让附有汽车库(位)所有权的房屋,不再拥有本建筑区划内业主身份的,该汽车库(位)应当连同房屋一并转让;单独转让汽车库(位)的,应当首先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

[深度解读]

  通过本条规定可知,汽车库(位)只是作为房屋的附属设施,不会单独发证,只在相应的所购房屋的房产证上注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为保证满足这一规定,并考虑到在建筑区划内拥有两套或者两套以上房屋的业主转让部分房屋的情形,本条明确,房屋所有权人转让附有汽车库(位)的房屋,不再拥有本建筑区划内业主身份的,该汽车库(位)应当连同房屋一并转让;单独转让汽车库(位)的,应当首先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这有效避免产生“有车无房”的业主,也就是说,在无锡市不会存在只享有汽车库(位)的所有权而没有房屋所有权的业主。

[要点提示5]预告登记的效力

  第四十九条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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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论纲

                 高军

[摘要] 经济的持续增长引发城乡差距式发展,统筹城乡发展成为当下理论和实践研究的热点,而实现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对于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效用。本文在明晰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实质的基础上,通过叙述当前我国城乡公共服务发展的失衡现状,寻找和分析原因,继而为加快提升农村公共服务、真正实现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建言献策。
[关键词] 城乡发展 公共服务 均等化
[作者简介] 高军(1972—),男,江苏淮安人,法学博士,江苏技术师范学院副教授,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常州市法学会理事、副秘书长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经济保持了高速增长的势头,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基本实现了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根本性转变。然而,经济高增长的背景下依旧有许多农民无法与城市居民共享经济发展成果,城乡差距式发展造成的城乡居民收入分配不公、经济社会发展失衡等问题日益凸显。为此,在统筹城乡发展中,深入研究我国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对实现城乡协调发展,促使广大农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有着重要意义,亦能够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奠定坚实的基础。
一、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实质
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对于有着经济学研究历史的西方国家而言是一个旧词汇,但对改革开放三十年的中国而言仍是一个新鲜的词语,因此在论证、立项、制定和实施具有中国国情色彩的城乡公共服务体系时,有必要深入了解我国国情背景下城乡公共服务这一概念的具体内涵及外延,这样才能准确把握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实质,更好的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
(一)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界定
早在2008年10月,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对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即作了全面、具体而细致的要求,“到2020年,农村改革发展的一项基本目标任务是: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明显推进,农村文化进一步繁荣,农民基本文化权益得到更好落实,农村人人享有接受良好教育的机会,农村基本生活保障、基本医疗卫生制度更加健全,农村社会管理体系进一步完善。实现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逐步为农村居民提供基本的、大致均等的公共服务,让广大农民群众劳有所得、学有所教、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是现阶段广大农民群众的迫切要求,是统筹城乡发展,缩小城乡差距、贫富差距,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举措。”这是党的决议对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具体描述,是我国相关建设的前提和依据,也是我们进行学术研究的基础。
从学理上定义,一般而言,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就是指农民作为一国的平等公民,在财政待遇上,在享受政府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时应与城镇居民大体一致、大致等量。 这里的基本公共服务,就是指社会成员在一定经济社会生活条件下必需的、直接关系最基本人权的公共服务,也就是满足人的最低的、无差别需要(生理和安全需要的服务项目)。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内涵主要包括全体社会成员享有基本公共服务的机会均等、结果大体相等,同时尊重社会成员的自由选择权。这样的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一方面在承认不同地区、城乡、人群存在差别的前提下,政府能够在地区间、城乡间和个体间提供大致相等的基本公共服务产品。即保障所有公民均能享有一定标准之上的基本公共服务,其实质是强调“底线均等”;另一方面,公共服务均等化就是要求政府为所有的社会成员提供基础性质的、不同时期不同水平的公共服务产品。即确保已统一建立的公共服务制度在合理差别范围内能够为社会所容忍和允许,其实质亦在强调均等化并非绝对的、无差别的均等化,而是“相对的均等”和“有差别的均等”。
(二)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内涵
界定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内涵,应以“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思想,在界定的范围内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其实质就是城乡居民在生存权方面实现均等化。学者认为,基本公共服务主要包括就业服务、基本住房、基本社会保障等“基本民生性服务”,基础教育、基础科技、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公共文化等“公共事业性服务”,公益性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公益基础性服务”,生产安全、消费安全社会安全、国防安全等“公共安全性服务”,法律规范、产权保护、政策制度等“一般性公共服务”五方面内容。 不过针对党的十二五规划,考虑到目前的现状,笔者认为,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范围应当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就业服务与社会保障等基本民生性服务。人权包含生存权与发展权,其中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作为享有公民权的社会共同体的一员,每个社会成员均应当享有大致同等水平的生存保障,虽然追求良好的生存条件需要每位共同体成员自身的不断努力与创造,但对于那些身处偏远地区、生活条件艰苦的社会群体以及社会上的弱势群体,由于其自身方面先天的或社会的条件限制,这就需要国家、政府乃至整个社会给予其帮助,尤其是现代社会中作为社会契约产物的政府有义务去保障他们的基本生存,积极采取各方面的措施,努力实现所有社会成员生存待遇上的基本均等。
2、义务教育、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等城乡公共事业性服务。公共事业是指以社会发展和进步为前提,以实现公众整体利益为目的,直接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或协调各个方面利益关系的事业。 相对于基本的生存服务,公共事业服务处于更高的一个层次,人们在获得生存的基础上进一步要求改变生存条件,需要得到良好的教育与医疗卫生保健,提高自身素质,改善生活质量,为自身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3、水电、道路设施等城乡公益性基础设施服务。这些公益性基础设施不仅关系着城乡全体居民的生存、生活与生产活动,还与他们所处地区的经济发展与生活环境的改善有着紧密的关系。但在公益性基础设施方面,目前我国城乡公共服务的差距尤为明显,城市居民享受着较为优越的设施服务,而农村居民待遇较差、乃至几乎无法享受,农村经济的发展也常因水电紧缺、道路不通等问题受到制约。
二、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现状分析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历来注重行政职能的转变,公共服务意识和供给公共产品的责任意识显著提升,服务能力也在不断增强,村村通等政府民生工程的总量在不断增加、质量在不断提高。同时各级政府越来越重视基本公共服务的分配公平问题,努力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并取得显著成就,比如城乡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实现全覆盖,提高并稳定城乡三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政策范围内的医保基金支付水平提高到70%以上。 不过,尽管我国近些年来在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方面实现了跨越发展,取得了一些成绩和良好的社会效果,却仍与我国十二五规划的战略目标存在较大差距,距离全国范围内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真正实现还有部分问题亟需关注和解决,这样能够为将来进一步完善我国城乡公共服务体系提供可靠的现实依据。
(一)我国城乡公共服务的失衡现状
近年来,中央政府加大了对农村公共服务的资金和人员投入力度,但由于历史的、体制性的原因,当前我国城乡公共服务已呈现出明显的马太效应,城市与农村的公共服务水平差距日益显著,所谓的“城市越来越像欧洲,农村越来越像非洲”是这种现状真实的写照。
1、社会保障体系的非均等化。当前,中国城市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法律制度已基本建成,几经改革,日臻完善。然而与此相比,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才刚刚起步,许多地区仍处于建设盲区地带。目前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仅包括农村养老、新型合作医疗的社会保险制度以及以五保户、特困户为主的基本生活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很明显这样的社会保障覆盖范围偏窄,水平偏低,但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目前我国城镇已基本建立起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五大社会保险为主体的社会保障体系,并在逐步进行完善发展和资源整合。处于起步阶段的农村社会保障水平显然远低于城市居民,例如经济较为发达的广东省,在基本养老保险方面,城镇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数占城镇总人口的一半以上,而全省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人数占农村总人口的比重不足一成;在基本医疗保险方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均资金为1734.8元,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人均资金却只有75.4元,仅为城镇职工的1/23;在最低生活保障方面,城乡差异也非常明显,农村最低保障补助水平不到城市的40%。
2、城乡教育资源分布的非均等化。农村教育仍然是我国教育事业最薄弱的环节,长期以来,城镇仍然是国家财政教育经费支出的重点投入对象,农村教育经费支出严重不足,无论在硬件设施还是师资力量方面,城镇均远优越于农村。同时在城镇,农民工子女和城镇子女的教育资源分配问题日益凸显。例如,西安市农村教师研究生学历仅占全部教师研究生总数的8.9%;本科学历占7.56%;专科学历占63.74%;高中学历占81.67%,高中以下学历占94.79%,农村师资学历普遍偏低。 一方面是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的软件缺失,另一方面就是农村义务教育学校的办学条件仍然较差,相当一部分农村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学校的校舍、教学设施、仪器设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基本标准,尤其是农村学童午餐状况就在2011年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除此之外,农村居民非义务阶段教育的经济负担也是比较重的,因穷辍学时有发生。以高中教育为例,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根据对53个国家的公立普通高中学费情况分析,结果显示只有7个国家收费,我国年均学费1139元,是7个国家中收费最高的。 农村教育的教学场所、师资队伍等普遍紧张,不能满足新型农民和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的需要,农村教育资源不但投入不足又流失严重,又加剧了城乡教育发展的现实差距。
3、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非均等化。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现已形成高水平、低覆盖的局面,医疗卫生硬件资源的配置分布过于集中,卫生服务的供给严重不均衡,先进的技术和设备、优秀的医疗卫生人才大多集中于城市医院,农村、小城镇的卫生服务仍十分落后,形势也十分严峻。以新疆为例,2006年全国开始强调公共卫生的公益性改革后,我国重新恢复或强化农村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以及各类卫生人员的卫生服务功能,导致农村的卫生机构与卫生人员数量都快速增加,新疆各级政府也借用西部大开发的优惠政策加强了城市公共服务供给,以期改善投资形象。但通过2010年新疆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等化评估的结果来看,从2000年起,无论万人护士数、万人病床数还是万人医生数,城市都远远高于农村,最高年份近乎3倍。 如果考虑到医生、护士的素质以及病床使用率等情况,新疆城乡卫生医疗基本公共服务的差距显然会更大。除却医疗卫生条件的失衡现状,城乡医疗卫生制度的差距也不容乐观。我国现行城乡医疗保险制度包括三个组成部分,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医疗可谓起步早、改革稳、筹资多,待遇好。相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试行,虽然在供需方面弥补了农村公共医疗卫生供给严重不足的现状,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农村医疗卫生不断增长的需求,但现有制度存在的诸如费用报销比例低、小病医疗缺失等问题,尚不能从根本解决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现实情况,更无法缩小前述城乡医疗卫生服务非均等化的失衡现象。
4、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的非均等化。由于政府公共产品供给制度改革的滞后,导致我国城乡间水、电、路、通信等公共基础设施的供给存在较大差别。近年来,政府和市场将大量的资金投向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却因资金匮乏进展缓慢乃至停滞。随着政府逐渐开始注重民生工程的建设,农村的基础设施的确有了明显改善,但较之城市日渐完备的公共设施,两者差距还是在拉大。比如重庆市的基础设施服务均等化程度评价显示,7年间重庆市城乡基础设施均等化水平基本呈现U型发展趋势,在经历了2006年的极低点后在2007~2008年有所回升,但均等化水平较低:一是城市交通和固定资产投资水平持续增长,而农村基础设施底子薄、后劲不足,提升困难;二是城市基本交通里程7年间翻了近一番,但农村交通里程数增长不足30%;三是城市居民供水问题已得到有效解决,但农村仍有335万人没有解决基本饮水问题。 由此可见,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水平的差距仍在不断拉大,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速度和步伐依旧缓慢而艰难。
(二)我国城乡公共服务失衡现状的原因分析
总体而言,城乡公共服务非均等化现象的出现,主要有三个层面的原因:宏观层面是由于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发展的失衡,导致农村公共服务供给制度滞后于城市;中观层面是由于公共财政制度不完善的制度缺陷,农村公共服务建设缺少足够的财政资金支持;微观层面则是农村公共服务“自上而下”的供给决策机制,造成农民难以有效表达其实际需求,无法形成有效的沟通和反馈。同时,供给渠道单一、投资资金使用分散等问题也制约着农村公共服务的供给绩效。
1、城乡二元经济结构是导致城乡公共服务失衡的根源
基于特殊的历史原因,新中国成立初期选择了计划经济体制,以及农村支持城市,农业支持重工业的经济发展战略,最终形成了城乡对立的二元结构发展模式。在此基础上,公共服务的提供也采用了城乡有别的模式。
其一,城乡户籍制度是造成城乡二元公共服务体系现状的内因。通过户籍制度将现有公民人为的分割为城市户口和农村户口,不同的户口则代表着不同的身份地位和不同的福利待遇。城市居民的公共服务历来由政府供应,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城市国营企业职工享有病伤后的公费医疗、公费休养与疗养、职工退休后的养老金、女职工的产假及独子保健、职工伤残后的救济金以及职工的丧葬、抚恤等各种劳保待遇;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还可享受半公费医疗及死亡时的丧葬补助等”,从此开始城乡居民在基本社会保障上处于“水火两重天”的境遇。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文宣示了公民的平等权,但城乡二元结构极大地限制了农民群体平等地享有国家公共资源的权利。
其二,制度的“路径依赖”导致城乡公共服务的马太效应。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诺斯教授曾指出,一种制度一旦形成并稳定,即具有“路径依赖”效应,难以在制度内实现突破。事实上,计划经济时代所形成的城乡二元结构,已完全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构成了身份歧视,必须予以革除,这已成为共识,近年来各地政府也采取了一定的改革举措,但这些举措也仅仅限于局部细微的突破,而未能打破体制的框架。我国城乡二元公共服务体系的差别供给,直接导致农村基础设施滞后、人口素质技能偏低,严重制约了农村经济的发展,而地区经济的发展水平又直接关系着基层政府对农村基本公共服务的投入,循环往复,导致城乡差距从各个方面日益扩大加深,马太效应的出现反而强化了二元结构的长期性。
2、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缺乏应有的财政保障
常言“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城乡公共服务的建设和均衡发展更是需要强有力的、完善的财政制度作为资金保障,尤其是对于发展缓慢的农村公共服务建设而言更是如此。而如前所述,我国各地农村基本公共服务反映在客观数据上的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和基础设施等问题,多是源于建设资金的匮乏。主要原因就是我国的分税制财政体制虽强化了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但弱化了地方政府尤其是市、县两级政府的财政能力,直接导致县域尤其是广大农村地区基本公共服务财政资金投入不足。 不仅地方政府用于公共服务建设的资金不足,而且在城乡公共服务供给中,政府又将有限公共资源的绝大部分投向了城市,城市居民所享有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义务教育、医疗卫生以及基础设施等公共服务全部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可以说政府是城市公共服务的供给主体。如此下去,政府对农村公共服务供给投入甚少,在大多数公共服务供给中政府仅仅成为名义主体,农民所需的公共服务大都由农民负担,实际上可以说农民自己承担了大部分公共服务供给主体的责任。特别是乡镇一级财政紧缺、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偏低等因素,导致农村公共服务的供给仅能维持在较低水平,目前的财政体制决定了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建设的资金供给与财力需求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较大缺口。而与此同时,我国有关专项转移支付、政府资金预算等财政制度的不完善,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部门分配利益的交叉,引发专项转移支付项目设置重复以及擅自弥补财政预算赤字等现象,最终造成大量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落实不到位、不及时,非但没有起到均衡城乡基本公共服务的作用,反而加剧了城乡基本公共服务的失衡。
3、农村公共服务决策机制难以反映农民的实际需求
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背景下,受“万能政府”、“政府父爱主义”思想的支配,农村的实际需求被忽视,农民真实意愿的表达途径明显受阻。 公共服务决策权缺失,农业和农村活动是根据自上而下的计划安排进行,大部分公共服务也是根据计划建立起来的,农民并不是公共服务政策制定的直接参与者。 村民自治法律制度的颁布实施,从法律上保证了农民有权充分表达对公共服务的需求,但事实上我国农村公共服务自上而下的决策机制仍未改变。本身就不充足的财政专项资金即便落实到位,也无法根据农民意愿和呼声处理最需要解决的公共服务矛盾。此外,由于农民参与政治的具体组织形式和渠道的不畅通,加之农民权利意识相对薄弱,导致农民参政能力弱化,农民仅仅是“被代表的”, 在现行的体制中缺乏有力的代言人,难以反映其诉求,最终演变成为只是公共服务建设的被动接受者。
三、提升我国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对策建议
诚如前述,在我国,城乡之间公共服务的质量与水平存在巨大的差距,这已然是不争的事实。十二五规划中将缩小城乡差距,构建均等化的城乡公共服务作为一项重要的既定目标,表明政府也急于改变当前城乡差距过大的失衡现状。从公平正义和制度建设的角度看,缓解和缩小城乡差距重在通过缩小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差距以缩小发展机会和发展能力的差距,这是新阶段统筹城乡发展的一个重大课题。 为此,笔者针对上述造成我国城乡公共服务发展失衡现状的原因,提出以下四方面建议:
(一)打破城乡二元结构,建立城乡统一的公共服务分配制度
城乡二元结构是导致城乡公共服务严重失衡的根源。我国的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固然源于经济的自然发展,但政府的城市偏向、城乡隔离制度更是催化剂和放大器。 只有切实改变了城乡二元经济发展结构,有效推进城镇一体化建设、实行农业产业化,发展现代农业,兴办农村工业,做到真正的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才能够通过城乡经济一体化夯实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经济基础。因此,要彻底打破城乡二元结构,尽快消除对农民带有歧视色彩的制度障碍和政策限制,让农民公平、公正地享有普遍的国民待遇,释放新时代农村的生产力,提高农民的积极性。可以说,不从根本上解决城乡分割的户籍制度,城乡二元的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改革也不可能有实质性的突破。
具体而言,就是要遵循“广覆盖、低水平、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基本原则,不断扩大公共服务的覆盖范围,统筹发展,缩小城乡差距:(1)逐步建立和完善城乡接轨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优化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制度。(2)建立城乡统一的义务教育体制,整合城乡教育资源,进一步推动城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其中,尤其要注重保护农民工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障农民工子女接受与城市居民子女大致同水平的义务教育服务。(3)协调城乡公共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大力发展农村医疗服务,在现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深入推进农村医疗保险,从根本上解决农村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4)整合城乡基础设施资源,优化资源配置,凸出重点建设工程,着力改善农村地区的生产生活条件,提升农民的精神面貌。同时要将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发展的中长期规划中,合理布局,并将基建资金和人力向农村延伸与倾斜。
(二)积极落实财政支农政策,优化基层公共资源配置
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视角的地方公共财政体制改革研究的目的,主要是为处在经济体制转轨和“二元社会”转型历史条件下的中国地方财政体制改革构建理论框架,为构建城乡一体的公共服务体系探索适当的实现手段和实现方式,设计建立完善的地方公共财政体系的主要方面和改革路径以形成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供给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 无论在城镇还是在乡村,政府始终作为公共服务产品的主要提供者,具有不可推卸的职能责任。而在城乡公共服务非均等化的今天,就需要政府建立健全财政对农村公共服务资金投入的稳定增长机制,提高农村公共服务财政支出的总量和比重,在建立惠及亿万农民的公共财政制度的同时,不断加强中央和地方对农村公共服务的重视程度和投入力度。
在提升中央与地方政府公共服务供给财力的同时,还要推进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职能,加强乡镇财政管理,提升乡镇一级财政保障农村公共服务建设的自身能力。在此基础上,按照财权、事权相对称的原则,深化财政体制改革,调整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的财权分配格局,增大地方财政自主权,健全政府公共服务绩效管理和评估体系,形成科学的公共服务分工和问责机制。
(三)构建和拓宽城乡公共服务的供给渠道
提供公共产品是政府的最基本和重要的职能之一,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是社会中所有公共服务的唯一提供者。单纯依靠政府,难以稳定、持续地保障城乡公共服务的供给,更难以平衡城乡公共服务。因此,为了更好的贯彻城市支持农村、工业反哺农业的政策,保持城乡公共服务的均等化供给,应当拓宽思路,在以政府为主导的情况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和优势,积极调动全社会的力量,建立农村公共产品供给“多中心”参与的格局,寻找到政府与市场、社会组织在农村公共服务领域内的平衡点。除了政府发挥职能作用,首先就是市场介入,走诱致性制度变迁之路,督促政府必须走强制性制度与诱致性制度变迁相结合之路,充分发挥市场优势,分阶段、分步骤、分区域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比如政府应放手并支持各种市场力量在创新、推广成功经验、适应迅速变化和完成复杂的技术性任务层面发挥更大的作用,允许和鼓励民营企业、民间资本、外资作为公共产品的生产者和服务者,通过引入竞争提高公共服务的质量,降低公共产品的管理成本,进一步提升公共服务的专业化水平和运作效率。值得一提的是还应发挥非政府组织或社会团体参与公共产品生产和服务的力量,鼓励民间团体积极行动,自愿的投入到农村公共服务项目的实施和管理,特别是涉及医疗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可以充分调动社会的公益热情,既减少地方政府的资金困难,又提高了农村公共服务的效率。
(四)建立农民自身对农村公共服务的需求表达制度
农民是村级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实践的参与者和受益者,以农民的公共服务需求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是推进村级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的根本目的。 也就是说农民是农村公共服务需求的主体,只有农民自身才是对农村公共服务供给状况优劣的最终评价者。目前,现实状况是我国农村公共服务自上而下的决策机制仍未改变,无法根据农民意愿和呼声处理最需要解决的公共服务矛盾。因此,应当相信农民是“理性人”,有能力处理好自己的事务,尊重农民的自主选择权、表达权,逐步实现农村公共服务供给的决策机制从“自上而下”向“自下而上”的转变。这要求,一方面,必须扎实推进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充分实行村基层的村民自治,建立村民民主投票的公共服务供给决策机制,最后由全体农民或村小组对农村公共服务的具体建设项目进行表决,切实反映农民的需求信息,提升农村公共服务供给决策的效率与质量。另一方面,积极发挥各类农村合作社、协会等非政府组织的凝聚作用,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促使农民能够真实表达意愿,维护农民享受农村基本公共服务的合理权益。

汕头市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2001年5月23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和《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结合汕头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汕头市行政区域内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查处生产和流通领域中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查处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的经销掺假及冒牌商品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对其职权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卫生、药品监督、文化、出版、烟草、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负责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密切协作。
  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查处权的,由先立案的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和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督促各职能部门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新闻单位,有权对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相关者进行社会监督。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以及为其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
  对举报有功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按罚没到位款百分之十以下奖励,并为其保密。
  违反前款规定泄密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章 惩治范围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商品标识规定的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伪劣商品:
  (一)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其他不符合执行标准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
  (三)过期、失效、变质,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掩盖商品过期、失效、变质真相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五)假冒注册商标的;
  (六)伪造或冒用商品的产地、厂名、厂址的;
  (七)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免检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有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的商品,而无证生产、持失效许可证生产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生产的;
  (九)伪造或冒用专利标记、专利号的;
  (十)盗版复制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不符合商品标识规定的商品:
  (一)无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三)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四)根据商品使用特点和要求,需要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而未予相应标明的;
  (五)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的;
  (六)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而无标明的;
  (八)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商品,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仓储、保管、代理货物转运服务业务、运输服务的;
  (二)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的;
  (三)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广告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宣传的;
  (四)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代开发票、证明,代签合同,提供帐号的;
  (五)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代印、代制、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品的;
  (六)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者隐匿、转移、销毁被查封、扣押的伪劣商品的;
  (七)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者提供伪证或帮助其逃匿的;
  (八)传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的。
  第十一条 依法生产的商品的质量虽达不到规定标准或等级,但仍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危险,必须在商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次品""处理品""等外品"或其他明示商品质量的说明,方能销售。其销售数量必须同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药品、医疗器械商品、医用卫生材料,不适用前款规定。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按销售伪劣商品论处。


第三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服务者(以下简称涉嫌行为人)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有关的证明材料或其他资料;
  (二)检查涉嫌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有关的财物、帐簿、场所,责令涉嫌行为人不得转移、出售、隐匿、销毁;
  (三)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涉嫌的伪劣商品及与其直接有关的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和生产工具、设备或运输工具;
  (四)查阅、复制与生产、销售涉嫌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原始记录、帐簿、凭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时,应当有二人以上参加,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 登记保存涉嫌的伪劣商品、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生产工具和设备,必须经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批准,对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二)依据法律、法规可以扣押、查封的,决定扣押或者查封;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扣押、查封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第十五条 查封、扣押涉嫌的伪劣商品,必须经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批准,并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开具查封、扣押清单,该清单须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清单上签名。对查封、扣押的物品需要检测或者鉴别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检测需要,确需延长的,应当报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违法行使查封、扣押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涉嫌的伪劣商品需要鉴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按规定抽取样品,由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鉴定结论。
  经鉴定属伪劣商品的,商品检测费和样品损耗费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经鉴定不属伪劣商品的,商品检测费和样品损耗费由送检的行政管理部门支付。
  查封、扣押的商品经鉴定不属于伪劣商品或者逾期未作鉴定的,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或逾期的当日启封或者解除扣押。
  第十七条 伪劣商品被查获公告后,违法行为人自公告之日起满十五日不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伪劣商品连同涉案物品予以没收,但不免除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所查处的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建立档案,公布其单位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伪劣商品名称和鉴定结论,并对其实行重点监管。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移送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未构成犯罪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不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调查材料和查封扣押财物一并移送,不得将涉案人员和财物分开处理。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伪劣商品时,如发现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或其他相关者在汕头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违法行为所在地的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协助其查处。
  第二十一条 除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外,其他伪劣商品案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或接到举报后立即组织调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经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对办案期限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立案审理的案件,其涉嫌行为人不因更名、改变字号或搬迁新址而免除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无营业执照的生产者生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所列商品的,没收其商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伪劣商品总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该批伪劣商品总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按照情节轻重,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代印、代制、提供假冒标识或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假冒标识、模具、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情节严重的,没收相关生产工具、设备,依法吊销证照。
  第二十七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职务。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专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
  (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后又重犯的;
  (三)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已经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较大损失的;
  (四)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的;
  (五)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干扰、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供货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相关情况的;
  (二)检举其他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积极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伪劣商品造成危害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三十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服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因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为其提供服务者的违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受理。
  第三十四条 抗拒、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没收的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的伪劣商品,应当予以销毁;对依照本条例没收的其他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查封、扣押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放纵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向当事人通风报信的;
  (三)负有追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的;
  (四)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五)利用职权、职务,以说情等方式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
  (六)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违法处理,侵犯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七)对依法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汕头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活动情况严重,屡禁不止的,应当追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本条例所称伪劣商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商品。
  本条例所称商品总值,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建设工程,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够独立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商品,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5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汕头经济特区惩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违法行为条例》同时废止。